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66號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訴訟代理人 毛懿夫

楊景超劉曦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新

台幣(下同)293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兩造間因同一承攬關係所生爭議之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案列: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下稱另案),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0萬5504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

司)承攬「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伊,兩造於民國93月28日8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施作完工其中C1工區後,因上訴人遲未依約提供D1及過路段工區予伊進場施作,伊乃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C1工區工程估驗計價款及追加P3-8基樁補樁、基樁敲除、補強鈑焊接等各項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C1工區1樓樓板結構施作完工後,應給付伊各項工程款10%之保留款,而依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估驗款及追加工程款核算,保留款金額應為260萬550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被告迄未給付,又依業主互助公司102年12月19日函文所載,C1工區1樓樓板結構係於102年3月5日完工,被告未依約於當日給付系爭保留款,應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5504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之估驗款及各項追加工

程款核算結果,保留款金額固為260萬5504元,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出經伊認可之結算表,方可請求給付保留款,而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之保留款金額為293萬4110元,嗣因另案判決確定方隨之減縮為260萬5504元,故伊係於107年9月4日收受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書後始能確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而有給付保留款義務,退步言之,依互助公司102年12月19日函文所載,該公司係於同年月10日與原告結算C1工區工程數量,從而伊自107年9月5日或102年12月11日起始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被告向互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原告,兩造於93月28日

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為C1、D1及過路段等3個工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 -22頁),堪信為實在。㈡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其完成C1工區工程後,因被告未如期提出

過路段及D1工區予其施作,原告乃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之規定解除過路段及D1工區部分之工程契約,被告尚有已完工C1工區工程款611萬0105元未給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告給付418萬6161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所受不利之167萬0926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告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告給付逾254萬325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兩造對於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就第二審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5885元本息之訴廢棄並發回第二審法院,原告其他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駁回。發回更審之第二審法院則駁回被告就88萬5885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169頁、第197-199頁),足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系爭保留款並

加計自102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金額:㈠合約總價為新台幣

8089萬6332元整(不含5%加值營業稅),...。工程結算總價,按甲方(指被告)及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㈡尾款(含保留款10%)於全部工作完成並俟1樓板結構完成後,依C1、D1工區分別提供甲方(指被告)認可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本票5%及工程結算表後,依C1、D1工區分別申請分次或一次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金額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估驗款及追加工程款之10%,而依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予以核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共計260萬5504元(見本院卷四第181-184頁、第191頁正反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應為可取。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C1工區1樓

樓板結構完成時給付系爭保留款,而依互助公司102年12月19日(102)台本字第282號函所載,可知C1工區1樓樓地板結構早於102年3月5日施作完工,被告卻遲未給付系爭保留款,應自該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互助公司之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依約應於

C1工區1樓樓板結構完工,原告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及工程結算表,以及被告與互助公司驗收並結算工程數量後,給付系爭保留款,被告如屆期未能給付,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主張其提出出保固支票、切結書及結算書,被告已於101

年3月20日收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切結書及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3頁),堪信為真;而機場捷運CZ450B標其中C1工區1樓樓板結構工程係於102年3月5日完工,C1工區基樁工程係於100年9月14日完工,被告與互助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就C1工區基樁工程完成結算乙節,有互助公司102年12月19日(102)台本字第2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依前所述,被告應於102年12月10日給付系爭保留款,然其屆期並未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開到期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未於C1工區1樓樓板結構完成日即102年3月5日給付系爭保留款,應給付自102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可取。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原本請求給付之保留款金額並非正確,而其係

於107年9月4日收受另案確定判決書後方能確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而有給付保留款義務,故其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9月5日起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已明白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期限,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係於另案抗辯系爭工程具一體性,原告不得僅就○○○區○○○段解約並請求給付C1工區工程款,系爭工程C1工區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610萬3690元,含稅為2703萬8018元,扣除保留款273萬1281元及應扣款項851萬3058元及其已付款項1997萬4642元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況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字第4號判決所載),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過路段、D1工區工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C1工區工程估驗款計205萬7310元,另加計追加工程款並扣除尚未給付被告之租金,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估驗款應扣抵借款88萬5885元為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見本院卷四第19-169頁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所載,及同上卷第197-199頁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所載),可見被告於另案所執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抗辯事由,並非僅只於C1工區基樁工程數量與金額,且其所抗辯之事由亦未據法院全然採信,是以被告抗辯應俟另案判決確定且據此核定正確保留款金額後,其方有給付系爭保留款義務,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60萬550

4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260萬5504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