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8號原 告 力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櫻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陳德雲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周全德羅瓊容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ㄧ般條款(工程、勞務、租賃、作頭案件)第37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三)」(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9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整,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牆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m2、單價為610元/m2,「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單為360元/m2。系爭工程完工後,就「牆面抿石子」實作數量部分,被告雖向訴外人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主張應為8,106m2,然經監造單位核算,本項實作數量應為7,233m2,是被告及監造單位不爭執實作數量部分應為7,233m2,大於合約數量加計10%數量後之5,797m2(5,270×

1.1=5,797)。是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被告應增加給付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本案日後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等語,本件結算數量及工程款增減給付自應適用業主即中臺科大與被告間契約(下稱中臺契約)約定條款。從而,依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實作數量逾10%合約數量部分之工程款。

㈡依前揭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約

定數量及單價核算,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牆面抿石子」追加數量應為1,436m2(7,233-5,797=1,436),合計被告應增加給付「牆面抿石子」及「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462,566元【1,436×(610+360)1.05=1,462, 566】。次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於每月5及20日辦理估驗,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90金額,餘8%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等語,本件無須待被告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完畢,被告即應於完工後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90%即追加工程保留款予伊,核算追加工程款90%應為1,316,309元(1,462,566×0.9=1,316,309);復本件完工後迄今已逾一年,是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伊自得就被告主張及嗣經監造單位核算不爭執之實作數量工程款,即前揭核算之追加工程款8%之保留款60%請求給付,核算被告應核退之遲延驗收保留款應為70,203元(1,462,566×0.08×0.6=70,203)。準此,核算被告尚應增加給付追加工程保留款及遲延驗收保留款等未付工程款1,386,512元(1,316,309+70,203=1,386,512)。爰依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上述工程款。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查被告與業主間因業主遲未驗收結算致無法確認數量,兩造

業於100年3月16日就包含「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系爭工程等兩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於99年度建字第196號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過程,達成和解及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足證原告業於系爭前案就包含本件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於和解過程以上開和解金額結清及拋棄,是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㈡次查,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主要為「牆面抿石子」、「牆面貼

二丁掛磚」及「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然因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外牆面積固定,故「牆面抿石子」及「牆面貼二丁掛磚」兩工項之施作面積總和即「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工項之施作面積亦屬固定值,是本件原告計算本件「牆面抿石子」增加施作數量工程款未扣除「牆面貼二丁掛磚」減少施作數量工程款,以及「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不應隨「牆面抿石子」增加施作數量而追加計算,是原告計算方式自有所誤。

㈢復查,依前揭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價結算辦理給付,是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項或數量等追加減工程款外,本件應以契約總價結算給付,是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甚且,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係屬漏列數量,惟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標單於欄位「註」第3項約定:「…凡為圖面所標示、施工慣例應予施作或基於安全上考量應予施作、遺漏者,廠商應將其工程金額自行併入相關合約單價中,不得於得標後因此要求追加工程款。」,又原告投標時填報單價即系爭契約之「牆面抿石子」單價610元/m2,大於業主編列予伊之單價526元/m2,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牆面抿石子」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漏列數量之追加工程款,應包含於本項契約單價中,是原告不得再嗣請求該項工程款。

㈣又查,依監造單位98年3月26日核算中臺契約之數量統計表

所載,伊尚得扣除「牆面抿石子」工項外,原告所承攬之其餘實作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數量之追減工程款為是。㈤末查,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惟查,系爭工程業

於97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是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於是日即得行使及起算時效;次依監造單位98年3月26日函覆核算之實作數量,是原告至遲應於是日得知本件實作數量及核算本件追加工程款,是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是日起算;復原告業於99年3月1日提起訴訟,是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至遲應於系爭前案提起訴訟時即得行使及起算石效等,然本件追加工程款爭議,原告遲至101年5月18日始為起訴,是已釐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兩年時效,是伊自得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

1,600,000元整,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採購合約明細表約定「牆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m2、單價為610元/m2,「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單為360元/m2(見本院卷第11-45頁)。

㈡兩造業於系爭前案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系爭工

程等給付工程款案件,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契約,自得請求「牆面抿石子」及配合施作「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兩工項,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90%估驗計價款及其核退8%保留款之60%等追加工程款,並否認本件追加工程款業於系爭前案中和解給付、罹於時效,以及不同意被告辯以施作之外牆面積固定致應扣除「牆面貼二丁掛磚」工項減少施作之減帳金額、「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工項施作面積固定致無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結算方式係以總價結算、無變更設計,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本件請求之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是否係屬系爭前案和解範圍?若否,是否罹於時效?若否,系爭契約是否屬於總價契約?若否,原告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是,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分別如下:

㈠本件未包含於系爭前案和解範圍: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固載明:「被告願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追加工程款雖與系爭前案之和解事件有關,惟和解範圍仍應以系爭前案兩造欲解決之爭點為限,非得謂當事人未提起一併請求而逕認拋棄請求權利。經查,揆諸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前,原告於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整…」等,該事實理由欄位所載第1-4項:「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臺科技大學之新建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兩份採購合約書…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萬元整(請見原證一及原證二)…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995,000元整(21,900,000×1.05=22,995,000)…。」、「…而兩份合約書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均載明:『本工程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於每月5及20日前,依監造及甲方辦理乙次估驗,每期應付金額為該期工程計價金之90%,其餘10%中之8%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足稽工程完工後於被告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總工程款之90%,即20,695,500元(22,995,000×0.9=20,695,500)」、「…而兩造合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均載明:

『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而兩份合約書之完工期限一為96年9月30日,另一則為96年10月31日,迄今已屆滿一年,縱因業主驗收有爭議,依前開說明,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8%,即1,839,600元(22,995,000×0.08=1,839,600),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先退還其中之60%,即1,103,760元(1,839,600×0.6=1,103,760)。」、「總計現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21,799, 260元(20,695,500+1,103,760=21,799,260),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8,614,901元,餘款3,184,359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系爭前案原告所提出之「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系爭工程等兩份契約書(見系爭前案卷第7-77頁),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未稅金額為5,900,000元、16,000,000元,核計總工程款未稅總價為21,900,000元(5,900,000+16,000,000=21,900,000);又系爭前案訴訟過程,兩造於99年9月30日核算簽署之合約結算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前案卷第180-181頁),「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系爭工程之合約結算明細表皆於下方欄位第1項載明:「本結算數量若與業主結算數量不符,甲方有權利依業主結算數量修正,乙方不得異議。」,甚且,其中系爭工程之合約結算明細表於「結算」欄位所載各工項數量、金額及合計金額,皆與「採購合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前案卷第101頁)等情,準此,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前案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範圍,應僅限於前揭兩份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範圍為是。準此,原告於系爭前案和解之系爭工程各工項數量範圍應僅限於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各工項之結算數量、金額,即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項、數量為是,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實作數量超過原工項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為異,據此,系爭前案和解範圍並不包含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非屬系爭前案和解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工程款項未罹於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工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應填具

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派員核對無誤後始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包含追加工程款、原契約工程尾款等未付工程款,依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業主或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全部未付工程款為是,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契約工程尾款等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於業主或被告驗收合格起算時效為是,合先敘明。

⒊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牆面抿石子」、「外牆1:2水泥砂漿打

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部分工項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既經認定非屬系爭另案和解範圍,已如前㈠、⒉所述,甚且,依前開所述,亦應予認定非系爭另案之起訴範圍為是,是被告辯以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日即100年3月16日,或系爭另案起訴之日即99年3月2日開始起算本件工程款時效云云,所辯自不足採;惟查,兩造業於99年9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作業,此有採購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另案卷第201頁),是依該紀錄第9項下方所載:「上列所列扣款事宜仍有爭議,本公司為結算暫行認同」一語,應予認定系爭工程業於是日驗收合格,兩造僅對扣款事項保留爭議及該爭議並不影響驗收合格為是。則本件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依前揭約定,堪認本件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於是日起算為是,故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1年9月7日罹於兩年時效,是本件原告係於101年5月21日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並未罹於兩年時效等語,自屬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⒈按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

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

故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付款,除因變更設計圖說致追加減工程款外,對於工程項目、數量等誤計增加或漏列者,被告仍應按合約總價「總價結算」付款予原告,原告僅得請求合約總價之約定工程款,堪認本件係屬總價契約,從而,除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存有變更設計致須追加減工程款外,原告僅得請求原合約總價之工程款為是,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於系爭前案或訴訟過程中,未爭執系爭工程存有變更

設計情事,是縱認本件存有原告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然系爭契約並未編列該漏列數量等情事,惟依前揭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本件未變更設計及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漏列數量追加工程款為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契約約定「牆面抿石子」、「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工項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辯以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自得

適用被告與業主間簽訂之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約定,並未約定本件結算辦法應依中臺契約約定條款辦理,係約定本件結算辦法應採「總價結算」方式辦理給付工程款,從而,是本件倘存有數量不符或漏項致有增減工程款之虞,應視為業於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中考量給付,從而,原告不得再嗣請求為是,此與前揭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總價結算」約定,除辦理變更設計外,就本件履約過程發現存有工程項目及數量等誤計增加或漏列者,被告仍應按合約總價「總價結算」付款予原告等約定並不衝突。是原告徒以前揭約定主張適用中臺契約約定條款得以請求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尚難認有據。

⒋是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

款,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追加工程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請求「牆面抿石子」及配合施作「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兩工項之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並未包含於系爭前案之和解範圍,以及並未罹於時效;惟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辦理給付,是除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外,被告僅須給付合約總價金額予原告,無須就工項數量漏計不足或漏編列工項情形額外增加給付,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得適用中臺契約約定結算調整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主張適用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牆面抿石子」及配合施作「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兩工項實作數量逾10%之追加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約定,請求該追加工程款之90%以為估驗計價款1,316,309元、8%保留款之60%比例以為核退保留款70,203元,核算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追加工程款1,386,512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