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勇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徐秀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整,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延長工期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則以原告遲延完工,應計逾期違約金,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理由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㈣第212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3480萬元標得
被告之「台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九標(PEd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章第1.29.2條第2項之約定:「本工程下游標工程主次幹管如於125日曆天內未完工通水者,承包商應於開工日起260日曆天完成分支管工程,並於下游標驗收後經甲方通知日起350日曆天內完成契約範圍內之用戶接管工程。」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免計工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1.國定假日、2.民俗假日、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4.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分支管工程」核計原定工期內之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計14日曆天,故分支管工程原定施工期限為274日曆天(260日+14日=274日)。而分支管工程係於95年8月17日申報開工,故預定完工期限應為96年5月17日。
又原告雖於97年5月11日完成分支管工程,然因下游標次幹管未能於125日曆天內完工通水,致原告遲至97年10月28日始得進行第二階段之用戶接管工程,依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章總則第1.29.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核計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計15日曆天後,用戶接管工程預定施工期限應為365日曆天(350日+15日=365日)。而用戶接管工程於97年10月28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期限應為98年10月27日。㈡系爭工程之延長工期日數分述如下:(如附表一:兩造主張
工期統計表原告主張部分)⑴分支管工程延長工期:
①可歸責於被告展延工期122日及214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款之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2.非因乙方之原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足以影響本工程契約工期之要徑者;4.因歸責於甲方原因而延誤施工者;5.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時,被告應予展延工期。而分支管工程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2日及214日。
②可歸責於被告免計工期162日:原告於97年5月10日完成分支
管工程,然用戶接管工程遲至97年10月28日始得申報開工,97年5月11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經被告核定免計工期162日。
③不可歸責兩造免計工期45日:原定工期期間逢國定假日、民
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計14日曆天,展延工期期間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計31天,免計工期合計45日。
⑵用戶接管工程延長工期:
①可歸責於被告展延工期202日及23日:用戶接管工程施工期
間,因變更設計,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分別展延工期202日及23日。
②不可歸責兩造免計工期31日:原定工期期間逢國定假日、民
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計15日,展延工期額外增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計16天,免計工期合計31日。
㈢故系爭工程延長工期799日,其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延長工期計723日曆天(展延工期561日+免計工期162天),原告僅就超過3個月部分,請求按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乙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按比例計算被告應予增加給付之金額。另就分支管工程原定完工期限96年5月17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97年5月11日日止,及用戶接管工程預定原工期限98年10月27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99年6月25日止,所增加之成本,如「修正後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損失補償費用計算一覽表」所示(原告附表A,本院卷㈡第72頁)合計1905萬98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請求權時效至早應至99年9月29日被告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時開始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㈤聲明為:⒈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
理費用及損害補償計1905萬980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甲方於必要得於契約所約定範
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生變更設計、免計工期等事件,原告依前揭約定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經被告審核,意思一致後,兩造達成變更契約之約定。契約價金及施工期限是不可分,原告最後1次變更契約要約是99年4月26日,內容為增加工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實質上主張其要約內容有誤,請求變更其要約內容,即除增加工期外,亦應增加價金,於法不合,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且若原告自始請求增加工期及增加價金,被告不會給予那樣的延長工期。原告並未停工達三個月以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應經結算及竣工計價後確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兩造業於結算驗收及竣工計價中合意認定系爭工程被告應付之全部金額,被告亦已完全給付,按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債已消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㈡臺灣有颱風、全國性選舉、民俗節日及各國定假日等情事,
原告於投標前早已評估,仍同意列為系爭契約之免計工期事宜,並非不可預料。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變更契約機制,原告亦已行使,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應以無其他法律救濟之要件不符。
㈢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工程開工後,工程進展落後,原
告於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期間持續補施作其應施作未施作而遲延施作之工作,原告所提附表A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專案借款利息」及材料及設備堆置土地租用」三項之支出費用期間,即96年5月17日至97年5月11日及98年10月27日至99年6月25日,原告均在施作其應施作之工作,縱然無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原告亦須要於該段期間內施作原約定之工作,相關費用亦不免發生。且前述三項費用,亦與原告按比例計算之一式計價工程項目之費用重疊,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工程完工:工程依
本契約完竣後,乙方應…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勘驗認可,使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前開所謂「勘驗認可」,係指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自95年8月17日開工起至完工日99年9月29日止,計1505天。又契約原定工期為610日(分支管工程260天+用戶接管工程350天=610天),惟因施工中減作1511萬8916元及驗收少作522萬3366元,合計2034萬2282元(1511萬8916元+522萬3366元=2034萬2282元),故原定工期應按比例減少52天(610x2034萬2282元/2億3480萬元=52.8天,以52天計),故本件工程應為558天(610天-52天=558天)。另扣除竣工日前之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799天;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竣工後7日內提出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表之免計工期7天;營建署準備初驗期間免計工期11天(99年7月3日至99年7月13日)及準備正驗期間免計工期43天(99年7月29日至99年9月8日)。反訴被告逾期天數為87天(1505天-558天-799天-7天-11天-43天=87天)。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應按日計罰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計2042萬7600元(2億3480萬元/1000天x87天=2042萬7600元),故反訴原告溢付2042萬7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42萬76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㈠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6
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亦為99年6月25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天;初驗紀錄亦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6月25日,反訴被告「未逾期」。足見兩造已達成無逾期之合意。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之約定及工程經驗而言,「竣工」與「驗收」於政府採購程序上係屬二事,反訴原告據以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主張應依減少之工程價款,按比例減少工期,亦無所據。是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誠屬無稽。
㈡聲明為: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頁)。
㈡分支管工程部分原定工期260日,展延工期336日,免計工期
207日;用戶接管工程部分原定工期350日,展延工期225日,免計工期31日(見本院卷㈡第2-1、73頁)。
㈢系爭工程結算金額2億2609萬9689元,扣除估驗計價款及保
固款後,原告已於99年11月29日領取尾款3390萬4232元(見本院卷㈡第3頁、卷㈢第40、18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致原告增加相關成本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厥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相關費用?如是,其金額及利息?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2萬76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相關費用?如是,其金
額及利息?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原為610日,經被告同意不可歸
責兩造免計工期76日、可歸責被告免計工期162日及展延工期561日,合計延長工期計799日,原告僅就可歸責被告事由免計工期162日及展延工期561日合計723日,且超過3個月部分,請求按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乙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按比例計算被告應予增加給付之金額等語;被告則稱臺灣有颱風、全國性選舉、民俗節日及各國定假日,原告於投標前早已評估,並同意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為免計工期,並非不可預料。而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變更契約機制,原告亦已行使,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應以無其他法律救濟要件不符。兩造經多次協商,始依民法第736條之規定,對結算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亦依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算之金額,領取尾款。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對以消滅之債務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之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
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本院卷㈡第83頁),若因變更設計作業,導致原告停工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經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因變更設計之故,導致系爭工程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見本院卷㈢第99頁)。且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之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謝武漢證稱:「(問:…系爭工程被告有無因變更設計書面通知原告停工及通知原告復工?)我印象中沒有因為變更設計而有通知廠商停工。」(見本院卷㈢第183頁),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因變更設計而導致停工。是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查系爭工程之延長工期原因如下,應不可歸責於兩造:
⑴分支管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查被告98年12月23日備忘錄載
:「主旨:…因PEd056工作井受自來水管線遷移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合於契約規定同意展延工期122日曆天,…。
」(見本院卷㈡第136頁)。依台灣世曦公司98年10月14日書函說明:「…三、依承包商來函所敘,PEd056工作井位於作業分區B區,因受自來水管遷及居民抗議因素影響施工時程乙案,自95年11月17日提送試挖成果起至96年07月06日管遷完成止,申請展延工期…,經檢討影響天數如下:⑴承包商試挖資料95.11.17提送,管遷協調會於95.11.29召開,承包商受影響天數95.11.17~95.11.29計13日曆天。⑵自來水管遷95.12.18掛件後,因自來水公司土城服務所管遷年度合約額度已執行完,須待下年度重新發包及春節禁挖影響(96.02.03~96.03.04),於96.03.07通知繳交管遷費用,並表示PEd056工作井需配合遷移制水閥1處,自來水管3支,遷移困難,請承包商另找適當位置試挖…。」(見本院卷㈡第138頁)。是分支管工程因自來水管線遷移之因素,故須展延工期。而自來水管線有無遷移必要,或遷移之時○○○區○段由自來水事業單位配合進行,應非原告或被告所能控制,本部分之展延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兩造。
⑵分支管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查被告99年6月2日備忘錄載:
「主旨:…因分支管工程要徑作業(B區推進)遭遇地下障礙物等因素影響施工,…合於契約規定同意展延工期214日曆天…。」(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依台灣世曦公司99年4月20日書函說明:「…二、旨揭乙案,說明如下:㈠推進段遭遇障礙需進行障礙處理作業(如鋼套環施工,中間井沉設),障礙處理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承包商自行吸收,…㈡B區PEd027~PEd026及PEd030~PEd029推進段,其障礙排除時程有重疊部份,請補充PEd030~PEd029障礙排除時程及相關文件:1、PEd029~PEd030推進施工遭遇地下障礙(流木),無法順利推進完成,承包商於96.08.01以鋼套環(大管套小管)進行障礙排除,於障礙排除作業進行中,疑似因排水箱涵及自來水管線老舊滲水,致地層內含水量大,無法將障礙排除施工完成,…經進行多次地盤改良工程(止水灌漿)作業,於96.12.12將推進機頭及障礙物(流木)取出,隨即進行500mmRCP管推進工程,但於推進過程再次遭遇障礙物…障礙排除時程極不易掌控,為利工程之進行,承包商建議以調整水系方式因應,於延和路187號前增設PEd025工作井乙座(費用承包商自行吸收),水系流向調整為PEd030->025、PEd025->029,以克服PEd029->PEd030推進遭遇之地下障礙,並於97.03.28完成工作井鋼套環引拔及路面復舊。」(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分支管工程因推進時遭遇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故須展延工期。而地下是否有障礙物並影響工期,應非原告或被告所能控制,本部分之展延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兩造。
⑶用戶接管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查被告98年12月9日營水授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因本工程下游標第二標次幹管期程影響及後巷違建物拆除及瓦斯公司管遷作業延遲等因素影響,…依契約規定審定展延工期202日曆天。
」(見本院卷㈡第144頁)。依台灣世曦公司98年10月13日書函說明:「…三、本次承包商所提用戶接管工程檢討期程為97.10.28~98.08.31,各作業分區因後巷違建自拆期限屆期後未完成自拆或強拆及瓦斯管遷完成等因素影響用戶接管完成日期,遂有主述承包商來文乙案,承包商提送展延天數,經檢討如下:…2.作業分區C區用戶接管後巷段,依用戶接管預定施工網圖排定時程應於97.11.23進場施工,雖承包商施工通知單提早發放,住戶違建自拆期限至97.11.15止,檢討期程仍應以預定施工網圖所訂開始日起算,其檢討期程為97.11.23~98.08.31;經檢討依每條後巷接管長度佔該作業分區所有後巷接管總長之權重比例計算受影響天數,C區用戶接管後巷影響天數為202日…。4.各○○○區○○○○道路明挖段,因配合台北縣政府春節期間(98.01.11~98.0
2.09)禁止道路挖掘之相關規定,影響天數為23日…。」(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8頁)。下游標第二標次幹管工程之遲延(詳下述)、後巷違建拆除及瓦斯管遷作業,分區分段由個別用戶及瓦斯事業單位配合進行,應非原告或被告所能控制,用戶接管工程既因前述因素而展延,應不可歸責於兩造。
⑷用戶接管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查被告99年5月28日營水授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各作業分區因後巷違建自拆期限屆期後未完成自拆或強拆等因素影響用戶接管完成日期,…依契約規定審定展延工期23日曆天」(見本院卷㈡第149頁)。依台灣世曦公司99年04月30日書函說明:
「…三、本次承包商所提用戶接管工程檢討期程為98.09.01~99.03.31,各作業分區因後巷違建自拆期限屆期後未完成自拆或強拆及瓦斯管遷完成等因素影響用戶接管完成日期,遂有主述承包商來文乙案,承包商提送展延天數,經檢討如下:…㈠…其餘後巷(10條)依每條後巷接管長度佔該作業分區所有後巷接管總長之權重比例計算受影響天數,C區用戶接管後巷影響天數為23日…。」(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用戶接管工程因後巷違建拆除之因素,故須展延工期。而後巷違建拆除之時程由個別接管用戶依分區分段配合為之,應非原告或被告所能控制,本部分之展延工期,應不可歸責於兩造。
⑸可歸責於被告免計工期部分:查「工期計算統計表」記載之
免計工期原因為:民俗例假、颱風、選舉、下游端工程未完工通水用戶接管工程無法施工等(見本院卷㈡第15頁)。其中下游端工程未完工通水用戶接管工程無法施工部分。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100章第1.29.2條「分段驗收及工期規定:本標工程包括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承包商應以下規定施工並依相關規約及本說明書之規定辦理。⑴本工程下游標工程主次幹管如於開工日起125日曆天內已完工通水者,承包商應於契約總工期內完成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承包商得依施工計畫於分支管施工完成段先行報請分段驗收後,分區進行用戶接管工程。⑵本工程下游標工程主次幹管如於125日曆天內未完工通水者,承包商應於開工日起26 0日曆天完成分支管工程,並於下游標驗收後經甲方通知日起350日曆天內完成契約範圍內之用戶接管工程。⑶如有未盡事宜依甲方指示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上開第1.29.2條兩造既已事先分別就「下游標工程主次幹管是否如期完工通水?」而為「分段驗收及工期規定」約定,自應依上開約定計算工期,而無原告所稱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之免計工期情事。其餘上開因民俗例假、颱風、選舉等因素造成之免計工期,顯非兩造之因素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⑹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之延長工期(包含
展延工期及可歸責被告免計工期),均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主張上開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⒌又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分支管工程部分為260日曆天、用戶
接管工程部分為350日曆天,合計610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另參諸前開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就超過三個月以上之停工期間原告方得請求管理費等補償,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得以承受之工期風險應相當為三個月。然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延長之工期已高達799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其中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之延長工期為723日,為原工期610日之1.19倍,原告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延長如此之久,亦無從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防止成本費用因此而增加。就原約定工期及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之延長工期723日應得預見之3個月以外633日(可歸責被告延長工期723日-可預見之工程風險90日=633日)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⒍又原告雖已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印確認系爭工程之結算
金額(見本院卷㈡第75頁),然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同意放棄延長工期所衍生之成本費用之請求權利。且原告公司特助壽台芳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於核定延長工期前,以任何形式就因延長工期天數「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與原告進行協商?)有。大約在99年1、2月間,被告現場工地顏慧敏主任有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放棄展延工期的相關費用,我們工地主管有通知,我就代表原告公司去,我有向顏主任表明原告公司不能簽立切結書。」,「…我很明確的向顏主任表達原告公司不會放棄展延工期的各項管理費之請求。」(見本院卷㈢ 第183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同意放棄延長工期部分費用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兩造已有合意不為請求,被告已為清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尚非有理,自難採認。
⒎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各項工程編列方式,若非以時間成
本作為估價之基礎時,各項費用均可能參雜與時間因素關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故本件延長工期費用之計算,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延長工期之比例予以計價;其他與時間成本關連較低之工項,自無須計算延長之工期費用。又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有高估時間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工期延長時,每日工作量減少,可能會減少加班費支出或調整減少常駐人力),惟因同時忽略不計與時間低度關連之工項展延費用,即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而為互補平衡之合理狀態。又營造承攬廠商承攬工程施工時,通常須先擬定包含工程進度管理(即施工進度安排)之施工計畫,而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例如:固定編制之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等按月支付之費用,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而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是本件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延長工期比例計價;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延長工期之費用。
⒏就原告請求延長工期應予增加之工項費用(如附表二:延長工期費用計算表),分述如下:
①「工作井開挖抽排水」部分: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施工
中原告居於承攬人之立場,必須對工作井開挖抽排水提供施工人員安全負履約責任,展延工期期間仍應繼續辦理此項持續作業,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經查,本項抽排水工程之目的,在於抽排分支管工程之工作井內之積水,以利開挖作業,或使施工人員進入工作井進行作業時,不受積水之影響或危害。故抽排水之時機,僅限於該工作井有施工作業時。惟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延長工程之原因,係因民俗例假、颱風、選舉、下游端工程未完工通水用戶接管工程無法施工等因素(或因受自來水管線遷移因素影響、推進遭遇地下障礙物等因素,見本院卷㈡第73頁),以致無法全面或局部施工。故特定之工作井無法施工期間,因無作業,自無抽排水之必要,且原告亦稱本項作業係為施工人員安全所需(見本院卷㈡第42頁),足見本項作業,並未因延長工期而同時延長作業時間,原告請求本項延長工期費用,自屬無理,不應准許。
②「監測儀器及安全研判分析」部分:原告主張,下水道施工
易造成地面沈陷,故沈陷量等安全性監測及分析研判,自須於施工期間每天固定監測即研判,以減少工安事故之發生,包括第一階段『分支管工程』中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延長工期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經查,本工項費用係編列於分支管工程項下(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足見本項工作係屬分支管工程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作業。又一般衛生下水道分支管(或用戶連接管)工程通常係採分段施工,亦即並非所有之分支管(或用戶連接管)均同時施工,且於施工中之該段分支管方有監測之必要。是分支管工程既有前述得予延長工期之因素,於該期間若無法施作該部分之分支管工程,監測作業亦通常免作或減作,原告請求此部延長工期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③「違建拆除運棄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第二階段用戶接管
工程施工期間因違建拆除遲延造成延宕額外增加違建拆除運棄費用,包括違建拆除及運棄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經查,於用戶接管工程施工期間,若有違建須予拆除,其應拆除及運棄之數量應屬固定,應屬一次性之施工費用,與工期之長短顯無關連,發生延長工期事由期間,並無增加支出本項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屬無稽,自難准許。
④「管線遷移費及地上地下物保護費(用戶接管)」部分:用
戶接管工程施工期間牽涉管線遷移及地下物保護,由於下水道工程施工極易造成地面沉陷,是沿線管線遷移及地下物之保護工作必須於施工期間全時施作,包括管線遷移及地下物保護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經查,於用戶接管工程施工期間,若有管線須予遷移,或有地上地下物須予保護,其應遷移及保護之數量應屬固定,應屬一次性之施工費用,與工期之長短顯無關連,發生延長工期事由期間,並無增加支出本項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屬無稽,自難准許。
⑤「試挖及探管補助費」部分:原告主張本項係施工中持續執
行試挖及探管作業,包括試挖及探管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惟查,本項工程應係屬實際進行分支管工程或用戶連接管工程之前置試挖或探管作業,應屬一次性之施工費用,與工期之長短顯無關連,發生延長工期事由期間,並無增加支出本項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屬無稽,自難准許。
⑥「施工測量補助費」部分:原告主張本項係施工中持續執行
施工測量及放樣作業,包括施工測量及放樣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惟查,本項工程應應屬一次性之施工費用,與工期之長短顯無關連,發生延長工期事由期間,並無增加支出本項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屬無稽,自難准許。
⑦「交通安全措施及補助費(含宣導費)」部分:原告主張本
項係屬施工中持續執行交通安全措施作業,包括交通安全措施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原告居於承攬人之立場,必須對交通措施及維持負履約責任,展延工期期間仍應繼續辦理此項交通安全維持作業,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惟查,本項費用應屬原告施作各段分支管工程或用戶連接管工程時,因有鄰接或佔用道路,為維持交通所採行之措施而支出之費用。而本項工作通常於施作中之特定分支管或用戶連接管工程部分,方有設置之必要,施工完畢即可撤除,故有分段施工特性之系爭工程,尚難認因延長工期而有大幅增加費用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⑧「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工作與系爭
工程施工時間有直接關聯,為避免揚塵之必要間接成本,係施工中持續執行簡易洗車作業,包括簡易洗車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惟查,設置簡易洗車設備之目的,在於清洗進出施工車輛,維持清潔。然其相關設備設置均以位置及數量均屬固定,於正常使用下,維護費用通常甚低,原告亦不能證明確有租用特定之設備,且因此增加租金,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⑨「施工照相及攝影費」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工作與係施工中
持續執行照相及攝影作業,包括施工照相及攝影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為施工期期間每天必要之紀錄費用支出,費用將隨時間之展延而增加,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惟查,一般工程照相或攝影,通常區分為施工前、中、後等三種,其需照相或攝影之總數量通常亦屬固定,且本項照相攝影設備通常係屬施工廠商舊有,或因本件工程新購,應無租用之情形。原告既不能證明何確因延長工期而必須拍攝更多之照片或影像,亦未證明相關照相或攝影設備係屬租用而增加租金,自難認本項工作確因延長工期而有大幅增加,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⑩「工作井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費」部分:原告主張本
項工作係施工中持續執行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包括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為每日必須持續進行之作業,以維持施工安全,費用將隨時間之展延而增加,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惟查,工作井須予通風、照明及排水之目的,係為保持工作井內之氧氣含量、排除有害氣體、保持一定照度、排除積水,以供施工人員進入工作井內等場所施工。亦即本項費用之支出係與施工人員之實際施工時間有關,而本件延長工期之原因,主要係影響部分工作之工程進度而無法施工。是於特定區域無法施工之期間,亦同時無支出本項之費用,原告主張本項工作將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信。又本項設備通常為施工廠商所既有或購置之設備(例如可隨工作井機動調度之軸流式送風機、照明燈具等),通常並非租用,原告亦未能證明卻屬租用及有大幅增加租金支出,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⑪「既有地上物遷移及復原」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工作包括
地上物遷移及復原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經查,本項既有地上物之遷移及復原,應僅須於施工前移置及施工後復原二項工作,與主要工程時間之長短,顯無關連,屬一次性工作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洵非有據,自難准許。
⑫「污水管路系統GIS資料庫建置補助費」部分:原告主張,
本項工作係施工中持續執行污水管線系統GIS資料庫,包括GIS資料庫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經查,本項工程施作之目的,在於建置地下污水管路設置之資料庫系統,此有「台北縣污水下水道GIS資料庫檔案格式及建置規範」(見本院卷㈣第89至97頁)可資參酌。是原告僅須依前開建置規範,將施作之污水管路之「污水管線資料」、「污水人孔資料」、「陰井資料」、「用戶接管資料」...等(見本院卷㈣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輸入於建置之資料庫中,屬一次性之工作,尚不因工期延長而有差異。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洵非有據,自難准許。
⑬「路樹植栽遷移費及復舊」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工作係施
工中持續執行路樹植栽遷移及復舊,包括路樹植栽遷移及復舊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經查,本項路樹植栽遷移及復舊工作,應僅須於施工前移置及施工後復原,與主要工程時間之長短,顯無關連,屬一次性工作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洵非有據,自難准許。
⑭「路燈遷移及復舊」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工作係施工中持
續執行路燈遷移及復舊,包括路燈及復舊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經查,本項路燈遷移及復舊工作,應僅須於施工前移置及施工後復原,與主要工程時間之長短,顯無關連,屬一次性工作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洵非有據,自難准許。
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工作係施工
中持續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為系爭工程施工主要間接成本支出,內容包括勞安人員之薪資及其他勞安雜項支出,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執行上開勞安作業,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經查,依詳細價目表記載之項目說明,其內容為「勞工安全衛生(含消防設施器材、安全帽鞋、安全及設備檢查、其他安全防護費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其所列舉者,均屬一次性購置或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時間並無關連。又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通常可區分為一次性之設備設施之購置及安裝工作,以及後續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二部分。一次性之設備設施費用部分,與工期長短並無明顯關連,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另就後續之管理及維護費用部分,基於本件污水管路分區段施工之特性,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費用尚難認會因展延工期而明顯增加費用,另從事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人員,此項人事費用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比例通常較低,且該等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主要應仍係由「廠商工地管理費」之人事費用予以支應,故尚難認原告因展延工期,而使本項費用有大幅明顯增加之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非有理,不能准許。
⑯「環保清潔費」部分:原告主張係施工中持續執行環保清潔
作業,包括環保清潔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為系爭工程施工主要間接成本支出,內容包括環保清潔人員之薪資及其他環保雜項支出,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執行上開環保作業,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3目之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及「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施工所發生損壞或砂石、積廢土、或因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乙方均應隨時修復及清理,…。」(見本院卷㈡第88頁),原告於施工期間(包含原定工期及延長工期期間),固應隨時保持工地內外周遭環境之清潔與維護,惟系爭工程既因無法按工程進度施工以致展延工期,未施工之區域尚難認有施作本工項之必要,與工期長短尚難認有顯著關聯。原告請求本部分費用,應非有理,尚難准許。
⑰「包商工地管理費」部分:查一般工地管理費之範圍,應包
含工地常設之管理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工程師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包含房租租金、水、電、電信等月租費用)等費用,此類人事或工作所費用,係從工程開工至完工按月給付,工期越長,費用約多,故其費用與工期之長短,有高度之關連。原告請求本項延長工期費用,尚屬有理。
⑱「品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項涉及設施、設備之租用租
金及人工成本等,為系爭工程施工主要間接成本支出,內容包括品管人員之薪資及其他品管雜項支出,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有延長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執行上開品管作業,應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經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450章第2.3條:「施工製程階段之工作⑴工地施工→試驗及檢驗→資料分析→繪製管制圖→資料建檔」(見本院卷㈣第112頁),是原告主要之品質管理工作,係材料及工作之試驗及檢驗、資料分析、繪製管制圖、資料建檔等,工作之內容,尚難認與時間有明顯關連。又另從事品質管理之人員,亦屬工程管理人員之一環,人事費用主要應仍係由「廠商工地管理費」之人事費用予以支應,故尚難認原告因延長工期,而使本項費用有大幅明顯增加之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尚非有理,不能准許。
⑲綜上,本件與時間因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僅有「包商工地
管理費」,惟包商工地管理費雖與時間有高度關連,但亦難謂屬100%正相關,仍有與時間因素無關之支出項目包含其內。惟原告其他請求延長工期之費用項目,亦難謂與時間因素全無關連,僅係其關連度較低。又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期費用,本應以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為斷,然原告所提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實支數額,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工程項目與時間因素高度關連者,排除低度關連之項目,按比例予以互補估算之。
⑳另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本件工程之展延工期既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得額外之利益,且亦受有工程延後完工使用之不利益,故就不可預見之延長工期所衍生之成本風險,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合理。而本件按工程項目之契約價格,依前述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之延長工期723日應得預見之3個月以外633日與「原定工期」610日之比例,計算延長工期費用659萬6525元(含稅),如附表二「延長工期費用計算表」所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其半數,即329萬8263元(含稅)(659萬6525元/2=329萬82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㉑至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專案借款利息」
、「材料及設備堆置場土地租用費」部分,該等費用雖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雖未明列,若承攬廠商確有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或借款利息等成本費用時,自應將相關成本包含於「包商工地管理費」項目之內。又相關場地設置之租金,亦已包含於「包商工地管理費」中,已如前述,本院既已於「包商工地管理費」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原告復請求此三項延長工期費用,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⒐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99年度台再字第40號、102年度台上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為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1)…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3)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驗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見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應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9月29日驗收合格,此有被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記載:「驗收合格日期99年9月29日」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滿2年,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2萬76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係指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自95年8月17日開工起至完工日99年9月29日止,計1505天,原定工期610天,惟因施工中減作及驗收少作計2034萬2282元,原定工期應按比例減少52天,故本件工程應為558天。另扣除竣工日前之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799天;竣工後7日內提出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表之免計工期7天;營建署準備初驗期間免計工期11天及準備正驗期間免計工期43天。反訴被告逾期天數為87天(1505天-558天-799天-7天-11天-43天=87天)。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應按日計罰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計2042萬7600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之約定:「工程完工: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應…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勘驗認可,使得認定為工程完工。」(見本院卷㈡第96頁),前開所謂工程完工,應指反訴被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完成,填具竣工報告,經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工程,即應屬工程完工,與被告是否完成驗收程序,係屬二事。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即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反訴原告主張應俟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後始符合前開完工之標準云云,洵屬無據。而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9年6月25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竣工日期99年6月25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99年6月25日。
2.按工程承攬契約中,若約定有完工期限者,承攬人通常即以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基礎,以擬定施工進度,據以按排定之期程施工,完成工作,亦即工程之相關作業時間及順序通常均已排定。縱使於履約期間發生減少施作工程數量之情事,承攬人亦未必會因減作而得縮短工期。且契約既對承攬人之施工期限已有約定,縱使承攬人得因減作而產生較多之餘裕工期,若無特別約定,亦難認定作人得未經承攬人同意,逕為縮短工期。而本件反訴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並無縮短工期之約定。且反訴原告亦未曾於反訴被告施作期間提出縮短工期之請求,反訴被告自得依原約定之工期繼予施工。自不容由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依約定之工期內完成工作後,始請求縮短工期,並使反訴被告負遲延完工之責任。是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有減作之情形,主張應縮短工期52天云云,洵非有據,自難採認。
3.是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610天,兩造不爭執應延長工期計799天(如附表二:兩造主張工期統計表),合計工期應為1409天,自95年8月17日開工日(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㈡第75頁)起算1409天,反訴被告應於99年6月25日完工。而反訴被告既已於99年6月25日完工,自無遲延之事實。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自屬無理。又反訴原告既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亦自難認反訴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亦屬無理,自難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萬8263元(含稅),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2萬7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亦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