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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香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承攬被告於國防部- 博愛分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 -M1】及【GRP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施工範圍計有「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工程」、「勤務大樓工程」、「東側大樓工程」等三棟大樓。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總表中,各棟大樓有關PVC -M1及GRP 之線槽及托架等材料款,係與按裝工資分別約定,再於報價單明細表中,就各棟大樓分別預估線槽及托架等材料之數量、單價、總價及按裝工資,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承攬合約」,但實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另由被告已支付所檢附10次設備估驗明細表之70%「設備交貨款」及9 次25%「設備交貨款」,據以請款之數量為材料進場後、未施工前數量,即明本件關於材料款部分,係著重在「交付」,應屬「買賣」性質;又由被告已支付所檢附之5 次「工程承包請款單」之按裝工資款,可知被告每次均支付請款工資

100 %金額,顯徵「按裝工資」部分才是「承攬」性質;至「工程管理運雜費」是以總金額400,000 元與施工進度比例按期請款。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所載「實作實算」意義,係指「實際交付」之數量,並經原告承辦人員廖勝聰與被告負責人當面確認。依報價單明細表記載,於

PVC -M1及GRP 之線槽及托架等材料金額項目中,並無「工程消耗另料」之約定,係於「按裝工資」才有「工程消耗另料」約定,可見材料耗損數量非由原告承擔,故被告以實際按裝數量計價,將裁切耗損之數量由原告承擔,與合約約定及實際履行狀況不符。

(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條件分成三期,於材料進場交付時,由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一次,被告即應支付70%材料款;其後,按裝作業完成,再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一次,被告應付25%材料款及95%按裝工程款(事實上此時被告都是支付100 %按裝工程款);至5 %保留款,係於工程無施作疑義,於每期請領按裝工程款時逐期領取。故若符合上開約定之查驗程序,被告即有付款義務,無其他驗收程序,詎被告尚有2,009,439 元工程款項未付,細項如下:

⒈「70%設備交貨款」第11次:396,612 元。

⒉「25%設備交貨款」第10及11次:386,198 元、141,647

元⒊「5 %設備保留款」共計11次,583,045 元。

⒋第6 期按裝工資198,748 元。

⒌追加工程費用共計147,189 元(下開金額加計後含稅價格):

⑴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 元。

⑵打通勤務/ 主體/ 東側大樓DEC 板,補貼2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此⑴、⑵項次)。

⑶原告按圖施作後,被告片面要求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4,500元。

⑷「PVC -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 M 之材料款74,280元。

⒍第7 期代墊GRP 材料款156,000 元。

(三)至監造單位於101 年10月17日棪博工(監)字第10110074號函文陳報之「材料進場查驗數量統計表」及「按裝查驗數量統計表」所統計之數量並非正確。被告方張韡鐔與原告方廖勝聰已於100 年7 月8 日會議記錄確認各項金額,與原告100 年6 月16日殷字第1000603001號函所載被告尚未支付之各期材料款及按裝工資相符,可徵原告計算之數量並無錯誤,原告已於101 年2 月15日催告被告如數給付,被告迄未履行,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給付聲明第1 項所載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質疑原告未以T 型彎頭施工,存在施工瑕疵云云,然而,被告、監造單位及繪製DUCT示意圖之張祚傑建築師事務所均知悉,且同意原告送審型錄所示「T 型連接片」按裝在直式電纜托架,以兩個約90度彎角之施作方式施作「

T 型接頭」,原告依送審通過資料施工,當符契約約定,而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請求工程餘款,被告於101 年7月9 日始以瑕疵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減價,顯逾工作交付後1 年,無由再主張瑕疵修補減價權利。且縱令原告所行

T 型接頭施作為瑕疵,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係以實售價評估連工帶料改善費用為1,136,875 元,原告本身即為材料商,就鑑定報告所估100 個「水平T 型彎頭+蓋板(600 100 )」及205 個「水平T 型彎頭+蓋板(30

0 100 )」,可連工帶料以每個1,600 元改裝,總計為488,000 元,此部分至多僅可扣款488,000 元。

(五)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標題已明示區分「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兩種契約屬性,兩造僅勾選「工程承攬合約」,排除「設備採購合約」,顯見雙方就系爭契約合意定性為承攬,排除買賣契約屬性。又整份契約多次出現「承攬」用語,約定原告應按施工圖施工,著重完成一定工作,若原告僅將材料運送至工地現場,不完成安裝,材料對被告而言,並無實益,契約目的亦無從達成,故兩造真意係成立承攬契約甚明。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願以1,45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第2 條第1 款復約明本案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原告需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始為完工之依據,同條第5 款約定承攬數量依原告核算之明細表為依據,即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該約為承攬契約,至為灼然。另酌以兩造磋商過程,原告確實希望採買賣加上勞務承攬契約架構締約,但被告堅持採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架構,雙方嗣於磋商過程中,被告在金額上讓步,原告在契約架構上讓步,最終作成系爭契約,該約性質為「連工帶料之工程承攬契約」至明,故不論「工程消耗另料」記載於哪一項次下,均當由原告負擔,換言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已包含工資、材料及耗損。

(二)系爭契約第5 條雖定有「設備交貨」、「按裝工程」及「保留款」分期付款辦法,但並非「設備交貨」或「按裝工程」即屬完成工作,若原告僅將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未完成安裝,材料實對被告無益,亦不達契約○○○區○○段支付款項,乃係被告體諒原告進貨施工之資金壓力,而為融資約定,且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原告須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始稱完工,故結算計價應以實際完成並通過正式驗收之數量,作為計算標準,非以估驗或被告已付款為判斷依據,且工程損耗數量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主張「實作實算」指實際交付材料數量與被告負責人當面確認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審以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縱認被告有受領原告施作完成部分義務,原告仍應按已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請款。

(三)原告於報價之初,即曾對水平L 型彎頭、垂直L 型彎頭、水平T 型彎頭、水平X 型彎頭等各式彎頭分別報價,且係以一個即「PC」(即piece )為報價單位,可見雙方於報價時,即知彎頭部分應採專用彎頭,而系爭契約報價單明細表,亦維持各式接頭之項目,更徵系爭契約採用之接頭為專用接頭。再者,系爭工程之電纜線槽,乃佈設電纜所用,若轉角處呈90度突出角,電纜佈設拉動電纜時,易造成電纜外層絕緣皮受損,故電纜線槽有轉彎或分岔時,必當留有切角,避免電纜受損,施工應採用具有斜切角的專用接頭,此觀電纜線槽示意圖內容亦可明,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卻於施工時,未依約使用專用接頭,以直式線槽加工竟於線槽內施作90度突出角,未以T 型彎頭施工,顯悖於契約約定。復徵以監造單位102 年5 月24日函覆資料,可知此節施工為瑕疵,應予修補,預估修補費用為1,900,

250 元,監造單位101 年10月17日函文計算完成數量總長度,及102 年5 月24日函文計算應設置之T 型彎頭數量,及施工圖計算設置之L 型彎頭數量,於扣除彎頭長度後,計算各區直式電纜線槽之完成數量,及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如下:

⒈主體大樓及地下室部分:

⑴直式電纜線槽: 此部分報酬應為7,876,539 元。

⑵彎頭部分:此部分費用應為762,121 元。

⑶工程管理雜費:按實際完成金額占原定金額為70.78 %比例,計算工程管理運雜費為212,430 元。

⒉勤務大樓部分:

⑴直式電纜線槽:此部分報酬應為1,436,716 元。

⑵彎頭部分:此部分費用應為146,462 元。

⑶工程管理雜費:實際完成之總額雖超出原預定完成金額,

但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不得再辦理追加之約定,故工程管理運雜費仍為50,000元,不再調整。

⒊東側大樓部分:

⑴直式電纜線槽:此部分報酬應為112,320 元。

⑵工程管理雜費:按比例計算工程管理運雜費為14,455元。

⒋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追加結線箱6,400元(未稅):此部分不爭執。

⑵補貼打穿樓板費用25,000元(未稅):此部分不爭執。

⑶安裝拆除重新施做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4,500元(未稅),

36,225元(含稅):被告雖同意補貼原告拆除重作之工資,但應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實作實算之精神,以按裝工資每公尺單價160 元計算,非按出工數計算之,故原告以出工數15工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⑷「PVC -M1 300100 」120 公尺之材料款77,994元:系

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之工程承攬合約,原告供應「PVC -M1

300 100 」之材料,自屬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行為,系爭契約既無變更設計,亦無合意追加,則原告請求追加「

PV C-M1300 100 」電纜線槽,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PVC -M1300 100 」電纜托架為追加部份,則前開部分已計入原告已完成之數量計算,故原告已重複請求,自無理由。

⑸代墊GRP 材料款156,000 元: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函知

被告,主體大樓B 棟非屬承攬範圍,並聲稱原告僅承攬A、C 、D 棟,並拒絕施工,惟系爭契約之範圍之主體大樓及地下室並未再區分所謂的A 、B 、C 、D 棟,原告單方主張B 棟非承攬範圍,實無理由。被告為避免工程進度遲延,導致損害擴大,不得已另外出具出貨通知單予原告,惟此本即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材料,被告另以書面通知原告出貨,難謂係同意追加工程數量。退步言,縱認GRP 電纜托架為追加,前開部分已計入原告已完成之數量計算,原告重複請求,亦非合理。

(四)是以,原告可得請求連工帶料之直式電纜線槽報酬9,425,

575 元、彎頭費用908,583 元、工程管理運雜費276,795元,及追加工程款31,400元,合計為10,642,353元。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應以完成按裝之數量計算報酬,與進場材料數量無關,縱需計算進場材料數量,仍應扣除原告不當使用材料改裝為T 型彎頭之數量,及因此浪費與不正常耗損之數量,而原告擅自挪用直式電纜線槽,切割改裝為T 型彎頭之直式電纜線槽「PVC -M1600 10

0 」有100 處,以長度每個2.1 公尺計算,共計210 公尺;「PVC -M1 300100 」有205 處,以長度每個1.35公尺計算,共計276.8 公尺,此部份數量既係原告擅自挪用與浪費所致,自當於計算進場數量時,予以扣除。

(五)另被告前曾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因人力不足,未能完成改善,故於99年9 月27日同意由被告代為修復,原告同意於領取施工款項時,扣除被告代為修復支出之費用96,600元,故原告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而系爭工程已安裝之「PVC -M1 300100 」直式電纜線槽為2,96

7.3 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原證2 號之資料進行統計,進場查驗之「PVC -M1 300100 」直式蓋板材料僅2,592 公尺,短少375.3 公尺(計算式:2,967.3 -2,592 =375.

3 ),現場無剩餘蓋板材料可供安裝,此部分自應予減價,依原告報價每公尺蓋板單價為210 元計算,減價金額應為78,792元。再者,原告以T 型連接片90度連接製作之T型接頭,與系爭契約約定之T 型彎頭不符,應屬瑕疵,所需修補瑕疵費用為1,900,250 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且據以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抗辯。至原告質疑本件瑕疵擔保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並非電纜線槽之專業施工廠商,施工期間亦信賴監造單位未為扣款決定,未立即發現此節瑕疵,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檢視原告施工內容,尋求各方協助時,查知此部分瑕疵,發現瑕疵時點為101 年5 月收受原告起訴狀後,故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提起反訴,自無罹於時效情形。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背面至288 頁):

(一)兩造於98年10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主要為「PCV -M1 600100 」、「

PCV -M 1300100 」、「GRP 1000100 」等三種電纜托架;工程範圍包含「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勤務大樓」及「東側大樓」等三大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報價單總表)。

(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 萬元;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乙方(原告)須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始為完工之依據;第5 條約定雙方協議系爭工程採按月計價方式辦理,乙方(原告)須依甲方(被告)工程進度配合甲方(被告)辦理每期之計價作業,及協助甲方(被告)推動設備進場查驗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改善至經甲方(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乙方(原告)始得執行計價作業程序。付款方式如下:⒈設備交貨款:乙方(原告)設備進場經甲方(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請求70%設備計價款。⒉按裝工程款:

乙方(原告)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甲方(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25%設備款及95%按裝工程款。⒊保留款:乙方(原告)須於每期計價提列

5 %保留款,如無工程施作疑義,本保留款乙方(原告)得予按每期請領按裝計價款時逐期請領。

(四)被告同意支付追加電纜托架結線箱工程6,400 元(1,600+4,800 =6,400 )、補貼打通樓板工資25,000元,合計31,400元(未稅)、32,970元(含稅),。

(五)被告合計已支付原告材料費10,153,455元,及安裝工資1,946,074 元,合計12,099,529元(含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按工程進度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設備交貨款、按裝工資、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等共計2,009,439 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為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究係買賣兼承攬混合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雙方另有追加工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

495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據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締約時,已於合約書上標記本件為「工程承攬合約」,非「設備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雙方合意定性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合約」,非「設備採購合約」,至為明確。又酌以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記載:「茲就國防部-博愛分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 -M1】及【

GRP 】』工程『承攬』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以下約定事項」等字句,更徵本件締約目的係被告委請原告「承攬」工程,自當定性契約性質為「承攬」。

⒉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考。觀以系爭契約第1 條「承攬總價:經甲乙雙方議價,乙方(原告)同願以新臺幣1,450 萬元(含稅)『承攬』甲方(被告)本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 -M1】及【GRP 】』工程部分。」、第2 條「承攬方式及責任介面:1.經甲乙雙方約定,本案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乙方(原告)須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收始為完工之依據。2.施工圖由甲方(被告)提供,乙方(原告)須依業主核定施工圖施工。3.乙方(原告)須負責本案上述設備依甲方(被告)業主核定之工程進度提供充足之物料及相關本案之一切保固責任。…5.承攬數量依乙方(原告)核算之明細表為依據(如附件明細表)。」、第5 條「付款條件:經甲乙雙方協議,本案採按月計價方式辦理,乙方(原告)須依甲方(被告)工程進度配合甲方(被告)辦理每期之計價作業及協助甲方(被告)推動設備進場查驗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改善至經甲方(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乙方(原告)始得執行計價作業程序。付款方式如下:1.設備交貨款:乙方(原告)設備進場經甲方(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70%設備計價款。2.按裝工程款:乙方(原告)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甲方(被告)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25%設備款及95%按裝工程款。3.保留款:

乙方(原告)須於每期計價提列5 %保留款,如無工程施作疑義本保留款乙方(原告)得予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價款時逐期領。」(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等語,且系爭契約後附有報價單明細表,詳細列明工程所需材料、安裝工資、數量、計價及付款方式,足見雙方已將原告提供之材料價額,列為報酬之部分,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系爭契約之性質當為工程承攬契約無疑,且審以契約全文,隻字片語未見論及買賣事宜,更證兩造締約真意,首重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難認有何買賣特性於其中。

⒊綜以前開各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已徵明確,

至原告抗辯系爭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與系爭契約文義、兩造締約真意有別,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12,759,758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

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另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

算方式辦理,堪認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嗣結算時工程款始得確定,故系爭契約第5 條分階段付款條件約定之目的應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所支付之暫付款,是被告各期給付予原告之估驗款項數額,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或終止或不能繼續施工時,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進行結算修正,若有超估情形,仍應自承攬人得請領之相關款項中扣回;故系爭工程最終應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之材料及工資等數量結算,即應按原告現場實際完成各工項安裝之數量辦理結算計價,原告主張當分別以材料進場數量及安裝數量分別計價云云,應非可採,而被告辯以應依實際安裝數量結算計價,實較屬可取。至原告稱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實作實算之意義,係指實際進場材料交付之數量,經原告承辦人員廖勝聰與被告負責人當面確認云云,惟被告否認此情,原告亦未就雙方就「實作實算」約定內容,實另約定為「以實際進場之材料數量辦理結算計價」,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論原告此部分陳述為可信。

⒊酌以系爭工程實係被告上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

公司)向業主國防部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榮電公司再將該機電工程中「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復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是就業主國防部而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榮電公司,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次承攬人,業主國防部於101 年4 月20日與榮電公司終止全部契約,榮電公司即於同月24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 月10日前撤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榮電公司(101 )博愛M 協字第0000

000 號備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榮電公司既經業主國防部終止全部契約,次承攬人之被告及次次承攬人之原告,即已無繼續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可能,兩造自當依現場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始符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精神。

⒋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主要為「PCV -M1 600100

」、「PCV -M1 300100 」、「GRP 1000100 」等三種電纜托架;工程範圍包含「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勤務大樓」及「東側大樓」等三大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有關系爭工程「弱電用電纜線槽(PVC -M1600 100 )」、「弱電用電纜線槽(PVC -M1 300

100 )」、「弱電用電纜托架(GRP 1000100 )」已進場材料及安裝完成之數量,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函覆上開各種弱電用電纜線槽材料進場查驗數量統計表及按裝查驗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8 頁),審以監造單位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監督施工單位,對於系爭工程完成數量監督確認,應知之甚詳,故該等統計表所載之安裝數量,自得為本件工程結算完成數量計算之憑據,故本院將相關資料整理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實作工程款為12,759,758元(兩造就此部分陳述及本院認定理由,均詳見附表計算,本院計算原則如下:⒈原則以監造回覆之安裝數量計算,但原告主張安裝數量較監造函覆數量為低者,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計算。⒉彎頭及另料配件部分,按安裝完成比例計價。⒊工程管理運雜費,按安裝完成比例計價)。

⒌被告雖辯稱各線槽長度計算,應先扣除彎頭部分長度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報價單明細表中記載各電纜線槽之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包含直式及彎頭之費用,可見雙方真意係「已實際施作各電纜線槽之材料長度之費用」並加計「彎頭一式」之費用計價,而按裝工資則係以實際施作各電纜線槽之長度計價,堪認系爭契約約定各電纜線槽之長度,應包含直線段及彎角段之總長度而言,否則彎角部分將無安裝工資可資計算,故被告辯稱各線槽計算之長度應先扣除彎頭部分長度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復辯以T 型彎頭施作存在瑕疵,故不應計價云云。然而,原告所施作T 型彎頭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係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抗辯承攬報酬應先扣除

T 型彎頭部分之金額,恐有重複扣款情形,尚無可取。另被告辯以本件請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審以系爭契約第

2 條第1 項及第5 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可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後,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所有數量之95%工程款(含設備及按裝工資),至所餘

5 %之保留款,則待工程施作無疑義時,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價款時,逐期請領,而系爭工程業經監造單位查驗認定完成安裝之數量如附表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之工程款,即當謂有據;況而,被告係承攬榮電公司發包之工程,分包部分工作予原告承攬施作,榮電公司因故遭業主國防部終止契約,次次承攬人之原告自已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然系爭工程既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保留款之目的本係供瑕疵修補之擔保,本件相關瑕疵部分業經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後(詳如後述),理無再行保留必要,且可論原告完成之工程,已無施作疑義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5 %之保留款,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結算工程款12,759,758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25,195元,為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之情形,欲請求追加工程款,自應先證明兩造有追加之合意。茲就各該追加工項,分敘如下:

⑴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 元,及打通勤務/ 主體

/ 東側大樓DEC 板,補貼25,000元,合計31,400元(未稅)、32,970元(含稅)部分:

原告主張此兩工項之追加工程及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100 年3 月23日計價單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論雙方就此兩工項存在追加工程意思合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1,400元(未稅)、32,970元(含稅),應為有理。

⑵原告按圖施作後,被告片面要求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

高度修改工資34,500元(未稅),36,225元(含稅)部分:

至原告100 年3 月23日計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載及「主體大樓: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修改」34,500元之工項,被告自承當時同意補貼原告拆除重作之工資,認按系爭契約實做實算精神,按裝工資應以每公尺16

0 元標準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惟審以事理常情,拆除重作之工程,較新作工程為繁雜,實難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按尺計價方式論之,而被告既同意補貼,已足論雙方就此節已有追加合致,原告依實際支出之出工人數,按工請求此部分費用,尚稱合理,是此部分請求15工,每工單價2,300 元,共計34,500元(未稅),36,225元(含稅),應屬可取。

⑶「PVC -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 M 之材料款74,280元部分:

至原告100 年3 月23日計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83頁),「PVC -M1電纜線槽W :300mmH :100mm」工項,「PVC-M1電纜線槽」既屬原系爭契約工項使用之材料之一,此觀報價單總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報酬計算即當依前開結算認定,且被告既否認此部分追加項次費用,揆以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論雙方於此工項有追加合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無可許。

⑷第7 期代墊GRP 材料款156,000 元(含稅):

細審本件工程報價單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即知「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工程」屬系爭契約承攬工程範疇,電纜托架設備工程項下均編列有「(電信,資訊系統專用)W1000 H100」或「(共同天線,子母鐘系統專用)W100

0 H100」等GRP 線槽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18至20頁),亦徵上開GRP 線槽為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材料,衡情被告應無再向原告訂購必要,惟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向原告購買195 米之GRP 線槽,原告交付與被告員工洪紹問簽收,被告更於100 年7 月8 日兩造「線槽協議」會中允諾給付此部分156,000 元費用,有出貨通知單、送貨單、會議記錄(第6 條)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4、

86、161 頁),堪論兩造於此工項存在追加工項意思合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GRP 材料156,000 元(含稅),核屬有據。

⒉準此,原告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於225,195 元範圍為

可採(計算式:32,970+36,225+156,000 =225,195 ),逾此範圍請求,應非可許。

(四)被告以系爭工程施工缺失改善,請求償還必要修補必要費用96,600元、且以原告施作T 型彎頭存在瑕疵,應減少報酬1,136,875 元,併行抵銷抗辯為可採: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49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施工缺失改善扣款96,600元:

經查,原告於施作PVC -M1時發生錯誤,經被告以博愛企字第000000-0 號備忘錄通知改善,礙於原告無法立即派工修改,影響工地施工查驗,遂與原告總經理廖勝聰協調,委由被告派工改善缺失,代施工部分依施工計價扣除(96,600元)乙情,為廖勝聰代表原告簽認,並同意相關缺失改善費用96,600元,於領取施工款項時扣除之(同意扣款),有被告99年9 月27日博愛企字第000000-0 號備忘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原告既同意扣款此部分代施工費用,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即扣除被告代施工支出之缺失改善費用)96,6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自當有理。

⑵「PVC -M1 300100 」蓋板短少減價78,792元:

徵以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工程進場材料及安裝數量統計表,其中「PVC -M1 300100 」進場之直式線板、蓋板材料數量為4,647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

4 頁),已安裝之直式線槽(含蓋板)之數量為3,354.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可知原告已進場之「PVC-M1 300100 」材料,係包含線槽與蓋板,且完成安裝之「PVC -M1 300100 」工項,亦包含線槽及蓋板兩部分。次查,證人曾建榮(即被告上包榮電公司之工務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無因蓋板不足而扣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反面),更證原告安裝完成之線槽並無蓋板不足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PVC -M1 300100 」蓋板短少,得減價78,792元云云,應無可取。

⑶T 型彎頭瑕疵減少報酬1,979,042 元:

①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施工圖由甲方(被告)提

供,乙方(原告)須依業主核定施工圖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原告應依業主國防部核定之施工圖施工,另觀以被告上包榮電公司送國防部核定之電纜線槽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中,「送審設備來源明細」確實列有「水平T 型彎頭」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DUCT詳圖(即施工裝置詳圖)亦繪有T 型彎頭裝置(見本院卷二第15

4 頁),原告報價時復編列「水平T 型彎頭」項目於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自可論「T 型彎頭」屬於依圖應施作項目。

②次查,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函詢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

請其就原告未依照自行提送圖面安裝專用接頭,改以直式電纜托架加工安裝,有無未符規範,應屬瑕疵當予改善等情表示意見,林同棪公司於102 年5 月24日函覆「㈠、貴院所提(被證12號照片四禎,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以直式電纜托架銜接安裝,不符合圖說要求,屬施作瑕疵需改善。…㈢、承前前開瑕疵,經統計『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勤務大樓』及『東側大樓』計有305 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更徵原告未以專用T 型彎頭施工,確與雙方約定施工方式有悖,應屬瑕疵無疑。而本院嗣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辦理為鑑定,該鑑定單位亦認原告現場並未依約施作水平T 型彎頭,所安裝之「T 型接頭的兩個約90度彎角之施作方式」,不等同於施作「T型彎頭」,應改善更換為「T 型彎頭」,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 頁),益證原告完成之電纜托架確有未按圖施作「T 型彎頭」缺失,至為灼然。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101 年7 月9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

訴狀論及此節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182 頁),原告始終否認此部分施工為瑕疵,實無從期待原告有行修補之可能,堪論原告明示拒絕修補,揆以首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而減少報酬之數額,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此部分瑕疵修補之改善費用為1,136,

875 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 頁),審以鑑定單位係本於自身機電工程專業,以工料分析施作改善T 型彎頭之拆除所需工資為625 元/ 只,重新安裝所需工資為1,250 元/只,且依一般市場上「T 型彎頭+蓋板600 100m m」單價為2,100 元/ 只、「T 型彎頭+蓋板300 100m m」單價為1,000 元,並加計五金零料費用,計算修補上開T 型彎頭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136,875 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既本諸自身專業且審以現時市場上合理價格所為專業鑑定分析,堪論信實可採,被告依民法第49

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此部分瑕疵應予減少報酬1,136,87

5 元,當論有理,而原告質疑鑑定之修補費用過高,被告抗辯修補費用過低云云,均無可取。

④原告雖主張其所施作之T 型彎頭,係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

核及查驗合格,故此部分無施作瑕疵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明原告應依線槽裝置詳圖進行工程之施作,而線槽裝置詳圖,已明確繪製說明線槽應施作之各項彎頭型式,其中T 型彎頭係採一體成型,非以兩段直線線槽拼接,且各彎角處明顯有漸變之彎折,以避免尖銳之彎角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另酌以系爭工程素審材料型錄中檢附之「非金屬類製電纜線槽及托架」施工規範第2.1.5 節規定:「線槽內外面應平滑,內面不得有傷害導線之突起部分。」、第2.2.1 節:「線架須能提供一完整的線架和附件,包括連接器、接頭、彎頭、伸縮配件及其他形成完整系統的元件和配件,…」、第2.2.6 節:「線架內外面應平滑,內面不得有傷害導線之突起部份。」(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亦約定線槽內部不得有傷害導線之突起部分,然原告以T 型連接片將兩個直線線槽以90度連接方式製成之T 型接頭(圖見本院卷一第

213 至214 頁),除與上開圖說及規範內容不符,T 型連接處之尖銳轉角,更有傷害內部導線之高度可能,故縱令被告及監造單位於最初審核及施作期間,未立即發現該等瑕疵,但仍難逕論原告此部分施工已符契約意旨,毫無瑕疵可言,而此部分瑕疵,既嗣由監造單位及被告於業主終止契約後查驗安裝數量時發現確認,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因被告、監造單位先前未發現瑕疵,即免其瑕疵擔保責任。

⑷原告另質疑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保固期限:貨品自使用日起於甲方(被告)業主正常操作使用下,乙方(原告)負責三年之保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見雙方已特別約定瑕疵發見期間,係自使用日起,起算3 年。系爭工程因被告上包榮電公司遭業主國防部於101 年4 月20日終止全部契約,榮電公司要求相關協力廠商於同年6 月10日前離場(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系爭工程應已無進行完工驗收可能,然審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0 年7 月24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安裝工項之查驗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88 頁),業主終止契約後,雙方均已無進場施工可能,可論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業於101 年

6 月10日離場後,即交付予業主使用,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即當於斯時起算3 年,而被告係於101 年7 月9 日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而減少報酬,有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情形,原告此部分陳述,洵無可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為12,759,758元,再加計追加工項費用225,195 元,已悉如前述,復審以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第4 、5 期工程承包請款單、原告於99年11月30日、100 年1 月18日提出追加結線箱之計價單,並參酌被告論及:系爭契約為電纜托架工程,原告承攬範圍不含結線箱,但被告為求施工進度合協,故合意新增追加主體大樓及勤務大樓電纜托架結線箱部分等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可知系爭工程第4 、5 期追加結線箱費用,前已經被告付款,雙方應有此兩期結線箱追加費用57,600元、9,600 元意思合致(此兩金額均為含稅金額,見本院卷一第

10、77、80頁),是本件工程結算除前開認定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並應加諸此部分第4 、5 期結線箱追加款項,合計為13,052,153元(計算式:12,759,758+225,195 +57,600+9,600 =13,052,153),另被告抗辯施工缺失改善應扣款96,600元,及T 型彎頭瑕疵應減少報酬1,136,875 元為有理由,經抵銷抗辯後,原告可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為11,818,678元(計算式:13,052,153-96,600-1,136,875 =11,818,678),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2,099,529元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實已溢領工程款280,851 元(計算式:12,099,529-11,818,678=280,851 ),且無由再向被告請領任何工程餘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2,009,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設備交貨款、按裝工資、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等合計2,009,439 元之款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原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0,642,353元,於扣除蓋板及T 型彎頭瑕疵減價及修補費用1,979,042 元,且代墊付瑕疵修補費用96,6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8,566,711 元,惟被告已支付原告12,099,529元,是原告已溢領工程款3,532,81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就此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其反訴與本訴請求,均因同一系爭工程所生,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當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

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9,0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嗣於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532,818 元(遲延利息之請求不變,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已支付反訴被告12,099,529元,但反訴被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僅為10,642,353元,扣除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價及修補費用1,979,042元,及代墊付之瑕疵修補費96,600元,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566,711 元(計算式:10,642,353-1,979,042 -96,600=8,566,711 ),兩相抵銷後,尚有餘額3,532,818元(12,099,529-8,566,711 =3,532,818 ),則反訴被告應將該餘額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32,81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將材料款、按裝工資兩者相加所得金額,再乘以實際按裝長度計價,其計算方式顯然悖於實際履行狀況,應不可採。反訴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答辯狀及101 年7 月9 日爭點整理暨反訴狀,兩次所載之施工長度亦不相同,顯不可信。況於100 年7 月8 日會議記錄中,反訴原告不僅未為任何保留瑕疵扣款之主張,更未主張已溢付款項,反訴原告不僅已依反訴被告實際交付數量支付所檢附十次設備估驗明細表之70%「設備交貨款」及九次25%「設備交貨款」,並依其所測量之施工長度計價支付五期按裝工資,而各筆款項均經反訴原告審核後,才通知反訴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後才主張瑕疵及溢付款項而提起反訴,顯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再者,如有溢付款項,何以在這數十次的付款程序中,都不主張扣款,其情顯不合理,且徵本件反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0,642,353元,扣除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價及修補費用1,979,042 元,及代墊付之瑕疵修補費96,600元,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566,711 元,惟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12,099,529元,反訴被告已溢領工程款3,532,81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然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執辯,是反訴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本訴部分經抵銷抗辯後之餘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結算反訴被告可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為12,759,758元,並加計追加工項費用225,195 元,及第

4 、5 期結線箱之追加費用57,600元、9,600 元,已得反訴被告可請求工程結算款為13,052,153元,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抗辯施工缺失改善應扣款96,600元,及T 型彎頭瑕疵應減少報酬1,136,875 元為有理由,並行抵銷抗辯後,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1,818,678元,惟反訴原告前已給付12,099,529元工程款等情,均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如上,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為280,851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自當依前開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溢領報酬責任,應返還280,85

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