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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金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際林企業有限公司因101年建字第101號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