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各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54,056元,及各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6,759元,及各自附表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2卷第1、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6,759元,及各自附表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被告於98年辦理民營化招標(即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以資產作價,與人民或投資人合資成立一新民營公司),嗣由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得標後,與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被告展開議約程序,被告與亞翔公司於98年9月21日訂立「責任施工契約書補充說明」(下稱責施契約補說),亞翔公司為被告民營化之投資人,而與被告共同成立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民營化新公司),兩造於98年11月1日訂立「責任施工契約書」(下稱責施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98年11月1日基準日後之被告19件在建工程之責任施工,並以19件在建工程總施工管理費9億7,458萬7,800元(未稅)為承攬報酬。而其中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內灣支線工程合計3件(下稱系爭3件工程),均因業主展延工期,而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施工期限逾個案原訂工期。兩造責施契約及責施契約補說既未約定原告須用盡6,947人月始得請求工期展延增加之施工管理費,且原告向被告領取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並未包含原責任施工範圍之管理費,故被告應依責施契約第6條第8項及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給付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施工管理費合計69,356,759元(含稅),爰依上開約款法律關係為請求。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情置辯:

原告未舉證系爭3件工程符合責施契約第6條第3項約款所定「實際有增加施工管理費」要件事實,亦無提出實際增加管理費支出憑證;而被告給付原告之施工管理費係6,947人月數,然原告實際派駐現場人月數僅5,133人月數,且被告給付之施工管理費係以月計算,故原告實際並無增加施工管理費之支出。而責施契約補說第22、23項施工管理費計算式內關於「人月數」之乘方,因原告實際影響人月數少於投標文件所載人月數,故其請求金額不實。又在建工程若有新增項目變更設計,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包含管理費,原告以同一批人員履行在建工程及新增工作,未另行派員,卻同時受領施工管理費及新增工作管理費,有重複領取之情,故被告依約無須給付原告以管理費。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亞翔公司於98年9月21日訂立責施契約補說,其第22項約明:「施工管理費調整計算公式:個案施工管理費(A)÷個案總人月數(B)×人月數(C)。A:個案施工管理費。B: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個案總人月數。C: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有責施契約補說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30-36頁)。

二、兩造於98年11月1日訂立責施契約,約定以98年11月1日為民營化基準日,由原告承攬98年11月1日基準日以後被告19件在建工程之責任施工,並以19件在建工程總施工管理費9億7,458萬7,800元(未含契約加值型5%營業稅,含稅為10億2,331萬7,190元)為契約總價。而責施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造成施工期限逾越個案原訂工程施工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由甲(即被告)、乙方雙方另行協議之」,有責施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即契約第5條、第29頁)。

三、被告所交予原告之在建工程即特二號道路工程、核四廠房工程、內灣支線工程,3項工程預定完工日,依序為99年4月2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8日,該3項工程嗣施工期限均逾預定完工日,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有在建工程清單,被告陳報狀在卷為徵(本院1卷第37頁、3卷第78頁背面)。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3件工程展延工期之施工管理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責施契約第6條第8項及責施契約補說第22條,依契約解釋,有無以「實際增加管理費支出」為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要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是否應扣除新增項目變更設計核給展延工期日曆天;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以下乃逐一分論之:

一、依契約文義客觀解釋,不以原告實際增加管理費支出為其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構成要件: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真意,非指表意人之內心意思,而係探求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亦即,應以客觀上之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

㈡衡酌卷附責施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契約文件及效力)約

明:契約包括本案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本院1卷第22頁),故兩造應受責施契約補說之拘束。而責施契約第6條(施工管理費)第8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造成施工期限逾越個案原訂工程施工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由甲(即被告)、乙雙方另行協議之」(本院1卷第23頁),而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就上開第6條第8項部分,係明定:「施工管理費調整計算公式:

個案施工管理費(A)÷個案總人月數(B)×人月數(C )。A:個案施工管理費。B: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個案總人月數。C: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本院1卷第34頁)。依前揭責施契約第6條第8項、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可知,若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施工期限逾預定完工日,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按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所定計算方式之施工管理費,而不以原告實際上是否增加施工管理費支出為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上開約款已明示當事人此真意,故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實際用盡6,947人月數,且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而有實際增加支出時,始得請求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明示文字而為之曲義解釋,增加上開契約條款請求權基礎所無之構成要件限制,自無足採。又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既已明文定義B為: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個案總人月數、C為: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而非「實際」個案總人月數及「實際」影響人月數,即不得容被告於事後片面單方曲義解釋,是被告以原告實際使用總人月數僅5,513人月數,未達原承諾之6,947人月數,不得請求增加施工管理費云云,洵與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C明文定義不符,委無足取,故原告主張:僅須不可歸責己事由,逾預定完工日,即得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等語,依約肯屬有據,堪以憑信。至被告辯稱:責施契約及責施契約補說約款之解釋,應參酌被告上級機關退輔會意見云云,然兩造責施契約及責施契約補說約款,關於增加管理費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與計算基準及方式部分,契約辭句文字明確,其客觀文義已明示當事人真意,自無容再另別事探求被告上級機關退輔會意見之餘地,故被告此抗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契約解釋原則不符,委無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施工管理費。

二、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應扣除新增項目變更設計核給展延工期日曆天:

㈠查卷附責施契約第6條(施工管理費)第4項:「在建工程發

生新增項目變更設計時,採標前協議另訂新約方式,由甲方(即被告)將該部分工作委予乙方(即原告)施做,本契約施工管理費不予增減」,責施契約補說第17項則訂明:「在建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轉由民營化新公司(即原告)承接時,榮工公司(即被告)收取管理費3%」(本院1卷第23、33 頁)。依上揭約款可知,在建工程若有新增項目變更設計時,兩造係另訂新約,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額即為扣除3%後之金額,而不得再依系爭責施契約及責施契約補說,請求展延工期之施工管理費。而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若變更設計有新增工項時,該新增施工工項影響工程要徑時(即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屬要徑工項),除增加施工費用外,亦會給予合理展延工期(如圖2,新增工項因屬要徑工項,將影響完工期程,而應予展延,而展延期間為Z區段,本件特二號道路工程、內灣支線工程,均有新增項目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情形,而屬圖2,至核四廠房工程展延工期,非因新增項目變更設計,故非為圖1、2所示情形);若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非屬要徑工項,而不影響工程要徑,則僅給予增加之施工費用,而無須展延工期(如圖1,因新增工項非屬要徑工項,故新增工項施工期間為Z區段,施工廠商得於其他之浮時期間施作,故不影響完工時程),亦即,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給錢又給工期,其二為僅給錢不給工期。

㈡次審酌上述責施契約第1條、第5條、第6條第4項、第6條第8

項、責施契約補說第17項及第22項約款內容可知,原施工管理費(即契約總價)及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金額多寡,涉及影響人月數與個案總人月數、時間因素,故:

⒈系爭3件在建工程如按期於責施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則原

告依責施契約第5條,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依責施契約所附98年11月1日未完工程待施工成本統計表(下稱待施工成本統計表)列載之系爭3件工程各該施工管理費(即圖1、○○○區段,本院1卷第29頁背面)。

⒉若在建工程無法於責施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且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延長施工期間時,若不增加給付施工管理費,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兩造乃合意依責施契約第6條第8項、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約定,若有延長施工期間(即圖1、2所示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期間區段),被告即應依延長施工期間人月數與總人月數之比例,給付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然一般工程延長施工期間可分為二種:其一為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所致展延工期(即圖2之Z區段),其二則係非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展延工期(即圖1之Y區段、圖2之Y1、Y2區段),而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可分為給錢又給工期及僅給錢不給工期二種情形,已如前二、㈠所述,而本件增加施工管理費之計算,若概以延長施工期間人月數與總人月數之比例計算時,在變更設計新增工項給錢又給工期時(即圖2),則產生重複給付施工管理費之情,故兩造始以責施契約第6條第4項、責施契約補說第17項,約定協議另訂新約(本院1卷第23、33頁,即被告收取3%金額之款項後,餘款悉歸原告所得),惟系爭責施契約之施工管理費不再予增減;若屬圖1即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僅給錢不給工期之情形,施工管理費之調整,即依責施契約第6條第8項、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計算,並無上開重複計價之問題。本件特二號道路、內灣支線工程展延工期,有屬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且給予展延工期部分,此部分因兩造已約定以協議另訂新約按97%(原告)、3%(被告)比例分配款項,而不得再增減系爭責施契約之施工管理費,故上開兩件工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增加之管理費,自應扣除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期間即圖2Z區段(即僅單純計算圖2Y

1、Y2區段),才不致重複計算施工管理費,故原告主張伊領取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未含施工管理費,不應扣除云云,顯與系爭責施契約第6條第8項、責施契約第17項約款不符,自無可憑,而被告所辯:在建工程新增項目變更設計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依約肯屬有據,堪以採信。

⒊承上,原告雖主張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內灣支線工程影

響月數,依序為2.43個月(99年4月26日至99年7月8日)、10個月(99年7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14.64個月(99年8月9日至100年10月28日)。然查:

⑴特二號道路、內灣支線工程部分,應扣除變更設計展延工期

期間,以免重複給與原告管理費,已如前述,而特二號道路工程,業主有變更設計新增「橋護欄預埋錨錠螺栓等7項工程」、「橋面伸縮縫,A1級10CM<伸縮量≦16CM等14項新增項目部分」(本院3卷第6-24頁),而業主核定展延工期42日曆天,完工日由99年4月29日延長至99年6月10日,並於99年7月8日完工(本院2卷第295、297、302頁)。至內灣支線工程,業主有變更設計新增「六家車站站體建材提升美化工程」(本院3卷第25-47頁),經業主核定展延工期132日曆天,完工日由100年6月20日延長至100年10月30日(本院2卷第263、268頁),而原告提前2天於100年10月28日完工(本院2卷第269頁背面)。

⑵而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內灣支線在建工程,原訂工程完

成日、實際完成日,依序為99年4月25日/99年7月8日、99年年6月30日/100年4月30日、99年8月8日/100年10月28日(本院1卷第12頁背面、37、44、46-47頁),就特二號道路、內灣支線工程,均應扣除新增項目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期間,計出特二號道路工程影響月數為1.06個月(即99年4月26日至99年4月29日,4÷30=0.13;99年6月11日至99年7月8日,20÷30+8÷31=0.93;0.13+0.93=1.06,計算至小數點2位,第3位4捨5入)、內灣支線工程影響月數為10.41個月(即99年8月9日至100年6月20日,23÷31+9+20÷30=10.41,計算至小數點2位,第3位4捨5入),核四廠房工程影響月數則仍為10個月(即99年7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因無新增工程變更設計情形),是原告所主張系爭3件工程上揭影響月數,除核四廠房工程可採外,另2件工程影響月數尚難憑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查卷附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施工管理費計算公式:個案施工管理費(A)÷個案總人月數(B)×人月數(C)。A:

個案施工管理費。B: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個案總人月數。C: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本院1卷第34頁)。而卷附待施工成本統計表載明,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內灣支線工程,於98年11月1日後之施工管理費各依序為34,744,840元、23,187,259元、38,128,672元(均未稅,本院1卷第29頁背面),上開金額為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計算公式所稱A。卷附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個案總人月數B,就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內灣支線在建工程總人月數,依序為264、183、281【本院1卷第45頁亞翔公司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下稱亞翔人月表)】,上開人月數係含98年10月,惟兩造於98年11月1日始訂立責施契約,故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故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內灣支線總人月數,各依序為260(264-4=260)、180(183-3=180)、277(281-4=277)。至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C:依亞翔人月表所示,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內灣支線施工期間每月影響人數依序為26、15、19(本院1卷第45頁,其中灰底反白人月數屬驗收期間,與施工期間無關,本院2卷第28頁),而影響月數依前二、㈡⒊⑵所述,則依序為1.06個月、10個月、10.41個月。依上開公式計出,原告就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內灣支線工程,得請求增加給付展延期間施工管理費,依序為3,867,101元(含稅,34,744,840÷260×26×1.06×1.05=3,867,101)、20,288,852元(含稅,23,187,259÷180×15×10×1.05=20,288,852)、28,586,800元(含稅,38,128,672÷277×19×10.41×

1.05=28,586,800,3件工程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四)。㈡被告另以:施工管理費係以月薪計算,縱獲業主展延工期,

惟原告實際履行月份未必逾預訂之完工月份,若仍落在同一月份,因被告給付之施工管理費係包含該月份之全部月薪,原告實際上不可能增加施工管理費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本院就系爭3件工程影響月數,係以實際影響天數換算成月數計算(因公式載明按月數計算),可見前二、㈡⒊⑵所述,非如被告所辯以整月計算,故被告此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本院2卷第5頁)各所載利息起算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就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工程,催告被告給付增加之施工管理費函文(本院1卷第54-56頁),被告依序於99年9月14日、100年6月30日收到(本院2卷第306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3卷第67頁背面),而原告核四廠房工程催告函係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本院1卷第54頁);原告就內灣支線工程,係100年12月17日於協調會當面向被告催告(本院1卷第53頁),故特二號道路、核四廠房、內灣支線工程之增加施工管理費,其利息起算點,應依序自99年9月14日、100年7月15日、100年12月17日起算,故原告附表三所載利息起算日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責施契約第6條第8項、責施契約補說第22項,就系爭3件工程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各自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蕭敬止、林秋風,並調取第4次民營化議約時之錄影錄音資料、民營資產價格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聲請傳訊退輔會承辦人員,並函詢退輔會就議約內容表示意見,因本件契約文字業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已如前述,自不得反捨辭句另事探求,故本院認兩造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無必要性,乃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上訴理由,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