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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娥原 告 鴻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誠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参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参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参元為原告鴻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於民國97年10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向被告承攬新北市○里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系爭工程一),辰茂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且經正式驗收合格,並於99年5月18日交付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355,281元予被告,被告並於簽收之收據上載明「工程保固期間為99年1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止」,系爭工程一之保固期間迄今業已屆滿,被告依約即應將工程保固金355,281元返還辰茂公司,然經辰茂公司以101年3月1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8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固金,被告竟不予置理。

㈡原告鴻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任公司)於97年6月20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向被告承攬北大「臺北校區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二),鴻任公司已依約於97年12月間施工完成且經正式驗收合格,並於97年12月17日交付工程保固金459,903元予被告,被告並於簽收之收據上載明「工程保固期間為97年12月17日至100年12月17日止」,系爭工程二之保固期間迄今業已屆滿,被告依約即應將工程保固金459,903元返還鴻任公司,然經鴻任公司以101年3月1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9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固金,被告竟不予置理。

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辰茂公司35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鴻任公司45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等曾有給付保固金及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然原證一工程合約書與被告所保存的契約不符,原證一上之被告公司印文邊匡較細,與被告公司印鑑章未盡相同;又被告公司並未收執原證二、五收據副本,亦查無公司人員開立過此二收據予原告,故否認此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再被告遍尋公司亦未發現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分之工程合約書,故此證物之來源為何不無可疑,被告亦否認此部分工程合約書為真正。次查,系爭二工程雖已完工,然不論被告與業主間或兩造間,均採實做實算計價,經被告清查原告二公司之實做數量,被告不僅已付清足額之工程款予原告,並有溢付之情形,原告均無工程保固金可得請求返還等語。並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辰茂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一、原告鴻任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二,及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保固期間均已屆滿等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1、52頁),且有系爭工程二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二公司曾給付工程保固金予被告,及曾分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向其催討保固金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1頁),並有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頁)。從而,堪認原告二公司確曾分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二,且該二工程均已完工,保固期間亦均已屆滿,及原告均曾給付工程保固金予被告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分別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保固期間亦均已屆滿,被告應將收取之工程保固金返還,然被告對其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已工程保固金返還予原告?(即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是否已含保固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原證二、五收據及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分之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惟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二公司向其分別承攬系爭工程一、二及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保固期間均已屆滿等事實均無爭執,且自承有向原告二公司收取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足認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辯其已付清足額之工程款予原告,並有溢付情形,原告已無保固金可得請求返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亦無法證明所付工程款已含其向原告收取之工程保固金,其所辯已付清足額工程款予原告云云,即無足採。至被告雖否認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原證二、五收據及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分之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並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為證,惟其既不否認原證四北大「臺北校區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第一期)」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堪認該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無誤。經本院將被告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及其於本院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2頁)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一、二、五及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分之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比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該等文件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文字、邊框均相吻合,堪認前開工程合約書、收據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應均出於同一付印章無誤,而依照社會一般常情,印章乃由所有人自管自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遭盜蓋用之情形,其空口否認前述證物之真正,殊無足採。

㈢被告既承認其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又無法證明

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已含保固金(即其已返還保固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辰茂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5,281元,原告鴻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59,9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及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