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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57號原 告 張輝熊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彭若鈞律師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連禎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於民國79年10月30

日就被告「樹人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 億7680萬元得標,並於80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83年2 月25 日 完成驗收複驗,被告藉詞扣留部分工程款,南北公司遂於85年4 月6 日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南北公司2487萬5494元及自8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原審就超過84年10月8 日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命被告應再給付1356萬6802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

2 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係按工程總價1%計算,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 億8040萬元,故保固金應為180 萬4048元(下稱系爭保固金)。又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 年,系爭工程已於83年2 月25日完成驗收複驗,被告自應於86年2 月25日將系爭保固金無息返還南北公司。嗣南北公司於86年3 月9 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包括依工資款指數、材料款、指數應調整增加之工料款)、系爭保固金及利息等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備忘錄,南北公司並以96年6 月4 日臺北市大安郵局682 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轉讓之情通知被告。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98年建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更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

630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原告嗣以101 年2 月23日臺北57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及遲延利息未果,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180 萬4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保固金係由南北公司於驗收完畢後繳納,並於保固期滿無息「

發還」,作為南北公司無法履行保固責任之保證金,倘屬承攬報酬,應為「給付」,而非發還,自非承攬報酬,故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又被告委請盧國勳律師寄發99年12月31日臺北杭南郵局第003067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上午10點前往被告總務處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及於100 年1 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6136萬1085元,雖係通知原告領取部分工程款,仍均屬對原告保固金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99年12月31日或100 年1 月11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故不論本件時效應適用2 年、5 年或15年,均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4048元,及自86年2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南北公司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

起保固3 年,系爭工程於82年11月25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27日複驗完畢,保固期滿日為85年12月26日。又保固金之性質仍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縱認保固金兼具工程瑕疵所生擔保請求權性質,參照民法第499 條規定,保固金之請求權時效亦應為5 年。再縱認保固金應適用15年時效,原告受讓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時效已於

100 年12月26日完成,原告遲至101 年8 月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時效。是無論本件應適用2 年、5 年短期時效,或15年時效,原告受讓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另已屆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亦為時效抗辯,至未屆期之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告就主權利既已無請求權,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

㈡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工程總額過高,影響保固金數額。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南北公司應繳存保固切結書保固不漏切結書予被告,惟南北公司迄未出具,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南北公司提出切結書前,拒絕發還系爭保固金。

㈢南北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長達10餘年審理期

間,從未表示債權已轉讓他人,況南北公司設立登記已於88年10月經撤銷,存證信函及備忘錄所用印文亦與南北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之印文不同,為確認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及效力,被告委請盧國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南北公司全體股東及原告備齊相關文件於98年6 月22日前往被告所在地會商,卻無人到場,被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工程款債權不存在,雖經該院98年度建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裁定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惟上開判決就本件債權轉讓諸多疑點均未釐清,難認債權移轉為有效。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北公司於79年10月30日就被告系爭工程以1 億7680萬元得標

,並於80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1頁)。

㈡南北公司前於85年間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85年度重訴

字第489 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南北公司2487萬5494元及自8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90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將原審就超過84年10月8 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判命被告應再給付1356萬6802元及自8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0-58 頁)。又因南北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系爭保固金之保固期限未期滿,故南北公司未就系爭保固金為請求,被告亦迄未返還系爭保固金。

㈢南北公司於86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備忘錄,將南北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載明轉讓範圍包括:「㈠工程款及依工資款指數、材料款指數應調整增加之工料款,計新台幣4345萬9300元(包括不含工程保固金在內之工程款新台幣3038萬1760元、依材料款指數應調整增加之材料款新台幣684 萬9529元、依工資款指數應調整增加之工資款新台幣

622 萬8010元)及有關之利息。㈡按總工程款百分之一計算之工程保固金及有關之利息。」,並以96年6 月4 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682 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嗣被告於98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原告對南北公司,及南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3835萬2649元)不存在,經該院98年度建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裁定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備忘錄、上開案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0-68 頁、第77-91 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讓南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保固期限業已期滿,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180 萬4048元。被告則以系爭保固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5 年時效,且以南北公司尚未出具保固切結書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與南北公司間債權讓與不合法等語,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南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㈡系爭保固金數額若干?保固期間何時屆滿?㈢被告以南北公司未出具保固切結書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㈣系爭保固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原告與南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有效: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8年間主張原告與南北公司間債權讓與無效,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及南北公司對被告之3835萬2649元工程款債權(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均不存在,及以原告及南北公司受領遲延,備位請求⑴確認南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⑵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3 號判決以原告與南北公司間債權讓與有效,駁回被告之先位聲明,及以原告及南北公司未受領遲延,駁回被告之備位聲明。被告就備位聲明⑵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先位聲明部分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3 號判決(判決書第7-8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判決書第2 頁)在卷可憑(見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確定判決認原告與南北公司間債權讓與有效,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駁回其訴,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固屬於在確定判決主文就訴訟標的之判斷,而有既判力;惟就原告與南北公司間債權讓與有效部分,則僅為判決理由之判斷,參照上開說明,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與南北公司間債權讓與有效之爭執,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固屬無據。

⑵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南北公司間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之爭執,業經兩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為實質判斷(見本院卷第80頁至同頁反面),並作為認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斷基礎,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而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復未能具體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則兩造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3 號判決關於原告與南北公司間債權讓與有效之爭點判斷,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是被告仍執南北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長達10餘年審理期間,從未表示債權已轉讓他人,南北公司設立登記已於88年10月經撤銷,存證信函及備忘錄所用印文亦與南北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之印文不同等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抗辯,否認原告與南北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效力,亦無可取。

㈡系爭保固金為180 萬4048元,保固期間於86年2 月25日屆滿:

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開工後每個月5 日得申請估驗

一次,經建築師及甲方(即被告)認可,給付該項工程款90%;工程完工經甲方會同建築師初驗合格後給付工程款95% (扣除已領之部分);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乙方(即原告)並繳存保固切結書保固不漏切結書後,除保留工程總價1%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見本院卷第9 頁)。又關於被告與南北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90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 億8040萬4769元,保固金按總價1%計算為180 萬4048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系爭保固金數額為180 萬4048元,堪予認定。又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尚應給付南北公司3835萬2649,及計算基礎及工程總價

1 億8040萬4769元,保固金180 萬4048元等情,屬在確定判決

主文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有既判力,被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案主張裁判不當,是其抗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工程總額過高,影響保固金數額云云,均無可採。

⑵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

起,由乙方保固三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甲方圖樣及使用規定之廠牌材料負責無條件修復。」(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3 年。依審計部102 年5 月1 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所附83年1 月26日驗收紀錄,足認系爭工程於83年1月26日驗收,而該次查驗不符應予改善部分,業經南北公司改善完成,並於同年2 月25日複驗時合格(同卷第215-223 頁),是保固期間應自83年2 月26日起算3 年,於86年2 月25日屆滿。

㈢被告不得以南北公司未出具保固切結書為同時履行抗辯: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固約定南北公司應繳存保固不漏切結書,惟依約款「並繳存保固切結書保固不漏切結書後,除保留工程總價1%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用語觀之,該項義務係被告給付其餘尾款之條件,並非返還保固金之條件,被告自不得以南北公司未繳存保固不漏切結書,拒絕給付系爭保固金。又保固金之性質,乃在擔保工程完成後之承攬人瑕疵修補責任,是與保固金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應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或賠償損害責任。系爭工程於自83年2 月26日至86年2 月25日保固期間既無應由南北公司負責之保固事件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且無再出具保固不漏切結書之必要,被告以南北公司未出具保固不漏切結書為同時履行抗辯,洵無理由,委無可採。

㈣系爭保固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499 條關於「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之規定,係屬承攬人瑕疵擔保期間之規定,與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可知,兩造係合意自尾款中保留工程總價1%轉作保固保證金,該保固保證金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系爭保固金係另行繳納,非承攬報酬,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自無足採。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86年2 月25日屆滿,南北公司自86年2 月26日起即得為請求,其於86年3 月9 日將對被告包括系爭保固金在內之工程款債權均轉讓予原告,是原告應於88年2 月25日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其遲至101 年2 月23日始以臺北57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保固金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以99年12月31日臺北杭南郵局第003067號存證

信函催請原告領取工程款,及100 年1 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6136萬1085元,雖僅通知原告領取部分工程款,仍屬對原告保固金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其通知原告領取及提存之金額均不包括系爭保固金在內,被告就系爭保固金債權並未承認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而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足當之,惟倘債務人已特定其承認之內容及範圍,自不得違反其真意,逕予解釋為債務人已就全部債務承認。經查,被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南北公司3835萬2649元及自8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自行計算至98年6 月21日之利息,及被告代為繳納之5%營業稅後,以99年12月31日臺北杭南郵局第0030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領取6136萬1085元,惟因原告未如期前往領取,而於100 年1 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上開金額等情,有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4 頁),依此被告通知原告領取之工程款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是其承認之債務已明確特定為系爭工程款3835萬2649元及利息、稅款,不包括系爭保固金在內,難認被告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工程款及將系爭工程款提存之行為,已就系爭保固金債務為承認;況系爭保固金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時間迥異,亦難認上開二債權有一部全部之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信。

綜上而論,系爭保固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180 萬4048元及自8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發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