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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0號原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各自附表5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3,249元,及各自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下稱1卷)第2、8頁),復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3,2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卷第80頁),又於102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0,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卷第24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文龍,復變更為丁育群,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5卷第98、100、343、345-3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0,233元,及各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卷第242頁),而主張下情:

壹、兩造於民國92年7月訂立「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第1至4標施工期間均有延長,依序為732天、923天、841天、599天,且不可歸責原告而延長實地監造期間,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標原告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分為4,006,237元、5,612,367元、3,595,697元、2,558,151元;次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明,決標價低於底價80%者,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底價之80%代之,系爭工程第11標及第12標,決標價與底價之比率(下稱標比)依序為78.58%、81.33%,其中第12標結算後工程費與底價之比率為70.43%,實際施工成本低於底價80%,依前述契約約款,被告應增加給付服務費依序為446,838元、183,95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條第3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3,249元(4,006,237+5,612,367+3,595,697+2,558,151+446,838+183,959=16,403,249)。

貳、系爭契約含委任性質,且原告於第1至4標勞務驗收合格日後,自98年12月至99年3月多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再經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即刻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權依民法第130、131條前段規定,未罹消滅時效。至系爭契約第6條履約期限第8項、第9項,與第3條第4項適用範圍不同,故被告不得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8、9項,拒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應給付之延長服務費。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176頁),而以下辭置辯:

壹、施工廠商於免計工期未進場施工,原告即無須派員監造,而未實地監造,故不得請求此期間服務費。又原告設計時未考量春節禁挖及選舉禁挖期間,且設計不符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所定之地質鑽探孔數、密度及深度,亦未積極協調管線遷移,而就地下管線漏水、民眾陳情阻撓、他標廠商延宕情事又未為適當處置,故延長監造期間可歸責原告,其不得依第3條第4項請求延長服務費。

貳、原告主張增加服務費發生時點及事由,係於93年至97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逾2年時效。被告業依兩造合意確定之金額給付服務費,並經原告受領,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已消滅之契約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參、依系爭契約第6條履約期限第9項,原告監造服務期間非以各分標工程之工期增減而增減系爭契約之工期,故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況原告投標時,標價已考量各標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可能,自不得請求各標工程因免計或展延工期之延長期間服務費;而原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3項,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益徵原告並無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又原告第1標現場專任工程師,於系爭工程第7標施工期間同時協辦第7標監造事宜,故原告服務費應扣除重複期間。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系爭工程第1至4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依序為2,243,931元、3,161,897元、2,009,486元、1,921,817元,有卷附各標委託監造服務估驗計價單可證(1卷第147-150頁)。

貳、系爭第1至4標工程契約工期分為410日曆天、520日曆天、470日曆天、450日曆天,有工程契約在卷足憑(1卷第71-80頁)。

參、第11標、第12標工程底價依序為127,000,000元、98,000,000元,決標價則分係99,800,000元、79,700,000元,標比為7

8.58%、81.33%,結算工程款分係9,010,724元、69,019,553元,被告已付之監造服務費依序為1,524,599元、1,338,355元,有決標紀錄及結算明細表附卷為參(1卷第154、158、1

60、164頁)。

肆、原告於99年3月8日、99年1月5日、99年2月22日、98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1至4標延長監造服務費、增加給付第11標及第12標工程監造服務費,於99年3月12日、99年1月6日、99年2月25日、98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原告世曦營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JH11-176、100JH12-120號函、兩造陳報狀得憑(本院1卷第43-53、156、162頁、3卷第2、5-18、74、77、96頁)。

伍、第1至4標工程,因附表3所列事由經被告同意免計或展延工期,有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5卷第94-97頁)。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1至4標延長施工期間不可歸責於己,被告依約應給付延長期間服務費,第11、12標工程決標或結算金額低於底價80%,被告應增加給付服務費,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辭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延長服務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於免計工期期間有無實地監造;1至4標延長工期是否可歸責原告;原告是否因第6條第9項,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期間服務費;原告所得請求延長服務費,應否扣除因施工廠商變更設計致工程結算總金額變動比例;原告得請求1至4標延長服務費之金額;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1、12標服務費;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是否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已消滅,爰分敘如下:

壹、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為:「(第1項)工程內容:辦理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事宜…。(第2項)委託項目:(第1款)中和地區污水管系統基本設計、(第2款)各分標細部設計、(第3款)協辦招標及決標、(第4款)施工監造、…(第6款)教育訓練」(1卷第17-22頁),本院細繹原告基本設計部分10目、細部設計12目、施工監造30目之各該目工作內容,可知原告就規劃、設計及監造具相當獨立性,非若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指示完成工作;且遍閱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於工作物完成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款,足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15年時效規定,故原告服務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貳、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4項)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1卷第23、24頁)。依該約款可知,若不可歸責原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即得請求延長期間服務費,被告就免計工期部分,否認原告有實地監造,惟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原告施工監造之工作範圍含各類計畫書、表報、材料檢驗等之審查等「內業工作」,一般例行性督導施工廠商之現場作業、檢驗停留點之檢查,及停工期間之工地巡視及安全維護等「外業工作」,故施工廠商於免計工期期間雖無施工,然原告依約仍應處理上述施工監造事務(1卷第19-22頁);再酌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明:「原告於施工期間應常駐工地,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則應於本工程一有進行時立及監督、查證工程施工廠商履約。『常駐』為工程施工期間,除下班及經甲方核可之請假、休假、外出及其特殊情形外,不論工程是否有進行施工,皆應駐守工地」(1卷第31頁),故廠商雖未施工,然原告亦須常駐工地不得離開,此由監造日報記載之「監造單位出勤人數」欄,除農曆春節及國定假日外,每日至少有1名工程師或工地主任出勤一節即足證之(3卷第111-159、231-311頁,4卷全卷),堪認原告依約於免計工期期間,仍派員常駐工地進行監造相關作業,且原告於免計工程期間,每日確有踐行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各目事務,如按時填載卷附監造日報表(本院3卷第111-311頁、4卷全卷)、辦理工地會勘、勘查事宜(3卷第235頁反面、244頁反面、248、262頁反面、294頁,4卷第5頁反面、7、18頁反面、26、30、33頁正反面、46頁反面、55、61、62、74、89、91、94-96、101、105、

112、114、118-119、133、151、158、176、178、188、191頁反面、192、195頁反面-197、200-201、205、266頁反面、267頁反面、274、297、332頁)、協辦陳情案之處理(3卷第205-230頁),此有監造日報表在卷為證,是原告於1標至第4標免計工程期間,除國定假日外,確有實地監造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廠商於免計工期間未施工,原告無須派員監造,未實地監造云云,核與兩造契約第7條第14項所定無論廠商有無施工,原告均須派員常駐工地之約款不符,亦與卷附監造報表所示原告於免計工程期間確有實地監造一節相扞,自無足採。

二、系爭工程第1標監造人員李永安於96年1月15日、26日、31日、2月9日、3月9日、4月26日、5月15日、6月8日、7月16日、8月24日、9月14日、28日、10月12日、12月28日、97年5

月19日,合計15天兼辦系爭工程第7標施工協調、估驗計價及驗收工作,有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估驗計價單及驗收紀錄附卷為憑(4卷被證26-38),堪認原告就第1標有15天未落實實地監造,是其此部分不得請求服務費,應扣除15日。

參、查第1至4標皆有施工期限延長情事,第1標於93年10月1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10日曆天內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732天(免計工期159天、展延工期573天);第2標於93年10月1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520日曆天內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923天(免計工期147天、展延工期776天);第3標於93年10月1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70日曆天內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841天(免計工期341天、展延工期500天);第4標於94年1月19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50日曆天內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定延長工期595天(免計工期271天、展延工期共277天),此有工程契約、開工報告、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函存卷可稽(1卷第81、72、85-94、82、74、137-146、95-12

1、83、76、122-136、84、79頁,各標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原因及天數彙整如附表3)。而第1至4標工程延長期間之原因可概分為:1.春節期間禁挖或選舉禁挖(第1標:一;第2標:一、二;第3標:一、二、九項)、2.地質障礙(第1標:四;第2標:四、五、六、七;第3標:七;第4標:五項)、3.平行包施工無法配合(第1標:二㈠、三、五㈠、五㈡;第2標:二、三、四、八、九、十、十一、第3標:三、四、五、六、七、八、九;第4標:一、二、三、四項)、4.其他因素(第1標:二㈡、二㈢、五㈤;第2標:十一;第4標:六項),現就上揭各該原因依序審究是否可歸責原告:

一、春節期間禁挖或選舉期間禁挖:春節期間禁挖或選舉期間禁挖,係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基於因應民眾過節或選舉活動需要所為個案性、非常態性之公告,原告於設計時實無得預見此節而考量納入工期,故原告就此部分免計工期天數無何可歸責。

二、地質障礙:㈠原告於進行基本設計前,已依約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有地質

鑽探調查工作報告書附卷供參(見外附地質鑽探工作調查報告書),且原告除實地選孔鑽探外,另蒐集、參考中和地區既有鑽探資料(包括捷運中和線、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特一幹線工程)所示地質情況,而以前述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報告書為基礎提出基本設計,此有基本設計報告書為徵(見外附基本設計報告書第2-13至2-30頁),足證原告就地質狀況,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為相當之瞭解與調查。而地質鑽探目的係在瞭解施工管線通過路徑之地質條件,基於工期與成本有限之因素,實務上難期進行得完全掌握地質狀況之全面性開挖式之地質鑽探,是縱為鑽探調查,基於地質條件原即充滿不確定性與變異性之特質,調查人仍不可能完全掌握地質狀況,倘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地質狀況為相當之瞭解與調查後,始為設計,即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況遍閱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鑽孔數量、深度(本院1卷第14-41頁),且原告亦依被告所要求,將原設計鑽孔20孔、鑽探深度435公尺,增加孔數至45孔、深度增加至685公尺,此有被告營署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原告總鑽探長度至少435公尺,單一鑽探至管底下2公尺為原則,酌予增加鑽孔數等語,及原告依該函指示所增加之孔數、深度之鑽探調查工作數量明細表存卷為證(本院5卷第138-139頁),堪認原告已盡調查義務,地質障礙應不可歸責原告。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設計不符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所定之地質鑽探孔數、密度及深度,其設計有疏失云云。惟查: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係規範一般建築物基礎之載重設計、基礎型式、擋土牆之設計及開挖安全性(6卷第12至28頁),而建築物基地,係以「面」之形式存在,其開挖長度、寬度,差距不致懸殊,惟污水下水道係以「線」之形式存在,其開挖長度、寬度差距甚大,兩者工作物形狀顯屬相異,相應於地質條件所應調查之孔數、深度、密度當亦不同,自難認系爭污水下水道設計應依循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調查範圍、點數與深度之要求。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依循,此觀規範第2條規定即明(6卷第30頁),其所為之地質調查係供上述目的之用,與收集及處理都市污水,以改善都市居住環境衛生,提升生活環境品質並確保良好水源水質之污水下水道非能比擬,是基於上述特殊目的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地質鑽探調查所定鑽孔數量與配置原則,自無法適用於系爭下水道設計之地質調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係被告於94年5月公布,其已在兩造92年7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之後,兩造又無特約約明地質調查應適用新增頒布之規範,自不得以被告嗣後公布之上開手冊,抗辯原告先前調查未符規範。

三、平行施工無法配合:依第1標至第4標基本設計報告書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所示,可知原告已將地下管線協調會及管線遷移暨配合埋設之期程估算於施工排程內,有施工進度網圖為證(見外置基本設計報告書第5-6至5-9頁);次參酌原告於設計階段,除向各相關管線單位調取管線配置資料閱視後,始進行套繪以確認既有管線配置狀況外(見上開報告書第2-31至2-44頁之排水、自來水、特高壓電線、中油天然氣、台灣固網、軍屬管線、警訊管線、東森寬頻管線、新世紀資通管線等管線配置圖),復於93年3月3日、同年7月14日召開相關管線單位協調會,討論、綜集相關管線單位之意見,以確認管線單位配合時程及遷移位置,有管線協調會會議紀錄-管線單位相關意見辦理情形一覽表存卷得徵(2卷第86至98頁),而將上開所蒐集之資料、意見,完整納入設計基礎,足認原告設計並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處;至管線單位遷移管線未適時遷移,係屬各該管線單位之事由,非原告所得掌控,自不可歸責原告;末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9目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協調抵觸物之遷移(1卷第20頁),故管線遷移之協調僅為原告協力行為,非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自無何可歸責可言。

四、其他因素:㈠第1標二㈡自來水管線漏水掏空PB005工作井旁人行道及路面地基致現場無法施作:

地下水管線漏水之成因或為管線老舊滲漏,或係施工不慎挖毀管線所致,尚難率認與原告設計、監造有關,被告僅空言辯稱可歸責原告,而未舉證以徵此節為真,即難驟信。

㈡第1標五(三)PB011工作井收築作業因民眾陳情阻撓無法施工:

民眾陳情阻撓為突發性因素,非屬原告所能掌控,核非原告設計、監造有過失,自不可歸責原告。

㈢第4標六施工廠商延後完工250天:

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履行監造事務有何可歸責債務不履行事由,其抗辯原告可歸責云云,無足信憑。

五、被告另辯以:第3標景平路段原採3.1M×3.1M(含壁厚)之矩形沉箱工作井,嗣變更為2.5M圓型鋼環工作井,原告未確實調查實地現況,又未提供相關權宜措施,致19座工作井無法施工,影響期程自93年10月開工至96年1月工作井變更核准歷時約2年,此為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

矩形變更為圓形工作井之原因係施工廠商遇現地管線無法遷移,乃建議改以較小工作斷面之圓形工作井,以利沈設,此有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九四)字第037號函可稽(2卷第112頁以下),工作井變更之原因既係現地管線無法遷移,自難認原告設計有何過失。況工作井開挖深度越深,若採圓形工作井配合搖管機搖管下壓之挖掘工法,因圓形鋼管管壁摩擦力將隨開挖深度而逐漸增大,致圓型鋼管下沉時搖管機所需(扭力)輸出功率即愈大,一般搖管機之油壓機設備需為改良方可順利施作,故原告矩形工作井之設計,為利於一般推進工程之廠商均可進場施作,以避免得標廠商施作技術障礙而增加施工風險,則其基於施作考量及工程安全,所採圓形工作井之設計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設計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肆、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解釋,第1至第4標縱各別有展延工期,仍不影響原告監造服務期間,故其不得請求延長期間服務費;云云。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經查:

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6條履約期限(本院1卷第17-23頁、27-29頁)可知,原告給付義務含規劃設計、協辦工程發包、實地施工監造,其中設計階段之期程定有明確期限(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2至6項,1卷第27-28頁),至發包後之施工階段,工期展延則屬施工層面之展延,應由施工廠商向被告提出展延之申請,監造期間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相對延長,若該展延非可歸責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足徵兩造於締約時,即預見施工廠商各分標工程可能有展延情形,此將增加原告監造成本,而約明應由被告給付增加之服務費,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乙方(即原告)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全部分標工程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1卷第28頁),該條應係指縱系爭工程逾預定完工日(例:施工廠商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經被告准許),原告仍應繼續依約履行監造義務至全部工作完成,而非解為本件監造期間即全部工程完成期間,因倘如此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不可歸責原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可請求給付該期間服務費之約款,即無適用餘地而成為具文,此當非兩造約定第3條第4項之本意,又若認被告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上開解釋為正確,將造成原告於施工廠商工期不斷延長或停滯時,其仍應繼續「無償」監造,此解釋結果對原告難謂公平,是被告抗辯依系爭第6條第9項,原告不得請求延長期間監造費,核係誤解契約文義,而不可採。

伍、被告辯稱:原告監造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4.9%計算,然施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結算總金額變動及展延工期,故原告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業包含部分展延工期費用,故縱認原告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應扣除該變動金額部分所佔比例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工程結算總金額4.93%計算。(第2項)本契約所指工程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之施工費」(1卷第23頁),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延長期間服務費,係依施工監造服務費之比例計算(1卷第24頁),可知兩造約定延長監造服務費係以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之施工費為計算基礎,而工程竣工結算總金額(即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之施工費)即係變更、追加後之總金額,此原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預見於契約變更、追加情形,在計算時不予扣除變更、追加部分之金額,被告抗辯應扣除云云,與契約約定約定不符,並非可採。

陸、原告第1至4標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依序為732天、923天、841天、595天(詳附表3),除第1標有15天因兼辦而應扣除外,原告就第1至4標均有實地監造,且其延長非可歸責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計算式,請求各標延長服務期間費用。第1至4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依序為2,243,931元、3,161,897元、2,009,486元、1,921,817元,契約工期分為410日曆天、520日曆天、470日曆天、450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計出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至4標應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依序為3,924,143元(2,243,931×(732-15)÷410=3,924,143)、5,612,367元(3,161,897×923÷520=5,612,367)、3,595,697元(2,009,486×841÷470=3,595,697)、2,541,069(1,921,817×595÷450=2,541,069)。

柒、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以下簡稱工程服務費),按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肆點玖參計算(單一費率,已加計營業稅,甲方不另付稅款)。(第2項)本契約所指工程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之施工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須工程管理費、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稅捐、利潤、管理及保險費。(第3項)決標價低於底價80%者,前款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底價80%代之。但仍須扣除前款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1卷第23頁)。依上揭約款可知,系爭監造服務報酬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所以採此法計算設計監造廠商之服務報酬,係倘施工廠商低價搶標致降低施工成本,將影響服務廠商之報酬偏低,故系爭契約乃約定標比低於80%時,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底價80%代之。

一、依原告所提卷附開標決標紀錄,第11標工程底價為127,000,000元,決標價係99,800,000元(1卷第154頁),標比為78.58%(99,800,000÷127,000,000=78.58%),低於底價80%,故第11標監造服務費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項、第1項,計出為1,971,437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524,59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1標監造服務費446,838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4,計算式依據為本院1卷第155頁監造服務費計算表)。

二、第12標工程底價係98,000,000元,決標價為79,700,000元,有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參(1卷第160頁),標比為81.33%(79,700,000÷98,000,000=81.33%),並未低於底價80%,即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底價80%代之,計算原告監造服務費之餘地。至原告主張:第12標變更追減工程款結算後,工程款與底價比率為70.43%,低於底價80%,有第3條第3項但書「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之適用云云,惟變更設計追減係施工廠商減少施作工項或數量,並未影響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單價,即無所謂實際施工成本調低情形,而不該當上開條項但書規定;況施工廠商因變更追減而減少施作工項或數量,原告亦同時減少監造成本,益徵第12標標比未低於80%,工程結算金額因變更追減而低於底價80%時,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工程結算總金額代以底價80%之約定,原告執該項但書謂被告應再增加給付12標監造服務費云云,依約委屬無由,而不可採。

捌、被告另辯稱:第1至第4標、第11標服務費金額,均經兩造合意確定,且經原告受領,債之關係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已消滅,原告不得據消滅之契約為本件請求云云: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定有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及標比低於80%時,工程結算總金額以80%代之約款,倘符合各該條項所定構成要件,原告即得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被告即負清償義務,債之關係需俟被告清償此部分債務及原告之受領而消滅。查原告分於99年3月8日、99年1月5日、99年2月22日、98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5日,函請被告給付第1至4標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及第11標監造服務費,此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兩造就1至4標、11監造報酬金額已達成合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可採。

玖、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標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依序為3,924,143元、5,612,367元、3,595,697元、2,541,069元,及增加給付第11標監造服務費446,838元,合計16,120,114元。而原告請求增加給付1至4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第11標監造服務費之催告函文,依序於99年3月12日、99年1月6日、99年2月25日、98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114元,及各自附表5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請求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