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李靜雯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肆佰零参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参萬参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肆佰零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張聖原變更為黃勝堅,業據黃勝堅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訴外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之債權人,惟未獲昌昱公司清償,昌昱公司於98年7月2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98年度忠孝院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完工驗收後竟遭被告以逾期為由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並拒絕給付指示追加之追加工程款,嗣昌昱公司因財務問題,怠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追加工程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昌昱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昌昱公司新臺幣(下同)8,48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昌昱公司於100年5月1日、7月1日,先後將其98年度至100年度承攬之所有工程追加工程款與保固金,及忠孝醫院(即本件系爭工程)與松德院區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及昌昱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9、150頁)。因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與昌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本院前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昌昱公司於98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昌昱公司之負責人鄭文和則於100年5月1日、7月1日代表昌昱公司將其於98年度至100年度承攬之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2,000萬元,及對被告松德院區及忠孝院區之工程款等承攬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伊自得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工期為9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20,980,000元;且系爭工程於98年8月8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8年11月8日。被告於履約期間就忠孝院區要求增加及變更追加工程,昌昱公司依被告依指示進行及完成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一、二),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006,950元、1,836,975元,合計3,843,925元。
㈡系爭工程已於99年1月15日完工、驗收合格,詎被告於驗收
結算過程,以昌昱公司逾期完工及驗收改善逾期為由,計罰逾期天數258天,並以結算工程款之20%扣罰逾期違約金4,025,320元,加計被告擅自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檢測驗證忠孝院區空調系統性能支出之檢測費用98,000元,合計扣罰4,123,320元(4,025,320元+98,000元)。然本件因不可歸責於昌昱公司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約定,核算被告應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共94日曆天,經核算後,原告實際履約工期僅為84日曆天,未逾原約定工期90日曆天,自無逾期情事,且被告扣罰之驗收逾期及要求原告負擔檢測費用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展延工期部分:
⑴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影響工期1日曆天。
⑵98年8月11日昌昱公司準備進場放樣並施作拆除工程,惟
被告相關科室尚在辦公,且圖說尚未完全確認,至98年8月19日方全部搬遷及完成圖面確認,影響工期8日曆天⑶98年9月1日至4日,因圖說與現況不符,由監造單位與被告進行協調,影響工期4日曆天。
⑷98年9月20日因忠孝院區停電無法施工,影響履約工期1日曆天。
⑸98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因契約未編列搬運物品暫置空間
租用費用,乃由昌昱公司配合調運貨櫃暫放物品,影響工期2日曆天。
⑹98年10月3日因精神科隔間圖說修改,無法施工,影響工期1日曆天。
⑺98年10月5日因芭瑪颱風來襲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影響工期1日曆天。
⑻98年10月18日因忠孝院區停電無法施工,影響工期1日曆天。
⑼98年10月23日因契約未編列搬運物品暫置空間租用費用,
乃由昌昱公司配合第二次調運貨櫃暫放物品,影響工期1日曆天。
⑽98年11月3至4日因忠孝院區發生大漏水,無法施工,且隔日必須清理環境,影響工期2日曆天。
⑾98年11月12日被告要求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本案設
計監造單位)通知昌昱公司停工並解約,迄至98年11月27日始要求復工,核算影響工期16日曆天。
⑿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12日,被告要求昌昱公司免費施作
空調一次測之電源盤工程及負壓隔離相關空調系統工程,總計應增加工期39日曆天。
⒀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昌昱公司追加原契約外之工程項目,
應按追加工程款與原契約金額之比例乘以原工期展延之合理工期,核算應展延之工期為17日曆天[(2,006,950+1,836,975)÷20,980,000×90]。
⒉驗收逾期部分:昌昱公司於99年1月15日竣工後,本案設
計監造單位已於99年1月19日完成初驗,嗣經昌昱公司、本案設計監造單位會同被告於99年3月4日至9日進行初驗複驗,昌昱公司就初驗複驗應改善事項已於99年4月3日前完成,再經被告於99年4月6日進行初驗再複驗,被告亦僅要求昌昱公司就復健科電療室及運動治療室冷氣不足部分於99年4月31日前完成改善,復經昌昱公司於期限內(99年4月15日)完成復健科電療室及運動治療室冷氣不足之瑕疵改善,被告則於99年5月3日辦理初驗再複驗合格,被告乃於99年5月17日辦理正式驗收,於99年6月14日辦理正式驗收複驗,惟被告卻仍就空調問題,遲遲不肯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又被告於99年6月14日正式驗收時,就系爭工程之空調冰水管改善工程並未認屬驗收不合格。至於被告事後在未經昌昱公司同意下,即自行委託北科大檢測驗證忠孝院區空調系統性能,並得結論認係施工單位未依設計圖實際施作所造成,及於99年10月6日通知昌昱公司改善,縱前開驗證報告之結論屬實,惟被告於99年6月15日至99年10月5日間,並未告知昌昱公司該冰水管工程有瑕疵而致驗收不合格,昌昱公司自無改善之可能,自非屬系爭契約第42條第4項後段所謂「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之情形,是倘將前開期間一併計入驗收逾期期間計算,顯對昌昱公司有失公允。又被告雖於99年10月6日通知昌昱公司改善,惟仍應先指定一定之改善期間,迨昌昱公司未於期間內改善,始得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4項後段將改善期間一併以逾期論處。是被告認正式驗收逾期期間為自99年6月15日至99年12月12日止,共計181日,自屬有誤,至少應扣除前開113日(即99年6月15日至99年10月5日),認昌昱公司僅逾期68日,故被告以昌昱公司逾期總天數258天,減帳4,123,320元逾期違約金,顯不合理,且有過高之嫌,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㈢又本件應展延或不計工期94日曆天,如前揭述,其中,本件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颱風天候因素,致系爭工程於98年8月8日、98年10月5日停工2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昌昱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一半之工程管理費5,591元(20,126,600÷90×2.5%×2= 5,591)。另對於剩餘因不可歸責於昌昱公司之事由,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之展延或停工日數計92天(94-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昌昱公司亦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514,346元(20,126,600÷90×2.5%×92),合計被告應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為519,937元(5,591+514,346)。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8,487,182元(3,843,925+4,123,320+519,937)。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已就昌昱公司所欠票款債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原告確為昌昱公司之債權人無疑。至於鄭文和雖曾另代表昌昱公司聲明異議,惟由鄭文和於另刑事案件所供述之內容,可明其所爭執者乃其僅為昌昱公司名義負責人,訴外人諶小瓏始為昌昱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借款均係諶小瓏向伊所借,與其無關係,其並未全盤否認昌昱公司積欠伊款項,是不得僅以昌昱公司曾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逕認伊對昌昱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況觀之證人曾韋綸到法院證述內容,可知昌昱公司確有積欠伊票款無誤。
⒉被告雖否認債權讓與字據之真正,惟鄭文和於另刑事案件
中供稱:「…伊事後係在壓力下被迫簽立保管條、承諾書,並交付昌昱公司存摺,大小章予告訴人」等語,其對於前揭債權讓與為其所簽署一節並不否認,僅係辯稱遭伊脅迫而為,然該承諾書係鄭文和自願簽署,非受原告脅迫而為,業經證人李寶珍到法院證述明確,且縱鄭文和認其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然其並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撤銷前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承諾書仍屬有效,故不論鄭文和之抗辯是否屬實,其所為債權讓與均屬有效。況被告於另案亦否認伊受讓昌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確有受讓昌昱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2,000萬元債權之事實,是伊確已受讓取得昌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無誤。
⒊再依工作增作及變更確認單所示,昌昱公司增作及變更之
部分均經被告人員簽章認可,足證昌昱公司確有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縱昌昱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計,致其與被告間就此追加及變更部分未成立書面契約,然被告因此受領並獲有利益,昌昱公司受有工程款支出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之不當得利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雖原告主張昌昱公司已將其對伊之工程款、追加款及保固款
債權,於100年5月1日、7月1日讓與原告,惟由該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或謂與原告有本票債務關係,或稱與原告有支票債務關係,則昌昱公司與原告間究基於何種原因有債務關係,內容均非一致;且證明書內就2,000萬元債權之性質有謂尚未清償工程款者、有謂保固款及追加款者,其內容亦非一致。況未見昌昱公司於該2張文件上用印,且原告於100年12月間起訴時,係主張其為昌昱公司之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昌昱公司對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倘昌昱公司真於100年5、7月間已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為何原告於起訴狀內自始均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在主張之債權讓與半年之後始發函通知伊,凡此情事顯不合常理。又伊於100年8月之後即陸續接到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昌昱公司得對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顯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寫之讓與日期係倒填而來,應係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後,為避免與上開執行命令效力相衝突,而與昌昱公司負責人鄭文和合意臨訟製作。是原告與昌昱公司於100年8月以前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渠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在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依法並不生效力。從而,縱認昌昱公司對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亦應由昌昱公司起訴請求,而非由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追加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伊與昌昱公司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且約定之工程結算方式係採契約總價結算。惟如有一定情形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修正契約總價。另同條款亦約定,除契約第20條之情形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由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且僅需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變更增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並提出相關證據,始得請求增加給付。惟查,昌昱公司雖曾於99年7月12日、同年8月5日就系爭工程提報申請變更追加事宜而發文予伊及監造單位,然監造單位於接獲昌昱公司2次來函後,均曾函覆昌昱公司欲申請各科室變更追加,尚須依一定程序及補送相關資料,以憑辦理,詎昌昱公司仍未能依上開回函據以辦理變更追加,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存有變更追加工程及如何計價。另原告提出之工程增作及變更確認單,係昌昱公司之職員當時請伊所屬各科室人員簽名用印,然上開科室人員並非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及或監造單位,故其等對於上開確認單上所確認之事項是否即屬系爭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工程,實無所知,故原告以上開確認單欲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變更或追加,尚有不足。
㈢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展延工期部分:
⑴伊對於原告主張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
上課,及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因伊忠孝院區內部檢修致現場停電等情不爭執,同意各核定扣除1日曆天,合計扣除3日曆天,且業於結算驗收時同意免計工期在案,原告再主張扣除工期,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98年8月11日因伊忠孝院區之相關科室均尚在
辦公,且圖說尚未完全確認,至98年8月19日才全部搬遷及確認圖面完畢,影響工期8日云云。然本案分為三期,各期均有編列搬遷費用,原告所指搬遷均為契約內容,且依98年8月11日至19日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所載,可知8月11至14日施工項目僅為各科室之遷入、遷出,於8月15至19日昌昱公司開始進行拆除工程、清運、臨時圍籬等工項之施作,上開拆除等工程並非與各科室搬遷同時進行,非如原告所言有無法施工情事,故原告主張扣除8天,並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98年9月1日至4日因圖說與現況不符,由監造
單位與伊協調,影響工期4日云云。然依98年9月1日至4日之施工日誌所載,均無原告所指之情事,且例行工地協調會亦無相關討論,伊否認有此情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原告主張98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因伊未編列搬運物品暫
置空間租用費用,乃由昱昌公司配合調運貨櫃暫放物品,影響工期2日云云,然依該2日之施工日誌所載,均無原告所指情事,且例行工地協調會亦無相關討論,伊否認有此情事。
⑸原告主張98年10月3日因精神科隔間圖說修改,昱昌公司
無法施工,影響工期1日云云。然依該日施工日誌所載,均無原告所指情事,且施工項目均為「精神科隔間拆除」,原告主張扣除此1日工期,為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98年10月5日芭瑪颱風來襲,台北市政府宣佈停
止上班,應扣除工期1日云云,惟查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98年10月5日台北市照常辦公、上課,並無停止上班一事,且查該日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當日有出工人數及施作工項,並無原告所指無法施工之情事。
⑺原告主張98年10月23日,因伊未編列搬運物品暫置空間租
用費用,乃再由昱昌公司配合第二次調運貨櫃暫放物品,影響工期2日云云,然依98年10月23日施工日誌所載,均無原告所指情事,當日亦有記載施工,且例行工地協調會亦無相關討論,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
⑻原告主張98年11月3日至4日,因伊忠孝院區發生大漏水,
導致工程無法施工,隔日又需清理環境,影響工期2日云云,然查98年11月3日及4日之施工日誌,其上均無原告所指情事之記載,例行工地協調會亦無相關討論,施工日誌並記載有出工人數及施作項目,故原告主張應扣除此2天工期,並無理由。
⑼原告雖主張98年11月12日伊要求監造單位來文,命昱昌公
司停工並解約,至98年11月27日才又來文要求復工,影響工期16日云云,而伊雖曾於98年11月9日以北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通知昌昱公司辦理解約手續,惟雙方嗣於98年11月16日第15次工地協調會決議繼續施工,且依施工日誌所載,昌昱公司僅在98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無施工,伊僅同意就此4日不計工期,其餘天數仍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⑽原告主張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12日,伊要求昱昌公司免
費施作空調一次之相關空調系統工程,應增加工期39日云云。然查上開期間之施工日誌均無原告所指情事,且例行工地協調會亦無相關討論,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⑾原告主張因伊追加原合約外之工作,應增加工期17日,伊
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追加工程,且因該追加工程致須增加17日工期,否則伊不同意增加此17日工期。⑿綜上,伊原核定不計工期天數為3日曆天(即98年8月8日
、9月20日、10月18日),縱加計伊未核定之4日停工工期(即98年11月13日至16日),昌昱公司仍逾期254天(原核定逾期258天),伊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第48條約定,仍得扣罰結算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即4,025,320元。
⒉驗收逾期部分:
伊扣罰驗收逾期改善190天部分,係分99年4月7日起算至4月15日初驗合格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9天,及99年6月15日起算至同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日之正驗缺失改善逾期181天。雖原告主張正驗缺失改善逾期部分,其中99年6月15日至99年10月5日計113天係屬北科大鑑定檢測系爭工程之空調系統期間,不應計入驗收逾期天數云云,惟依99年6月14日驗收記錄記載,伊係同意倘若昌昱公司完成之空調系統,其換氣不足、空器品質不佳及冷氣不冷等問題係因全熱交換器減作數量所造成,則不可歸責於昌昱公司,並未認定昌昱公司無缺失。又經伊委託北科大辦理鑑定後,上開空調系統的問題並非全熱交換器減作數量所造成,係因昌昱公司未依設計圖實際施作冰水配管所造成,足見昌昱公司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之情形,此當可歸責於昌昱公司,原告自不能以上述之理由,主張上開113天期間不計入驗收改善逾期之天數。
㈣況昌昱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對於伊認定施工逾期68
日、驗收逾期190日,共扣罰4,025,320元等情並無爭執,且於竣工計價書上用印確認,故昌昱公司已同意被告所為關於逾期天數之認定及扣罰金額,實不容原告復為不同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昌昱公司與被告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2,098萬元,工期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有系爭契約及部分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35頁、第221頁正反面)。
㈡系爭工程實際於98年8月8日開工,加計原工期90日曆天,及
被告同意之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影響致停止上班上課1日,及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因被告忠孝院區內部檢修致現場停電而應予不計或免計工期合計3日曆天,核算預定完工日為98年11月8日(98年8月8日+90-1+3)。又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5日實際竣工,99年3月4至5日初驗,99年4月6日初驗第1次複驗,99年5月3日初驗第2次複驗,99年5月17至18日正驗,99年6月14日正驗第1次複驗,99年12月28日正驗第2次複驗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0,126,600元,有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初驗紀錄、初驗第1次複驗紀錄、初驗第2次複驗紀錄、正驗紀錄、正驗第1次複驗紀錄、正驗第2次複驗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58至65、226至231頁、第232至237頁、第238頁、第239至240頁、第241頁、第242頁、第136頁)。
㈢系爭工程曾辦理契約變更,核算追加金額為244,650元、追
減金額為1,098,050元,變更後總價為20,126,600元,有契約變更書、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工程變更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9至173頁。又系爭工程經辦理驗收結算,被告以昌昱公司逾期完工68日曆天(99年1月15日至98年11月8日),核算逾期罰款1,368,609元,加計驗收逾期190日曆天,核算逾期罰款3,824,054元,因合計已逾結算金額20%,故以結算金額即4,025,320元計罰昌昱公司逾期違約金;又被告以昌昱公司應負擔委託北科大驗證系爭工程之空調系統性能之檢測費用98,000元,自結算金額中扣款98,000元,結算後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4,347元,被告已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開立支付支付,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計價書、結算明細表、決算書及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196頁、卷㈢第176至191頁、卷㈣第64至66頁),原告對此等文件之形式真正復無爭執,堪認屬實。
㈣系爭工程實際於98年8月8日開工,加計原工期90日曆天,及
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影響致停止上班上課,以及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因忠孝院區確有內部檢修致現場停電等應予不計或免計工期合計3日曆天,核算預定完工日為98年11月8日(98年8月8日+90-1+3)等情,為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停工,同意應予不計或免計工期4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昌昱公司之債權人,受讓昌昱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3,843,925元未付,且被告於結算時不當扣罰昌昱公司逾期違約金4,123,320元,被告並應就應展延工期部分給付管理費519,937元,合計8,487,182元,爰依債權讓與及昌昱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昌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843,92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025,320元,及被告委託北科大鑑定檢測空調系統性能之檢測費用98,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519,937元,有無理由?㈤最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昌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前亦曾以昌昱公司將其對被告之「98年度松德
院區(含第五院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伊,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101年度建字第218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於該訴訟亦辯稱原告未合法受讓昌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否認前揭鄭文和出具之字據為真正,因該2張字據未言明讓與工程款債權,及鄭文和無權簽立債權讓與字據、鄭文和係迫於原告壓力而簽,原告與昌昱公司無債權讓與合意),而該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昌昱公司有上開字據之債權讓與合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且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前開2張字據為鄭文和出具是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70頁反面),惟仍辯稱原告受讓債權之時間點是在被告收到士林地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前開鄭文和所出具之字據已明確記載100年5月1日、100年7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201、202頁),被告並不否認該2字據之真正,且鄭文和於另刑事案件就其出具此2字據之時間復無爭執,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鄭文和出具之時間非字據上所寫之日期,自應推認鄭文和出具字據之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1日、100年7月1日,均在被告收受士林地院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之前,而原告亦於101年2月29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昌昱公司將其對被告忠孝院區及松德院區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是昌昱公司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堪認原告已合法受讓昌昱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843,92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⒈甲方需求變更者。⒉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⒊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之部分變更增減,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可知系爭契約雖屬總價承攬契約,惟如有上述約定之情形時,昌昱公司仍得向被告請求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承攬報酬。
⒉經核對原告重新彙整起訴狀所附表一、二而提出之附表(
見本院卷㈠第11至32頁、卷㈡第236至238頁反面,下稱卷附系爭附表)與其提出之工程增作及變更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8頁)及被告提出之工程增作及變更確認單(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至179頁、第181、183、185、
187、189、191、193頁),堪認被告於履約過程確實有指示昌昱公司增加或變更施作原工程外之追加工程,且經被告所屬各科室之使用單位人員於工程增加及變更確認單同意簽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應屬可採。從而,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追加工程部分給付追加工程款予昌昱公司。
⒊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鑑定單
位)鑑定,依鑑定單位104年1月8日函覆之鑑定書第七項第㈠款指出,本件原告請求之卷附系爭附表所列第1、3、
8、11至12、17至18、20至21、39、45至46、48等計13項工程項目係屬於系爭契約之原工程範圍,被告已依慣例調整施作並結算給付昌昱公司;同項第㈡款指出,前揭附表所列第4、15至16、23、29、36、42、47等計8項工程項目係屬於被告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惟被告已辦理變更設計及納入結算計價給付昌昱公司(見本院卷㈣第24頁、第16至23頁反面),參以設計監造單位103年2月18日函覆原告申請鑑定之附表於回覆欄位「備註」及其附件說明,前揭項目係屬原工程或已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之結算數量與現場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12至173頁),復觀以契約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表、明細總表(見本院卷㈢第169至173頁)及兩造不爭執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176至191頁),被告確實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程款,並於結算過程按實作數量增減逾10%數量部分調整給付結算數量及給付結算工程款完畢,且經昌昱公司核對無誤後簽認同意,據此堪認附表所列之上述工程項目確屬分屬昌昱公司承攬之原工程圖說範圍或已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範圍,且被告於辦理驗收結算後已付款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卷附系爭附表所列之上述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卷附系爭附表所列第2、5至7、9
至10、13、14、19、22、24至26、30、31、33至35、37、
40、43、49等計22項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依鑑定報告第六項下之表欄位「案情分析」記載,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施作上述工程項目之證明,且於103年5月2日鑑定現場勘查時,亦未能指明實際項目及其施作位置,且經鑑定單位於現場勘查時,亦未於現場發見上述工程項目之施作,難認昌昱公司確實有施作此等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即屬無據。另卷附系爭附表所列第27、28、32、38至41、44等計6項工程項目,則經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函文所否認,認係屬被告自行另案發包之小額採購,並非昌昱公司實際承攬,或係昌昱公司依自身工程作業安排所施作,非被告指示追加,或係昌昱公司未依圖說施作之瑕疵改善,或係昌昱公司未依送審圖說供應安裝同規格之設備,而經監造單位同意以優於送審圖說規格之同等品替代,自均非屬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㈣第16至23頁反面、第32至33頁),此亦核與前述設計監造單位103年2月18日函覆原告申請鑑定之附表之回覆欄位「備註」及其附件說明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12至17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等工程項目確實均為昌昱公司所施作,且屬被告或其所屬單位人員所追加之工程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昌昱公司已完成卷附系爭附表所列49項追
加工程,被告未結算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工程款3,843,925元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025,320元,及被告
委託北科大鑑定檢測空調系統性能之檢測費用98,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逾期日數及應計罰之逾期
違約金各為何?查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昌昱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20%為上限,…,甲方(即被告)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是倘昌昱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此條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94日曆天,系爭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情形等語,被告則除對98年11月13日至16日之停工協商期間,合計4日曆天部分同意不計或免計工期外,餘均否認之。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9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因被告忠孝院
區之相關科室均尚在辦公及圖說確認遲延致影響工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98年8月11至19日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㈠第37至48頁)之記載,僅能證明昌昱公司有進行系爭工程復健科、病歷室、衛材庫之搬遷,及拆除工程及清運、臨時圍籬之施工等作業,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忠孝院區各科室尚在辦公而影響搬遷之施工進度,是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參以98年8月16日施工日誌記載:「監造單位現場會勘,復健科與美容院部與圖說不符部分」,監造日報表記載:「復健科拆除與設計圖說不符,辦理現場會勘」(見本院卷㈠第143、152頁),可知昌昱公司於辦理拆除工作後發見現況與圖說不符後,曾會同設計監造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以確認不符之處,然昌昱公司並未於會勘中提出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請求,且揆諸昌昱公司嗣後與被告辦理之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㈢第271至275頁),昌昱公司亦未於驗收或契約變更中提出因本項科室辦公或遲延確認圖說致影響其施工要徑,以致應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請求及提出佐證資料,及完成契約變更,據此,足見昌昱公司亦認縱現況存有不符圖說之處,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從而,原告主張因原告所屬忠孝院區相關科室尚在辦公或現況拆除與圖說不符,致影響施工要徑,須辦理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云云,即難認為真實。復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之負責人黃契介到庭證稱:「(問:有關本件忠孝院區工程原告講說98年8月11日準備進場放樣施工拆除工程,因為院區的相關科室還在辦公,且圖說沒有完全確認,一直到8月19日才全部搬遷及圖面確認完畢以至於影響昌昱公司進場施工期間總共有8天,就你所知有無這些情況?)任何工程開工之前都會提送工程進度表,會預計搬遷時程點有多久去執行,如依原告所講有上述情形,我們會依臺北市政府頒訂的工期核定要點去補貼他,據工地主任回報的訊息是昌昱公司的搬遷人員不足而造成遲延。圖面確認是每個工地都會有的問題,所以我們會依據工程進度表在施工前的半個月或一個月內先作圖面的檢討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搬遷及拆除等施工進度遲延,實係因昌昱公司派遣之搬遷人員不足所致,要與被告相關科室之辦公使用或設計圖說確認無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尚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98年9月1至4日因圖說與現況不符,由設計監造
單位與被告協調致影響工期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3頁)之記載,昌昱公司於98年9月1日進行拆除及清運等工作,於同年月4日進行拆除、清運及輕隔間骨架組立等工作,是昌昱公司於此2日並無原告所稱圖說與現況不符,由設計監造單位與被告協調致影響工期之情形。至昌昱公司於98年9月2至3日固無施作任何工程項目,然並無法直接證明係因現況與圖說不符致無法施工,而依證人黃契介所證述:「從施工日誌上面根本無法判斷這些事情,他這工地從8月8日開始施作,分成四期施工,第一期預計是30天,是復健科的搬遷及施工,昌昱公司拖了幾乎是一倍的時間都還做不完,是昌昱公司內部的採購發包一再延誤造成的,預計搬遷人員有十幾個,但每次來都只有兩三個,有時候甚至都沒有人來。…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施工日報表上面記載無施作,我無法確認是否與圖面有關連,但昌昱公司無施作是連施作人員都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再參以前揭98年9月4日監造日報表中欄位第四.㈡.5項記載「設計監造單位已命昌昱公司於同年月6日提出趕工計畫」,可見昌昱公司於98年9月2日至3日未進場施工,應係其施工人力調度不足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98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間、同年10月23日,因被
告未編列搬運物品暫置空間租用費用,由昱昌公司配合調運貨櫃暫放物品,分別影響工期部分: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工作區域原係規劃分三期搬遷施作,且各期均編列有搬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可知昌昱公司若依預定工程進度進行搬遷,即無需額外將各工作區域之物品搬運至貨櫃暫放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原定施工計畫,須搬運物品至暫置空間施作,然被告未編列空間暫置費用云云,即無足採。且依證人黃契介所證述:「合約上沒有記載貨櫃的部分,現場在急診室外牆確實有設置貨櫃,因為昌昱公司一再延誤,所以他們提出替代方案,部分是囤放他們進貨的建材,一部分是為了趕工將三四期的工期也一併進行,醫院的器材沒有地方放所以部分放在貨櫃裡面。依據工程合約如果是業主或使用單位的需求,我們會做變更,修正價金及工期,但此部分是因為昌昱公司為趕工需求而提出的替代方案,故無法增加價金或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可知係因可歸責昌昱公司之工程進度遲延,昌昱公司為趕工而提出以額外調度貨櫃供暫置搬遷物料之替代方案,經被告同意後,昌昱公司始進行額外調度貨櫃搬遷物品暫置工作,足見昌昱公司提出此替代方案係為趕工減少工期而為,自無原告主張應增加工期之理;況觀諸上開期間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7、173至174頁),昌昱公司於上開期間仍持續進行其他暗架天花板、消防管線、批土油漆、空調配管配線或排水配管等工作之施作,並無因搬遷各工作區域物品暫置於調運貨櫃而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98年10月3日因精神科隔間圖說修改,昱昌公司
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部分:依被告提出之98年10月3日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頁)記載,當日精神科尚有施作隔間拆除之工作,且另有其他科室之暗架天花板、機電配線、消防配管、批土油漆、空調配管配線等工程之施作,自無原告所稱因精神科隔間圖說修改致系爭工程需整體停工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⑸原告主張98年10月5日芭瑪颱風來襲,臺北市政府宣佈停
止上班,應扣除工期部分:查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記載,僅得證明中央氣象局預測98年10月5日係芭瑪颱風侵台之日(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在之縣市區域須依法令規定停工,或現場因颱風影響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是日發佈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表(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臺北市即系爭工程所在之縣市區域於該日係照常辦公上課,並無停止上班之行政命令,況查當日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昌昱公司於當日仍進行室內暗架天花板、燈具裝設、空調配管、批土油漆等工作之施作,確無因颱風影響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⑹原告主張98年11月3、4日因忠孝院區發生大漏水致工程無
法施工,隔日又需清理環境致影響工期部分:依被告提出之98年11月3日、4日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8頁)所載,昌昱公司此段期間尚有機電配管配線、天花板拆除、空調配管、暗架天花板、磁磚工程、批土等工作之施作,並無原告主張因漏水而致工程無法施作之情形。至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係98年11月13至14日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除與前揭主張不符外,其上亦僅記載當日未施作,並未能證明存有漏水致系爭工程必須停工清潔及影響工期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⑺原告主張98年11月12日監造單位依被告指示通知昱昌公司
停工及要求解約,迄至98年11月27日始通知復工致影響工期部分:依前所述,兩造就98年11月13日至16日停工4天部分應不計工期部分,並無爭執,惟對於98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7至27日是否係被告要求停工有爭執。而查,依設計監造單位98年11月11日停工通知函文說明第3項記載:
「請承包商(即昌昱公司)自98年11月12日起開始停工,詳附件工程停工報告表」,同年月16日檢送停工報告書函文說明第3項記載:「本所已通知承商於98年11月12日停工」,及同函文檢附之工程停工報告表記載:「本工程定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停工」,且該工程停工報告表業經設計監造單位蓋章審查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8、230至231頁),可知昌昱公司係依設計監造單位98年11月11日停工通知,自同年月12日起停工,並依約提報停工報告表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是應認系爭工程確自98年11月12日起停工。又查兩造98年11月16日第15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第柒.一項決議記載,兩造已合意昌昱公司應繼續施工,並預定於98年12月31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參以98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之施工日誌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5頁),昌昱公司已於98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進場施作廁所機電配線、暗架天花板安裝、地磚鋪設、批土、大廳木作包柱、地板鋪設、牆面及地板拆除等工作,堪認昌昱公司於98年11月16日會議決議之翌日即已依會議決議復工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當無原告所主張迄於同年11月27日始依通知復工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98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之停工工期。從而,原告僅得請求98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之停工工期,核算被告此部分應展延之工期或不計工期天數應為5天(即98年11月12日至98年11月16日+1天)。
⑻原告主張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12日,被告指示昱昌公司
免費施作空調一次之相關空調系統工程,應增加工期部分:原告就此主張固提出工期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3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該工期計算表並無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之簽認,應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自無法逕認該工期計算表所載之內容均為真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指示昱昌公司免費施作空調一次之相關空調系統工程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無足採認。
⑼原告主張被告追加原工程外之追加工程,應展延工期部分
:被告業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辦理契約變更及驗收結算付款完畢,已如前述,復觀以昌昱公司於竣工後迄初驗或正驗等驗收過程,及被告依驗收紀錄辦理契約變更時,均未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被告與昌昱公司亦未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合意已驗收結算之追加工程應予展延工期,有驗收紀錄、契約變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42頁、卷㈢第271至27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些追加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要徑有何影響而應予展延工期,自無法逕認追加之工程必會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有所影響而應展延工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可採認。
⑽依前所述,被告已同意就98年8月8日颱風來襲,及98年9
月20日、98年10月18日停電無法施工等,合計3日曆天應予不計或免計工期,且兩造對於此3日曆天列入後預定完工日為99年1月15日,並不爭執,是此3日曆天應無須另行扣除逾期天數;又昌昱公司得另請求98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因被告要求設計監造單位通知停工解約至重新協商而要求復工期間共5日曆天不計工期,是核算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日數應為63日(68-5),從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267,976元(即20,126,600×0.00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系爭工程有無驗收逾期?如有,被告得扣罰之合理驗收逾
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各為何?⑴查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約定:「按對於工程初驗或驗收
之瑕疵,乙方應在甲方前款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前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併第48條之約定計罰之。」(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堪認倘昌昱公司如於被告辦理初驗或正驗等驗收過程,未依被告第1次定期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即得自辦理第1次定期瑕疵修補複驗之翌日起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按結算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之驗收逾期違約金,併列入系爭契約第48條扣罰之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之總和。
⑵被告扣罰初驗逾期違約金部分:查卷附99年3月4日初驗驗
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相符…本工程不同意初驗合格」、「上述初驗瑕疵定於4月3日改善完成(見本院卷㈠第54至57頁),99年4月6日辦理初驗第1次複驗之驗收紀錄亦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本工程不同意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第237頁),99年5月3日再複驗驗收紀錄雖記載「本工程同意初驗再複驗合格」,惟於備註欄仍記載:「1.廠商自4月7日起驗收逾期罰款,經監造建築師事務所來函確認4月15日,廠商已改善瑕疵完成」、「2.有關復健科空調冷氣不足之問題,經監造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廠商已依契約圖說規定施作,請建築師事務所於5月10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足見昌昱公司就初驗瑕疵並未依被告第1次通知於所定之同年4月3日前完成瑕疵修補,迄同年4月15日始完成初驗第1次複驗瑕疵修補工作,惟仍有復健科空調冷氣不足之問題,是昌昱公司就驗收確有逾期無誤。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約定,扣罰昌昱公司自9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5日,共9日曆天(99年4月15日-99年4月7日+1天)之初驗逾期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⑶被告扣罰正驗逾期違約金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除復健
科空調系統存有問題外,昌昱公司已於被告正驗發見瑕疵之第1次定期修補期限完成修補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此所應探究者,乃初驗即發見之復健科空調系統之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冷氣不冷等問題,是否為昌昱公司之施工瑕疵,及昌昱公司是否業於正驗發見瑕疵後第1次改善期限前改善完畢。經查,99年5月18日正式驗收之驗收紀錄於「驗收結果欄」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相符」、「本工程不同意正式驗收合格」、「上述正式驗收瑕疵,廠商預定於99年6月14日前改善完成」,於備註欄並記載「1.全熱交換器原設計為15台,現施作為9台,其減作之數量問題與造成復健科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空調不冷等問題,請監造單位及承商於5月31日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複驗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可知被告就復健科之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空調(冷氣)不冷等問題,限期設計監造單位及昌昱公司於99年5月31日前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並定期要求昌昱公司於正驗第1次複驗(99年6月14日)前完成改善無誤。又依證人黃契介到庭就復健科空調系統之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空調不冷等問題所為證述,可知全熱交換器之作用係於空氣之換氣,冰水管之作用在於空氣之冷熱調節(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是復健科之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等問題,應與全熱交換器是否發揮預定設計功能有直接因果關係,空調冷房調節則係與冰水管是否發揮預定設計功能有直接因果關係。再觀以99年6月14日正驗第1次複驗紀錄第拾壹項記載:「全熱交換器原設計為15台,現施作9台,其減作之數量問題與造成復健科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空調不冷其問題,經查係因現場空間不足,無法容納15台,依現場實際調整施作9台,且廠商已提出送審資料與監造報院審查,故不歸責於廠商…。」(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及參以證人黃契介證稱上述正驗第1次複驗記錄之記載,係因當時驗收過程,冷氣啟動時溫度正常,惟啟動一段時間後,溫度就發生異常,無法降下來,當時本來判斷係因被告院方之設備老舊所致,被告始委託第3公正單位鑑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是足認99年6月14日正驗第1次複驗時,復健科之空調系統仍存有通風換氣不足、空氣品質不佳及空調不冷等問題,且未經改善,惟通風換氣不足及空氣品質不佳等問題係因配合現場空間減作全熱交換器之設計數量所致,並經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屬實,自非屬昌昱公司之施工瑕疵,至空調(冷氣)不冷之問題,因設計監造單位、被告及昌昱公司均無法確認其實際原因及責任歸屬,故被告始委託北科大進行調查鑑定。而依北科大99年9月20日作成之空調系統性能驗證期中報告書第一章第1.5節之復健科之職能治療室量測數據之「分析」欄記載:「職能治療室冰水管路為新設管路系統之最末端,且由現場施工情形判斷冰水回水系採直接回方式,非採逆回水裝置或裝平衡閥,設計圖為逆回水配管方式,施工採直接回水方式且採用二通閥(2-way)…,判定係施工單位有誤。」,第三章結論亦記載:「…空調溫度不足責任,本單位判定係施工單位未依設計圖實際施作所造成之,應依原設計圖重新修改」(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10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係因昌昱公司未依原設計圖說採用逆回水配管方式施作所造成,堪認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確實係因昌昱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瑕疵無誤。再被告於99年5月18日辦理正驗時即發見此瑕疵,並第1次定期命昌昱公司應於複驗即同年6月14日前完成修補,然昌昱公司身為一專業裝修廠商,逕未依被告定期檢測及修補所承攬之空調系統工程,經被告於同年辦理正驗第1次複驗仍發見存在此瑕疵,迨於被告委託北科大鑑定明確指出係因昌昱公司未按圖施作冰水管所致後,昌昱公司始於99年10月6日會議同意於10月17日完成空調冰水管改善工程,然昌昱公司遲至99年11月23日至12月12日進場改善,並於12月28日驗收合格(參原告提出之被告100年11月1日北市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反面,原告對此函內容並未爭執),99年12月28日再複驗驗收紀錄亦記載「瑕疵改善完成之日為99年12月12日,本院同意備查確認,正式驗收逾期期間自6月15日至12月12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堪認被告第1次定期催告昌昱公司於99年6月14日前完成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之瑕疵修補,昌昱公司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完成瑕疵改善,於12月28日驗收合格。從而,堪認昌昱公司於正驗就「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一項瑕疵修補確實逾期完成,逾期共計181天(99年6月15日至99年12月12日)。
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昌昱公司固有初驗逾期9天及正驗逾期181天,惟其正驗逾期部分僅有「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一項瑕疵未修補完成,而系爭工程之「全部」空調設備工程之工程款僅有2,225,164元(參卷附經昌昱公司蓋章簽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91頁),且「復健科空調(冷氣)」僅屬其中小部分,且此部分之瑕疵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屬醫院無法正常營運,就此逾期部分如仍以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約定之「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本件結算總價為20,126,600元,每日千分之一違約金即20,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確實顯屬過高,原告請求予以酌減,應認有理由。又昌昱公司於99年6月14日正驗複驗時既已完成「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外之所有瑕疵修補,且將忠孝院區全部工作物均交由被告收受營運使用,雖被告不同正式驗收複驗合格,然審酌「復健科空調(冷氣)」僅屬空調設備工程之一小部分,應認被告就空調設備工程以外之工作物已受領使用,故認昌昱公司就「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瑕疵修補驗收逾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以空調設備工程之工程款2,225,164元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公平。從而,昌昱公司就驗收逾期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583,894元(初驗逾期9天,逾期違約金為181,139元,即20,126,600元×9×1/1,000=181,139元;正驗逾期181天,逾期違約金為402,755元,即2,225,164元×181×1/1,000=402,755元;181,139元+402,755元=583,894元)。
⒊被告扣罰委託北科大鑑定之費用98,000元,有無理由?
查竣工計價書記載本次應減金額「第三公正單位檢測費用:9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而昌昱公司業於竣工計價書簽認,自應認昌昱公司已同意負擔此部分之檢測費用,且此費用係因昌昱公司施作之「復健科空調(冷氣)不冷」,為進一步確認其原因而必要進行之檢驗,檢驗結果亦確認係屬昌昱公司施工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昌昱公司負擔此部分之檢測費用,是被告扣罰昌昱公司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得扣罰昌昱公司逾期完工違約金為1,267,
976元、驗收逾期違約金為583,894元及北科大鑑定檢測費用98,000元,合計1,949,870元,然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共計罰4,123,320元,顯有超額扣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罰昌昱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以2,173,450元(即4,123,320元-1,949,870元=2,173,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519,937元,有無理
由?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
歸責於乙方(即昌昱公司)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得超過原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減半。」(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足見除契約變更已增加之工期外,若於施工期間發生展延工期或停工係非可歸責於昌昱公司時,昌昱公司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或停工之全部工程管理費用,但若屬非可歸責於昌昱公司及被告雙方之事由所致,昌昱公司則僅得請求該展延工期或停工一半之工程管理費用。
⒉查兩造就98年9月20日、98年10月18日係因被告忠孝院區
內部檢修,致工區現場停電無法施工而展延或不計工期,已無爭執,是該2日係屬不可歸責於昌昱公司之事由所致之停工,依上開約定,昌昱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經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應為11,181元(20,126,600×2.5%÷90×2)。又兩造對於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影響而展延工期1日部分,亦無爭執,而此係因天候影響,核屬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昌昱公司及被告雙方之事由;再昌昱公司於98年11月12日至16日共停工5日,係因昌昱公司施工進度遲延,經被告擬依系爭契約第49條終止或解除契約,且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昌昱公司停工,嗣由雙方召開會議協商研討昌昱公司是否續行施作或被告終止契約接管,此有設計監造單位98年11月11日停工通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28頁)、98年11月16日第15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在卷可參,可知上述停工期間係屬履約期間,昌昱公司與被告就契約之權利義務責任進行協商確認,其所致之停工應認非可歸責於雙方,較為合理。據此,核算昌昱公司得請求不可歸責雙方之停工期間之天數應為6日,依上開約定,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應為16,772元(20,126,600×2.5%÷90×6÷2)。
⒊綜上,被告應增加給付昌昱公司之工程管理費應為27,953
元(即11,181+16,772)。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昌昱公司之工程管理費以27,9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最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扣罰昌昱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屬工程款)為2,173,450元,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為27,9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201,4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昌昱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