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東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李啟明被 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朝清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闊瀨路工程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 萬4707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 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數額擴張為1297萬2226元(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並於同年7 月17日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變更第1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 萬4707元(同卷第265 頁),經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369萬0400元標得
被告發包之○○○鄉○○路下邊坡崩塌及藤寮坑溪護岸淘空復建工程」(下稱闊瀨路工程),同年3 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並於同日開工,同年12月9 日竣工,99年3 月12日驗收合格,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稻江事務所);另於98年3 月19日以389 萬0800元標得被告發包之○○○鄉○○路下邊坡崩塌及藤寮坑溪護岸淘空復建工程(協德宮牌樓旁)」(下稱農北坪工程),同年3 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並於同日開工,99年4 月7 日竣工,99年7 月12日驗收合格,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宜昌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宜昌事務所)。
㈡被告不當扣罰闊瀨路工程逾期違約金6 萬4707元:
闊瀨路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3 點第1 目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 ,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⒌:「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同點第3 目亦約定:「第1 目之展延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是倘遭遇障礙或變更設計確實影響要徑工項之進行,被告即有義務依約展延履約期限。本件闊瀨路工程因下列事項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⑴因被告遲延取得施工用地,致原告無法施作「坡面整理及浮石清除」要徑工項,應自98年4 月4 日至5 月2 日止展延
29 日 (以下均指日曆天);⑵98年8 月25日辦理現地會勘,被告決議變更設計,惟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通知原告依變更設計內容復工,原告自98年8 月27日至11月10日期間共77日,因等待變更設計而停工,應予展延;⑶因前述變更設計額外增加施工項目,應展延14日;⑷因地錨長度由15M 變更為25M ,增加送檢、現場確認及施作,應展延27日;⑸98年8 月8 日至9日因莫拉克颱風影響工期2 日。以上總計影響工期149 日。闊瀨路工程於98年3 月30日開工,原契約工期120 日曆天,預定完工期限為98年7 月27日,因前述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應展延
147 日及不計工期2 日(即颱風影響2 日),完工期限應予延至98年12月23日,原告實際於98年12月9 日竣工,並無逾期,被告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6 萬4707元,爰依闊瀨路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㈢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及損失補償部分:
⑴闊瀨路工程契約及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均約定:「變
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機關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廠商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廠商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廠商所失之利益。」。又上開二工程展延工期累計逾3 個月以上,因工期長時間展延繼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失,其情形核與停工逾3 個月以上繼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失類似,如概由原告自行負擔,於交易上尚難謂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約定請求管理費及損失補償,且上開約定並未限制須全部停工始得請求管理費及損失補償,闊瀨路工程及農北坪工程既有展延工期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二工程契約內與時間因素有關以一式計價之工項,包括闊瀨路工程「品管工程費」、「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及農北坪工程「環境保護與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等工項,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闊瀨路工程應展延工期147 日,農北坪路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284 日,茲就二工程與時間因素有關項目(即附表1 「契約內一式計價項目」所列1-1 、1-2 、1-3 、2-1 、2-2 ),按(展延工期-3個月即90天)/ 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管理費20萬5525元(未稅,83,577+11,143+22,301+44,119+44,385=205,525 )。又闊瀨路工程契約第13條第5 項及農北坪工程契約第13條第7 項後段均約定:「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機關(即被告)之事由或機關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機關負擔。」,被告自應給付按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定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之保險費19萬9601元(未稅,73,284+28,738+43,108+54,471=199,601 ,如附表1 「契約內一式計價項目」所列1-4 、1-5、1-6 、2-3 )。
⑵附表1 「契約內一式計價項目」均為闊瀨路工程及農北坪工程
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因素有關之一式計價工項,惟縱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管理費,仍無法彌補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展延工期實際增加支出人員薪資1173萬3643元、工務所房屋租金5 萬0488元、工務通訊費16萬5244元等損失,合計1194萬9375元(未稅,詳附表1 「損失補償實質舉證金額」欄所列)。
⑶以上合計1235萬4501元(205,525 +199,601 +11,949,375),加計5%營業稅後為1297萬2226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金融機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闊瀨路工程於98年3 月30日開工,契約約定工期120 日,預計
完工日期為98年7 月27日,施工期間⑴98年8 月8 日及9 日因莫拉克颱風不計工期2 日;⑵因等待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准於98年9 月23日至11月10日期間停工49日;⑶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工項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4日;⑷闊瀨路工程區分藤○○○區○○○路工區等2 工區,因上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僅影響闊瀨路工區,對藤寮坑工區並無影響,被告遂分區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中藤寮坑工區原契約工程款6 萬0121元,預計98年7 月27日完工,原告實際完工日98年9 月23日,逾期56日,以每逾
1 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藤寮坑工區逾期違約金為3367元(60,121元×56日×1/1000=3,367 元);闊瀨路工區原契約工程款1350萬9452元,預計98年7 月27日完工,原告實際完工日98年8 月1 日,逾期4 日,以每逾1 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
1 計算,闊瀨路工區原契約範圍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5 萬4038元(13,509,452元×4 日×1/1000=54,038元);闊瀨路工區變更設計部分工程款42萬9525元,核定展延後應完工日98年11月23日,原告實際完工日98年12月9 日,逾期17日,以每逾期
1 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闊瀨路工區變更設計部分逾期違約金為7302元(429,525 元×17日×1/1000=7,302 元),故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6 萬4707元(3,367 +54,038+7,302=64,707),並無違誤。
㈡原告提出稻江事務所展延工期之函文,主張闊瀨路工程應展延
148 日,惟依闊瀨路工程契約之約定,僅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准予展延工期,監造單位並無決定權,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又被告就原告闊瀨路工程「品管工程費」、「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及農北坪工程「環境保護與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等工項計算方式及數額雖不爭執,但依闊瀨路工程及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方有適用,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原因均與上開約款要件不合。另上開二工程之保險費用應按實給付,被告迄未提出支出保險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末縱認原告得請求闊瀨路工程之補償費用,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請求契約外損失補償部分,所檢具之單據均與上開二工程無關,亦不能證明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被告均予否認。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3 月12日以1369萬0400元標得被告發包之○○○鄉
○○路下邊坡崩塌及藤寮坑溪護岸淘空復建工程」(即闊瀨路工程),同年3 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並於同日開工,契約工期
120 日,預定完工日期98年7 月27日,施工期間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 日及9 日不計工期2 天;又因等待變更設計於98年9 月23日停工至98年11月10日復工,計停工48日;復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工項展延工期14日,合計影響工期65日,經被告核定不計工期2 日及展延工期63日,實際完工日為同年12月9日,99年3 月12日驗收合格,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稻江事務所等情,有上開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計算表、被告98年12月14日北縣坪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9 頁、第89、108 、315 頁)。
㈡原告於98年3 月19日以389 萬0800元標得被告發包之○○○鄉
○○路下邊坡崩塌及藤寮坑溪護岸淘空復建工程(協德宮牌樓旁)」(即農北坪工程),同年3 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並於同日開工,契約工期90日,預定完工日期98年6 月27日,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准延長工期284 日,展延後預定完工日99年4 月7日,實際完工日99年4 月7 日,同年7 月12日驗收合格,設計及監造單位均為宜昌事務所等情,有上開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88 頁、第90、174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闊瀨路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爰依闊瀨路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4707元本息。又因闊瀨路工程及農北坪工程工期展延,致原告增加支出管理費並受有損失,爰類推適用上開二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損失補償1297萬2226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闊瀨路工程之各項工期展延有無理由?闊瀨路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有,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闊瀨路工程及農北坪工程工期展延因而增加之管理費及保險費?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原告前述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闊瀨路工程逾期16日,被告扣罰6萬4707元為有理由:
闊瀨路工程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與計算)第1 項約定:「履約期限詳如本條文之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3 點第1 目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機關,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⒌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⒎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同點第3 目亦約定:「第1目之展延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同卷第91頁)。原告主張闊瀨路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147 日及不計工期2 日,被告則僅同意核定展延工期62日及不計工期2 日。茲分述如下:
⑴遲延取得施工用地部分:
原告主張闊瀨路工程因被告遲延取得施工用地,致原告無法施作「坡面整理及浮石清除」要徑工項,應自98年4 月4 日至5月2 日止展延29日,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上開因素不影響工程要徑,不應展延等語。經查,闊瀨路工程於98年4 月3 日至5月1 日期間因被告未能取得工區下邊坡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施工之情,有稻江事務所98年7 月22日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且依原告所提經被告核定之闊瀨路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要徑工項「坡面整理及浮石清除」預定最晚開始日為98年4 月4 日,最晚完成日為98年4 月18日(同卷第98頁),則坡面整理及浮石清除施工期間與施工用地無法取得之時間因有重疊,闊瀨路工程施工用地取得遲延之事實自已影響「坡面整理及浮石清除」之施作,經重新彙整闊瀨路工程各工項預定進度排程,並將受影響之工項(識別碼第1至10項)向後平移,識別碼第1 項「坡面整理及浮石清除」工項平移自98年5 月2 日開始,其餘識別碼第2 至10項同時平移28日,是工期應展延至98年8 月19日(詳如附表3 )。
⑵因颱風無法施工部分:
98年8 月8 日至9 日因莫拉克颱風影響無法施工,應不予計算工期2 日,為兩造不爭執,受影響之識別碼第6 項「自由隔梁護坡」、第7 項「噴凝土溝及跌水井」、第9 項「地錨」、第10項「岩石打除及回填」等工項應同時向後平移,是工期應展延至98年8 月21日(詳如附表3 )。
⑶地錨變更設計部分:
原告主張因地錨長度由15M 變更為25M ,增加送檢、現場確認及施作,影響98年6 月24日至98年7 月21日期間之施工,應展延27日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地錨施作延誤係因原告未通知稻江事務所即先行施作,其施作地錨長度是否確為25公尺,亦屬不明等語。經查,闊瀨路工程因前述⑴遲延取得施工用地致無法施作「坡面整理及浮石清除」,及⑵因颱風無法施工等因素就識別碼第1 至10項之要徑工項重新排程如附表3 ,重新排程後之識別碼9 「地錨」工項最晚開始時間為98年7 月26日,應完成時間為98年8 月21日,縱原告所指98年6 月24日至98年7 月21日地錨變更長度之情屬實,亦不影響變更後「地錨」工項之施作,更不影響完工期限,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地錨長度,應展延工期27日云云,洵無理由。
⑷等待變更設計停工及施作變更設計工項部分:
原告主張98年8 月25日辦理現地會勘,被告決議變更設計,惟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通知原告依變更設計內容復工,原告自98年8 月27日至11月10日期間共77日,因等待變更設計而停工,應予展延,且因前述變更設計額外增加施工項目,應展延14日等語,被告則以停工影響範圍僅98年9 月23日至98年11月10日期間48日,施作變更設計部分已核定展延工期14日等語置辯原告主張98年8 月25日辦理現地會勘,被告決議變更設計,惟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通知原告依變更設計內容復工,原告自98年8 月27日至11月10日期間共77日,因等待變更設計而停工,應予展延,且因前述變更設計額外增加施工項目,應展延14日等語,被告則以停工影響範圍僅98年9 月23日至98年11月10日期間48日,施作變更設計部分已核定展延工期14日等語置辯。
。經查,98年8 月25日會勘紀錄結論:「1.請監造單位辦理變更手續,排水幹管更改為U 型溝施作(長度15M ),並於舊有涵管出水口加設一陰井作為消能。2.水溝以明溝方式設置,並為還原當地居民灌溉種植土地之利用,增加設置一集水井。」(見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98年12月14日北縣坪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亦以:「有關木作護欄變更為鋼筋混凝土護欄之方式,本所(即被告)同意核定,其於完工後之結算數量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計算,另經設計單位計算本案變更設計,所須增加工期共14日曆天…」(同卷第315 頁),參以原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數量變更增減之工項為「機具挖方」、「硬岩機具打除」、「2000psi PC」、「2500psi PC」、「3000psi PC」、「鋼筋及加工組立」、「模板」及「木作護欄」等(同卷第346-347 頁),堪認本次變更項目為排水溝變更為U 型溝、加設陰井及變更木作護欄為混凝土護欄,屬預定進度表識別碼第11項「雜項」工項,而前述⑴、⑵、⑶之事由僅影響識別碼第1 至10項之工項,並未影響識別碼第11項「雜項」工項,原告本應於原契約預定完工日98年7 月27日前完成,經展延後之應完工日為98年8 月21日,被告遲至98年8 月25日始進行會勘並決定變更,是原告等待變更設計停工期間,自應予合理展延工期,而此部分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4日,並核定應於98年11月23日前完成(見前述被告98年12月14日函),依此,闊瀨路工程至遲應於98年11月23日前完成(詳附表3)。
⑸綜上,闊瀨路工程因被告遲延取得施工用地、颱風影響施工進
度、等待變更設計停工及施作變更設計工項等因素影響,完工日期應展延至98年11月23日。上開工程實際完工日98年12月9日,逾期16日(98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9 日)。又闊瀨路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分段進度,應無該工程契約第17條第8 項及第
9 項約定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而該工程已於99年2 月
9 日一次全部驗收(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驗收紀錄),亦應無同條第2 項部分驗收時得就該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是此部分違約金之計算應依同條第1 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原告)如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計算(見本院卷㈠第53頁),經計算結果,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2萬5045元(結算金額14,065,302元×1/1000×16日=225,045 元)。依此,被告以分區段(即以藤寮坑工區、原契約闊瀨路工區及變更設計闊○路○區○○ 區段)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僅6萬4707元,未逾被告依上開約款本得扣罰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 萬4707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9 萬2929元(含稅):
⒈闊瀨路工程及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均約定:「變更設
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機關(即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廠商(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廠商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廠商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㈠第25、61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始得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所生之費用及損失。原告主張其增加之管理費及損失係因展延工期所致,並非因停工所生,固與上開約定不符,惟審酌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FIDIC )第2.2 條,規範定作人應在合理時間內向承攬人提供圖說和有關輔助資料,為定作人之義務,因該部分工程於工程管控,以定作人最有能力掌控,應受風險之分配及承擔責任,如此規定方符合風險應分配予最有能力控制該風險之人之原則,若承攬人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違反該義務,須為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承攬人之遲延,負展延工期之責,並應負擔賠償承攬人之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損失,闊瀨路工程及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關於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逾3 個月以上,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之約定,即屬此項原則之實現,是上開二工程契約既未就展延工期過長之情形為約定,參照前述風險分配承擔之原則,系爭二工程既因辦理變更設計、其他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闊瀨路工程展延119 日(契約約定完工期限98年7 月27日至經本院核算展延後之完工期限98年11月23日),農北坪工程展延284 日,累計均逾3 個月以上,核與原告因停工逾3 個月以上,因而支出管理費或受有損失之情形相類似,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二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及所受損失,續就原告於本件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審究於後。
⒉闊瀨路工程
原告主張闊瀨路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原告增加支出管理費並受有損失,爰類推適用闊瀨路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附表1 所列項目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闊瀨路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投保此類保險,且依約保險費係核實給付,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為佐;契約外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均與農北坪工程無關等語置辯。經查:⑴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品管工程費」8 萬3577元、「環境維護費
」1 萬1143元、「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2 萬2301元,而被告對上開數額之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依闊瀨路工程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保險期限廠商(即原
告)同意自開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機關日止(由廠商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機關之事由,或機關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6頁),由上開「保險期限…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機關負擔」之約定,佐以保險期間延長,必然增加保費支出之情,可認上開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工程展延而延長保險期限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契約原訂保費按增加保險期間之比例為給付。惟原告迄未提出確有延長投保期限並支出保險費用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此項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7 萬3284元」、「營造綜合保險」2 萬8738元、「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4 萬31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而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7 條第7 款、第
5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增加因延長工期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之管理費,屬工程款報酬之一部分,而闊瀨路工程於99年3 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原告遲至101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闊瀨路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均約定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收狀章戳可證(同卷第2 頁),已罹2 年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雖以其收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始知悉被告計算逾期日數73日,時效應自收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地錨長度由15M 變更為25M ,增加送檢、現場確認及施作,影響98年6 月24日至98年7 月21日期間之施工,應展延27日部分,業經稻江事務所以98年9 月23日00000000號函知兩造,上開變更設計僅給予合理工期13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98年8 月25日決議變更設計,原告於98年8 月27日至11月10日期間因等待變更設計而停工,應展延77日,額外增加施工項目部分另應展延14日部分,亦經被告以上開98年12月14日北縣坪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僅同意增加工期14日(同卷第315 頁)。依此,稻江事務所及被告既已明確告知原告核定展延之工期日數,原告就闊瀨路工程是否遲延完工及遲延日數,即得自行計算,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⑷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定作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經定作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起算時點,並應自雙方所約定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時點起算;如定作人不同意者,承攬人聲請法院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固可與給付該新增加數額之請求權,合併為之,且該新增加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而為2 年。惟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仍應以法院新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時點,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承攬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定作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分,並未罹於時效,惟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因原告並未區別各工程支出費用若干,茲與農北坪工程一並說明如後述⒋。
⒊農北坪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農北坪工程因工期展延致原告增加支出管理費並受有損失,爰類推適用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附表1 所列數額等語。被告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環境保護與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4 萬4119元、「品管工程費」4 萬4385元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但否認其餘請求,並抗辯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農北坪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投保此類保險,且依約保險費係核實給付,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為佐;契約外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均與農北坪工程無關等語。經查:
⑴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環境保護與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4 萬
4119元、「品管工程費」4 萬4385元,合計8 萬8504元,而被告對上開數額之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9 萬2929元。
⑵依農北坪路工程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保險期限廠商(即
原告)同意自開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機關日止(由廠商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機關之事由,或機關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㈠第79頁),由上開「保險期限…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機關負擔」之約定,佐以保險期間延長,必然增加保費支出之情,可認上開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工程展延而延長保險期限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契約原訂保費按增加保險期間之比例為給付。惟原告迄未提出確有延長投保期限並支出保險費用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此項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5 萬44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分,因原告
並未區別各工程支出費用若干,茲與農北坪工程一並說明如後述⒋。
⒋民法第227 條之2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薪資所得證明、勞健保收據、勞退攤提文件、房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及電信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8-241 頁),證明其受有合計1194萬9375元損失(詳附表1 「損失補償實質舉證金額」欄所列)。
惟查:⑴原告所提薪資所得證明雖列有所得扣繳人姓名,但無法認定扣繳義務人係闊瀨路工程及農北坪工程之施工人員,而依勞健保繳款單及勞退攤提文件,亦無法明瞭原告係為何人繳納,及該員是否係上開二工程之施工人員。⑵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承租地點不明,且該契約出租人「沈進益」,與統一發票營業人「東洋工程有限公司」不同。⑶原告所提通訊費收據亦無法證明與上開二工程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1194萬9375元云云,洵難憑採。
㈢從而,闊瀨路工程逾期完工日數16日,被告依約應得扣罰逾期
違約金22萬5045元,其以分區段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6 萬4707元,未逾被告依上開約款本得扣罰之數額,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6 萬4707元。又原告類推適用闊瀨路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附表1 「契約內一式計價項目」部分,僅得請求項次1-1 、1-2 、1-3 ,惟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類推適用農北坪工程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附表1 「契約內一式計價項目」部分,僅得請求項次2-1 、2-2 二項,合計9萬29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附表1 「損失補償實質舉證金額」欄所列部分,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受有該等損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計算如附表2 所列。
綜上所述,原告依闊瀨路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遭扣罰逾期違約金6 萬470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類推適用農北坪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9 萬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 年5 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194萬93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