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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6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陳重安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連憶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貴,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 年5 月21日變更為黃重球之情,有被告公司101 年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85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0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即委任林峻立律師、王聖舜律師、連憶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仍不因此當然停止,而得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3 月6 日就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碧

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億58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遭遇地質不穩致新增邊坡保護工程,及因颱風、被告未能如期提供施工道路、施工道路路況不佳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4 次共751 日,其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之展延為448 日。經原告以100 年3 月9 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其核准延展工期部分之管理費4712萬4385元,被告則以100 年4 月1 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有關本項爭議,本處將循本公司爭議處理機制提報本公司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助處理」。嗣被告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

100 年5 月11日召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提出調處方案,由原告攜回研議,原告研議後於100 年7 月6 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中,同意被告所提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以1028萬8025元(未稅)計算之方案,並經載明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協議結果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爭議案:經依

100 年5 月11日台電總處調處建議,再與承商協商後,榮民公司同意依調處建議按下列補償原則計算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被告並以100 年7 月25日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式發函檢送會議記錄予原告。易言之,被告所提調處方案應屬要約,原告同意被告所提調處方案則為承諾,是上開管理費數額業經兩造合意。至該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協議結果㈣:「台電公司表示由於本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待提送經濟部協處,本爭議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將視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僅被告單方面表示,未經兩造合意,不生拘束力。又縱認上開記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亦因經濟部之調處程序已於100 年8 月16日終結,並作成建議,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且該項建議應屬行政指導,被告仍應依上開100 年7 月6 日之合意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嗣原告以100年12月1 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2月29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竟以101年3 月15日D 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28萬8025元,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1080萬242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協議結果㈠至㈢僅為原告對補

償金額表示同意,被告因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履約爭議待處理,而於協議結果㈣加列:「台電公司表示由於本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待提送經濟部協處,本爭議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將視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協議結果㈠至㈢所列補償金額。又被告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100 年5 月11日召開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紀錄,僅被告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之內部程序,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給予原則性之建議而已,並無調處之確實金額,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經查碧海計畫施工道路第2 至5 段標展延工期管理費給付爭議案,經和工處簽請總處核定同意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方式與承商中華公司達成給付協議。」、「因此建議和工處亦比照該案例之計算原則再與承商榮民公司協議」,,亦可知被告和平施工處在另案與中華公司之調解過程,尚須簽請總處核定,並無逕行同意之權責。至該會議紀錄第2 點:

「若依前述建議仍無法解決爭議,再依…報請經濟部處理小組督導處理」,乃機關無法解決爭議時,可採取報請經濟部協助處理之程序,然廠商亦可選擇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以被告未再陳報經濟部處理,即屬以達成協議,自無可採。再本件係私法契約,無行政指導適用,經濟部協處報告建議是說廠商請求全額退還之民法依據,權限係法院,建議廠商就逾期違約金及飛灰費用爭議,一併在其他爭議處理程序中解決,且函文說明第二項指出,雙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目前為止雙方就上開爭議尚未解決。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3 月6 日就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

第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契約含稅總價為14億5880萬元(即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20億8302萬8097元,100 年5 月25日完工,同年9 月30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4頁、第15頁)。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以下列函文先後同意延展工期如下:

⑴95年3 月13日D 和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第一分項工程展延468 日(見本院卷第25-26 頁)。

⑵96年7 月17日D 和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第一分項工程展延139 日(同卷第27-28 頁)。

⑶96年10月25日D 和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第一分項工程展延48日(同卷第29-30 頁)。

⑷97年6 月30日D 和中字第0000000000Y 號函同意系爭工程展延96日(同卷第33-34 頁)。

㈢原告以100 年3 月9 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

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4712萬4385元,經被告以100 年4 月1日D 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有關本項爭議,將循被告爭議處理機制提報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助處理。嗣被告於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100 年5 月11日召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兩造繼而於100 年7 月6 日召開協調會議,被告並以100 年7 月25日D 和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即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等情,有上開函文、被告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100 年5 月11日履約爭議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73-74 頁、第31-32 頁)。

㈣兩造100 年7 月6 日協調會議紀錄協議結果內容如下:

「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爭議案:經依100 年5 月11日台電總

處調處建議,再與承商協商後,榮民公司同意依調處建議按下列補償原則計算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

⑴展延工期係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所致。

⑵展延工期原因如已計給管理費者不再計給(即不重複計給原則)。

⑶管理費之計算參照甲方施工道路第2~5 段標工程展延工期

管理費給付爭議案之計算方式計給,即每日管理費以訂價單中受展延工期影響之項目金額*3.5 %除以契約工期,計算方式如下:每日管理費=訂價單(1~10項金額總和)*3.5 % / 契約工期。

㈡依上述原則計算,本工程符合條件之影響工期447.5 日,每

日管理費為22,990元/ 日(1,136,996,555 元*3.5%/1,731日=22,990元/ 日),因此本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合計為10, 288,025 元(未含營業稅,447.5 日*22,990元/ 日=10,288,025元)。

㈢榮民公司表示接受⑵項之金額計算。

㈣台電公司表示由於本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待提送經

濟部協處,本爭議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將視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㈤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飛灰清潔費等履約爭議,經

經濟部於100 年8 月16日進行協處,並作成「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有經濟部100 年9 月13日經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協調會議已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衍生管理費,合意以1028萬8025元(未稅)補償原告,被告則否認兩造就上開事項已達成合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100 年7 月6 日協調會議紀錄協議結果之內容觀之,

其中㈠、㈡係記載被告所提計算延展工期衍生管理費之原則、計算式、及計算所得之金額為1028萬8025元(未稅),第㈠、㈢則分別載明原告同意上開計算原則、計算式、及計算所得之金額,並無「兩造同意」、「被告同意」之類似記載;協議結果㈣復明確記載因系爭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未處理,被告將視經濟部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之旨,足認被告雖提出計算延展工期衍生管理費之原則、計算式、及計算所得金額,作為兩造協議之基礎,但其是否依上開計算所得金額如數給付,或何時給付,則視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再行決定,並無同意於協議後給付1028萬8025元(未稅)之意。參以證人即原告派駐系爭工程大壩施工所主任白天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有參與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之協調會議,因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三項爭議,包括本件管理費及逾期違約金、飛灰清潔費用等,兩造原本都希望由國營會處理後,被告一併將工程餘款給付原告,但後來國營會無法處理,兩造協議時,其雖然要求被告先給付衍生管理費,但被告堅持要三項爭議一起處理,所以就何時給付沒有作做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協調會議當時,已表明堅持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程衍生管理費、逾期違約金、飛灰清潔費用等三項爭議一併處理之意,其雖就展延工程衍生管理費計算之原則、計算式先與原告協商,僅為節省雙方協商時程,並無同意給付原告1028萬8025元(未稅)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之意,此項真意亦經載明於會議紀錄,是兩造並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萬8025元(未稅)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一節達成合意,應堪認定。原告依協調會議紀錄協議結果㈠至㈢項之記載,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1028萬8025元(未稅)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自乏憑據,要無可採。

㈡原告另以系爭協調會議係依被告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100 年

5 月11日履約爭議調處會議之結論作成,被告所提調處方案應屬要約,原告同意被告所提調處方案則為承諾,是系爭協調會議計算之衍生管理費數額業經兩造合意云云。惟上開被告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100 年5 月11日履約爭議調處會議係被告內部討論紀錄,縱經被告依該會議紀錄討論之原則提供原告參酌,亦僅雙方協商過程之一部分,不能視為要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協調會議僅就系爭工程之展

延工程衍生管理費計算之原則、計算式、給付數額達成協議,並未約定給付期限,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發函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兩造並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萬8025元(未稅)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一節達成合意,被告亦無給付原告1028萬8025元(未稅)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之意,縱經原告催告,被告亦不因此而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另以兩造合意範圍不包括第㈣項,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惟

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協議結果㈣已明確記載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1028萬8025元(未稅)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之意,兩造本無合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委無足取。至原告以經濟部之調處程序已於100 年8 月16日終結,並作成建議,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協議結果㈣,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且該項建議應屬行政指導,被告仍應依上開100 年7 月6 日之合意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云云。然而,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協議結果㈣關於「本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待提送經濟部協處,本爭議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將視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之記載,僅在表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履約爭議待處理,故將視其餘爭議處理情形,再行決定本件展延工程衍生管理費爭議之處理方式,並無以經濟部協處完畢為付款條件之意,此由證人白天寶上開證言,亦可知兩造就何時給付原告同意之1028萬8025元(未稅)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一節,既未討論,亦無結論等語,即可明悉,故經濟部雖於100 年

8 月16日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飛灰清潔費等二項履約爭議進行協處,嗣並作成「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被告亦不因此負有依系爭協調會議給付原告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之義務。況依經濟部上開報告表「陸、後續處理建議」欄所載「本案爭議點所涉主要在逾期違約金部分,廠商(即原告)擬請求全額退還之民法依據,權限係法院,若主辦機關檢視後對於違約金之酌減礙難執行,則有關飛灰提領所生清潔費爭議,亦應一併由廠商於其他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等內容,可見經濟部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飛灰清潔費等二項履約爭議,並未要求或指導被告應為如何處理,甚至表明倘被告審酌後,認酌減違約金礙難執行,建議原告另循其他解決爭議途徑處理,毫無指導被告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洵無可取。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之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1080萬2427元(加計5%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