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冠廷律師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所訂「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E704標公路照明及慈濟地下道機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第V.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卷第9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348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卷第2頁),而主張下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定「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理聯絡道工程第E704標公路照明及慈濟地下道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992-E704,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億400萬元,被告依約應配合各土木標(包括:C704A、C704、C705、C706、C707、C709A及C709B等)完工期限,分區段同時完成機電工程,惟被告自99年12月6日開工後,進度極緩,經監造單位多次召開檢討會議並函請趕工,仍未改善。原告乃於100年3月9日、100年4月28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督促其趲趕進度,並表示土木標C706契約竣工日100年5月12日將屆,若未配合上開土木標工程完工期限同時完成機電工程,原告將依系爭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下稱違約金)。嗣原告因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工,而於100年5月26日函知自完工期限次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計算違約金合計4,752,348元(業扣除被告先前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3,652元)。又被告自100年5月21日起,即無故停工連續達14日以上,原告於100年6月4日函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惟被告屆期仍未改善,原告即於100年7月5日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違約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悉數給付上述逾期違約金,及自原告100年8月2日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設計時,市面上至少有「奇異」、「三通」、「中國電器」、「正弦」4家廠商燈具符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就主線道路及橋樑平均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之規格;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契約特訂條款就燈具規格並無任何變更,得標廠商亦完成燈具之送審,且符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要求,故無被告所辯市面覓無符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規範之燈具,系爭工程設計有限制規格之情,故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被告,且原告終止契約為合法,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參、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304頁背面),而以下詞置辯: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526章公路照明系統約定,道路照明水準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須等於或小於3,惟被告提送燈具資料送審時始發現,市面上覓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條件之燈具,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限制競爭之情,經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同年6月15日函請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並於同年5月11日函請原告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燈具廠商及型號均遭拒,致被告無法完成燈具型錄送審而無法施作,故係原告設計疏失,且無故拒絕被告變更設計之申請,致其無法覓得適於履約之燈具,而不可歸責於己,原告應予展延工期,不得計罰違約金,且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億400萬元,被告依約應配合各土木標完工○○○區段○○道路照明系統及機電工程,其中土木標C706契約竣工日為100年5月12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6-7頁)。
二、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6日開工,監造單位於100年3月9日、同年4月28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結論:C706將於100年5月12日前竣工,被告承攬之公路照明工程應配合○○○區段施工作業,請被告依限完成目前尚未完成之各項時程排定及各項送審程序,以免逾期罰款,有會議紀錄在卷為徵(本院1卷第10-12頁)。
三、被告於100年4月7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中生活圈監造工程處(下稱世曦公司),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526章
2.2.1節照明水準約定提出疑義略謂:被告詢訪國內多家公路照明燈具廠商,明暗均勻度均大於3,逾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規格,建議變更契約;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世曦公司、原告:請其提供符合國內規範設計之燈具廠牌及申請展延工期,有被告函文在卷足參(本院1卷第139、196頁)。
四、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國工二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款自土木標C706完工期限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計罰違約金;原告復於同年6月4日以被告於100年5月21日起停工,至100年6月3日已連續停工14日以上為由,而以國工局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其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100年7月4日)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7月5日以國公局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同日會同被告接管工地,有原告函文附卷得憑(本院1卷第13、19-22頁)。
五、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應扣除被告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萬3652元。
伍、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履約逾期是否因系爭契約所定燈具照度規格不合理,而究否可歸責被告;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乃依序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規格無限制競爭之情,且為合理,而無設計缺失:
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卷附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簡稱系爭特訂條款)第16526章(公路照明系統)2.2.1(照明水準)約定,平均照度:主線道路、橋樑、交流道為15Lux以上,地面道路則係12至15Lux以上;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均須等於或小於3(本院1卷第99頁),而系爭工程之高架路段部分屬「快速道路」,其下之平面道路,則屬市區○○○路,有卷附行政院100年12月8日公告、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為徵(本院3卷第8、10頁),故特訂條款照明水準所訂規格有否限制競爭之情,應以有無逾原告所必須者決之,爰審究如下:
㈠依兩造締約時即99年12月21日,國家就道路照明水準所定設
計規範,有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交通部所頒「交通工程手冊」(下稱國家規範,關於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之國家規範基準值詳附表一至四)。系爭特訂條款所定之上述設計值,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相較可知,系爭工程主線道路、橋樑及交流道之道路照明服務水準(即照度以及明暗均勻度)可○○○區○○道路水準,而地面道路可達住○○○區○○道路水準;又系爭特訂條款所定前述設計值,與「交通工程手冊」相較可知,系爭工程主線道路、橋樑及交流道之道路照明服務水準可達高速公路之水準,而地面道路可達一般公路次要道路水準。系爭工程之高架路段屬「快速道路」,其下之平面道路則為「市區○○○路」,業如前述,而系爭特訂條款所定道路照明水準雖略高於上述「快速道路」、「市區○○○路」國家規範基準值,然系爭特訂條款所定設計值並未逾交通工程手冊關於高速公路照明服務水準規定(即照度大於15Lux,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低照度)小於3),亦即,系爭工程之道路照明水準設計值,雖略高於國家規範之基準值,惟未逾國家規範所定高速公路設計基準值,而道路照明之所以有明暗均勻度之規範要求,乃為避免夜間行車路燈明暗差異過大,產生視差影響行車安全所定,故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值越小,表示路燈燈具照度越平均,愈能減少視差提高行車安全,則原告為達提升系爭工程行車安全性目的,適度提高明暗均勻度之設計值與國家規範所定高速公路道路照明水準相同,自難認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有逾原告所必須,而有限制競爭之情。
㈡⒈次酌以實務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程序,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
所安裝照明燈具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符合契約要求,承攬人需於實際施作前以電腦軟體進行模擬計算,並將該欲使用之特定型號燈具之電腦模擬計算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該單位審核時,通常亦重新以軟體計算驗證審核通過後,再函請定作人備查,承攬人始得進行採購及安裝施作,而進行電腦模擬計算時,將特定型號燈具之IES配光資料,及路燈設計之相關設定(包括路燈高度、設置間距)一併輸入電腦軟體計算,即可得出該型號燈具安裝後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數值。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分以美商燈具製造商奇異公司開發之電腦模擬計算軟體(ALADAN),及德國DIAL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模擬計算軟體(DIALUX)2種軟體,就市面4個廠牌照明燈具進行模擬計算結果為,至少有4家廠商即「GE」、「THORN」、「AEL」「正弦」,可提供符合系爭特訂條款(即第16526章)所定照明水準之燈具,有原告所提世曦公司101年8月9日覆函及檢送上述4廠牌符合系爭特訂條款道路照明規範之各家燈具型錄及電腦模擬照度計算結果存卷為徵(本院2卷第14-46、251-253頁,4廠牌燈具照明水準經上述2種軟體計算結果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五),本院審酌ALADAN軟體固為美商燈具製造商奇異公司所開發,然該軟體亦為其他燈具廠商所使用,此從被告於100年4月7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特訂條款所定明暗均勻度提出修正建議時,亦提出以ALADAN軟體進行驗證計算資料一節即足徵知,有被告所提上述函文及檢附之燈具模擬計算書可參(本院1卷第330、336-337頁),可證ALADAN軟體已為工程界所常用,自具一定可信度,故上揭世曦公司以該軟體計算結果資料應屬可採,而依附表五所示,可知市面上至少有4家廠商得提供符合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之燈具,故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應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市面無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規範之燈具;僅1家奇異燈具廠商得符合契約規範,原告違反限制競爭規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設計有缺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以:上述照度計算資料,係奇異公司提供,而不可
採,惟生產廠商自行出具或經其授權抑或認證之燈具檢測數,始可證明燈具符合系爭特訂條款之規格,故原告自行計算之照度資料,不得作為證據;又原告所提照度模擬計算燈臂長度、斜度前後不一,所得模擬照度數據,顯有可疑;復市面覓無附表五所列THOR N公司型號A2000AGN 250.4/44之燈具及正弦公司燈具資料云云,惟查:
⑴上述照度計算結果,係世曦公司以ALADAN軟體進行模擬試算
而得,並非奇異公司所提供,已如前⒈述,被告實有誤認;又卷附世曦公司以ALADAN軟體就4家廠牌燈具進行電腦照度模擬計算結果資料(本院2卷第19、27、34、43頁),雖資料頁面有奇異公司標誌,然因ALADAN軟體係該公司所開發,故軟體輸出報表頁面有奇異公司標誌本屬常見,惟此非即表示該資料為奇異公司所提供,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計算資料係奇異公司提供云云,尚無可採。又政府採購法為遵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避免限制競爭,乃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於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僅得以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故原告為使系爭工程之燈具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功能與效益,規定被告於施工前須提出欲使用之燈具基本配光資料,以進行驗證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依法依約肯屬有據;而一般燈具承包商,實不難向其合作之燈具生產廠商、代理商或經銷商取得燈具配光曲線,且燈具承包商或一般工程顧問公司僅須有上開任一燈具照度模擬計算軟體,並將特定型號燈具之配光曲線及工程設計之相關設定輸入電腦軟體,即可得出該型號燈具之照度計算資料,且該配光曲線並無須生產廠商之授權或認證,僅需經設計監造單位驗證被告採用之燈具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規格,被告即可安裝該驗證合格之燈具,俟工程完工驗收後,其始須提出安裝於該工程之燈具生產廠商授權或認證之產品證明書,憑為驗收依據,故被告顯將施工送驗程序與驗收程序混為一談,誤認於施工中送驗階段即須提出經生產廠商認證之產品證明或相關資料,是其所辯:惟生產廠商自行出具或經其授權抑或認證之燈具檢測數據,始可證明燈具有無符合系爭特訂條款之規範,故原告自行計算之照度資料,因無生產廠商認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足憑。
⑵至被告所提燈臂長度、斜度數值之細微差距,經監造單位世
曦公司函覆:「依CNS10779(95年版)規定,燈臂(燈具)斜度應不超過15度角,故模擬軟體中所輸入之燈臂斜度符合CNS範圍即可,不影響符合契約規範之判斷;另燈臂長度差異係因考量燈具本體尺寸所致,惟該差異亦不影響符合契約規範之判斷」,有該公司函文存卷為徵(本院2卷第347頁),堪認燈臂長度、斜度數值之細微差距,尚不影響該燈具符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規範之判斷。
⑶卷附原告所提THORN公司2010/2011年型錄資料(本院2卷第3
0-33頁),可徵市面上確有THORN公司型號A2000AGN250.4/44燈具,且該公司燈具係臺灣之三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為其經銷代理商,此有卷附證明書及三通公司簡介在卷為證(本院3卷第53-55頁),堪認該燈具之配光曲線可自三通公司取得;又卷附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電腦模擬計算資料中就正弦公司所提供之燈具資料,係蓋有正弦公司之設備型錄專用章(本院2卷第44-46頁),堪認燈具資料係取自於正弦公司,故被告所辯市面上覓無THORN公司型號A2000AGN2
50.4/44之燈具、正弦公司燈具資料云云,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據。
㈢復參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予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靖宜公司),其契約就照明水準之規範,仍約定平均照度:主線道路、橋樑、交流道為15Lux以上,地面道路為12至15Lux以上;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均須等於或小於3,與原契約即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相同,並無任何變更,且靖宜公司依約完成燈具及燈泡之送審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重新發包予靖宜公司之契約條款、該公司送審資料、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同意備查函文為佐(本院1卷第409頁、2卷第48-86頁),是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為合理,並無被告所辯:無法覓得適於系爭特訂條款規範燈具、系爭契約規範有限制競爭之情。況靖宜公司係以奇異公司型號"M-400 CUT OFF"M*CL25S***FMC2"之燈具,並以燈桿距離55公尺,安裝高度10公尺,燈臂長2公尺,燈臂斜度0度之設計參數送審(本院2卷第60頁),與上述⒉世曦公司所檢送計算結果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規範要求之美商奇異公司之燈具型號並不相同,惟型號"M-400 CUTOFF"M*CL25S***FMC2"燈具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仍符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規範,可證縱為同廠牌燈具,仍有各種型號得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規範,並無被告所辯市面覓無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要求燈具之情。
㈣末審究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EA-001「道路照明
圖例及說明」第9點:「本工程設計圖內所示之燈柱詳圖,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前須將所採用之燈具與燈柱裝置詳圖與照度計算等資料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本院3卷第59頁),可知該設計圖說約定,設計圖內之燈柱詳圖僅為參考性質,被告於自行揀擇燈具與燈柱裝置,並提出照度計算資料,經原告審查核可後即可施工,系爭契約設計規格尚且放寬至此,實難認系爭工程燈具之設計有何限制競爭情事。
㈤被告另以:依系爭工程安裝示意圖,燈桿距離55公尺,安裝
高度10公尺,燈臂長2公尺,燈臂斜度0度之設計參數,難達明暗均勻度小於等於3為由,執此謂原告有限制規格綁標情事、市面上無符合契約規格之燈具、原告有設計缺失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約定,被告應依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下稱CNS)為電機裝設之供料、安裝、(本院3卷第60頁);復參酌卷附CNS10779「道路照明」(95年版)規定,燈具之傾斜角度須在15度以下(本院3卷第65頁背面);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EA-001「道路照明圖例及說明」第9點約定,設計圖內之燈柱詳圖僅具參考性質,施工前仍由被告自行將所採用之燈具與燈柱裝置及照度計算等資料,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工(本院3卷第59頁),而上開資料均屬契約文件,故可互為補充解釋,可知燈具燈臂斜度於15度內,均符系爭契約規範,故被告執圖號EA-081「道路照明計算檢討」及ET-902「螺栓式燈柱及標誌燈安裝示意圖」(本院3卷第110、111頁),逕謂系爭契約約定燈具燈臂斜度為0、原告有限制燈臂斜度為0之情云云,顯不可採;末酌以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將被告所辯「燈桿距離55公尺,安裝高度10公尺,燈臂長度2M,燈臂斜度0度」參數值,以「DIALUX」電腦軟體進行計算模擬計算結果可知,奇異公司、THORN公司及正弦公司之燈具,均符合系爭特訂條款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之規範,有原告所提世曦公司照度計算書在卷足徵(本院3卷第73-84頁,本院將上述3家廠牌燈具照度及明暗均勻度模擬計算結果整理為附表六),依上各節可知,被告所辯前詞,核非事實,依約亦屬乏據,無足信憑。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R.6條第1項終止契約為合法:
㈠依系爭一般條款第R.6條(主辦機關終止契約):「(第1項
)承包商(即被告)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時,主辦機關(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30日內改善:…⑺全部工程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第2項)若承包商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改善,主辦機關得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本院1卷第17-18頁),此為原告於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所享有之契約終止權。查被告自100年5月21日起即停止施工,有原告所提經監造單位主管及現場人員簽認之監造日報表存卷可稽(本院2卷第222-244頁),而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為合理,市面至少有4家廠商燈具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規範,無設計缺失且無限制競爭情事,已如一、所述,故原告本無應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義務,被告逕單方片面認定覓無燈具,設計有缺失而自行停止施工,即屬可歸責於己之無故停工,則原告嗣於100年6月4日依上開系爭一般條款第1項函知被告改善,因其未於30日內改善,而於100年7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有據,核屬適法,被告抗辯:係原告無故拒絕辦理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另執施工日誌,抗辯10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每日有進場施工云云,然查:
卷附被告所提施工日誌上揭期間每日之「施工項目」、「工地材料管理概況材料名稱」2欄位均明載「本日無施工完成數量」,而材料單位、設計數量、本日使用數量、累計使用數量俱係空白,且「實際進度%」一欄均為「0%」(本院2卷第95-126頁),足證被告實際上未進行照明及機電工程之施工,工地屬停工狀態。至施工日誌雖列有人員數,然依前述各欄記載情況,可徵該人數應為原告工地常駐管理人員,尚不足佐為被告確有實際施工之證據;況被告於100年7月5日,遭原告以系爭一般條款R6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會同見證人、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召開接管現場工地會議時,被告對該次會議結論認定,逐離接管事由為「被告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且經原告依一般條款R款限期改善仍不為改善而終止契約」,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當場簽認,有100年7月5日工地接管會議簽到單、會議結論、附件在卷得憑(本院1卷第21-22頁),益佐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被告無故連續停工所致,而為合法。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47,877元,惟扣除被告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3,652元後,原告本訴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人施工應依契約約定之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日之各該里程碑期限完成工作,如有逾期,則應依契約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然此情形係以契約存在為前提,若契約業經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則承攬人無由履行尚未到來之分段進度與最後進度之給付義務,故其尚未到來之分段進度與最後進度之給付遲延責任根本無由發生,經查:
㈠卷附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工程完工期限):「本工程自規
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647日曆天,惟以配合各土木標完工期限分區段完成及分區段驗收為準…本標承包商…應配合該土木標完工期限同時完工及進行該區段全部機電作業驗收。除C708外,各土木標之完工期限為:⑴C704A:101年6月22日。⑵C704:101年3月15日。⑶C705:100年10月20日。⑷C706:100年5月12日。⑸C707:100年8月17日。⑹C709A:100年11月28日。⑺C709B:100年10月25日…」;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逾期違約金):「(第1項)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00」(本院1卷第7頁);次酌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0條(逾期違約金):「(第1項)若承包商未能按H.6『完工期限』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則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第2項)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47、48規定辦理」(本院2卷第179頁背面);末參以採購契約要項第47項:「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㈡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綜合上述契約約款內容及採購契約要項之解釋,可知系爭契約屬約定分段進度,並須配合各土木標完成時間進行分段驗收之契約,故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7項第2款規定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㈡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配合土木標C706於100年5月1
2日分段完成該區段全部機電作業(本院1卷第7頁),是系爭工程中屬土木標C706該區段全部機電作業自遲延時(即100年5月13日,按:C706標所定完工日係被告第一個完工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0年7月5日),被告係逾期54日,因原告於被告下一階段分段進度完成期限(即配合土木標C707完工日:100年8月17日)前,即已終止系爭契約,故依前揭㈠兩造系爭契約主文、一般條款、採購契約要項,可知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工程屬土木標C706區段部分機電作業之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亦即,違約金之計算,衡酌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述㈠說明,應以系爭工程就土木標C706區段部分之照明系統工程契約價金8,294,017元為基準,此有原告所提計算資料表附卷為佐(本院2卷第327頁,且被告對該數值亦不爭執(見被告書狀,本院3卷第25頁背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履約除影響土木標C706區段外,致系爭工程各土木標完工期限遲延,故應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第1項以工程決標總價即1億4百萬元計算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屬分段進度、分段驗收,因而綜合兩造全部系爭契約文件即主文第7條、第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0條、採購契約要項之解釋可知,原告僅得請求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亦即以該區段進度之照明系統契約價金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既於被告尚未進行燈具送審程序(遑論施工)前,即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述兩造全部約款之解釋,自不得逕以工程決標總價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上揭主張,僅片面單擷系爭契約
主文第9條第1項文義,疏未慮及兩造全部契約文件內容所應為之整體解釋,其解釋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自無足採,故應以8,294,017元計算每日違約金計出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447,877元(8,294,0 17元×逾期天數54天÷1,000=447,877元,元以下4捨5入),惟扣除被告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3, 652元(447,877-863,652=-415,775),尚有未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經核係與本訴標的即承攬關係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42頁背面),而主張下情:
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提供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4紙(存單號碼:HA0000000至HA0000000,下稱4紙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合計1,040萬元,反訴被告嗣以終止契約為由兌領4紙存單而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該終止不可歸責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返還履約保證金。況契約既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已無繼續履約可能,反訴被告亦未舉證其受何損害,則履約保證金失其存在目的,反訴被告應依第179條、第181條返還。縱認反訴被告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因其已計罰逾期違約金,且損害甚為有限,故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417頁),而以下辭置辯:
反訴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第R.8條,全數沒入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確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且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性質相異,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逾期及終止契約,各受有損害,履約保證金數額不得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全部履約保證金1,040萬元業經反訴被告沒收。㈡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重新發包,於100年8月23日與靖宜公司
締約,契約價金1億1788萬元,有開標紀錄、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425-428頁)。
四、本院判斷: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己,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未因契約終止受損害,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縱認其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52條為酌減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依約有據、反訴原告得否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乃分敘如下: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沒收1,040萬元,依約有據,有法律上原因:
卷附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接管工地):「(第1項)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第2項)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C)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1項)主辦機關依R.7(2)(C)之規定所扣留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得予以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之全數」(本院第1卷第18頁),依上述一般條款R.8第1項內容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除擔保反訴原告履行承攬義務外,尚兼有充作於反訴原告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業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第1項扣留履約保證金,以賠償反訴被告因終止契約後所生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之損害,而兩造既有上述反訴被告得扣留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故反訴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約有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反訴原告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可採。
㈡反訴被告所受損害已逾系爭履約保證金數額,無從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3日與靖宜公司訂約,契約價金為1億1,788萬元,有開標紀錄、重新發包契約在卷可參(本院1卷第425-428頁),而重新發包之契約價金1億1,788萬元,較系爭契約價金1億400萬元高出1,388萬元(117,880,000-104,000,000=13,880,000),足證反訴被告因重新發包受有1,388萬元損害,而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1,040萬元,尚小於其實際損害,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損害、縱有損害亦有限,應予酌減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足採。又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按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係賠償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賠償範圍,已明文約定為:充作主管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即反訴被告因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一切損害,故逾期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主文、一般條款內容,兩者賠償範圍相異,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執反訴被告已課罰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履約保證金應予酌減。
丙、綜前所述,本訴原告得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47,877元,惟經扣除本訴被告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3,652元,本訴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447,877-863,652=-415,775),故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請求本訴被告給付4,752,348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第252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反訴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約有據,且其實際損害大於履約保證金額,自不得予以酌減,而屬無由,亦應駁回。
丁、本院駁回本訴被告聲請命本訴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設計、預算、詢價之資料,及鑑定之聲請,理由如下:
一、本訴被告請求命本訴原告提出上述書面資料,係欲證明本訴原告之燈具設計有瑕疵,市面無廠商可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燈具(或僅有1家廠商可提供),遲延履約非可歸責本訴被告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契約價金1億400萬元,採購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即5,000萬元),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機關於招標前須辦理公開閱覽,本訴原告於99年9月10日至16日辦理公開閱覽,而相關設計圖說、文件資料即於上開閱覽範圍內,有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公告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150-151頁),且本訴被告於得標簽約後亦可取得全部設計圖說、契約文件資料,故無命本訴原告再次提出該部分資料之必要;況一般公共工程預算編列資料乃招標機關(即本訴原告)為控制預算支出,避免發包金額逾預算金額所製作,與判斷系爭燈具之設計有否限制競爭情事核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性。至詢價資料乃設計單位為編列各工項之合理單價,所進行訪查作為製作預算書之參考資料,故詢價資料僅能證明設計單位之單價編列是否合理,要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限制規格無涉。末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訂定之照明水準規範,並無逾本訴原告所必須,亦無設計瑕疵或限制競爭情事,且本訴原告前揭燈具計算資料既經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以電腦模擬軟體而得出市面至少有4家廠商燈具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照明水準,自無本訴被告所辯:市面無符合契約規範之燈具,或僅一家燈具廠商得符合契約規範,本訴原告燈具設計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又本件遲延履約係可歸責本訴被告,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命本訴原告提出設計、預算、詢價資料之必要。
二、又本訴被告請求鑑定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是否符合CNS規範、鑑定附表五所列THORN公司、AEL公司及正弦公司之燈具,其模擬照度數值是否符合設計及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規格,以證明本訴原告之設計有限制競爭情事云云,經查:
㈠本訴被告引據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表5,抗辯本訴
原告燈桿距離55公尺之設計不符CNS規範要求云云,惟依卷附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排列):「對於各種排
列,以對應車道之寬度(W),安裝之高度(H)及對應安裝高度間隔(S)關係,原則上依表5之規定」(本院3卷第66頁),可知CNS係規定「原則上」依表5規定,僅供照明設計人員設計時之參考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此乃因道路照明模擬軟體尚未普及時,無法求得精確實用之平均照度及均勻度,故以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表5作為照明設計人員之參考,惟近年以降,道路照明燈具之光源效率、配光技術均有大幅提昇,且照明電腦模擬計算軟體亦甚普及,故現今照明之設計均以電腦照度模擬計算為檢核標準,而非以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表5進行檢核,此由100年10月19日公布修訂之CNS10779規範刪除表5,而改以照度、明暗均勻度之功能、效能作為道路照明標準一節,即足徵佐,是本院認本訴被告請求鑑定本訴原告燈桿距離55公尺是否符合95年版CNS第5.4.2條表5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本訴被告請求鑑定本訴原告所提燈具之照度模擬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本院認卷附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所使用之ALADAN、DIALUX軟體計算結果,已足信憑,縱再送鑑定,該機關亦以相同軟體為計算,此係重複調查,核無必要,故予駁回。
戊、本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