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66號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訴訟代理人 毛懿夫
楊景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則以原
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本院前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強鈑焊接」工程款是否屬於追加工程,為本院另案100年度建字第37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第374號事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全套管鑽掘樁」保留款,其中P3-8基樁廢樁責任歸屬,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第18號事件),且被告於該案亦同為上開抵銷抗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第374號、第18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以第18號事件已判決確定、第374號事件關於原裁定停止事由部分亦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續行本件訴訟。
查:㈠兩造對於第18號事件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39-240頁),第18號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㈡兩造對於第374號事件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
257 -276頁),最高法院固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三第283-284頁),惟關於原判決認補強鈑焊接工程非屬本件工程約定範圍,而係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6頁反面-287頁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所載內容),是第374號事件訴訟程序固尚未終結,惟其中關於原裁定停止之事由即補強鈑焊接工程款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已為認定且判決確定,該部分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綜上,原告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應為可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