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7,088元本息,嗣具狀將聲明減縮為求為命被告給付460,363元本息(見卷第197頁),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南港區成德國中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中之「鋼板防火門工程」、「鐵作工程」、「鐵作烤漆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97年6月6日、97年11月14日、98年2月10日、98年5月22日、98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簽約後原告立即進場施作,已陸續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9,250,975元,同意依被告所述減縮為9,224,178元,惟被告僅給付8,403,887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工程保險分攤費用26,514元、10
mm、8mm玻璃及玻璃門上下料272,811元、雨庇強化玻璃60,603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363元(9,224,178-8,403,887-26,514-272,811-60,603=460,363),又原告由業主處獲得訊息,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且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累計完成金額為9,224,178元,被告於99年5月28日前累計支付原告90%工程款,並於100年3月12日支付原告10%工程保留款時,扣除總工程款3%即276,725元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而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9條第3項,原告應依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3分攤工程保險費用26,514元、工地清潔維護費用119,941元,又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遭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6萬元,由被告代為繳納,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勞工安全具結書,該罰鍰當由原告負擔,另被告為原告墊付10mm、8mm玻璃及玻璃門上下料等費用272,811元、雨庇強化玻璃60,603元、警衛室強化噴砂玻璃3,696元予玻璃廠商祐昀公司,前揭墊付費用共計543,565元,被告已陸續在原告歷次估驗請款計價單中扣除,當時原告並無異議,故除工程保固保證金276,725元外,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民國97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分別
於97年6月6日、97年11月14日、98年2月10日、98年5月22日、98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見卷第10至85頁)。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9,224,178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403,887元(見卷第135、183頁)。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固保證金276,725元(見卷第167、200頁)。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工程保險分攤費用26,514元、10
mm、8mm玻璃及玻璃門上下料272,811元、雨庇強化玻璃60,603元(見卷第19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扣除工地清
潔維護費用119,941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
清潔維護之責,乙方須負擔工地之清潔維護費用,費用比例為當期工程款之1~3%,於每期計價時依甲方(即被告)工程人員認定標準比例逕行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見卷第18、32、47、62、77頁),依上約定,原告須負擔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之前提為「原告未能善盡工地清潔維護之責」,惟原告否認有此情事,而被告就原告何時、何地未善盡工地清潔維護之責並未具體指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洵難認有何符合上揭約定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119,941元,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稱:被告前已在原告估驗請款計價單中扣除此一費用
,當時原告並無異議等語,然原告否認當時並無異議,且依被告所提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卷第143頁),在合計價值欄固有「垃圾119,941」之字樣,但在承攬者蓋章簽認欄則為空白,既未有原告所屬人員在該工程估驗請款單簽認,無從認定原告當時已知悉上述扣款情事而無異議,故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亦難憑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勞工安全具結書
扣除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6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就承攬之工程,自行
負責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雇主責任並簽具切結書(如附件)」,同條第6款約定:「乙方若有為前列幾款規定,導致主管單位之處罰或有關第三者之損害賠償及涉法責任,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見卷第17、31、46、61、76頁),另原告依上簽具之勞工安全具結書第12條,保證所屬工作人員進入工地時必須戴安全帽及相關工作之安全裝備,以策安全(見卷第22、36、51、66、81頁)。
⒉依臺北市政府98年4月2日府勞檢字第09830632300號裁處書
記載(見卷第145頁),被告為受裁處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事實為:「受裁處人(即被告)承建…臺北市南港區成德國民中學活動中心游泳池新建工程(94建193),與承攬人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即原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鐵件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外牆從事鐵件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鐵件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頭顱受創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顯示(見卷第175、176、179、180頁),勞安檢查時系爭工地現場有原告勞工5人,被告勞工21人,係原告勞工5人在工地外牆從事鐵件作業,未正確戴用合格之安全帽,是被告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處罰鍰6萬元,但起因則為原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提供並使所屬勞工正確戴用合格之安全帽,以避免頭顱受創之職業災害,又系爭合約第16條第1款、第6款既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工程自行負責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雇主責任,如有違反,導致主管單位之處罰,概由原告負完全責任,與被告無涉,則該罰鍰6萬元最終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應扣除該罰鍰6萬元,並非無憑。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代墊予祐昀公司之警衛室強化噴
砂玻璃3,696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詳本工程之設計
圖、說明書、附件及其它附屬文件」(見卷第13頁),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SD1鋼板烤漆鐵門」(見卷第12頁),而依警衛室設計圖所示(見卷第189、190頁),「SD1鋼板烤漆鐵門」包括鐵門、與鐵門框成為一體之格柵及格柵上之10mmTH強化噴砂玻璃,是警衛室強化噴砂玻璃為原告施作範圍,至為明確。
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4條第1項著有規定。警衛室強化噴砂玻璃既為原告施作範圍,則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墊此部分費用3,696元予祐昀公司,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可憑(見卷第153、170頁),已構成無因管理,且利於原告,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應扣除代墊警衛室強化噴砂玻璃之費用3,696元,亦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再扣除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6萬元、警衛室強化噴砂玻璃3,696元,而為396,667元(460,363-6萬-3,696=396,66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