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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伍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零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伍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得標承攬被告「台○○○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板橋、中和市界至中、永和市界段工程(第六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2 月1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期限450 日曆天,原告於97年1 月23日申報開工。然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影響施工進度,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四次,第一次展延工期116 日曆天:因外管線電力、電信、自來水設計發包單位延誤,導致施工單位進場施工及完工時程無法配合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109 日曆天: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統包案影響,被告遲延點交工地。第三次展延工期67日曆天:系爭工程8K+700至

820 段受管線單位施工影響。第四次展延工期18日曆天:系爭工程8K+260至9K+820段受臺電管線單位施工影響。以上合計展延工期310 日曆天,致原告增加成本費用,包括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00 萬7190元;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17萬3040元;品質管理人員,126萬1700元;管理費,579萬2350元;以上合計923萬428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4條、第240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工程實務上擬制變更理論,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系爭工程係屬道路工程,約定工期較短而需全面施工,且被告

指示應採半半施工,一半道路施工,一半道路仍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因施工之道路工區狹長,全長1683.445公尺,出入口眾多,既有鄰房出入口17處、既有巷道8 處,被告更指示必須配合管線單位遷移時程,以致工區切割多達數十個出入口,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每次交維改道後之出口處均須設有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沉澱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環境保護費」工項中亦約定原告應施作「洗車台及沖洗設備費」,單價為1處7萬9670元,惟僅編列數量為4 處,「沉澱池淤泥清除費」則為一式計價65萬6102元,依4處沉澱池計算,每處為16萬4025.5 元。然工程施工期間共計五次交維改道,第一次交維改道出口21處,路口必須設置28座洗車台及沖洗設備,第二次交維改道5 處必須設置6座洗車台及沖洗設備,第三次交維改道1處必須設置1 座洗車台及沖洗設備,第四次交維改道2處必須設置2座洗車台及沖洗設備,第五次交維改道4處必須設置4座洗車台及沖洗設備,合計多達41座之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暨沉澱池,被告需支付原告「洗車台及沖洗設備費」326萬6470元(7 萬9670元/座×41座)及「沉澱池汙泥清除費」672萬5046元(65萬6102元/4座×4

1 座),不僅工程費用大幅增加,且設置太多處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沉澱池對於交通維持及公眾交通安全恐有不利影響。被告遂於97年6月27日第三次施工協調會指示:「6. 工區出入口相關洗車設施,請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速提出替代措施方案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核備」,要求原告提出變更工法替代方案,原告不得不依被告指示辦理,被告再以97年12月4 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同意備查,指示被告依通過後之變更工法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變更後之工法辦理契約變更,詎料被告事後卻拒絕辦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萬6670元。

㈢系爭工程之橋樑橋面版底模及中、端隔樑模板組立施作,須先

搭設支撐架或三腳架後,方得進行模板工程,然於詳細價目表中僅有模板計價項目,而無支撐架或三腳架之架設及拆除計價項目。因系爭契約屬實做結算契約,原告於施工協調會中提出變更契約追加支撐架或三腳架計價項目請求,經被告請設計單位釋疑結果,其解釋為預力樑上不可鑽孔施作三腳架,施工架項目已計在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中云云。但原告所提施工架為支撐模板、鋼筋及混凝土重量的支撐架,非設計單位所指供勞工高架作業安全而搭設之施工架。況且,系爭工程嗣於施工中,被告不同意以三腳架、支撐架方式施工,要求原告改採吊模方式施工,已屬工程變更,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吊模架設及拆除費用90萬3508元。

㈣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洗石子無障礙坡道」每㎡單價 1

萬9214元(數量202 ㎡),「卵石砌面」每㎡單價4115元(數量1857㎡)。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負有以約定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計算,「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實做數量184.61㎡、「卵石砌面」實做數量2219.89㎡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洗石子無障礙坡道」354萬7096.54元(184.61㎡×1萬9214元/㎡)、「卵石砌面」913萬4847.35元(2219.89㎡×4115元/㎡)。詎被告竟片面將「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由1萬9214元/㎡減為1860元/㎡、「卵石砌面」單價由4115元/㎡ 減為1120元/㎡,短付工程款「洗石子無障礙坡道」320 萬3722元(184.61㎡×(1萬9214元-1860元)/㎡)及「卵石砌面」664萬8571元(2219.89㎡×(4115元-1120元)/㎡),合計985萬2293元(320萬3722元+664萬857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金額合計2629萬6751元(923萬4280元+630萬6670元+90萬3508元+985萬2293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萬6751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因管線單位遷移延宕及地政局施工影響,

被告對管線單位及地政局皆已善盡召會協調及列管催辦之責。即展延原因並非被告應負風險之義務,原告投標前應對本工程施工前環境有相當瞭解再行投標,對於應負風險亦有相當瞭解。又被告提供土地僅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縱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227條、第234條、第240 條適用,且系爭契約既對展延工期已有約定,亦無民法第227條之1適用。何況展延工期屬契約變更之一種,依契約第15條約定對價金等均有規定應變更,原告僅請求增加工期,未及管理費等,故兩造就展延工期之變更契約後之價金早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系爭工程發包前至開工後,工區現況皆無改變(工區狹長出入

口眾多等現況),依系爭契約所附「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約定:「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並自行視需要前往工程位置勘查,對於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機關釋疑…」,然原告於得標前並無提出釋疑,故原告對本工程合約之環境保護措施工項內容是否能辦妥環境保護工作,應有充分了解。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僅於一處施作洗車台,後經環保局屢次現場督察,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規,而遭致環保局罰鍰,為符合環保主管機關要求,承包商施工期間應辦妥各項環保工作,原告即依環保局提示擬妥環保替代方案,函送被告申請核轉環保局備查,以利於原告以備查之環保替代方案,繼續實施環境保護工作,以避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規而受罰,此期間原告之來函及附件內亦無說明擬增加環保設施費用,原告所述環保替代方案為被告指示辦理係屬變更設計,並非事實,實為原告應依契約規定,切實遵守水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理等有關當地主管機關法令所作措施,以利續為施工,非被告指示之變更設計。且原告所提之本項增加費用,均已列入詳細價目表「其它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相關項目計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吊模支撐及高空作業車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變更

工法,且依工程慣例,系爭契約清水模板單價中已有支撐材一項可供支應。另依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110 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1 條約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普通模板]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項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它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崁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等」,故原告所提吊模架設及拆除費用,均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

」混凝土單價應以平方(公尺)計算,設計單位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誤植為立方(公尺)單價,導致契約單價高出市價達10倍,經審查後,將原契約項目「卵石砌面」(單價4115元/㎡ )之契約數量全數刪除,改以新增項目「卵石砌面(修正)」(單價1120元/㎡ )替代;原契約項目「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1萬9214元/㎡)之契約數量全數刪除,改以新增項目「洗石子無障礙坡道(修正)」(單價1860元/㎡ )替代。故並無原告所述,未依契約單價給付之情事。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 月1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板橋、中和市界至中、永和市界段工程(第六標)」(即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450 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曾同意原告四次展延工期之申請,分別展延工期116 日曆

天、109日曆天、67日曆天及18日曆天,合計310日曆天,有被告98年2月13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7 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2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9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㈢原告曾於申請第四次展延工期時,同意吸收該次展延工期衍生

之工程管理費,有原告99年8月12日惠營環快六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得否依下列請求權請求下列款項: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4條、第240 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 規定,工程實務上擬制變更理論,請求工期展延所受管理費等損失923 萬4280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詳細價目表工程價目表工程項目變更替代工法,所受工法變更成本增加損失630萬6670元?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詳細價目表漏列「橋面版支撐施工架」計價項目,改採吊模方式施工,受有漏項及工法變更成本增加等損失90萬3508元?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完工結算時無理片面變更「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契約單價違法辦理結算,短付被告實做工程款985萬2293元?㈠關於原告請求工期展延所受管理費等損失923萬428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第一次展延工期116 日曆天,係因外管線電力、電信

、自來水設計發包單位延誤,導致施工單位進場施工及完工時程無法配合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109 日曆天,係因受地政局辦理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統包案影響,被告遲延點交工地;第三次展延工期67日曆天,係因系爭工程8K+ 700至820段受管線單位施工影響;第四次展延工期18日曆天,係因為系爭工程8K+260至9K+820段受臺電管線單位施工影響,四次合計共展延310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及反面)。

被告亦稱展延工期,係因管線單位遷移延宕及地政局施工影響所致(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四次展延工期,係因其他管線單位(電力、電信、自來水等)及地政局所屬工程之施工無法配合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以致展延工期。又前述外管線單位及地政局之相關工程,既非原告承攬之工程,亦非屬被告所有,因該等工程之施工無法配合系爭工程之進度,自不可歸責於兩造,亦即系爭工程之展延,不可歸責於兩造,先予敘明。

⒉被告曾同意原告四次展延工期之申請,分別展延工期116 日曆

天(第一次)、109 日曆天(第二次)、67日曆天(第三次)及18日曆天(第四次),合計310 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98年2月13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7 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2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9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依原告99年8 月12日惠營環快六標(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記載:「…申請第四次展延工期,本公司願意吸收第四次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既於申請第四次展延工期時,表示自行吸收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自應認原告已放棄該次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第四次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自不足取。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欲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行使相關權利者,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惟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⒈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尚屬無據。

⒋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亦有明文。是承攬人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求定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與前開規定之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亦不足取。

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謂之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並非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非兩造間之約定,尚難以此作為訴訟標的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就此主張,仍不足取。

⒍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期為450日曆天(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經被告同意展延合計310 日曆天,扣除原告不得請求費用之第四次展延工期18日曆天(見前⒉所述),第一至三次展延工期日數為292日曆天(310日曆天-18日曆天)(下稱不可預見之工程風險日數),約為原定工期之0.65倍(292日曆天/450 日曆天=0.65),原告於投標當時,應無從預見工程將展延如此之久,亦無從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防止成本費用因此而增加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雖於第一至三次申請展延工期時,未同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然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同意放棄展延工期所衍生成本費用之請求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申請展延工期時,僅請求增加工期,未請求管理費,故兩造就展延工期之變更契約後之價金早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尚非有理。

⒎又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各項工程編列方

式,若非以時間成本作為估價之基礎時,各項費用均可能參雜與時間因素關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故本件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之比例予以計價;其他與時間成本關連較低之工項,自無須計算延長之工期費用。另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有高估時間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工期延長時,每日工作量減少,可能會減少加班費支出或調整減少常駐人力),惟因同時忽略不計與時間低度關連之工項展延費用,即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為互補平衡之合理狀態。又營造承攬廠商承攬工程施工時,通常須先擬定包含工程進度管理(即施工進度安排)之施工計畫,而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例如:固定編制之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等按月支付之費用,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而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是本件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比例計價;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就原告請求展延長工期應予增加之工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間須設置安衛設施及進行管理維護,應再增加給付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云云。惟查,工程設置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工作,通常可區分為一次性之設備設施之購置、安裝工作,以及後續之管理、維護工作二部分。就一次性之設備設施費用部分,與工期長短並無明顯關連,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另就後續之管理及維護費用部分,主要係就已設置之安衛設施有所損壞時予以修補維護,是否會因展延工期而明顯增加之費用,亦非無疑。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非有理。

⑵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必須依約進行環境維護,被告應依原定工程期限與依展延工期日數比例核算,被告應再增加給付本項費用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572章第4.1.3條及第4.2條約定:「…[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 ]計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一式計價工作項目,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若經核可展延工期,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契約既對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本項應即原告主張之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一式計價之環境保護相關費用,約定有展延工期之追加費用處理方式,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⑶品質管理人員:

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指定品管人員送甲方核可,並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品管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於施工期間,應於系爭工程工地,設置品管人員,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本項費用,應為按月支付品管人員之人事費用(薪資、勞保、健保費用等),與工期長短有高度關聯,原告請求本項延長工期費用,應屬有理。

⑷管理費:

查一般工地管理費之範圍,應包含工地常設之管理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工程師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包含房租租金、水、電、電信等月租費用)等費用,此類人事或工作所費用,係從工程開工至完工按月給付,工期越長,費用約多,故其費用與工期之長短,有高度之關連。原告請求本項延長工期費用,尚屬有理。

⑸綜上,本件與時間因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為品質管理人員及

管理費。又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期費用,本應以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為斷,然原告所提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實支數額,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工程項目與時間因素高度關連者,排除低度關連之項目,按比例予以互補估算之。

⑹另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係屬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承攬工程之工程進度管理,具有專業之管理知識與技術。亦即,營造廠商應以最經濟之方式完成工作,並符合進度與品質等需求。於展延工期事件發生時,廠商應積極調整其工程進度,有效運用人力、材料、機械、資金,調整工作方法,以求降低工期對成本之影響,並非消極坐視展延工期衍生額外費用之增加。故因應工期變化之工程管理作為,本為專業營造廠商承攬工程之專業技術範疇,對於展延工期衍生之風險,並非毫無控制之餘地。再者,任何一項之工程,均存有一最經濟之最適當工期,亦即以該工期惟依據配置施工資源(如人員、機具、資材、資金調度等),將可獲得最低之成本支出,低於或超過此一最適當工期,均將使工程成本增加,故原定工期若非最適當工期時,原定工期之變動,若更加遠離最適當工期時,應會導致工程成本之增加;惟若工期之變動,若係更趨向最適當工期時,透過施工資源之重新配置,則並非必然導致成本之增加。換言之,並非工期越短,成本越低。是本件工程於小幅度之展延工期時,是否必然增加承攬人之成本,並非無疑,但展延工期達65% 時,工程成本之增加,雖屬必然,但影響幅度則未必達65% 。本件工程之展延工期既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得額外之利益,且亦受有工程延後完工使用之不利益。原告亦應以其專業之工程管理技術,降低展延工期之影響,且系爭契約之原訂工期是否屬最適當工期亦非無疑,原告既不能證明實際之總成本增加數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故就本件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風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為合理公允。

⑺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9 頁記載,「管理及利潤等」為一式

2007萬5099.06 元,亦即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並未單獨列為計價項目,尚難據以計算本項展延工期費用。又一般工程之工程管理費,通常約佔工程總價之2.5%,另參諸「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4 項條文:「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 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第66頁),亦堪認一般工程管理費約相當於工程總價之2.5%。是原告主張以工程總價之2.5%為本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堪稱合理。惟以工程總價2.5%估算之管理費,其內容應已包含工地所有之管理人事成本,亦即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成本亦應包含在內,是原告得以請求之管理費及品質管理人員展延工期費用,應均以工程總價2.5%之比例合併估算。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為272萬8010元(含稅)(工程總價3億3633萬元×2.5%×292日曆天/450日曆天/2(兩造平均負擔)=272萬8010元(含稅)(工程總價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理。

⒏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詳細價目表工程價目表工程項目變更替代工法,所受工法變更成本增加損失630萬667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依被告指示應採半半施工,一

半道路施工,一半道路仍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因施工之道路工區狹長、出入口眾多,被告更指示必須配合管線單位遷移時程,以致工區切割多達數十個出入口,依環保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每次交維改道後之出口處均須設有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沉澱池,以系爭工程五次交維改道,合計共需設置多達41座之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暨沉澱池,將使工程費用大幅增加,且對交通維持及公眾交通安全有不利影響。被告遂指示要求原告提出變更工法替代方案,增加⑴施作高壓沖洗設備5處。⑵灑水車1台。⑶灑水車同時配置作業工1 名。

⑷施工次要路段出口處增派3 名小工清掃路面。⑸系爭工程平面道路裸露地表總面積,增加施作防塵網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發包前至開工後,工區現況皆無改變,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僅於一處施作洗車台,經環保局屢次現場督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規,而遭致罰鍰,為符合環保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方依環保局提示擬妥環保替代方案,函送被告申請核轉環保局備查,以利續為施工,非被告指示之變更設計,且原告所提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相關工項內予以計價云云。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

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若為被告所接受,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原告為施作本項工程,所提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業經被告同意,有被告97年12月4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主旨:…請確實依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所承諾之替代方案…督導承包商做好各項防制措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依前開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所施作之工程,若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有別時,自應屬工程變更,被告應予給付所須之費用。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施作高壓沖洗設備5處:

查詳細價目表記載,原告應施作「洗車台及沖洗設備」5 處,每處7 萬967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實際施作「洗車台及沖洗設備」1處(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0頁,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及(高壓)沖洗設備5處,有系爭工程施工相片5張在卷(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足見原約定應施作「洗車台及沖洗設備」之工項,部分變更為僅施作(高壓)沖洗設備,應屬有工程變更,被告應給付變更後5 處(高壓)沖洗設備之費用。又原告為施作高壓沖洗設備,委託訴外人理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論公司)施作鑿井工程及相關沖洗設備,分別支出8萬元(2口)、14萬元(3口)、5萬元(1 口),有理論公司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反面),自堪採信,該平均費用為4.5萬元〔(8萬元+14萬元+5萬元)/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5處×4萬5000元/處),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灑水車1台,灑水車同時配置作業工1名,施工次要路段出口處

增派3 名小工清掃路面,系爭工程平面道路裸露地表總面積,增加施作防塵網: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7 條約定:「工區粉塵逸散防制設施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空氣污染防制辦法)之規定辦理」,第4.1.3條約定:「…[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 ]計價…」,第4.2.5條約定:「[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除已列入契約價目表其他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者外,另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62、64、65頁),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工期間應按空氣污染防制辦法之規定,防止工區粉塵逸散,而有關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費用,均以一式計價。又工程採取一式計價之用意,在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因存有未確定之因素,致無法確切評估完成該項工程所需之施工方法及數量而採之計價方式,故概以約定之一式費用給付工程款。另觀諸空氣污染防制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是原告自應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採取符合空氣污染防制辦法之施工方式,亦即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配合定期灑水等。而詳細價目表亦列有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一式計價項目(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告主張之本項灑水車、灑水工、清掃路面及設置防塵網,均屬前述詳細價目表一式計價項目所包含,尚不構成工程變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有理。又被告既已按詳細價表所列之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價予原告,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5頁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詳細價目表漏列「橋面版支撐施工架」計價項目

,改採吊模方式施工,受有漏項及工法變更成本增加等損失90萬350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橋樑橋面版底模及中、端隔樑模板組立施

作,必須搭設支撐架或三腳架後,方可進行模板工程,然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僅有給付模板費用計價項目,並無支撐架或三腳架之架設及拆除計價項目,且於施工中,被告不同意以三腳架、支撐架方式施工,要求原告改採吊模方式施工,屬工程變更,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吊模架設及拆除費用云云。

⒉按營造工程之承攬人,於承攬工程後,施工前,通常須擬定施

工計畫,並送定作人(或監造單位)審核後,據以施工。且若工程契約之施工圖說等契約文件,並未指定施工方法時,承攬人自應依其專業,選擇適合之工法,經定作人同意後施工,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擬定施工計畫書,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送請甲方核定。」亦明(見本院卷第18頁)。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單獨編列有模板支撐或施工時所需之支撐架或三角架等工項(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1 條約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普通模板]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項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它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崁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架等。」(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本件定作人即被告,於系爭契約,並不指定模板工程之支撐等施工方法,而由承攬人即原告依其專業選擇適當之工法予以完成工程,且相關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架等費用,均已包含於模板之計價項目內,不另予計價。是被告既未指定工法,自難謂有工程變更之事實。又承攬人擬定之施工計畫所採用之工法,本不得有破壞結構安全之虞之行為,而工程構造物中之預力構件(如預力樑),係屬承受載重之主要結構,對於預力構件之鑽孔行為,自會減損其強度,進而影響整體結構之安全性。若未於結構設計考量鑽孔所造成之強度降低影響,自不得任意於預力構件上為鑽孔之施工行為。原告乃屬專業之營造廠商,自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水準,對於於預力構件(如預力樑)上鑽孔將導致強度減損之情,難可謂不知。而觀諸兩造所提契約文件、施工規範等資料,俱無可於預力樑上鑽孔之設計,依原告之專業技術,自難謂採用鑽孔架設三角架所擬定之施工方法係屬適當。被告以預力樑上不可鑽孔施作三角架,否決原告施作三角架之模板施作工法,自難謂不當。原告復以被告否准其錯誤之施工方法,據為本件之請求依據,洵非有理。又本項相關費用既已包含於模板工項費用內,自亦難謂詳細價表有漏未計價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工程變更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工程款985萬229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告結算工程款時,片面變更「洗石子無障礙坡

道」及「卵石砌面」之契約單價,將「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由1萬9214元/㎡減為1860元/㎡ 、「卵石砌面」單價由4115元/㎡減為1120元/㎡,合計短付工程款985 萬2293元等語。被告則稱前開「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工項,因設計單位將平方公尺誤植為立方公尺,致使與市價差達十倍,顯屬錯誤,被告予以撤銷,改列正確之單位並計價,依法有據。故將契約項目「卵石砌面」單價4115元之契約數量全數刪除,增加新增項目「卵石砌面(修正)」替代,單價修正為1120元/㎡;契約項目「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1 萬9214元/㎡之契約數量全數刪除,增加新增項目「洗石子無障礙坡道(修正)」替代,單價修正為1860元/㎡,並已依約給付等語。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明定。則在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除有錯誤情事外,尚應該錯誤係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故若該錯誤係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時,即不得撤銷。又按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

⒊查被告自承,被告修正「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

之契約單位,係因設計單位大豐公司誤植單價分析表中之估價基礎,即應以平方公尺計價之工料項目,誤植為立方公尺,有卵石砌面及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

7、138頁),導致契約單價高出市價達10倍。是單價分析表單之錯誤,係因設計單位大豐公司之疏失所致,然大豐公司既係由被告委託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及估價,被告採用後提供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估價之參考,若有錯誤亦屬原告之過失。況系爭契約雖有前開二項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並記載其內容工料之單位、數量及單價,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

㈠本工程契約總價3 億3633萬元,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做工程數量。…㈢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以及第7 條契約文件效力中並無單價分析表之情(見本院卷第9 、10頁),顯見該單價分析表並無契約拘束力,工程結算時仍應依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予以計價,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而被告如何以該等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擬定本件工程之招標價格或各項工程單價基準,均屬被告內部之評估過程,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誤,尚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是被告出於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係由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⒋另觀諸兩造所提之契約文件,並無被告得變更契約單價之約定

,本件「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結算單價,自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價,即1萬9214元/㎡及4115元/㎡ 計價,有詳細價目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係以「洗石子無障礙坡道(修正)」(單價:1860元/㎡,結算數量:184.61㎡,結算金額:34萬3374.6 元)及「卵石砌面(修正)」(單價:1120元/㎡,結算數量:2219.89㎡,結算金額:248萬627

6.8元)結算計價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短付「洗石子無障礙坡道」320萬3722元(184.61㎡×1萬9214元/㎡-34萬3374.6元),及「卵石砌面」664萬8571元(2219.89㎡×4115元/㎡-248萬6276.8元),合計985萬2293元(320 萬3722元+664萬85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萬5303元(工期展延管理費272

萬8010元+工法變更成本增加22萬5000元+短付實做工程款985萬22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5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萬5303元,及其中工期展延管理費272萬8010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1007萬7293元部分(工法變更成本增加22萬5000元+短付實做工程款985萬22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

1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所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等情,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二章所規定之調解程序,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2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28日認定調解不成立,其於101 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99 年10月28日起算云云,尚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