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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勇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載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應依約給付錦標公司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計新臺幣(下同)1079萬628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頁),其所提之「修正後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損失補償費用」則將請求之金額載為1703萬2792元(見卷㈡第18頁),錦標公司乃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營建署應依約給付錦標公司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補償計1703萬279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164頁),繼於101年12月18日改為請求營建署給付1501萬49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㈢第11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僅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錦標公司原依其與營建署所簽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營建署給付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及損失補償,嗣於101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民法第227條之2而為之請求(見卷㈢第12頁),營建署對之並無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惟錦標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又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㈢第196頁),並以102年5月2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表明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20日曆天,為兩造締約前所未能預料,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等語(見卷㈢第295頁)。錦標公司之請求權雖有更易,惟皆係基於展延工期為締約之前所不能預料,已屬情事變更之情,可謂基礎事實同一,兩造原所提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尚無礙於營建署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依首揭說明,錦標公司聲明之變更與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自無庸徵得營建署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錦標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起訴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與損失補償,營建署則辯稱竣工計價單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有誤,進而以錦標公司遲延完工、溢領工程款為由提起反訴,請求錦標公司給付逾期罰款,並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㈢第29頁、第22頁)。經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均涉及展延工期與逾期完工,攻防方法顯有牽連,營建署循前開規定提起反訴,應為法之所許。

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係受營建署委託,辦理本件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工程設計及監造),錦標公司所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涉及其受營建署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契約責任,堪認林同棪公司就兩造之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營建署而聲請參加訴訟(見卷㈢第18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林同棪公司下逕稱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錦標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5年12月22日以2億4538萬元總價

向營建署標得「台北縣汐止市○○○○道系統新建工程公共管線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740日曆天(下逕稱日)。伊於96年1月6日開工,嗣因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非歸責於伊之責任等,經營建署核定免計工程59日、不計工期32日,共91日(下合稱免計工期),又因:⑴路證遲延核發、道路禁挖及江北抽水站便橋借用;⑵自來水管線遷移影響;⑶遭遇地錨障礙物,營建署另核定展延工期:⑴181日、⑵193日、⑶46日,合計420日(下合稱展延工期)。以上合計延長工期日數達511日(免計工期91日+展延工期420日),展延工期長達420日顯非兩造締約前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如變更設計,使工程停工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展延工期420日中超過3個月之部分,依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之「乙式」計價之「交通維持設施」等17項工項費用,按(展延工期日數420日-3個月之日數90日)/原定工期740日=0.45 比例,請求營建署給付1079萬6289元(未稅),並就伊實際支出之「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等3項費用,依(展延工期日數420日-90日)/延長工期日數511日=0.65之比例,請求營建署給付350萬3693元(未稅),以上合計1501萬4981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張金額」)等語。並聲明:⒈營建署應給付伊1501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營建署則辯以:錦標公司未履行申請道路挖掘路證、取得施

工便道使用、調查及遷移地下管線、依地質探勘結果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等義務,導致遲延完工,錦標公司顯有可歸責事由。另錦標公司人員不足,除系爭工程外,尚同期間施作他件工程,除違反系爭契約外,每天之工作量亦明顯不足,系爭工程無施作時點之限制,亦即錦標公司得同時進行多項工作,其實際工作量顯然減少,依系爭契約所定每天工作效率之契約精神、公共工程價量時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對價平衡原則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反面解釋,如依原定工期處理,對伊反而有失公平。且錦標公司於96年1月6日申報開工,至99年9月9日驗收合格,共使用工期1343日。系爭契約原訂工期740日,但錦標公司減作及少作金額達175萬7851元,按比例應減少工期5日,故本件工期應為735日,故錦標公司實已逾期完工608日(即1343日-735日)。又縱扣除免計工期91日、展延工期420日,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提出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表免計工期7日、暨初驗及正驗期間免計工期34日,錦標公司亦遲延56日(1343日-735日-420日-91日-7日-34日),由此足徵伊所核定展延工期日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誤。詎錦標公司竟隱瞞前開未履行義務及工作人員重複之情,虛偽陳報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及接受結算金額之表示,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展延工期,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茲於102年2月間發見後之1年內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錦標公司不得據以主張無逾期完工,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縱伊之撤銷不合法,但系爭工程經兩造3次合意變更並展延工期420日,錦標公司申請增加工期之要約,並未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工期、價金、應施作內容不可分原則,及錦標公司未請求增加工程款,伊方決定給予工期,同時減免逾期罰款,兩造就增加工期不增加給付既已意思合致,錦標公司應受拘束,且因領取尾款而伊之債務消滅,錦標公司事後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違反民法第88條至90條、第153條、第309條、第736條及第738條規定。又不僅增加工期所隨附之增加給付已隱藏於免計逾期罰款金額之內,亦因展延而部分隱藏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且錦標公司投標時已將包括展延工期可能之隱性成本納入投標金額,自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可言等語。並聲明:⒈錦標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為輔助營建署參加訴訟,陳述略以: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營建署曾三次同意展延工期:㈠因受路證核發、道路禁挖、江北抽水站便橋借用及颱風等因素,營建署於97年8月21日同意展延181日。㈡因受自來水管線遷移影響,營建署於98年11月10日同意展延193日。㈢因遭遇地錨障礙,營建署於99年7月6日同意展延46日。系爭工期展延事由,均與伊之設計與監造工作內容無涉。

二、反訴部分:㈠營建署反訴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稱系爭工程於96

年1月6日開工,錦標公司於99年6月7日申報竣工,但檢驗不合格,經補正瑕疵後,遲至99年9月9日始驗收合格,斯時方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共計使用工期1343日。又系爭工期原為740日,然減作及少作金額為175萬7851元,按比例應減少工期5日,故本件工期應為735日。若另扣除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展延工期420日、免計工期91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提出竣工圖表及結算明細表免計工期7日、及初驗及正驗期間免計工期34日,則錦標公司遲延56日(1343日-735日-420日-91日-7日-34日),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按日計罰總價千分之1之逾期罰款1374萬1280元。

惟伊已支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結算後,錦標公司溢領工程款1374萬1280元(即系爭契約金額2億4538萬元-175萬7851元施工中減作-15萬7947元實作數量減作+2337萬2831元物價調整款-1374萬1280元逾期罰款-營建署已付工程款2億6683萬703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179條、第231第1項之規定,請求錦標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錦標公司應給付伊1374萬1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錦標公司則辯以:系爭工程業經營建署依序核定展延工期

181日、193日及46日,且經兩造於竣工檢驗、初驗及結算驗收時達成伊並無逾期之合意。又竣工與驗收係屬二事,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99年6月7日提出竣工報告並經監造單位勘驗認可,自未逾期,營建署無從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主張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營建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㈣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㈠錦標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2億4538萬元標得營建署承辦之

「台北縣汐止市○○○○道系統新建工程公共管網第二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12月29日簽署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740日曆天(下逕稱日)完工,由參加人擔任監造人(見卷㈡第22至62頁原證2至4,卷㈢第136至150頁被證24)。

㈡營建署所屬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展延工期共420日(見卷㈡第203至204頁被證5):

⒈96年3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因路證核發、道路禁挖及

便橋借用等,錦標公司於96年12月8日請求增加工期230日,營建署於97年8月21日函准展延工期181日(見卷㈡第192頁被證1,卷㈡第67至68頁原證5)。

⒉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25日期間因自來水管遷移,錦標公司

於98年7月16日請求增加工期,營建署於98年11月10日函准展延工期193日(見卷㈡第196頁被證2,卷㈡第69至71頁原證6)。

⒊99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間因地下地錨障礙物,錦標公

司於99年6月7日請求增加工期46日,營建署於99年7月6日同意展延工期46日(見卷㈡第198至199頁被證3,卷㈡第72 至74頁原證7)。

㈢下水道工程處核定不(免)計工期共91日(見卷㈡第20 頁原證1,卷㈡第205至206頁被證5):

⒈下水道工程處於98年3月20日以配合臺北縣政府道路禁挖政

策為由,函示同意免計工期17日(不含系爭契約規定春節假日7天)(見卷㈡第75至84頁原證8)。

⒉以施工期間遭逢聖帕、韋帕、柯羅莎、鳳凰、辛樂克及薔蜜等颱風為由,核定不計工期15日。

⒊繼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核定不計工期27日。

⒋系爭契約原定逢國定假日、民俗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不計工期32日。

㈣錦標公司於99年6月10日提送竣工報告(書)及工程工期計

算統計表各乙份予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見卷㈡第203至206-1頁被證5),營建署當時審核時無逾期(見卷㈡第179頁反面);錦標公司繼於99年7月29日檢送竣工結算資料及竣工圖各乙式15份(見卷㈡第208頁被證6、卷㈢第31頁被證

13 )。㈤營建署於99年6月30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同年9月1日正

式驗收,同年月9日完成驗收,99年10月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卷㈢73頁),記載:

⒈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6年1月6日、預定竣工日期99年6月9

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6月7日、不(免)計工期天數91天、履約逾期總天數0天、應計違約天數0天、逾期違約金0元。

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億6683萬7033元,包括:

⑴被告98年9月14日台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第一次契約變更減少之699萬5637元。

⑵依實做數量結算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507萬9839元。

⑶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第三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2337萬2831元。

(見卷㈢第79頁原證15、卷㈢第119至121頁被證24、卷㈢第

123至124頁被證25,卷㈡第20頁原證1、卷㈡第84頁原證8,卷㈡第171頁,卷㈡第210至285頁被證7,卷㈡第289頁被證9,卷㈡第291頁被證10,卷㈢第78頁原證14)。

㈥錦標公司出具99年9月10日之保固切結書,前開結算金額之

2% 計533萬6741元於99年10月6日保留為保固金(見卷㈡第

291 頁被證10、卷㈡第171頁、卷㈡第293頁被證11);下水道工程處則於99年10月1日對營建署提出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並經派員驗收合格之報告書(見卷㈡第295至295-1頁被證12)。

四、得心證之理由: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20日增加相關成本費用非兩造締約前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營建署應增加給付並賠償其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營建署另主張錦標公司遲延完工56日,已經其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依契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179條及第231第1項之約定,錦標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374萬1280元,錦標公司則否認之,並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之420日(包括⒈96年3月21日至96年9月26日路證遲延而核定之9日及171日。⒉96年9月27日至96年11月23日借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遲延而核定之37日。⒊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25日自來水管線遷移遲延而核定之193日。⒋99年3月30日至99年5月23日遭遇地錨障礙物致遲延而核定之46日)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為之展延?㈡營建署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錦標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1501萬4981元,是否有理?㈣營建署以錦標公司遲延完工56日為由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1374萬128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之420日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為之

展延?⒈96年3月21日至96年9月26日路證遲延而核定之9日及171日:

⑴錦標公司主張原預定96年3月21日開始試挖施工,因汐止市

公所核定之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3月30日,遲延9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本項協調事項,非屬其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展延工期9日;另於96年3月19日向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所辦理路證,而核定之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9月27日,自96年3月30日起至96年6月26日期間,扣除免計工期10日,應展延工期計171日等語;營建署則稱主管機關未能及時核發路證,係錦標公司安排申請及估算時間不當所致。

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556章第1.2.2條第⑵款前段約定:「本

工程施工前如需辦理道路使用、交通管制,廠商須預先負責辦理申請與聯繫,並提請工程司協助」(見卷㈢第51頁);第02209章第3.1.1條第⑴款約定:「廠商應負責向有關主管單位提出必須之挖掘申請,俟許可證取得並提交工程司後方可施工」(見卷㈢第53頁);第01556章第1.2.1條約定:「廠商依規定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予道路主管單位審核過後方得施工」(見卷㈢第51頁);圖號G/02一般說明第25點:「本工程施工期間有關交通安全措施,需遵照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詳細規劃及佈設,以確保安全,其費用已計入發包工程費用內」(見卷㈢第57頁),營建署雖據以抗辯錦標公司有預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之義務,汐止市○○○○路總局景美工務所遲延核發路證,錦標公司顯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見卷㈢第40至41頁)。惟查:

①觀諸營建署97年8月21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說明:…試挖工程,原預定96年3月21日開始試挖施工,因汐止市○○○○○路段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3月30日,自96年3月21日至96年3月29日擬依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同意展延工期9日曆天。、…試挖工作原預定96年3月21日開始施工,因汐止市公所96年3月30日核發路證後才能施工,故本項展延起算日為96年3月30日,經查有關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定稿本於96年3月7日復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通過,並於96年3月19日向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所辦理路證申請,復經核定本路段路證開始施工日為96年9月27日,自96年3月30日至96年9月26日止累計日曆天181天,扣除不計日曆天10天擬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同意展延171日曆天。」(見卷㈡第68頁),可知路證之核發除施工地點縣市政府基於所轄路權之管理外,尚涉及交通維持計畫之審查,非單一機關即可核定,審查進度實非錦標公司所能掌控,營建署既未說明及舉證錦標公司有何遲延申請路證、遲延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情形,自難將核發路證之遲延咎責於錦標公司。況營建署之前開函文已明揭准予展延工期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約定:「工期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錦標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十五個辦公日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2.非因乙方之原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7.其他非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見卷㈡第26至27頁),由此益徵路證核發遲延非係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之理由所致。營建署徒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556章第1.2. 2條第⑵款前段、第3.1.1條第⑴款、第

1.2.1條,及圖號G/02一般說明第25點所定義務,抗辯96年3月21日至96年9月26日之路證遲延9日及171日係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事由之遲延,其原核定之展延日數有誤云云,自屬無理。

②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02209章第3.1.1條第⑵款約定:「工程

司得視需要將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取得挖掘許可,但不免除廠商之責任。」(見卷㈢第53頁),參加人即營建署之工程司於錦標公司申辦路證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固無疑義,然路證之核發係前開函文所示權責單位之責,已於前述,錦標公司就營建署或參加人未適時提供協助,復無任何之說明與舉證,本項路證遲延,自亦乏歸責於營建署之理由。

③因此,96年3月21日至96年9月26日核發路證遲延而核定之9日及171日皆不可歸責於兩造。

⒉96年9月27日至96年11月23日之借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遲延而核定之37日:

⑴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中XC00、XC01工作井原欲借用江北抽

水站後堤頂道路作為機具進出便道之用,惟未獲河川局同意使用,復經現場再次會勘,決議借用江北抽水站便橋出入,始於96年11月15日獲臺北縣政府同意使用,應可歸責於營建署,並應展延工期37日;營建署則稱錦標公司本應負責取得施工便道之使用,然錦標公司未經河川局同意即計畫使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計畫不當,以致遲延。

⑵營建署依圖號G/02一般說明第3點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

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充分瞭解,且對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見卷㈢第55頁)、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0章第A.5⑷條約定:「得標廠商應於訂約後,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綜合檢討本工程使用材料、機械、人工及因應現場實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所需施工管理上必要之事項等後,研提『施工計畫書』,經業主審查核可後,方得施工,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廠商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見卷㈢第61頁),抗辯錦標公司未盡投標前勘查工地位置及路線之義務,此項借用提頂道路之遲延應可歸責於錦標公司云云(見卷㈢第41至42頁)。惟查:

①工程施工地點之施工機具進出動線,若非屬定作人或承攬人

所有,而須向特定之管理單位借用時,該管理單位是否借用,自非雙方所能預知。是錦標公司縱於投標前勘查工程之環境,自難預知管理單位是否同意借用道路之請求。而前開約款未明確約定錦標公司負有如期借得機具進出通道之義務,既為營建署所未爭執,自難令錦標公司負擔本項遲延之責。

況營建署97年8月21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說明:XC00、XC01工作井原預定96年5月31日開始施工,本路段原欲借用江北抽水站後提頂道路作為機具進出便道之用,惟未獲河川局同意使用,復經現場再次會勘決議借用江北抽水站便橋出入,始於96年11月15日獲臺北縣政府同意使用…擬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契約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合計展延37日曆天。」(見卷㈡第68頁),營建署亦肯認本項遲延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而應予展延。是本項遲延之37日並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

②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1款約定:「監造作業:…㈣甲方

工程司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項:1.代表甲方,處理有關工程推動對工地週邊一切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見卷㈡第37頁),前開約款僅係敘明,參加人有權代表營建署處理工地週邊之公共事務協調之監造作業,非謂營建署負有向河川局借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之義務,錦標公司據以主張本項遲延係可歸責於營建署,尚非有理。且原告並未證明本項展延工期係因營建署或參加人協調公共事務不當所致,自仍不得歸責於營建署。

③因此,96年9月27日至96年11月23日借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遲延而核定之37日亦不可歸責於兩造。

⒊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25日自來水管線遷移遲延而核定之193日:

⑴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營建署,致自水管線遷移遲

延,影響施工,應展延工期193日;營建署則稱自來管線遷移之遲延係錦標公司調查及協調不力所致。

⑵圖號G/20一般說明第7點:「有礙於本工程之地上及地下埋

設物,諸如…自來水管…施工前廠商應自行調查探勘其確實位置…」、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252章第1.2.2條及第1.2.4條約定:「…現有公共管線,祇要所有受廠商施工影響,則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廠商予以支撐、遷移…」、「廠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但業主單位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見卷㈢第55頁、第63頁),營建署依之抗辯錦標公司負有調查及協調義務,自來水管線遷移之遲延係錦標公司所致云云(見卷㈢第42至43頁)。惟查,公有管線之遷移,若須由管線所有單位自行遷移者,則管線遷移所需之時間,悉按管線單位所規劃之時程所定,並非申請管線遷移之錦標公司或營建署所能控制。又縱應由錦標公司負責遷移,營建署就錦標公司之調查及遷移遲延致增加工期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營建署抗辯此項遲延肇因於錦標公司調查及遷移不力云云,自難認有據。況本項遲延已經營建署依施工要徑逐一審核,並核定展延工期,此有營建署98年11月10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其餘需待自來水管線遷移後方可進場施作工作井沈設、短管推進、人孔收築結點為7~12(XCg04~XCg06)、結點20~28(XCg16~XCg17)其影響工期天數依據網圖相關要徑扣除已完成部份已完成部份以其剩餘時程總計之。綜合上述,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25日共計572日曆天,就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及免計工期等非甲乙雙方因素,實際影響天數為檢討時程累計工期扣除已施作(包括已報奉核可減作部份)工作井沈設、推進、人孔收築等需要天數及免計工期及要徑浮時計193日曆天…本次受自來水管遷影響工期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同意展延工期193日曆天」可稽(見卷㈡第70至71頁),更足明此項遲延係不可歸責於錦標公司、營建署之事由所致。故而,97年1月1日至98年

7 月25日自來水管線遷移遲延而核定之193日亦乏可歸責於兩造之理由。

⒋99年3月30日至99年5月23日遭遇地錨障礙物致遲延而核定之46日:

⑴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推進管段XCg19->XCg18遭遇地錨障

礙物,須以∮800 mm反向鋼套環XCg18->XCg19進行障礙排除施工,本處障礙係屬岩盤地層且鋼套環施工需以人工於鋼套環內進行挖掘及出土,鋼環與鋼環接合處需以人工焊接接合……等等,實際施作時程計55日,扣除原施工網圖要徑,XCg19管段推進需時9.5日,應展延工期46日;營建署則稱因錦標公司選擇機械不當,以致遲延工期。

⑵營建署抗辯錦標公司負有地質探勘調查,並據以選擇適當之

推進機械之義務(見卷㈢第43至44頁),雖援引圖號G/02一般說明第1點:「…廠商應依地質探勘結果及補充探勘結果,瞭解該地質資料,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見卷㈢第55頁)、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531章第3.3.1條:「開挖定線:廠商於定線前,應清除開挖經過路線或作井位置所在之障礙物,凡開挖經過之路線或工作井位置,廠商須先行探測、定線放樣,…始可開挖」(見卷㈢第65頁)、第00700章第

A.5⑹條:「…得標廠商應依不同地質及施工條件選用適當施工機具…廠商必須慎選適當之施工推進機械以克服不同地質…」(見卷㈢第67頁),及編有「地下調查、鑽探取樣及試驗作業費用」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卷㈡第61頁)為證,惟查:

①地質(地下)調查之目的,在於瞭解地質狀況及既有之地下

構造物等,以為後續施工方法及機械選擇之參據。而就地下既有埋設物或構造物之調查部分,除可向地下管線之主管單位或地下構造物所有單位查詢外,尚可經由試挖確認地下埋設物之正確位置。施工廠商於完成前述之通常地下調查程序後,仍可能於施工時發現無法預期之地下埋設物存在。如地下埋設物非前述通常之地下調查程序所能發現,因此而影響工程進度,自不可歸責於實施調查之施工廠商。而營建署99年7月6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號函載:「說明:…99年4月6日承包商施作推進長度約至20m處疑似遭遇地錨障礙物,推進壓力驟生且後方震動篩出現地錨鋼鍵碎屑,於99年4月7日邀本處污設隊及相關單位會勘,經研判遭遇地錨障礙物,考量因推進距離僅剩17.7M,且機頭遭遇地錨已損壞,若以中間工作井方式排除障礙物再依原推進方向推進,再次遭遇地錨風險甚高,會中建議承包商以∮800 mm鋼套環反向(XCg18->XCg19)進行障礙物排除施工,…。…因推進管段XCg19->XCg18施作時遭遇地錨障礙,…同意展延工期46日曆天…。」(見卷㈡第72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因遭遇不可預知之地錨障礙而影響工期。而錦標公司雖負有地下調查之義務,然此地錨障礙尚難認屬通常之調查程序所能發現,因此所導致之工期遲延,即無可歸責事由,營建署空言以錦標公司未盡調查之責置辯,顯乏依據,委不足取。然本項展延工期係因不可預見之地下障礙物所致,亦不可歸責於營建署,自不待言。

⒌依上所述,營建署因路證遲延而核定之9日及171日、借用江

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遲延而核定之37日、自來水管線遷移遲延而核定之193日、遭遇地錨障礙物致遲延而核定之46日,皆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之遲延。

㈡營建署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

思表示,是否合法?⒈錦標公司主張營建署已核定展延工期420日、免計工期91日

、本件未逾期完工,營建署應受拘束;營建署則稱其係受錦標公司之詐欺而同意展延工期、核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茲以102年2月8日答辯狀(第9份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同意及核給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卷㈢第110頁)。

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是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因而致表意人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⒊營建署雖辯稱錦標公司人員不足,除系爭工程外,尚同期間

施作他件工程,除違約外,同時發生每天工作量不足而給付遲延。且系爭工程無施作時點之限制,亦即錦標公司得同時進行多項工作,其實際工作量顯然減少,依系爭契約所定每天工作效率之契約精神、公共工程價量時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對價平衡原則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反面解釋,如依原定工期處理,對其反而有失公平,其所核定之工程結算書顯然有誤云云。惟查,營建署並未證明系爭契約存有得按減作工作減少工期之約定,亦未證明本件存有不予縮減工期將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且未證明工程實務是否存有其所稱之公共工程價量時比例及對價平衡之原則或慣例,並得以縮減系爭工程之工期;而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意涵,亦非營建署所稱得為縮減工期之依據。營建署執前開情詞,抗辯其核定之展延工期日數及核給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有誤云云,顯屬無據,要不可取。

⒋營建署又辯稱錦標公司隱瞞未盡申請道路挖掘路證、取得施

工便道使用、調查及遷移地下管線、依地質探勘結果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等義務、人員不足及每日工作量減少之情,並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虛偽表示「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僅此簽認」,且於工程結算書、工程保固切結書虛偽記載接受本工程之結算金額之表示,使其陷錯誤而核准及用印,直至101年8月3日錦標公司提起本訴請求增加給付,其因而發現錦標公司內心隱藏增加工程款之請求,致其判斷時發生錯誤其已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原告無逾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就路證核發、借用江北抽水站後堤頂道路及遭遇地錨障礙物所致之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已於前述,而營建署未證明系爭契約存有得按減作工作減少工期之約定,亦未證明本件存有不予縮減工期將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復未證明工程實務是否存有其所稱得以縮減工期之公共工程價量時比例及對價平衡之原則或慣例,且乏營建署得以縮減工期及減價之依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營建署抗辯錦標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應予減價,即非有據。另觀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7款約定:「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錦標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十五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營建署)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7.其他非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見卷㈡第27頁),並無限制或要求錦標公司同時或先後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明文,細閱錦標公司先前請求被告展延工期之函文(見卷㈡第192至194、196、198至199頁),復查無錦標公司拋棄或捨棄增加給付請求權之內容,自難謂有錦標公司隱藏增加給付真意致營建署誤認錦標公司不為增加給付請求之情形。至錦標公司陳報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僅此簽認」,工程結算書、工程保固切結書有「接受本工程之結算金額」之記載,雖為錦標公司所不爭,然此係針對系爭工程完工所進行之工程款結算,營建署既不否認各該單據上無錦標公司拋棄或捨棄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之記載,自難遽認錦標公司有故意示以不實之情。況營建署乃國家各項重大工程之發包機關,工期及款項之結算核係主要業務項目,理應克盡職責詳實審核,豈能容任承包廠商恣意主張,事後再改稱遭受詐欺,營建署所辯核定展延工期及驗收結算之意思表示係錦標公司之行為所致云云,誠難令人信實。

⒌依上所述,營建署既未能證明其被詐欺之利己事實,其所為

撤銷同意展延工期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無逾期之意思表示之抗辯,於法顯然不合,仍應認系爭工程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經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420日、免計工期91日、錦標公司無逾期完工,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錦標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1501萬4981元

,是否有理?⒈錦標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740日,然營建署已核定

展延工期420日,其因此增加成本費用,即屬當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營建署應給付費用等語;營建署則稱錦標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時未一併請求增加給付,嗣並接受其所核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尾款,錦標公司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否則將有違民法第88條至90條、第153條、第309條、第736條及第738條規定。且錦標公司投標前即已評估,增加工期之費用自已包括於隱性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之內,要無增加不可預見費用之情云云。

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款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

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營建署)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即錦標公司)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卷㈡第28頁),是依此約定,如因變更設計作業,致停工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錦標公司得請求營建署給付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查,系爭工程雖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然錦標公司既未證明確有因變更設計之故,導致系爭工程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情,自無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錦標公司依之請求營建署給付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⒊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立意,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740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展延工期420日,既如前述,展延之工期已逾原訂工期達56%,錦標公司於投標當時,顯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此延長如此之久,亦無從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防止成本費用之增加。就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應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錦標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於法有據。

⒋次按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之一,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

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之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而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故本件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比例計價,其他與時間成本關連較低之工項,即不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茲就錦標公司請求延長工期應予增加之工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交通維持設施」、「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依工程慣例,其對交通措施及維持負有履約責任,此項費用自因展延工期大幅增加云云。惟系爭工程係採取分區分段施作,亦即於施作中特定區段工程部分,方有設置交通維持設施之必要,施工完畢即可撤除,此類有分段施工特性之系爭工程,尚難認有因展延工期而有大幅增加費用之情事,錦標公司此項請求,尚非有據。

⑵「道路施工及復舊、人行道面層」、「道路施工及復舊、緣

石及側溝」、「道路施工及復舊、道路中心樁」、「工地拆除及清理(含運費)」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各該工項涉及之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查,系爭工程係採取分區分段施作,雖因前所述之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而展延,但展延僅將施工時間往後遞延,前開各項費用僅往後發生,並未顯著增加,錦標公司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⑶「施工照相及攝(錄)影」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其在施工中必須持續執行照相及攝影作業,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施工照相及攝影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云云。惟一般工程照相或攝影,通常區分為施工前、中、後等三種,需要照相或攝影之總數量通常亦屬固定,錦標公司既未證明確因延長工期而必須拍攝更多之照片或影像,亦未證明增加相關照相或攝影設備之費用,其執工期展延主張此項費用大幅增加,進而請求營建署給付,亦非有據。

⑷「施工測量費(含GIS屬性資料庫建檔)」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施工中須持續執行施工測量及放樣作業,包括施工測量及放樣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惟測量或放樣作業通常均為一次性之作業,系爭工程取分區分段施作,已於前述,故縱工期展延,亦僅將前開之測量或放樣等往後遞延作業,並不因工期展長而須重複施作,錦標公司請求此項費用亦難謂有據。

⑸「地下調查、鑽探取樣及試驗作業費」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施工中須持續執行地下調查、鑽探取樣及試驗作業,包括地下調查及鑽探取樣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云云。惟地下調查、鑽探取樣及試驗,通常為一次性之作業,縱展延工期,亦無須重複施作,此項費用與展延工期應無顯著關連,錦標公司請求此項費用,亦屬無據。

⑹「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含安全監測費)」:

錦標公司主張由於下水道工程施工極易造成地面沉陷,是沿線公共管線系統及建築物保護工作必須於施工期間全時施作,包括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此項費用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係採取分區分段施作,未施工即無進行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建築物及構造物保護之必要,是難認此項費用因展延工期而大幅增加,錦標公司此項請求亦乏依據。

⑺「材料檢驗及工程試驗費」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依工程慣例,如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執行上開材料檢驗及工程試驗作業,包括作業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費用將大為增加云云。惟工程中之材料檢驗或相關試驗,係屬一次性之作業,不因工期展延而須增加檢驗或試驗之次數及時間,錦標公司請求此項費用,仍屬無據。

⑻「環保維護費」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執行上開環保作業,自應展延工期而增加包括環保維護所涉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及人工成本等費用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及「工地周圍排水溝,因本工程施工所發生損壞或砂石、積廢土、或因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乙方均應隨時修復及清理,…。」(見卷㈡第34頁),雖知錦標公司於施工期間有隨時保持工地內外周遭環境之清潔與維護等義務,惟工期既已展延,此等作業自隨之遞延,是難認錦標公司因工期之展延而增加上開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自仍無據。

⑼「空氣汙染防制設施及作業費」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依工程慣例,必須對空氣汙染防制設施負履約責任,展延工期期間仍應繼續辦理空氣汙染防制設施作業,工期展延將使包括設施、設備租用及人工成本大為增加云云。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編列「空氣汙染防制設施及作業費」(見卷㈡第61頁),但錦標公司就租用設備、雇用人工進行此項之作業,並未為任何舉證,其所稱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設施、設備租用費用及人工成本云云,即難憑採,此項請求自仍屬無據。

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依工程慣例,施工中須持續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包括設施、設備之租用租金、勞安人員之薪資及其他勞安雜項等支出云云。查,營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通常可區分為一次性之設備設施之購置及安裝工作,以及後續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二部分。一次性之設備設施費用部分,與工期長短並無明顯關連,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另就後續之管理及維護費用部分,基於系爭工程分區段施工之特性,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費用尚難認會因展延工期而明顯增加費用。況從事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人員,通常係由施工廠商之工地主任、監工工程師或其他人員予以擔任等,此項人事費用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比例通常較低,且該等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主要應仍係由「廠商工地管理費」之人事費用予以支應,故尚難認因展延工期而使本項費用有大幅明顯增加。錦標公司請求此項費用,仍非有理。

⑾「品質管理」部分:

錦標公司主張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仍應繼續執行品管作業,品管雜項支出將因此增加,包括品管人員之薪資及其他品管雜項支出云云。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45 0章第1.2.4條約定:「施工製程階段之工作⑴工地施工→試驗及檢驗→資料分析→繪製管制圖…」(見卷㈢第

280 頁),可知錦標公司主要之品質管理工作,係材料及工作之試驗及檢驗、資料分析、繪製管制圖等,核屬一次性作業,尚難認與時間有明顯關連。又從事品質管理之人員,亦屬工程管理人員之一環,人事費用主要應仍係由「廠商工地管理費」之人事費用予以支應,亦難認此項費用因展延工期而有大幅明顯增加之情。錦標公司此項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⑿關於「廠商工地管理費」部分:

查一般工地管理費之範圍,應包含工地常設之管理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工程師、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包含房租租金、水、電、電信等月租費用)等費用,此類人事或工作所費用,係從工程開工至完工按月給付,工期越長,費用約多,故費用與工期之長短,有高度之關連。錦標公司主張此項費用因展延工期而增加,進而請求營建署給付,尚屬有理。

⒀關於「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專案借款利息」、「材料及設備堆置場土地租用費」部分:

錦標公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若有支出前開各項費用之必要,自應將相關費用估算於詳細價目表之特定工項中,故縱使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列有前開各項費用,通常應認已概括包含於「廠商工地管理費」等項目下。本件既已於「廠商工地管理費」按比例計算錦標公司得請求之費用(詳如⒁所述),若再另依實支法核給其他費用,即有重複計算之虞。故縱錦標公司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亦不得再請求營建署給付。⒁綜上,本件與時間因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雖為「廠商工地

管理費」。惟錦標公司屬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承攬工程之工程進度管理,具有專業之管理知識與技術。亦即應以最經濟之方式完成工作,並符合進度與品質等需求。於展延工期事件發生時,應積極調整其工程進度,有效運用人力、材料、機械、資金,調整工作方法,以求降低工期對成本之影響,並非消極坐視展延工期衍生額外費用之增加。故因應工期變化之工程管理作為,本為專業營造廠商承攬工程之專業技術範疇,對於展延工期衍生之風險,並非毫無控制之餘地。且錦標公司亦不否認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承攬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九標,該二項工程均為污水下水道工程,性質類似,二項工程之人力及相關資源,易為互通調度。再者,任何一項之工程,均存有一最經濟之最適當工期,亦即以該工期為依據配置施工資源(如人員、機具、資材、資金調度等),將可獲得最低之成本支出,低於或超過此一最適當工期,均將使工程成本增加,故原定工期若非最適當工期時,原定工期之變動,若更加遠離最適當工期時,應會導致工程成本之增加;惟若工期之變動,若係更趨向最適當工期時,透過施工資源之重新配置,則並非必然導致成本之增加。換言之,並非工期越短,成本越低。是系爭工程於小幅度之展延工期時,是否必然增加錦標公司之成本,並非無疑,但展延工期達56%時,工程成本之增加,雖屬必然,但影響幅度則未必達56%。而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既不可歸責於兩造,營建署亦未因此而獲得額外之利益,且亦受有工程延後完工使用之不利益。錦標公司亦應以其專業之工程管理技術,降低展延工期之影響,且系爭契約之原訂工期是否屬最適當工期亦非無疑,錦標公司既不能證明實際之總成本增加數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風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為合理。茲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廠商工地管理費628萬2869元(未稅)(見卷㈢第56頁),按實際展延工期418日〔不爭執事實㈤⒈之99年6月9日預定竣工日期、99年6月7日實際竣工日期,錦標公司提前完工2日,故實際展延工期

418 日(即420日-2日)〕,扣除錦標公司計算本件展延工期費用自行扣除之90日日數(見卷㈡第18頁),即328日(418日-90日)與原定工期740日之比例予以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一半之風險後,錦標公司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為146萬2041元(含稅)〔6,282,869元×(328日/740日)÷2×1.05(元以下4捨5入)〕(如附表1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營建署雖辯稱兩造3次合意變更契約,共展延工期420日,錦

標公司復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實質上係請求變更上述3次變更契約之合意內容,且錦標公司已受領工程尾款,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其之債務應已消滅,錦標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查,錦標公司請求展延工期時,雖未一併請求增加給付,但查無拋棄或捨棄此項請求之情,營建署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遭詐欺之可能,錦標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乃法之所許,均如前述,營建署所辯錦標公司違反民法第88至90條、第95條第1項、第153條、第739條及第738條之規定云云,於法實有未合,殊不可取。又營建署已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撥給工程尾款予錦標公司,雖亦為不爭之情,然營建署係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工程款而為清償,自不及於錦標公司本件請求之增加給付,營建署援引民法第309條規定而為抗辯,亦有未洽,仍不可取。

⒍營建署雖另辯稱錦標公司投標時已為成本之評估,其既為展

延工期之核定,且未認定施工逾期,並曾核給物價調整款,錦標公司即無損害云云。惟本件工期之展延日數並非錦標公司締約之前所得預見,尚難為防止損害發生之成本評估,亦於前述,營建署所言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已包括於投標時評估之隱性費用,即難以採。又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5點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2.5%部分比例調整,計算本期工程價款,給付本期工程價款(含物價指數調整款)95%。」(見卷㈡第201頁),是有關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係按各期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物價指數相較,差異達2.5%者,予以調整工程價款,故物價調整款所反應者,係施工廠商之施作成本因物價變動所導致應影響。而本件之展延工期費用,係導因於工期之延長,以致與時間成本關連度高之工程項目費用增加,兩者並不相同,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營建署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抗辯錦標公司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部分與其核給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重複云云,亦非有理。

⒎再者,錦標公司雖因同期間向營建署承攬二項工程,增加人

員或機具資源之可調度性,然尚不能認錦標公司已能吸收全部之展延工期風險;又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0章第A.5⑷條約定:「…得標廠商…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廠商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其所需費用已分攤於相關項目內…」(見卷㈢第61頁)、圖號G/02一般說明第3點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充份瞭解,且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其所需之費用應自行估列於標單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變更設計」(卷㈢第55頁),係在錦標公司得以預見施工障礙之情況下之費用負擔約定,錦標公司於本件所請求者既為締約之前未能預見之施工障礙,自無前開約定之適用。因此,營建署抗辯其不須負擔展延工期成本費用,仍不能採取。

⒏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是錦標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錦標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㈣營建署以錦標公司遲延完工56日為由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

1374萬1280元,是否有理?⒈營建署主張系爭工期原為740日,然減作及少作金額為175萬

7851元,按比例應減少工期5日。又錦標公司於99年6月7日申報竣工,但檢驗不合格,經補正瑕疵後,遲至99年9月9日始驗收合格,計算至驗收合格日止,共遲延56日云云;錦標公司則稱系爭工程業經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其亦於延長後之履約期限前之99年6月7日提出竣工報告並經監造單位勘驗認可,並無遲延等語。

⒉營建署主張錦標公司履約遲延56日,無非基於系爭工程係於

99年9月9日驗收合格,以及系爭工程工期應按工程減作金額予以比例減少等為其基礎。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一般工程1.工程完工

: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即錦標公司)應對施工期間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即營建署)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於驗收前必需辦理完成」,同條項第3款另約定:「3.初驗與驗收:⑴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⑵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㈡第43至44頁),依此約定,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於錦標公司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完成,填具竣工報告,經營建署確認後,即屬完工。系爭工程經延長工期後之完工期限為99年6月9日,而錦標公司於99年6月7日提報竣工,並經參加人及營建署核定,既為營建署所是認,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即為99年6月7日,錦標公司應無逾期完工。

⑵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

更設計時,…如期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見卷㈡第26條),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得由兩造依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工期。惟工期之縮短,涉及施工廠商是否須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以適應較短之工期,故於發生工程項目或數量減少之時,定作人若未適時提出縮減工期之請求,由承攬人另行規劃安排施工進度時,承攬人仍得依原工作期程進行施工作業,在承攬人無從調整工進之完工之後,定作人實不得再向承攬人為應減少工期之請求。而營建署於系爭工程三次合意展延工期期間,均未見主張縮短工期,遲於錦標公司已無從調整工期之工程完工後,方請求按工程減作金額與原工程總價之比例,縮短工期,自非有理。且系爭工程是否確因減作而有縮短工期之餘裕時間,亦未營建署提出證據相佐,空言抗辯工作量減少工期即應減少,實乏專業,要不可取。營建署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錦標公司)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營建署)損失,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違約罰款,…」(見卷㈡第49頁)及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錦標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374萬1280元,自非法所能准許。從而,營建署以依系爭契約總價2億4538萬元,扣減減作工程款175萬7851元、實作數量減作工程款15萬7947元,加上物價調整款2337萬2831元,扣減逾期罰款1374萬1280元及其已付工程款2億6683萬7033元後,錦標公司有溢領工程款1374萬1280元之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錦標公司如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錦標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146萬2041元(含稅),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營建署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231條規定主張錦標公司應付1374萬1280元逾期罰款,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錦標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374萬1280元,則屬無理,亦應予駁回。

六、錦標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錦標公司敗訴及營建署反訴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