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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5號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上修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8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450A標三重站(A2)尾軌(不含)至台北站(A1)間路線段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33億2900萬元,系爭工程之「二連型(DOT )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工作項目之「泥漿廢液處理」約定單價484 元/立方公尺,數量9萬7927立方公尺,於履約期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市工務局)草擬「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現為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下稱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修正草案,要求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泥漿應確實與一般餘土分別列計,並應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由於前開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之修訂,且為使業者有合理單價妥適處理,臺北市議會審定市府預算案時,新增97年度「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大幅調高單價為1250 元/立方公尺,臺北市工務局另於96年12月18日召開「研商本府各機關明(97)年辦理工程產出泥漿處理方式」會議(下稱工務局96年12月18日泥漿處理會議),並作成結論:「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如過程順利可於2 月中旬通過並頒布施行…本府97年度議會審定單價已將泥漿處理項目訂為1250 元/立方公尺,請本府各工程主辦機關於97年1月1日起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確實與一般餘土分別列計…在建工程則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各工程性質是否以變更方式處理。」臺北市工務局將上開會議紀錄寄達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方公會)後,土方公會隨即於97年1月8 日以北市餘土字第0000000號函轉知各會員,並要求各會員配合辦理,該函中載明:「為有效遏止營建泥漿濫倒,及讓業者有合理單價妥適處理,故市府於97年度議會審定單價泥漿處理項目訂為1250 元/立方公尺。」臺北市及新北市泥漿處理場遂旋自97年起,大幅調漲泥漿運棄處理費用。然原告曾於96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永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湛公司)訂立土方開挖運棄回填承攬合約書(下稱永湛契約),泥漿處理單價僅為650元/立方公尺。惟由於前述大臺北泥漿處理價格上揚,原告於97年11月4 日與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泥漿處理場即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協議之泥漿處理價格為1149.85元/立方公尺,較系爭契約「泥漿廢液處理」單價即484元/立方公尺高出兩倍有餘。縱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年度單價即650元/立方公尺相較,亦有逾兩倍價差,致使原告履約費用大幅增加,以磊駿公司處理泥漿廢液單價即1149.85元/立方公尺,與永湛公司處理泥漿廢液單價即650元/立方公尺之差額,乘以系爭工程潛盾工作項目泥漿產出數量即9萬7927立方公尺,並加計系爭契約約定稅什費15.5%,增加費用為5653萬5877元。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 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3萬5877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議會97年度議會審定單價固將泥漿處理項目訂為1250元

/ 立方公尺,惟審定單價主要目的為提供工作項目、人力、機具以及材料方面之參考價格資訊,作為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時之參考,然實際影響價格之因素(如工程特性、規模、地區、工法、工期長短及市場競爭等)甚多,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本得考量前述因素,並依工程專業判斷予以調整,以符實際個案需求,其性質僅供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時之參考。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 條固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格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業主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業主得自契約價格中扣除: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動。⑶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然泥漿處理廠商處理費用,係廠商基於成本考量與定作人磋商結果,與審定單價無涉。臺北市議會固於97年作成上開單價審定,並不因此必然造成原告履約成本增加,縱相關泥漿處理廠商據以調整費用,亦屬廠商之片面行為,並非前開一般條款所指政府行為。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約定:「…若工區無足夠或適當場地可供設置處理場地者,廠商得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惟此項處理程序及欲送往之專業泥漿處理場所,亦需報請業主核准。」原告本應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且系爭契約已依工程特性將一般餘土及泥漿處理分開編列,亦不因臺北市工務局96年12月18日泥漿處理會議決議,要求「各工程主辦機關於97年1月1日起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確實與一般餘土分別計列」,而有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又任何廠商執行業務本均應依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以政府大幅取締泥漿濫倒,造成泥漿處理費用增加,主張政府之取締行為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 條之政府行為,致增加其履約成本,亦屬刻意曲解文意,原告據以主張增加給付工程費用,自不足採。

㈡永湛公司既同意以單價650元/立方公尺承作系爭工程之連續壁

泥漿廢液運棄工作,可見該單價仍符合處理廠商之成本。則事後各泥漿處理場於97年間共同調漲泥漿處理費之行為,既肇因比照97年度審定單價,屬於調漲之聯合行為,涉犯公平交易法,自不屬情事變更。再者,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2條、第

1.6.3條及第1.6.4條約定:「第一類泥漿,其先期處理應經機械或化學方法處理後,始得依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處理相關規定送交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處理,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及公害。」、「第二類泥漿,其先期處理應處理至含水量達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再依餘土處理相關規定送交土資場處理。」及「廠商應於工區內規劃泥漿先期處理之設施設備,報請業主核准後設置,並引進處理機具及相關設施,以處理本工程之泥漿。」泥漿之處理有二種選擇,其一,可依泥漿之種類進行先期處理,再將經處理後餘土送交土資場處理,其二,可直接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準此,當時縱有泥漿處理場因前開事件同時調漲泥漿處理費之情形發生,原告仍得依施工規範選擇於工區對泥漿進行先期處理,即可無須承擔泥漿處理場調漲之費用,則本件工程原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加給付工程費,自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5 月18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

設計畫CA450A標三重站(A2)尾軌(不含)至台北站(A1)間路線段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金額33億290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484元/立方公尺,數

量為9 萬7927立方公尺,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得否請求泥漿處理費用?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㈡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泥漿處理費用自97年起飆漲,係因營建剩餘資源管理

辦法修訂,臺北市議會於97年審定預算單價新增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並大幅調升至1250 元/立方公尺,以及臺北市工務局要求餘土與泥漿應分別列計,並將臺北市工務局96年12月18日泥漿處理會議紀錄寄送土方工會等行政行為等因素所致,已符合一般條款第S.1 條約定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要件,泥漿處理之契約價格即應予調整,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業主即被告負擔云云。

⒉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 條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

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格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業主(即被告)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業主得自契約價格中扣除: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動。⑶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6頁),是廠商遇有該約款所示政府行為之一,即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條及第1.6.

5 條約定:「廠商(即原告)應於工區內規劃泥漿先期處理之設施設備,報請業主(即被告)核准後設置,並引進處理機具及相關設施,以處理本工程之泥漿;若工區無足夠或適當場地可供設置處理場地者,廠商得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惟此項處理程序及欲送之專業泥漿處理場所,亦需報請業主核准。」及「施工期間,廠商應確實依核准之泥漿處理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見本院卷第130 頁)。

是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工區內設置泥漿處理機具及設施,以處理工程產出之泥漿;若不能於工區內處理時,亦應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且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與餘土作業之方式不同,此一約定之泥漿處理方式,與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4日修正之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及第8 條規定:「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相互比較,作法上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原告皆應於工地現場先行處理泥漿或將泥漿送交適當之專業泥漿處理廠商進行處理,並與餘土區隔。則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雖有修正,但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方式實質上並無差異,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處理產出之泥漿,不因該辦法之修正而改變,自不構成一般條款第

S.1條約定「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⒊參諸系爭契約第2 條所列之契約文件,與工程項目單價有關者

,僅有「工程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臺北市議會之各年度審定預算單價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各年度審定之單價,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縱事後年度之議會審定預算單價有所變動,亦僅為爾後預算機關編列工程預算之參考,亦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再觀諸臺北市工務局於96年12月18日泥漿處理會議紀錄記載:「㈠…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修訂案,預計97年 1月底可提本府法規審議委員會,如過程順利可於2 月中旬通過並頒布施行。為及時遏止泥漿濫倒,在修正之法規頒布施行前,公共工程即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民間建築工程則於法規修正發布施行後再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30、31頁),前揭會議中固有作成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之結論,惟原告依約本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臺北市工務局事後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予土方公會之行為,亦僅屬告知土方公會配合遏止泥漿濫倒之輔導、宣導或行政指導作為,對原告而言,難謂構成「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S.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泥漿處理費用上漲之價差,尚不可取。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泥漿處理價格於簽訂契約後1 年內,巨幅

上揚逾三倍,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見,倘依原訂單價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對原告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則稱各泥漿處理場於97年間共同調漲處理費之行為,屬於調漲之聯合行為,涉犯公平交易法,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

⒉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

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當事人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即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⒊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484元/立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分包予永湛公司之連續壁泥漿及廢穩定液處理之單價為650元/立方公尺(「土資場管理費」120 元/立方公尺+「土石方運棄,不含挖土機裝載」530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臺北市工務局96年12月18日泥漿處理會議記載:「九、結論:㈡…據臺北縣政府說明該縣轄內目前僅有遠嘉土資場每日可處裡泥漿量為1000立方公尺,年處理量為36萬立方公尺,本市建管處說明本市計有亞太土資場及磊駿土資場兩家可處理泥漿,日處理量分別為4128及1000立方公尺,年處理量分別為118萬8000 立方公尺及7 萬立方公尺,就供需面而言泥漿處理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31頁),及土方公會97年1月8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000000 號函轉知所屬會員之內容記載:「說明:二、為有效遏止營建泥漿(如連續壁、基樁施工…等產出高含水量之土方)濫倒,及讓業者有合理單價妥適處理,故市府於97年度議會審定單價泥漿處理項目訂為1250 元/立方公尺,並請各工程主辦機關於97年1月1日起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確實與一般餘土分別列計,並確實要求餘土處理計畫書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及處理場所分開申報,…」(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政府機關加強對泥漿處理之管理行政措施後,因大臺北地區可處理泥漿之合格廠商僅有三家,且土方業者亦有97年度議會審定泥漿處理單價1250元/立方公尺可參,原告於97年11月4日將潛盾鑽掘隧道泥漿及廢穩定液以1065元/立方公尺(「土資場管理費」120元/立方公尺+「土石方運棄,不含挖土機裝載」910元/立方公尺+「挖土機具費用」35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0頁)之單價,分包予磊駿公司,係因大臺北地區土方業者之提高處理泥漿費用所致,亦即本件泥漿處理費用之提高,應尚不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至被告以土方業者之共同調漲處理費之行為,涉犯公平交易法,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惟土方業者之調漲行為,既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尚非有理,併予敘明。

⒋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S.2 條約定:「本工程之工程

費按物價指數調整,…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⑶…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五(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二‧五(2.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⑷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扣除應償還之預付款後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工程費之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計算式如下:{(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當月實際施作工程費)-(當月預付款應扣數)-(當月稅什費)-(保險費)〕}×(1+營業稅率)。」另第S.6 條約定:「⑴本條所稱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及一般條款第S.3 條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80 、56頁),可知兩造已約定,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即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見本院卷第282 頁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為基準,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達2.5%以上者,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之數額。即在工程總價(扣除保險費及稅什費)因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在正負2.5%以內者,漲跌價之風險由原告負擔,超過正負2.5%以上部分,悉由被告負擔,不就個別工程項目之逐一考量物價漲跌情形。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泥漿處理費用,係屬單價分析表「二連型潛盾機(

DOT )」之項次20「泥漿廢液處理」費用,為個別工程項目下再予細分之單價分析項目,依前開約款約定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已包含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考量之物價變動範圍內,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上漲(包含泥漿廢液處理費用之上漲)所造成之影響,兩造既已於前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中予以明定風險分擔之方式,是原告對於相關施工費用成本之上漲或下跌,以及風險分攤方式,自非不可預見。

⒌再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編撰「機關已訂

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壹、契約變更型態一、計算方式一:〔總指數2.5%+個別項目10% 〕說明:「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 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 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及

二、計算方式二:〔總指數2.5%〕說明:「物價指數調整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見本院卷第290 頁),是就一般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至少有上述二種方式:其中一種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者,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兩造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另一種為個別項目(佔契約總金額10%以上)之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調款,其他工程項目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調款。故就兼採總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2.5% 及個別項目指數10%計算物調款者,係將個別項目物價漲跌,與剩餘之其他項目物價漲跌費用,分別計算,且於計算剩餘其他項目之物價調整款時,所採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須為「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方不致重複計算該個別項目之物調款。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係採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者,計算物價調整款,不另為考量個別項目指數,即成本變動之情形。不論個別項目是否漲價、持平或跌價,概依總指數予以核計物價調整款。縱使存有個別項目之物價成本持平、甚至跌價之情形,只要總指數漲幅超過2.5%,均概以增給物價調整款。是若工程進行中,個別項目(如A工 項)漲價幅度有大幅超越總指數之情形(如A 工項之個別指數漲幅,遠較總指數漲幅為高),依總指數2.5% 調整之結果,雖造成A工項之物調款計算結果,幅度大幅少於個別項目指數,但其餘持平甚至跌價之工程項目,縱使無漲價甚至跌價,仍可獲得增給物調款,以為截長補短。

⒍查原告自承單就系爭工程工項中之「二連型(DOT )潛盾工法

隧道開挖(下稱潛盾開挖工項)」部分(內含泥漿廢液處理項目),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公式,核算5401萬6049元之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第284 頁),觀諸隧道開挖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該工項預計施作數量為1585公尺,價格為8 億1251萬4386元(見本院卷第25頁,單價分析表「合計」「公尺」「1,585.000 」及其「複價」「812,514,386 」),並包含26個子工程項目,其中原告請求增給之「泥漿廢液處理」費用,係屬該工項之項次20,施作1585公尺之複價為4739萬6668元,依原告計算可獲得之「泥漿廢液處理」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314萬9136元(見本院卷第284頁),與原告主張之泥漿處理漲價費用存有價差。然單以潛盾開挖工項單價分析表項次1「二連型潛盾機(DOT)」(施作1585公尺之複價為2 億240萬1744元)為例,項次1之費用主要應係購買二連型潛盾機及附屬出渣設備,其購買時間點應為實際施作潛盾作業前,故購買後之縱有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形,對於項次1 之工項,實質上應屬不隨營建物價總指數上揚之持平費用工項,依原告所提「二連型(DOT )潛盾工法隧道開挖」物調款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84 頁),原告可獲得之物價調整款,亦包含前述應屬持平之項次1「二連型潛盾機(DOT)」(複價高達2億240萬1744元)之物價調整款。是「泥漿廢液處理」之物價調整款金額雖僅有314 萬9136元,但概依營建物價總指數增加2.5%者,核計全部工項(包含持平或跌價)之物價調整款,截長補短之結果,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⒎至原告主張過往曾有金屬類(鋼筋)之指數上漲,而平均後之

總指數並未具體上漲,以總指數補貼承商仍有不足,故工程會特別訂定金屬類物調原則處理金屬上漲之事宜,證明總指數不能取代承商可以預見的全部風險云云。查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另一種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為個別項目(佔契約總金額10%以上)之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調款,其他工程項目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調款,已如前述。而個別工程項目占契約總價比例甚高時,概依營建物價總指數增減2.5%予以計算物價調整款,或有可能產生無法合理補償並分擔風險之情形。惟本件「泥漿廢液處理」之契約價格僅為4739萬6668元,僅佔系爭契約總價(不含稅什費及工程保險費)28億2516萬8895元(見本院卷第286頁工程總表)之1.68%,遠低於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定之個別項目至少須佔契約總金額10% 以上之情形,仍依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2.5%之標準,核算本件物價調整款,尚無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⒏是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因應物價上漲予以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兩

造對於相關工項成本費用之上漲已可預見,依該約定計算增減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數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另為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外之款項,亦不足取。又被告是否與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就中正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CA441A標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及D1東半街廓連續壁工程辦理契約變更部分,原告既非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他人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自難予以比照辦理。故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其與世久公司契約變更等文件,非有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3萬5877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