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陸仟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分別自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利息起算時點」欄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63,246元,及分別自附表A 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431 元之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 頁),嗣經多次變更,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179,837元,及分別按附表7B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53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五第173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98年間,因辦理民營化招標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營造業務部分以資產作價,與人民或投資人合資成立一新民營公司,並另以契約約定方式,將19件在建工程之施工管理部分交由新民營公司辦理。嗣由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得標取得議約人資格,即由亞翔公司、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被告展開議約,最終由被告與亞翔公司簽署合資協議書及責任施工契約書(下稱責任施工契約)與責任施工契約補充說明(下稱責施契約說明)後,由被告與亞翔公司共同成立原告為民營化之新公司。
(二)責任施工契約約定19件在建工程之總施工管理費974,587,
800 元(未稅)為承攬報酬,並以98年11月1 日為基準日,惟因兩造已有預見各工程有展延可能,因而於責施契約說明約定若在建工程發生非可歸責原告致展延工期者,或非可歸責原告致未依期限完成驗收者,被告即應依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依各在建工程之個案施工管理費(A )÷亞翔公司投標文件個案總人月數(B )+亞翔公司投標文件影響人月數(C )計算應調整之施工管理費。嗣因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如附表一所示9 件工程展延工期及如附表二所示3 件工程未依期限完成驗收,依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78,179,837元(含稅)之施工管理費(詳本院卷四第175-17
6 頁附表5A、6A),原告爰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79,837元,及分別按附表7B(詳本院卷五第176 頁)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另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已約定付款期程,原告均按契約約定提供請款文件,被告卻未於期限內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052,553 元(含稅,詳本院卷二第177 頁)。
(四)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78,179,837元,及分別按附表7B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53 元。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責任施工契約約定施工管理費原則上不予增減,例外符合第6 條第8 項、第9 項要件而有增加之施工管理費時,始得協議補償之,非謂只要展延工期即得調整施工管理費,故原告應證明其有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施工管理費,始得請求。
(二)依責任施工契約有權解釋機關即退輔會函覆說明,可知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之約定,已經亞翔公司承諾將以6947人月進行施工管理,然原告實際管理人力僅4,319 人月,並未存有增加施工管理費之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如附表一項次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工程,均經業主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而核定增加工期(詳如本院卷五第2-3 頁),已由被告已給付原告管理費,原告以同一批人員履行新增工作,卻同時受領施工管理費及新增工作管理費,豈可能增加施工管理費之支出,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四)退萬步言,原告應證明驗收遲延不可歸責於伊,始得請求驗收遲延展延工期管理費,但如附表二項次一至三所示驗收遲延之工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施工展延管理費。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1月1 日訂立責任施工契約,約定以98年11月
1 日為民營化基準日,由原告辦理98年11月1 日基準日後19件在建工程之管理,並以19件在建工程總施工管理費974,587,800 元(未含契約加值型5%營業稅,含稅為1,023,317,190 元)為契約總價。而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施工期限逾越個案原訂工程施工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由甲、乙方雙方另行協議之」,有責任施工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34 頁)。
(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被告於
101 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追加CL700B標工程、CU02標工程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
(三)如附表一所示9 件在建工程施工期程展延,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卷五第95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及責施契約說明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展延管理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上開請求需符合下列要件:原告於工地現場所使用之人月數已經超過6947人/ 月、原告證明有事實上之支出增加,是否可採?)(被告抗辯上開請求應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4 項扣除新增項目所生之展延天數,是否可採?)(被告抗辯應扣除實際竣工日與原證四完工日同一月份之展延天數,是否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9 項及責施契約說明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展延管理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上開請求需符合下列要件:原告於工地現場所使用之人月數已經超過6947人/ 月、原告證明有事實上之支出增加,是否可採?)
(三)爭點三:上開展延管理費,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四)爭點四:原告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請款時,是否需檢具發票、業主已經計價及付款要件?被告付款日期是審核可日或原告請款日?被告有無給付遲延?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工程實務上,在建工程工期一旦展延,除有其他成本下跌之情形外,多數情形均會因此增加施工單位或監造單位或業主之成本,就此等因展延所生之成本風險,究應由業主或廠商負擔,業主是否應與補償,迭生爭議,是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採比例法者,請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 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6第2 項、第3 項、內政部營建署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1 年12月13日修訂之範本第13條)兩種方式約定。就上開二種約定而言,倘契約未有另行議訂,一般應認採取實支法者,係由廠商依實際費用發生期間,彙整相關費用加以統計並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採取比例法者,廠商則無需提供實際支出單據,而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詳言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採取實支法者,乃係約定廠商得檢具相關事證,無論金額多寡,凡是能證明係因展延所增之費用,均得請求業主給付;反之,採取比例計算法者,乃係約定廠商無庸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因展延而支出若干費用,即得逕自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業主支付一定比例費用,且縱令實際支出費用超過契約約定之比例費用,亦不得舉證另行請求。就此等約定而言,除有實體法上契約之效力,亦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即此約定非但有規範兩造間之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有約定免除廠商舉證證明其所支出與展延工期間之因果關係,一方面事前界定確認業主給付義務範圍,一方面減輕廠商舉證義務及限縮請求給付範圍,以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三)查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已分別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施工期限逾個案原訂工程施作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施工期限逾個案原訂工程施作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原訂完工至驗收月數內無法完成業主驗收,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責任施工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得就因展延工期而生之施工管理費另行請求,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方式及範圍,則應由兩造另行協議。次查,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亦分別約明:「1.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施工期限逾越個案原訂工程施作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依責任施工契約書第十二條九規定,應由甲方負擔。2.本項應協議者為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事由所造之情形。
3.施工管理費調整計算公式:個案施工管理費(A )÷個案總人月數(B )×人月數(C )A :個案施工管理費。
B :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個案總人月數。C :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1.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原訂完工至驗收月數內無法完成業主驗收,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依責任施工契約書第第十二條九規定,應由甲方負擔。2.本項應協議者為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事由所造之情形。3.施工管理費調整計算公式:個案施工管理費(A )÷個案總人月數(B )×人月數(C )
A :個案施工管理費。B :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個案總人月數。C :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是依上開約定,顯見兩造已採取比例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無舉證證明其因展延而支出管理費若干,即可依比例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又查,兩造已於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約定管理費調整公式,自應依該調整公式計算,否則一旦原告舉證證明請求之金額與該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不同時,究竟應以何者為準,將生爭議,此在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公式計算金額時,尤有使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成為具文,益徵被告此一抗辯為不足採。再查,證人即當時議約之人蕭敬止到庭具結證稱:在兩造議約當時,有說明如果用實際人數計算展延管理費,有可能很難計算,所以後來才會用表訂人數來算等語(本院卷五第13 1頁),足見兩造於議訂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時,已詳細討論應以實際支出或公式計算管理費,最終並採取公式計算,自應認兩造就此已有約定原告無庸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即得依約載公式請求展延管理費。從而,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證明因展延施工致生管理費增加始能請求展延管理費,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抗辯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適用前提,需原告於工地現場所使用之人月數已經超過6947人/ 月。然查:
1. 證人蕭敬止到庭具結證稱:伊現在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在
被告辦理第4 次民營化招標時,有全程代表退輔會參與議約,當時估算施工管理費之方式,就是按照被告現有的組織、人員,依各工程所需之人力、資金,計算完成全部工作的費用,本來是以10億多元多招標,經退輔會決定而公告底價為9 億多元,且第三次招標時,是要求投資人將整個工作做完,不管在建工程有多久,要負責全部的責任和成本,但第四次招標時,則有將投資人的風險限制在工期內,把不可歸責於投資人的時候,可以另外請求管理費,以達成民營化之目標(本院卷五第130- 131頁),足見在責任施工契約議約當時,6947人/ 月之意義是在估算招標底價,並非有使之成為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項、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適用前提或要件。
2. 被告雖以責任施工契約附件之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在
建工程總人月數為6947人(本院卷一第50頁),抗辯需原告於在建工程現場使用人數超過6947人/ 月,始得請求展延管理費。然查,責任施工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9 項及第14條分別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誠意綜理各在建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全部工作,以最合理之施工成本,完成在建工程」、「乙方應指派專人協助辦理在建工程履約爭議之相關事項,積極維護甲方最大權益,如有不作為、遲延或作業疏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各在建工程收支情形、工程進度、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及甲方指示之內容」(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敬止具結證稱:9 億多元並非購買每月人月數,而是購買相關責任,即要求投資人在一段時間內負全部施工管理責任。超越原訂工期及驗收期之外的管理費計算,在議約過程的時沒有規範的那麼明確,另行議定時,投資人當時有提出兩種方式,一種是現場的實際人數,一種是以投標的表訂人數來作為計算標準,最後我的了解是使用表訂人數來計算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131 頁、第135 頁),足見兩造所訂立之責任施工契約,係為由原告協辦被告辦理在建工程履約爭議及按月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與依專業提出解決方案之責,並非約定由原告指派6947人/ 月在工地現場供被告使用,故6947人/ 月既非與責任施工契約如何履行有必然關係,亦與展延管理費無涉。而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僅是單純記載每月用人數,對於用人數內容、結果,均未詳細分別職等、職務及工作內容,既不足認原告有單純提供6947人/ 月在現場供被告使用之義務,且無足藉此而認原告需將6947人/ 月人力使用完畢,始能請求展延施工管理費。
3. 況展延工期所可能增加之費用,除有工地人員管理薪資外
,亦常伴隨工務所內設備、租金、雜資費、保險等等其他費用,被告僅以原告現場所提工之人數未超過6947人/ 月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施工管理費,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稱原告使用人數不足月6947人/ 月,無論屬實與否,均與本件展延管理費無涉。
(五)新增工作發包予原告所展延之工期,無庸依責任施工契約及責施契約說明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
查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在建工程發生新增項目變更設計時,採標前協議另訂新約方式,由甲方將該部分工作委予乙方施做,本契約施工管理費不予增減」,責施契約說明第17條則約定:「在建工程新增工作項目轉由民營化新公司承接時,榮工公司收取管理費3%」(本院卷一第28頁、第38頁)。依上揭約款可知,在建工程若有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將由原告承接新增部分之工作時,且被告將另外給付原告新增工作部分報酬之3%為利管費,是若件在建工程之業主已因新增工項或數量經被告發包予原告並給予報酬,縱令因此展延工期,原告亦不得再依責任施工契約及責施契約說明請求展延工期之施工管理費。從而,被告抗辯倘係因新增工作所生之展延期間,即不應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所約定增加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惟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更設計所致無庸給付展延管理費,負舉證之責。
(六)實際竣工日與約載完工日在同一月份者,被告仍應按展延天數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
查責任施工契約之約載報酬,係預計用於在建工程約定完工期限內,如有展延應按比例計算增加管理費,與每月6947人次無關,業如前述,是若實際竣工日與約載完工日在同一月份,然實際竣工日期已逾約載完工期時,仍應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費,與是否同一月份無關。從而,被告抗辯實際竣工日如與在同一月份,被告即因以給付同一月份之管理費而無庸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如附表一所示在建工程之施工工期展延,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故除前述因變更設計新增工作已轉由原告承接者外,原告得按比例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其計算公式則為:施工管理費調整計算公式:個案施工管理費(A )÷個案總人月數(B )+人月數(C ),C: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茲將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 CR283 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R28
3 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106,031,045 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責任施工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
CR283 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4 日(本院卷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R283 標工程總人月數為852 人月,98年10月為9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R283 標工程總人月數為843 人月(計算式:852-9 =843 )。次查,依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R28 3標工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30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R283 標影響人月數為30人月。又查,CR283 標實際完工時間為99年12月13日(本院卷一第48頁),共計展延0.29月〈計算式:(13-4)÷31=0.29〉。從而,CR283 標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1,148,985 元(含稅,計算式詳判決附表一)。
(2)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因業主新增項目「B 、C 出入口及X 、Y 通風井擋土牆壁工程」、「車站及橫渡線軌道排水工作」、「車站防火填塞、共同管道五金配件及接地系統工作」、「工區美化工作」,被告並因此給付原告38,286,342元之工程款,原告並未加派任何工作人員,因而不得請求展延管理費。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辯詞,主張本項工程展延係因鳳凰颱風、辛樂克颱風、薔蜜颱風、莫拉客颱風及納筆颱風共展延9 天工期,與變更設計無涉等語。查本項工程共計展延共計展延9 天(即0.29月),被告則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展延9 天與前開新增工項有關,故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展延工期0.29月應予扣除,即屬無據。
2.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約載管理費為28,891,251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責任施工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100 年2月8 日(本院卷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總人月數為161 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總人月數為160 人月(計算式:161-1 =160 )。次查,依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7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影響人月數為7 人月。又查,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48頁),共計展延10.71 月〈計算式:(28-8)÷28+10=10.71 〉,故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14,214,225元(含稅,計算式詳判決附表一)。
(2)被告雖抗辯因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辦理「B 棟大樓第6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323 日曆天工期,就此部分無須展延工期管理費,原告則否認被告曾將此部工作交予伊施作。查訴外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4 月28日及苗栗縣政府99年6 月8 日函文僅記載:「苗栗縣政府中心統包工程因B 棟辦公大樓計有6 項變更設計,實際影響施工作業要徑時程合計
329 日曆天,故修正施工進度展延至100 年12月31日」、「為苗栗縣政府中心新建(統包)工程第二次預定進度表檢討表乙案,既經貴公司審查符合規定,本府原則同意展延工期323 日曆天至100 年12月31日」(本院卷三第97頁及本院卷一第51頁),並不知被告有無將此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作並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既未證明曾將此部工作交予原告施作,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展延無庸給予展延工程施工管理費等語,即無可採。
3.崇德隆盛新村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崇德隆盛新村工程約載管理費為16,284,142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責任施工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崇德隆盛新村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8 日(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原告接手時已逾崇德隆盛新村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崇德隆盛新村工程總人月數為152 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總人月數為151 人月(計算式:152-1 =151 )。再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僅記載崇德隆盛新村工程驗收期間單月人月數為4 至15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崇德隆盛新村工程驗收期間單月所須人月數為4 至15人月不等,惟工程習慣施工期間所須人力往往多於驗收期間之人力,故原告主張崇德隆盛新村工程施工期間影響人月數為15人月,尚屬合理。故崇德隆盛新村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99年5 月6 日(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自98年11月1 日接手,共計展延6.19月〈計算式:6 +6 ÷31=6.19〉。
(2)被告另以本工程經業主辦理第5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05 日曆天、第6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0日曆天、第1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日曆天(本院卷五第7 頁),抗辯此部分不應給予展延工期管理費。
原告則僅不否認業主第11次變更時,被告有將部分工作(費用1,875,670 元)交予原告而展延4.5 日曆天(原告主張應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計算式為:16+0000000 ÷0000000 =4.5 ),並否認其餘變更有經被告發包與原告承作。經查,本項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殘障設施及周邊道路高程調整,完工日期由99年4 月21日展延至99年5 月7 日」(本院卷一第52頁),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承攬該部分工作之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及難憑採,被告抗辯展16天展延工期均不應給予管理費等語,應屬可採。
(3)綜上,本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應免計0.15個月(計算式:16÷31=0.52),故本工程共計可請求展延工期5.67個月(計算式:6.19-0.52 =5.67)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9,630,560 元(含稅,詳附表二)。
4.CK570E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K570E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19,633,105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K570E標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8 月27日(本院卷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E標工程總人月數為161 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K570E標工程總人月數為160 人月(計算式:161-1 =160 )。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E標工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7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K570E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7 人月。又查,CK570E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53-54 頁),共計展延4.13月〈計算式:(31-2
7 )÷31+4 =4.13〉,故CK570E標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3,724,830 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一)。
(2)被告雖以本工程經業主第3 次展延工期123 天,且已交予原告施作而無庸給付工程款(本院卷五第14頁)。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此工程業經業主新增工項或數量經被告發包予原告並給予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5.CL700B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L700B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22,828,936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L700B標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5 月15日(本院卷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L70 0B 標工程總人月數為80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L700B標工程總人月數為79人月(計算式:80-1=79)。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L700B標工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4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L700B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4 人月。又查,CL700B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99年6 月11日(本院卷一第56頁),故共計展延0.88月〈計算式:(31-15 )÷31+11÷30=0.88〉,故CL700B標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1,068,047 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一)。
(2)被告雖以本工程經業主新增工項而展延工期73天,且以交予原告施作而無庸給付工程款(本院卷五第21-22 頁)。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此工程業經業主新增工項或數量經被告發包予原告並給予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6.CK570C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K570C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32,059,678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K570C標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30日(本院卷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C標工程總人月數為208 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K570C標工程總人月數為207 人月(計算式:208-1 =207 )。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C標工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8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K570C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8 人月。又查,CK570C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58頁),故共計展延7 月,是CK570C標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9,106,808 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一)。
(2)被告雖以本工程經業主辦理「新增D 出入口及受影響施工區域之工作項目」而展延工期212 日曆天(本院卷五第11-12 頁),且以交予原告施作而無庸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此工程業經業主新增工項或數量經被告發包予原告並給予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7.CK570G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K570G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5,940,714 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K570G標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30日(本院卷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G標工程總人月數為63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K570G標工程總人月數為207 人月(計算式:63-1=62)。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G標工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5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K570G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5 人月。又查,CK570G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6 月13日(本院卷一第59頁),故共計展延5.43月(計算式:6 +13÷30=6.43)。是CK570G標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3,234,375 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一)。
(2)被告雖提出業主於98年10月27日以「出入口變更」、「延北、民權路口路型調整」而同意本在建工程展延工期137 天之函文(本院卷五第25頁)及主張業主100 年11月7 日以水電標而同意本在建工程展延工期119 日。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此工程業經業主新增工項或數量經被告發包予原告並給予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8.CU02A標工程部分:
(1)依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U02
A 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27,717,371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U02A標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本院卷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U02A 標工程總人月數為256 人月,98年10月為2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U02A 標工程總人月數為254 人月(計算式:256-2 =254 )。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U02 A標工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9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U02A 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9 人月。又查,CU02A 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3 月17日(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共計展延0.06月(計算式:2÷31=0.06)。故CU02A 標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61,873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一)。
9.CU02A標支撐工程部分:
(1)依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U02
A 標支撐工程約載管理費為1,063,735 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責任施工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U02A 標支撐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100 年3 月10日(本院卷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U02A 標支撐工程總人月數為90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U02A 標支撐工程總人月數為89人月(計算式:90-1=89)。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U02
A 標支撐工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5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U02A 標支撐工程影響人月數為5 人月。又查,CU02A 標支撐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3 月31日(本院卷一第64頁),共計展延0.06月(計算式:21÷31=0.68)。故CU02A 標支撐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426,42 4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如附表二所示在建工程之驗收展延,若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得按比例請求展延驗收之工程管理費,其計算公式為:施工管理費調整計算公式:個案施工管理費(A )÷個案總人月數(B )+人月數(C ),C :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茲將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 CR283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R28
3 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106,031,045 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R28
3 標工程預計驗收月數為8 月(本院卷一第42頁)、CR283 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99年12月14日(本院卷一第48頁),故CR283 標工程預計於10 0年8月14日完成驗收。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R283 標工程總人月數為852 人月,98年10月為
9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R
283 標工程總人月數為843 人月(計算式:852-9=843 )。又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R28
3 標工程驗收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28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CR283 標影響人月數為28人月。故CR283 標工程於100 年12月14日驗收完畢(本院卷一第48頁),共計展延4.03月(計算式:4 +1 ÷31=4.03)。
(2)原告雖主張係因業主遲於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作業致影響變更設計之「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表」製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遲於提送驗收資料導致驗收遲延243 日。經查,CR283 標工程實際於99年12月14日完工,預計於100 年8 月14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次查,CRB283標工程契約57.2點記載略以:「工程司收到廠商竣工資料後,除有特殊情形應於45天內辦理初驗」(本院卷一第17
2 頁),可知CR283 標工程應先提送完整資料始可辦理驗收。又查,業主早於100 年1 月6 日發函兩造提出竣工圖(本院卷二第210 頁),且經業主再於100 年3 月18日函知兩造儘速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二第221 頁),可知原告於斯時即可著手竣工圖之繪製。原告固以業主於100 年7 月5 日始核定竣工圖圖框格式主張遲延完成竣工圖不可歸責於伊(本院卷二第174 頁),然圖框僅為竣工圖之外框,並無礙先提送竣工圖予業主審查,是原告主張遲延提送竣工圖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又主張業主於100 年3 月17日始確認變更範圍等語,惟業主早於同年2 月8 日提送CR283 標工程之變更資料予兩造(本院卷二被證25),並於同年3 月17日提供空白報價單予兩造填載以協助辦理結算,足認原告自同年2 月8 日即可辦理結算數量,原告遲於同年8 月11日始提送完整資料予業主(本院卷二第177 頁),足認原告自100 年2 月8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共6.06個月(計算式:20÷28+5 +11÷31=6.06),應負遲延責任。從而,CR283 標工程實際驗收固然展延4.03個月,然因原告本身因素共計遲延6.06個月,故原告請求CR283標工程驗收延長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2.CL700B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L700B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22,828,936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L700B標完工後預計驗收月數為12月(本院卷一第42頁),CL700B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99年6 月11日(本院卷一第56頁),故CL700B標預計於100 年6 月11日完成驗收。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L700B標工程總人月數為80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L700B標工程總人月數為79人月(計算式:80-1=79)。
又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L700B標工程驗收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4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L700B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4 人月。故CL700B標工程實際於101 年6 月28日完成驗收(本院卷二第178 頁),共計展延12.56 月(計算式:12+17÷30=12.56 ),CL700B標工程展延驗收施工管理費為15,243,949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二)。
(2)被告雖抗辯此遲延驗收應可歸責於原告,然查,CL700B標工程里程碑記載完工至竣工期間尚須546 天約18個月(計算式:0000-0000 =546 ,本院卷三第168 頁)。而CL700B標工程契約記載,竣工後業主於45天內辦理初驗、30天內辦理缺失改善工作、缺失改善後45天內辦理複驗,30日內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時程共計5 個月,可知業主於CL700B標於完工後預計23個月完成驗收。惟兩造僅約定CL700B標工程完工後12個月內驗收,而CLB700B 標僅展延驗收期程12.56 個月,礙難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致驗收遲延。
3.CU02A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U02
A 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27,717,371元(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U02A標工程預計預計驗收月數為8 月(本院卷一第42頁),CU02A 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3 月17日(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故原告主張CU02A 標工程預計驗收期間為101 年3 月17日,尚屬合理。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U02A 標工程總人月數為256 人月,98年10月為2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U02A 標工程總人月數為254 人月(計算式:256-2 =254 )。又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U02A 標工程驗收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7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U02A 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7 人月。CU02 A標工程實際驗收完成時間為101 年9 月25日(本院卷二第18
0 頁),共計展延6.27月(計算式:6 +8 ÷30=
6.27),故CU02A 標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5,028,902 元(含稅,計算式附表二)。
(2)雖被告抗辯此項驗收逾期應可歸責於原告。然依CU02A 標工程契約記載,如驗收不合格逾改善期限,應計罰逾期違約金(本院卷四第10頁),可知如兩造存有驗收不合格致遲延改善期間之情,業主將計罰逾期違約金。而CU02A 標工程驗收紀錄內容,業主並無計罰逾期違約金(本院卷四第14頁),故本院礙難遽認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致遲延驗收事由,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展延管理費並未約明給付期間,而原告曾分別於99年9 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100 年6 月29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於101 年1 月15日因本件展延管理費爭議進行協調而請求被告給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有上開函文及協調決議文件與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120 頁),故被告自應於原告催告給付期限後負遲延責任而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時點」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被告抗辯營業稅不應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遲延利息應該亦須課營業稅,有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二發字第0000000 號函釋在卷可查,是被告此一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合計為42,616,32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展延驗收期間管理費合計為20,272,85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共計62,889,1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分別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時點」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一、甲方每月按各在建工程之比率:當期業主計價金額÷個案施工金額+100%給付乙方施工管理費。(一)自基準日次月起,每月20日由乙方提供甲方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甲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以次月底到期之支票,或於次月底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可知原告於履約期間每月得提報被告估驗資料,俟被告核可估驗文件無缺誤後,於核可之次月給估驗款,應認被告給付估驗款之期限為核可請款文件後一個月。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提送請款文件後即有付款義務,為不可採。次查,統一發票為申報稅捐之重要文件,原告應有提出予被告收執之義務,且由原告所提出施工管理費遲延利息計算表記載,可知絕大部分施工程理費均係於開立發票後之次月入帳,被告於本件兩造爭議前並未爭執,足認各期管理費給付之期限至遲應為原告開立發票後之次月底。
(二)茲將原告得請領之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1. 碧海I-A 標工程:99年7 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99年9
月2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99年11月19日(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請求本項工程之管理費利息5,965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
2. 1011專案工程:99年6 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99年7 月
26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99年10月7 日(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請求本項工程之管理費利息7,194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
3. CR283 標工程:99年8 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99年10月
2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99年12月2 日(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請求本項之管理費利息988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
4. CL307 標工程:本項工程管理費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本院卷一第87頁)。
5. CL309 標工程:本項工程管理費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本院卷一第88頁)。
6. 內灣支線第三標:99年8 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99年10
月25日及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99年12月2 日(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請求本次之管理費利息303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
7. 特二號第1 標工程:本項工程管理費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本院卷一第90頁)。
8. 龍門計畫廠房工程:99年1 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99年
3 月23日及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99年5 月27日(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68 頁),是原告請求本次之管理費利息27,178元,為有理由
9. 苗栗縣政中心工程:本項工程管理費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本院卷一第92頁)。
10. 中和復興新村工程:100 年4 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10
0 年10月31日及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100 年12月12日(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請求本次之管理費利息2,204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
11. 「忠勇分案」工程:98年12月至99年2 月之施工管理費,
原告於99年4 月13日及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99年6 月18日(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請求前開各期管理費之利息8,149 元(計算式:3,935 +3,755 +459 =8,149 ),為有理由;99年7 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99年9 月20日及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99年11月9 日(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請求本次之管理費利息313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從而,本項工程管理費之利息為8,462 元(計算式:8,149 +313 =8,462 )。
12. CK570E區段標工程:100 年1 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10
0 年4 月29日及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100 年7月28日(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抗辯應計算28日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自無可採,是原告本期管理費之利息8,595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
13. CL700B區段標工程:本項工程管理費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本院卷一第97頁)。
14. CK570C區段標工程:100 年2 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10
0 年9 月2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100 年11月
3 日(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並未否認(本院卷二第68頁),是原告請求本次之管理費利息150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
15. CK570G區段標工程:99年10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及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100 年7 月28日(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抗辯應計算28日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自無可採,是原告本期管理費之利息7,005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
16. CG590B區段標工程:99年12月之施工管理費,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及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入帳日為100 年8 月12日(本院卷一第100 頁),被告抗辯應計算43日遲延利息15,35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堪信為真,其餘部分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
17. CU02A 機場工程:本項工程管理費均於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本院卷一第101 頁)。
18. CU02A 標支撐工程:本項工程管理費本項工程管理費均於
發票後次月底即給付,故無遲延。(本院卷一第102 頁)
(三)綜上,原告請求本件各期管理費遲延給付利息83,394元(計算式5965+7194+988 +303 +27178 +2204+8462+8595+150 +7005+15350 =8339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72,573元(計算式:62,889,179+83,394=00000000),及其中62,889,179元分別依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利息起算時點」欄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