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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6號原 告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0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4萬4530元,嗣於101年8月2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9-22頁)。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之爭點均在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254萬4530元應由何人終局受領,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請求,惟依其103年4月29日書狀第2頁之陳述,該條僅在補充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之理由,並未追加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9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簽訂「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下稱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承作上開工程,被告並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⑵及

7.10A約定,於98年2月19日以中華工程公司、被告、水試所及被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受益人,為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兩造於98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路域鑽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日因萊羅克颱風來襲,造成陸域段取水管孔道坍陷(下稱系爭災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於災損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於99年11月8日完成修復,被告即持原告修復工作之支出憑證向旺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旺旺保險公司委託之公證人審核後,旺旺保險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及100年2月22日合計匯款2254萬4530元至水試所301專戶(下稱系爭保險金),水試所嗣亦核撥予被告。

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義務,亦即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使原告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惟被告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之上開營造綜合保險係以水試所為受益人,非以原告或被告為受益人,且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投保,顯非為原告之契約利益而投保,是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則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條關於保險之契約精神,系爭保險金最終應由實際施作回復原狀之原告受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又因被告未依約為原告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約3000萬元無法獲得補償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僅就其中2254萬4530元為請求。另系爭災損業經原告修復完成,被告既未實際施作,卻持原告提供之支出憑證請領保險金,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並請求就以上請求權擇一有利為判決。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萬453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係關於系爭工程投保之約定,非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之依據,且水試所係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7.10保險⑺D之約定核撥被告,系爭合約並無相同約定,原告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未約定須為原告之利益,或必須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甚至保險利益單獨歸屬原告,故被告並無為原告之利益投保之義務。而被告實際上已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險,效力及於原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旺旺保險公司理賠所憑單據均為原告提出,其上記載之數額及內容非等於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提出之憑證僅為旺旺保險公司估算保險金之參酌,並非被告獲得報酬之原因,原告未因系爭災損受有損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㈣、系爭契約約定投保之目的係為透過保險分散風險,於發生災損時得以保險理賠恢復災損前之程度,倘原告未將災損修繕完成,自不得獲取災損修繕之報酬。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⑵及一般條款第7.10保險⑺D約定,水試所得視被告修復進度付款,故原告之修復亦應符合上開要求,其保險金之請款條件於系爭災損修復完成始成就。惟原告修復之坍孔不符水試所要求,造成被告請求水試所給付保險金時遭拒絕,經被告通知原告依水試所要求之方式修復未果,被告遂變更工法為水平推進,自行修復,水試所始同意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實際上既未修復系爭災損,自不得請求保險金。

㈤、水試所係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7.10保險⑺D之約定核撥被告,被告受領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1月19日與水試所簽訂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承作上開工程,被告並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⑵及7.10A約定,於98年2月19日以中華工程公司、被告、水試所及被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受益人,為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嗣兩造於98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日因萊羅克颱風來襲造成系爭災損,被告持原告提出之憑證向旺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旺旺保險公司委託之公證人審核後,旺旺保險公司於100年2月15日及100年2月22日合計匯款2254萬4530元至水試所301專戶,水試所於101年3月30日轉撥被告等情,有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系爭契約書、綜合保險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9-92頁、第93-129頁,本院卷㈠第2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或原告為受益人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致原告修復系爭災損支出約3000萬元無法獲得補償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4萬4530元;又被告執原告修復系爭災損之支出憑證向旺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4萬4530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並非原告請求保險金之依據,系爭契約亦無被告應以原告或被告為受益人投保,或原告得請求保險金之約定,且原告未將系爭災損修復完成,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亦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未因系爭災損受有損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又被告係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之約定取得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或被告為受益人,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義務?如有,被告是否已履行上開義務?㈡如被告確有上開投保義務而未履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254萬4530元?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㈢被告持原告出具之發票向旺旺公司申請理賠,是否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254萬453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投保義務及已否履行部分: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

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1、2、3共參項,分別由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限迄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乙方辦理投保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對本合約本合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⒈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⑴本項保險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自理。關於投保金額、自負額等,詳見保險單及其條款之規定。」(見基隆地院卷第96-97頁)。依此,被告確有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義務。被告否認依系爭契約有投保義務之抗辯,固無可採,惟其既於98年2月19日以中華工程公司、水試所、被告及被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受益人,為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工程範圍包括系爭路域鑽掘工程,被保險人包括被告之主次承包商,亦包括原告在內,應認被告業已依約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條

第1款之文義解釋,被告就系爭工程負有為原告投保並負擔保費之義務,且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兩造應會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先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抵償後如仍有不足,則由原告自行負責,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云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前述⒈,同條第2項則約定:「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公司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方補足。」,第17條第1款:「工程施工期間如遇天災人禍及一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事變,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⒈乙方應於事變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儘速會同甲方按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見基隆地院卷第98頁)。惟依上開約款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被告有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義務,第7條第2項約定保險金應先抵償損失,第17條第1款則係賦予原告有事故通知義務及協同申請理賠義務,但未約定應以何人為受益人。且遍觀契約全文,均無如同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⑺A:「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應以主辦機關、廠商及分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並以主辦機關為受益人。」第

7.10⑺D:「保險理賠之給付應逕付主管機關(即水試所),如屬廠商自己加保部分,應由主辦機關立即歸還廠商。如係保險理賠之災害修復工程(含第三人財損)主辦機關得視廠商修復進度配合付款,如不敷支出時,應由廠商自行負擔。」(同卷第60頁反面)類似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款之文義,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原告為受益人投保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以水試所為受益人,且在系爭契約簽訂

前即已投保,顯非為原告利益投保,非系爭契約所定保險云云。經查:

⑴按民法第508條就工作物之危險負擔,明定工作毀損滅失之

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亦即就工作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係以受領為準。依此,承攬人就施工中工作物滅失之危險應自行負擔,除有特約外,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因修復工作增加之費用,亦即承攬人為修復工作增加之費用,非屬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範圍。承攬人為分散施工期間工作物毀損之風險,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目的在提供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因遭受意外事故所受損失之保障。而定作人為避免施工期間發生事故,尤其於大型工程即工程總價較高之工程,倘承攬人無力負擔高額修復費用,定作人可能必須先行負擔修復費用(包括自行修復或使第三人修復),承受日後無法獲得賠償之風險,故通常要求承攬人負擔保費,並以定作人為受益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等類似保險,使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給付定作人,俟承攬人將受損之工作物修復完成後,定作人始將保險金轉發承攬人,且如定作人本身亦為修復工作支出相關費用,更得自該保險金獲得補償,故承攬人所為投保同時兼具為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分散風險之目的,已非單純為承攬人利益。前述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⑺A、D關於被告應以水試所、被告及分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受益人投保營造綜合險,及水試所得視廠商修復進度配合付款(保險金)之約定,即兼具分散定作人與承攬人風險之目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雖就原告本應負擔保費並投保之義務,特約改由被告負擔,惟投保目的仍不因此而變更為單純為原告利益而投保,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利益投保云云,自無可信。

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⒈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⑴本項保險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自理。關於投保金額、自負額等,詳見保險單及其條款之規定。」之約定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投保金額、自負額等攸關保險金額多寡之要素,僅約定悉依「保險單及其條款之規定。」,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應投保之金額若干,系爭契約復無任何保險單為附件,足認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應係原告基於成本考量,不願另行加保,而同意僅以由被告負擔保費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作為兩造分散風險之方式,被告抗辯因其業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⑺A、D之約定投保營造綜合險,原告無另為投保之必要,始為上開約定,非謂被告有以原告為受益人,為系爭工程另行投保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以原告為受益人,前已詳述,應認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為系爭工程投保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條關於保險之契約

精神,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最終應由實際施作修復工程之原告受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有為系爭工程投保之義務,第7條第2項約定保險金應先抵償損失,第17條第1款則賦予原告有事故通知義務及協同申請理賠義務,均非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自不得執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依據。況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非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義務,另方面又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之契約精神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屬矛盾。至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最終是否應由原告受領,受領數額若干,核屬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如何之範疇,似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原告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約3000萬元無法獲得補償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僅就其中2254萬4530元為請求云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固有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義務,惟其已於98年2月19日以中華工程公司、水試所、被告及被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受益人,為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保險工程範圍包括系爭路域鑽掘工程,被保險人包括被告之主次承包商,亦包括原告在內等情,前已詳述,應認被告已履行投保義務,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災損係由其修復完成,被告並未實際施作,卻持原告提供之支出憑證請領保險金,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指為修復系爭災損支出約3000萬元,係因負擔承攬人就施工中工作物滅失之危險,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而被告取得保險金2254萬4530元,則係因被告與水試所間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⑺A、D之約定,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受領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所受上開損失能否透過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求償,則係另一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或原告為受益人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致原告修復系爭災損支出約3000萬元無法獲得補償而受有損害,及主張被告執原告修復系爭災損之支出憑證向旺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4萬453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負責理賠之陳冠銘、旺旺保險公司員工陳濬哲、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孫駿業,及被告聲請傳訊中華工程公司員工陳鍾亮之待證事實均為原告是否已修復系爭災損,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