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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67號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島健一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成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孫丁君律師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統一由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工程,因被告短付物價調整款且不當扣取餘土運棄費,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2 年1月3 日、102 年12月4 日、103 年2 月12日、103 年5 月16日各具狀變更其原來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其變更及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營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營造)共同承攬被告「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5億5,800萬元,工程款統一由鹿島營造受領,工程範圍包含8個子施工標,分別為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及CK574C植栽移植標。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並於101年1月5日通車。惟履約期間,物價飛漲,行政院乃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物調原則)及適用期限,其後並陸續調整適用期限至系爭工程完工。兩造遂配合行政院指示,於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之物價調整款約定。詎被告僅給付6個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卻拒絕就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契約變更。被告既為地方政府機關,本應依93物調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物價調整款,93物調原則並未排除空調電梯等機電設備之適用,被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條件之成就。且兩造履約期間既發生締約當時未能預料之物價飛漲情事,若依原約定給付工程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經原告以完成估驗計價之款項,按93物調原則及台北市營建物價總指數核算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4,255萬6,879元、596萬810元,合計4,851萬7,689元。被告應依93物調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如數給付。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CK240、CK241、CK242土建標之餘土處理工作,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完成估驗計價。詎被告事後因台北市議員質疑其另案工程之餘土棄運涉有不法,為交差,竟於事隔2年後又以無法規、契約根據之嚴苛標準,重新查核原告前已完成之餘土處理工作,並對原告扣取餘土處理報酬計1,874萬3,423元。然原告既已完成餘土處理,並經被告審核通過無任何缺失,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扣款事由,被告之扣款顯有不當,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

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第179條規定,如數給付上開不當扣留之餘土處理報酬。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及餘土處理費共計6,726萬1,112元(4,851萬7,689+18,743,423)。又此項應付款其中6,389萬9,404元業經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催告被告給付,其中267萬8,604元亦經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102年12月4日擴張聲明而為請求,其餘68萬3,104元於原告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時擴張聲明而為請求,被告迄未給付,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前揭契約及法律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6萬1,112元,及其中6,389萬9,404元自101年2月11日起,其中267萬8,604元自102年12月4日起,其餘68萬3,1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統一由原告鹿島營造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頒布之93物調原則只是裁量性質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不能做為請求權基礎。行政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皆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物價調整原則對被告無拘束力,亦不生變動系爭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之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至於系爭工程之補充投標須知第2條所謂「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函令」,係指本件工程適用主管機關針對政府採購法條文直接作成之解釋函令,93物調原則並非此種函令,不得依上開條款指稱本件有93物調原則之適用。廠商須因情事變更致受損失,由其負擔該損失顯失公平時,始得給予物價調整,並非「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總指數發生變動,即應調整工程款,原告徒以台北市政府指示下級單位準用中央機關之物價調整原則為由,主張本件應適用93物調原則增加給付,自屬誤解。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土建標、水電標及環控標完成給付物調款之契約變更程序,惟係因被告審核該等標別相關物料確有物價變動情事,廠商因此受有損失,由其負擔該損失顯失公平始予調整,然該工程與原告請求加付物調款之機電工程特性不同,原告據以推論被告已審核本契約有93物調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被告於93至96年共辦理四次物調契約變更會勘,原告均派員與會,對於被告說明物調案排除電梯、電扶梯工程,並無異議,足見原告就電梯、電扶梯標並未因物價變動受有損失。又被告所隸屬之台北市政府對於捷運文湖線之物調案,不但給予物調之門檻與93物調處理原則不同,更限縮辦理之標的,該物調案僅參考93物調原則,原告指稱係依93物調原則辦理,亦屬誤解。93物調原則既不能作為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辦理給付物調款之契約變更,參酌民法第101 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原告之請求條件成就云云,失所附麗。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如何因物價飛漲造成原告之損失,且由原告負擔損失確屬顯失公平,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逕以台北市營建物價總指數作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電扶梯標及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自無理由。原告於履約期間就94年至95年潛盾隧道掘進,94年2 、3 、9 月施作CK240標道岔段中間柱工程,93年至94年潛盾工程之地盤改良工程,及95年1 至6 月施作CK240 標道岔段結構開挖等餘土處理工作,存有餘土載運車次、檢附之餘土資料光碟異常情形。另就CK242 子標06菜寮站聯合開發大樓結構開挖施工暫置土方8,673 立方公尺,存有照片及光碟資料之疑義,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83.1條第2 款約定,自得將相關款項扣留,原告不得主張返還扣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95億5,800 萬元,工程款統一由被告鹿島營造受領,工程範圍包含CK240 土建標、CK241 土建標、CK242 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及CK574C植栽移植標。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物價飛漲,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頒布93物調原則,並調整適用期限至系爭工程完工。兩造遂陸續增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3至96.6條款,被告並已依該條款就系爭工程之CK240 土建標、CK241 土建標、CK242 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574C植栽移植標等6 個子施工標,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物價調整款,惟拒絕就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原告。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6 月30日完工交付,並於101 年1 月5 日通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一32至34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17至19頁)、一般條款(本院卷一第110 至149 頁)、一般條款補充規定(本院卷一20至29頁)、施工規範第01110 章(本院卷二174 至177 頁)、93物調原則暨歷次調整適用期限函文(本院卷一35至40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歷次修正變更條文(本院卷一41至42頁背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93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分別就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4,255 萬6,879 元、596 萬810 元,合計4,851 萬7,689元等情,則為被告前詞所拒。經查:

㈠行政院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93年5 月3 日,公布93物調

原則,於第壹點第一項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第三項第㈠款記載:「適用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並於94年

1 月24日、95年5 月5 日及96年4 月10日,分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就前揭物調原則第壹點第三項第㈠款規定之適用日期,先後調整為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及至工程完工為止( 見本院卷一38至40頁) 。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在短期內營建物價飛漲,致依原訂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㈡兩造於上開93物調原則公布後,既分別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增訂第96.3至96.6條,合意以直接工程費,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背面)。亦可證明被告是認系爭契約有依93物調原則調整給付之必要。㈢上開96.3至96.6增訂條款已表明工程費之調整,其規定及計

算辦法係按93物調原則及相關函轉規定辦理。且其適用時期均隨93物調原則之適用時期同步調整,此從96.3至96.6增訂條款所載之適用期限調整之歷程,與93物調原則適用期限之修正歷程相同之情,不難得知(見本院卷一35-42頁背面)。參以被告所隸屬之台北市政府98年11月16日發布新聞稿表示:「一、前市長馬英九於民國91年5月3日,在中央無全國統一規定的狀況下,依合約規定,核示確認臺北市公共工程中,捷運機電標不適用物調規定。二、中央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頒佈全國統一的物調處理原則,實際完工日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調規定,漲幅超過2.5%,均可辦理工程款調整。三、因時空環境與配合全國一致規範,市府捷運局據此辦理捷運文湖線機電標物調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二193頁)可見被告之上級機關就台北捷運工程之物價調整亦有配合93物調原則之全國一致性規範之措施。被告係台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辦理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之事務,自無可能自外於93物調原則。益徵被告於93物調原則公布後,與原告合意增訂上開96.3至96.6條款,顯有以93物調原則做為系爭契約辦理物價調整之依據。況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二條明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見本院卷二94頁)93物調原則既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針對中央各機關之工程採購所頒,自屬此條所稱之函令,應為本件採購案所適用。

㈣而觀諸上開96.3至96.6條增訂條款,並未特別排除系爭工程

之子施工標適用,且增訂條款既採取臺北市營造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款,非就各個子施工標逐一調整,顯見各子施工標所涉營建成本實際漲跌幅高低縱有不同,但已截長補短互相補充,故不再就個別項目漲跌幅論斷,被告依上開增訂之第96.3至96.6條款辦理物價調整款之契約變更,自不應排除機電設備、電梯、電扶梯之物價調整。

是應認上開96.3至96.6增訂條款於所有子施工標均有適用。

㈤兩造既增訂上開96.3至96.6之物調條款,被告並已就CK240

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574C植栽移植標等6個子施工標,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契約變更,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之約定,不再受其拘束。

㈥是以系爭工程各子施工標,均應有93物調原則所定物價調整

之適用,原告依93物調原則請求被告就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物價調整款,洵屬有據。

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工程無93物調原則之適用,伊不受93物調原則拘束云云,並不可取。又被告拒不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契約變更,係無正當理由故意阻止給付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即視為兩造已完成依照93物調原則計算給付物調款之契約變更。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93物調原則所揭方式計付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之物價調整款,應認有據。

㈦惟原告雖主張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之物價調整款細

目係如附表一、二所示,然查,附表一「CK376I電扶梯工程物調金額」之估驗次別5第4列、估驗次別7第4列,及附表二「CK376J電梯工程物調金額」之估驗次別4第2列、「預付款應扣款」欄未標示負值等處,均有錯誤,應訂正如附表一之

一、二之一所示。㈧綜上,原告就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各得請求被告

給付物價調整款4,244萬4,732元、517萬885元,細目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

五、原告復主張伊已完成CK240、CK241、CK242土建標之餘土處理工作,經被告審查通過,完成估驗計價,被告事隔2年竟以無法規、契約根據之嚴苛標準,重新查核而對原告扣取餘土處理報酬1,874萬3,423元,顯有不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不當扣款等語,亦為被告前詞所拒。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已按照被告審核通過之施工餘土處理計畫,完成

93年7 月至95年11月間各期之餘土處理工作,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及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函(備忘錄)、數量總表、跟車紀錄、四聯單之第一聯、工程審驗申請單、剩餘土方處理管制月報表、餘土管制統計表、土石方處理資料備忘錄、估驗計價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12-67 頁、卷0000-0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①93年、94年潛盾工程地盤處理,②94年

2 、3 、9 月CK240 標道岔段中間柱工程施工,③94年至95年潛盾隧道掘進施工,④95年1 至6 月CK240 標道岔段結構開挖等工程,於施工期間提送之餘土資料,各有248 車次、46車次、1,827 車次、88車次之餘土載運卡車打卡時間明顯異常,合於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83.1之約定情形,應予扣款云云。惟被告所稱載運卡車打卡異常,依原告所提稽查結果回覆表所載,多指各出土日期內部分不同車號之運送時間連續一致、無分交通尖離峰時段、載運時間一致、載運時間過短、同日不同車號之運棄時間幾乎相同、同一土車載運時間前後重疊、平均運棄100 分鐘卻有部分連續天數平均運棄時間僅50至70分鐘,亦有少於50分鐘或多於160 分鐘之車次、同日不同車自土尾場返還工區時間相同、車場時間與土尾時間疑似複製並搭配不同車號使用、連續兩或三日出車順序及運棄時間幾乎相同、連單出車數87車與清單86車不符、載運時間過低或低於30分鐘且運送時間差距較大、同一車牌來回時間太少等情況(見本院卷一47至76頁)。據此以觀,原告就上開①至④之餘土處理予以扣款,主要係以運土車之行車時間過長、過短、矛盾或重疊,與情理不符,為其論據。惟觀諸被告據以扣款所引用之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83.1,並無以行車時間異常做為扣款之項目。可知被告以上開事由對原告扣款,尚非本於契約之合意。實則被告以上開事由扣款,無非係認為該事由足以顯示原告處理餘土有作弊未依約運至土資場之嫌疑。然原告處理餘土有無載運時間過長、過短、矛盾、重疊等作弊情事,應於載運當時實施稽查,始易求證。被告既於上開餘土處理各期估驗時,審查通過原告之審驗申請,即足信原告於各該期間之餘土運棄,應無異常,否則如何通過被告之審驗。是被告在事隔2 年後僅憑行車時間之歸納、比對而得之結果,驟謂原告餘土運棄之行車時間異常,據以對原告扣款,自非有據。況被告所指之行車時間異常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網路google地圖估算之行車時間資以比對,而比對結果,並無被告所稱行車時間過短之不合情理之情況(見本院卷二191 、220 至227 頁)。被告雖謂google地圖估算之行車時間,係以兩地之距離除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而求得,並未考量停等號誌等因素,不足做為計算行車時間之資料云云。惟依被告所提google地圖網頁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 頁),表示google地圖規劃路線,係以目前路況估算時間,針對路上行進車輛的GPS 裝置,以收集其速度和位置資訊之匿名樣本,再搭配過去的路況資料,估算而得行駛時間。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以全部距離以及行車速度上限計算得出。是原告依google估算之行車時間為依據,說明其運載時間無過短情事,尚非全無客觀之依據。反觀被告自陳其稽查原告運載時間之標準,是從打卡紀錄歸納出大部分車次之合理時間。然被告究以如何之打卡紀錄歸納出其所謂之合理時間,本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且被告自承原告之打卡片已送交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亦應由被告提出其所保管之卡片,供本院審認判斷,始屬公允。惟被告陳稱無法提出卡片等語(見本院卷四261 、274 頁),則被告前詞所稱運載時間有過長、過短、矛盾、重疊等事實,即屬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難遽信。再參以被告前將其所認為原告運載時間異常,涉嫌餘土棄運作弊之事證,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經該處約談砂石車司機及比對工地現場影像檔案,已查明承商確有餘土清運行為,查無不法事證,此經該處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四205 頁),益徵被告指稱原告行車時間異常,據以對上開①至④之餘土處理予以扣款,並非有據。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就CK242 子標06菜寮站聯合開發大樓結

構開挖施工暫置土方,亦有8,673 立方公尺未依約提供載運卡車出入工地及土資場之光碟片情形,合於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83.1之約定,應予扣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餘土處理工作之項目僅有「傾卸卡車」、「傾卸卡車駕駛員」、「土資場費用」、「土方工程雜項」。至於餘土運出工區及進入土資場拍照製成光碟,並非工作項目,充其量僅為餘土處理工作之附隨義務。而其目的無非是在確認餘土處理工作之實際完成情形。然被告並不否認其就餘土處理採兩階段申報查核方式,第一階段為原告工作完成後之申報,及土資場業者收容餘土後按月申報;第二階段為被告及相關單位進行勾稽查核。被告自原告提出之數量總表、出車卡片、四聯單、跟車紀錄,與土資場上網登錄資料進行勾稽,以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工作。據此可知,餘土處理之確認方法,並非只賴光碟之拍攝。是以原告縱未依約拍攝光碟,只須其確有依約處理餘土清運,被告自不能僅因原告未依約交付光碟,即扣取已清運完成部分之款項。而原告已按照被告審核通過之施工餘土處理計畫,完成93年7 月至95年11月間各期之餘土處理工作,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及計價,且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後亦認確有餘土清運行為,無不法事證,均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餘土處理之工作,則被告就此部分扣取餘土處理費,拒付原告,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取餘土處理費,應屬有據。被告

上詞否認,並不足取。又被告並不否認所扣取之餘土處理費共計1,874 萬3,423 元,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應予准許。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ㄧ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等兩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4,244 萬4,732 元、517 萬885 元,及餘土處理費之不當扣款1,874 萬3,423 元,合計6,635 萬9,040 元(42,444,732+5,170,885 +18,743,423),洵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業於101 年

2 月10日催告原告給付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估驗次別1 至5之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及餘土處理費不當扣款金額等情,有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而此部分金額依序為3,997 萬8,565 元、482萬6,844 元、1,874 萬3,423 元,合計6,354 萬8,832 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所請求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估驗次別

6 至7 之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各

246 萬6,167 元、34萬4,041 元,合計281 萬208 元部分,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四245 頁),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①本金6,726 萬1,112 元、②以6,389 萬9,404 元計算自10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③以267 萬8,604元計算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④以68萬3,104 元計算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就上開各項計息之本金,係以具狀追加時之請求總額減去追加前請求之總額計算而得,非以給付項目作為區分,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2月11日起算利息之6,389 萬9,404 元部分,已含有附表一之

一、二之一估驗次別6 至7 之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物價調整款之部分金額,因此部分原告迄102 年12月4 日始為追加,自不得請求自101 年2 月11日起算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勝訴部分,其中屬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估驗次別6 至7 物價調整款之金額13萬1,604 元(2,810,208 -2,678,604 ),利息應自102 年12月4 日起算。準此,原告勝訴部分,應為①CK376I標、CK376J標第1 至5 期物調款各3,997 萬8,565 元、482 萬6,844 元及餘土處理費之不當扣款1,874 萬3,423 元,合計6,354 萬8,832 元(39,978,565+4,826,844 +18,743,423),及自101 年2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CK376I標、CK376J標第6 至7 期物調款共13萬1,604 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CK376I標、CK376J標第6 至7 期物調款共267 萬8,604 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內部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貳點第六項約定,由鹿島營造為共同投標之代表,統一請領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則原告請求上開給付由鹿島營造統一受領,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5 萬9,040 元,及其中6,354萬8,832 元自101 年2 月11日起,其餘281 萬208 元(13萬1,604 元+267 萬8,604 元)自102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統一由原告鹿島營造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