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慶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靄均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被 告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彩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複 代理人 傅遠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 萬8,593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1 年3 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 萬3,593 元,及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9 月間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設備,遂將報到櫃檯島、曲面牆工程(實木隔柵)及後方安檢隔屏3 項工作(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共分3 期,系爭工程第1期施作期間被告履次變更設計,斯時擔任被告總經理之證人王子文為求如期完工,遂命原告趕工,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趕工費用,系爭工程第1 期已於100 年9 月14日完成驗收,結算費用(含趕工部分)未稅金額為1,362 萬7,231 元,被告已給付590萬元(未稅),尚積欠原告772 萬7,231元(未稅),爰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承攬報酬含稅金額811萬3,593元。
㈡100 年8 月中旬原告依被告總經理王子文指示著手施作系爭
工程第2 期工作,詎料被告嗣後將第2 期工作另發包予其他廠商,致原告受有第2 期工作完成及備料損失,爰依民法第
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變更設計,故工作單價計算應以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單價分析表為基礎;又原告施作實木格柵及安檢區隔屏時曾向材料商正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以52萬5,000 元進貨,換算曲面牆實木隔柵厚度2 公分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08 元,厚度3 公分每平方公尺單價1,511 元,厚度4.5 公分每平方公尺單價2,
267 元,及安檢區隔屏工程實木隔柵3 公分厚度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1 元;另依拍賣網站資料換算3 公分厚木材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52 元、4.5 公分厚木材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6 元,鑑定報告認定之木材單價過低;實木隔柵防火漆應如同安檢區隔屏,以兩倍面積計價,曲面牆實木隔柵染色處理應採2 面計算,安檢區隔屏處共有4 處須直木作圓弧之異型加工,故應增加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1 萬3,593 元,及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結算單價應依被告99年7 月20日工程預算估價單為
基礎,故第1 期結算總價應為587 萬6,904 元。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載內容並非真實且單價存有灌水之情。原告提出兩造商討設計變更之文件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系張工程存有趕工及變更設計等情,均無依據。系爭工程於發包迄今存有物價高漲之情,故鑑定報告所載數額應考量99年與101 間之物價漲跌幅予以折減。
㈡系爭工程應俟第1 期完工查驗後,始可進行第2 期發包,系
爭工程第1 期缺失改善會議於100 年9 月28日召開,故系爭工程第2 期尚未發包予原告,原告不可能受有備料之損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承攬中華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後,將其
中有關「報到櫃檯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口頭發包原告施作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被告另發包原證4 第3 頁之雜項工程(下稱新增工程)予原告承攬,有工程預算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4頁及卷㈡第188 頁反面)。
㈡系爭工程之櫃檯工程,原告已施作「聯合服務櫃檯」2 座、
「報告櫃檯工程(含mockup一座)」33座及「行李複檢台」
4 座,有請款總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及卷㈡第
188 頁反面)。㈢系爭工程之新增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而應計工程款為186,95
7 元(未稅),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及卷㈡第188 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支付6,195,000 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及卷㈡第188 頁反面)。
㈤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委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委託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嗣於102 年3 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31日委託鑑定函文、鑑定單位102 年3月22日函文暨檢附「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第2 至3 頁、第1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報到櫃檯島、曲面牆工程(實木隔柵)及後方安檢隔屏等3 項工作第1 期(含新增工程及趕工)已完工,結算金額共計1,362 萬7,231 元(未稅),扣除原告已給付之590 萬元(未稅)後,被告尚餘772 萬7, 231元(未稅)工程款未給付,含稅金額為811 萬3,593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1 萬3,593元;另原告受被告指示已著手第2 期工程之備料,詎被告竟另發包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備料損失。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結算報酬應依原契約即工程預算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並否認曾指示原告趕工與準備第2 期材料之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之下列工程款為何(⒈櫃檯部分、⒉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部分、⒊系方安檢區隔屏部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木格柵及安檢區隔屏趕工工資?若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第2 期工作備料之報酬及損害?若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櫃檯部分、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
)、後方安檢區隔屏部分】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與被告使用占有中,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而報酬之金額應依兩造合意之單價計算,若兩造無合意,則依習慣即合理市場行情價格計算之。
⒉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目前已開始使用一情,
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4 日桃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8日辦理使用檢討現勘會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費用有所爭執,本院委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是就系爭工程各項工作完成價額認定如下:
⑴櫃檯工程部分:
原告已施作「聯合服務櫃檯」2 座、「報告櫃檯工程(含mockup一座)」33座及「行李複檢台」4 座等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聯合服務櫃台工程款合理金額為每座31萬2,328 元,報告櫃檯工程款合理金額為每座
7 萬7,200 元,行李複檢櫃檯工程款合理金額為每座6 萬1,316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至9 頁),可認系爭櫃檯工程合理承攬報酬金額未稅價為341 萬7,5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
⑵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合理之工程款金額合計未稅價格為339 萬6,513 元(未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原告主張曲面牆須進行染色,鑑定報告就此漏未分析等語,是本院就此事項再函請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單位就此補充說明因兩造合約及單價分析內均未提及木材之染色加工費事宜,故未將木材料染色加工費用計入,而木材染色加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被告就此亦未否認依現場狀況應加計染色加工費(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反面),是認原告請求曲面牆工程部分之染色加工費,為有理由。原告自承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係以耐燃3 級防火漆施作(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而鑑定報告係以耐燃2 級防火漆處理施作計價(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鑑定報告據以計價之工料尚有不符,是以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防火漆處理耐然3 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80 元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頁),尚屬合理。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所載曲面牆工程(隔柵實木)完成數量均未爭執,故本院以加計木材染色加工費用計算單價及鑑定報告所載數量,計算曲面牆工程(隔柵實木)合理之承攬報酬數額為427 萬6,04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項次二所示)。
⑶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部分:
鑑定單位原鑑定結果認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合理之工程款金額合計未稅價格為29萬7,629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頁),因原告主張安檢區所使用之材料及厚度與曲面牆之材質均相同,鑑定報告不應為不同單價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再行函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經鑑定單位考量本安檢區隔屏木料所使用之實木料為紐西蘭松木,實木格柵厚度3 公分,是木隔柵木作工程單價修正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見本院卷㈢第
103 頁)。原告另主張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應進行染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被告就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經查,染色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染色加工費用,為有理由。足認原告得請求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報酬價額為47萬5,9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項次三)。
⒊原告雖主張應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拆建工程處單價分析
表(標單)作為系爭工程結算基礎等語,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單價分析係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尚難認兩造對其上所載單價達成合意,兩造既未合意將其納為結算基礎,依上開規定,尚難以單價分析表作為系爭工程結算之基礎。原告又主張施作實木格柵及安檢區隔屏時曾向材料商正佳公司以52萬5,000 元進貨,換算曲面牆實木隔柵厚度2 公分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08 元,厚度
3 公分每平方公尺單價1, 511元,厚度4.5 公分每平方公尺單價2,267 元,及安檢區隔屏工程實木隔柵3 公分厚度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1 元等語,並提出正佳公司出貨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45 頁),其中固記載數量10.6837 立方米含稅金額為52萬5,000 元,然原告未證明系爭工程現場材料實際使用數量達10.6837 立方公尺,故原告依此換算單價,尚無可採。況兩造未合意報酬數額之情況下,應依合理市價計算報酬,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曲面牆實木隔柵(厚度2 公分、3 公分、4.5 公分)及後方安檢區木隔柵木作工程現場材料數額分別為3 萬2,445 元、29萬9,384 元、35萬4,420 元、4 萬1,148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5頁),合計共72萬7,397 元(計算式:32,445+299,384 +354,
420 +41,148=727,397 ),已逾上開正佳公司出貨證明所載數額52萬5,000 元,而鑑定報告亦另給與工廠加工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5頁),是原告主張依正佳公司出貨證明單作為單價之基礎等語,顯屬無稽。原告另提出拍賣網站資料主張換算3 公分厚木材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52 元、
4.5 公分厚木材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6 元等語,由換算單價可知拍賣網站較本院所不採之正佳公司出貨證明所載之單價高,故本院礙難遽認拍賣網站所載單價為合理市價,原告主張依此單價為計算基礎等語,亦屬無稽。原告復主張實木隔柵防火漆應如同安檢區隔屏,以兩倍面積計價等語,然鑑定單位就鑑定現場,一般慣例是以表面(一面)進行鑑估,依據兩造雙方合約內容及圖說中,均未提及木料4 面均需施塗防火漆,因而未就木料4 面均需施塗防火漆為單價分析之估算(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圖說證明,僅空言曲面牆工程應與兩面塗抹防火漆計價等語,自無可採。原告更主張曲面牆實木隔柵染色處理應採2 面計算等語,然依兩造雙方合約內容及圖說中,均未提及木料之染色加工費用說明事宜,是鑑定單位未將木料之染色加工費用計入(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被告就此部分願意給付每平方公尺1, 200元之染色費,並以單面數量計價,原告未提出相關圖說以資佐證,空言應以雙面數量計價等語,亦無可採。原告末主張安檢區隔屏處共有四處須直木作圓弧之異型加工,故應增加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所指圖面未見特別之處(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而相關加工費用鑑定報告以計算工廠加工工資與現場安裝工資給付(見鑑定報告第15頁),是原告請求異型加工費用,為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採被告工程預算估價單所載單價結算報
酬等語。惟查,原告雖曾於99年7 月25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其上載有各工項之單價(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被告嗣於100 年4 月11日、15日、19日、26日、5 月20日、6 月16日分別傳送變更圖說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3、94、95、98、99、10 1、104 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尺寸及材料內容均有變更,則被告抗辯就變更部分未舉證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仍以原工程預算估價單為計價依據,自不足採。被告又抗辯鑑定報告有關聯合服務櫃檯、報告櫃檯工程、行李複檢台,因已施作美耐板,毋庸再施作實木面板,故其單價應予扣減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圖說顯示美耐板與實木面板工程分別施作於櫃檯不同位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9至62頁),且依系爭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聯合服務櫃檯確實有施作美耐板(黑色部分)與實木面板(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6頁),報到櫃檯及行李複檢台亦同有施作美耐板與實木面板(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20、22、23頁),是被告抗辯鑑定單價應予以扣減實木面板金額等語,無足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合計為
816 萬9,5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兩造雖於100 年9 月28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然履約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兩造就單價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即應依交付與原告時之價值計算報酬,被告主張應依99年發包時作為物價波動時點,顯屬無稽。經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記載100 年原始值為100.00,101 年原始值為100.83,有中華民國統計資訊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可知自100 年起迄
101 年物價漲幅比值約為1.0083(計算式:100.83100 ),故系爭工程報酬金額經考量物價指數之波動,應修正為
810 萬2,251 元(計算式︰816 萬9,500 元1.0083=8,102,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木格柵及安檢區趕工工資57,000元。
⒈被告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15日、19日、26日、5 月20
日、6 月16日分別傳送變更圖說與原告,業如前述;證人王子文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我於去年九月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總經理職務,目前已經離職。(問︰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契約約定何時開工何時完工?原告實際何時進場?何時完工?被告有無指示原告進行趕工?若有,趕工工資如何約定?)我忘記了。至於趕工部分第一期晚上都有加班,我都有去探視,加班的部分經理在我離職之前還沒有送到我手上,但我知道經理有寫。(問︰請問原告公司夜間加班人員加班目的為何?是否與原告公司遲延工期有關?或只是被告公司叫夜間加班人員趕工?)當初變更比較多,原告也有在時間裡面完成。(證人所述依現場判定沒有加班的餘地意思為何?)現場我記得應有一個時間內,變更後導致晚上加班,因為要趕工給業主看。(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同意原告公司去加班要給與加班費?)當初沒有講。(問︰當初沒有講,原告為何會去加班?)因為就是要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工程變更,為如期完工而進行趕工之事實,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
⒉原告主張每人每日3 小時加班費為2,000 元,故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23日止共計373 日,費用共計74萬6,000 元,由被告負擔一半為37萬3,000 元,故依民法第
491 條請求加班費用33萬8,000 元等語。惟按一般工程點工單價為每日每工2,000 元,換算時薪為每小時250 元(計算式︰2000元÷8 小時=250元);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考量系爭工程施工工序,工地含整理場地收尾,是原告主張工區人員每次加班約為3小時,堪信為真,故依行情認以每人每天加班3 小時費用為1,080 元(計算式︰250 元×1 又3 分之1 ×2 小時+250元×1 又3 分之2 ×1 小時=1,08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天每人加班費為1,000 元,堪屬合理。再依原告所提出加班簽退單(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至第351 頁),核算原告自100 年8 月14日至8 月22日加班人數共計57人(如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簽退單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趕工費用為5 萬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57人=5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第2 期工作之報酬及損害798,496元。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王子文具結證稱︰「(問︰系爭工程分3 期施工,詳細
實施內容兩造如何約定?)工地分3 期是工地那邊分3 期施工,當初討論時經理一併送上來的,當時沒有討論分幾期施工。工作內容是一次討論完畢,並沒有分為3 期或1 期發包。(證人否認有指示原告做第2 期工程?)當時原告的確有向我們經理到業主那邊開會,結果應該是有進行。(所以確實在第1 期快要完工時有業主及所有承包小保一起討論第2期施作?)我知道有這樣的會議,但實際要問小包他們,我沒有參與這個會議。(證人剛剛說業主有跟小包討論第2 期工程如何施作,此之小包係指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另外發包公司的其他小包?)我知道是許先生跟我們經理一起去開會,在第1 期就有討論施工進度及施作問題點。第2 期我已經離職故不清楚,但當初討論並沒有分在第1 期、2 期、3 期,都是一起討論。(系爭工程是否第1 期做完後,還要向業主會同檢查何處要修改,經過業主決定後才可以繼續施作?)那個是施工查驗,要完成才有查驗,有查驗,不是說後面繼續做,只是做完後面要查驗。(是否表示第1 期作完經過業主查驗通過後才知道要發包第2 期?)後面我因為離職了就不清楚。但依正常講就是依照前面做下去,除非業主同意變更,否則後面就是施作。(問︰原告公司究竟有無進行第
2 期施作而製成半成品放在倉庫中?)當初業主查驗時,原告已經開始施作部分,第2 期有做起來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至131 頁),足認系爭工程為一次3 期發包與原告施作,除非被告另有指示,原告於第1 期施作完畢後將繼續施作第2 期,且依證人所述,被告經理曾與原告開會討論第2 期如何施作,堪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於第1 期工程完工後繼續施作第2 期工程,且原告已完成部分第2 期工作成品。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第2 期發包與允懋工程有限公司、傑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寶群興業公司一情,有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07 頁),是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第2 期一節,必然導致原告受有所備材料無法使用之損害。
⒊經查,鑑定單位派員於101 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相關人員至
鑑定標的物之第2 期工作完成備料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倉庫現場進行完成備料之相關材料現況會勘及說明,並依照現場1 比1 大樣圖看板,實際勘察檢視現有完成備料現況態樣,相關尺寸數據量測及數量清點、拍照紀錄等。經現場完成備料比對,可知確實為第2 期工作完成備料之準備材料無誤。本案第2 期工作完成備料大部份已依照現場1 比1 大樣圖看板尺寸裁切完成,較難使用於其他工程中。鑑定結果認第2 期工作完成備料之報酬及損害之合理金額為798,49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1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8496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未稅金額為810 萬2,251 元,加計趕工費用未稅金額為5 萬7,000 元,與兩造不爭執之雜項工作費未稅金額為18萬6,957 元,共計未稅金額為834萬6,20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未稅金額590 萬元後,加計第2 期工作完成備料之報酬及損害金額79萬8,49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6 萬7,014 元(計算式︰
(8,102,251 元+57,000元+186,957 元-5,900,000 元)×1.05+798,496 元=3,367,0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委請訴外人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請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本件系爭工程報酬及備料損失,於100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萬7,014 元,及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