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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81號原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毅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全福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世毅,被告

法定代理人葉世文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欣修,已據其等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20 頁、第33-3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 月間與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合稱原告等3 家廠商)為投標被告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伊為代表廠商,原告等3 家廠商並協議由伊單獨繳納全額履約保證金及洽尋包含兆豐銀行(前身為上海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下合稱銀行團)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兆豐銀行並於93年6 月15日出具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456萬35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被告竟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主張原告等3 家廠商應負擔遲延137 日之逾期罰款共計4 億9225萬9495元(下稱逾期罰款)、扣罰款1763萬1508元(下稱扣罰款),與應給付之工程款4億6852萬46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扣抵,仍不足4136萬6403元,被告即要求銀行團履行保證責任,並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案列: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事事件,下稱第517號訴訟),嗣兆豐銀行給付4136萬6403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方解除銀行團之履約保證責任,撤回第517 號訴訟,而兆豐銀行於給付系爭款項後,即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授信合約)第1 條第7 項第8 款約定,請求伊償還,伊已如數給付完畢,惟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逾期完工等情,況且,依原告等3 家廠商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爭議之另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7 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07 號訴訟),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委員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受囑託鑑定,依鑑定結果系爭工程至多僅遲延21日,與扣罰款加計並未超過系爭工程款,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 . .全部完工,經甲方(指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剩餘或解除保證全部保證責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36萬6403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萬64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等3 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之情,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兆豐銀行給付系爭款項,而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可知兆豐銀行承諾依伊通知之金額如數撥付,絕無異議,且依授信合約約定,原告無條件同意兆豐銀行照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可見原告顯已放棄對伊抗辯之權利,故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況且,原告既主張其並未違約,仍將系爭款項委由兆豐銀行給付予伊,依民法第180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等3家廠商於93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等3 家廠商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9日施作完工,於97年3 月6 日驗收。此有系爭契約、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76 頁、第154 頁),應為可採。

㈡原告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乃委由銀行團

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簽訂授信合約,兆豐銀行並出具保證額度為7456萬3500元之系爭保證書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等3 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事由,縱以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 億6852萬4600元扣抵,仍不足4136萬6403元,要求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提起第517 號訴訟請求銀行團如數給付,兆豐銀行為履行系爭保證書責任,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方解除銀行團之履約保證責任,撤回第517 號訴訟,而兆豐銀行於給付系爭款項後即請求原告如數償還,原告已給付4136萬6403元予兆豐銀行。此有系爭保證書(含第1 次修改書)、被告100 年8 月11日營署北字第1000049949號函、民事起訴狀、100 年8 月30日營署北字第10000526951 號函(含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撤回訴訟狀、授信契約(節本)、原告之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兆豐銀行支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8 頁、第83-86 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等3 家廠商並無逾期罰款、扣罰款債權,

縱認被告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扣罰款,於系爭工程款扣抵即為已足,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36萬640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履約保證金:㈠乙方(指原告等3 家廠

商)應於訂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 . . 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 . 為之。㈡甲方(指被告)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保證金或函請銀行、. . . 動用該筆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 . . ㈢工程進度累積計價進度達25% 、50% 、75%

拾,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款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經乙方之同意前巷保證金得至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㈣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 . 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 第70頁)。可知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得據以罰、扣款,猶須自系爭工程款抵扣而仍有不足,被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等3 家廠商、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換言之,倘被告得據以罰、扣款之金額可於系爭工程款扣抵,被告即無從要求原告等3 家廠商、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記載:「. . . 立連帶保證書人. . . 茲因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得標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機關). .. 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 . ,依招標文件. . .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7456萬3500元. . . ,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 . .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 . 」(見本院卷一第21頁),授信契約亦載明:「. . . . . . ㈧履行保證責任:⒈在甲方(指銀行團)保證期間,倘業主(指被告)主張乙方(指原告)未履行其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向甲方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甲方得僅憑該等通知,就其所請求給付之金額,逕為付款以履行保證責任。乙方並無條件同意甲方得照業主之請求給付,. . . ⒉經甲方給付保證款項予業主,乙方應立即償還甲方所付之保證款項,. . . 」(見本院卷一第38頁)。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亦約定:「本工程除天災或事變等人力不

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履約期限外,乙方(指原告等3 家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履約期限。. . . ㈣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指被告)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入履約期限或展延履約期限」、第3 項約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足以影響本契約工程要徑者,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統包工程履約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 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5 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核實展延工期/ 履約期限,. . . ㈣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而延誤施工者。. . . ㈥其他非因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㈦甲方應提供予乙方之. . .

場所. . . ,未依契約約定提供. . . 」(見本院卷一第58-

59 頁)。可知系爭工程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等3 家廠商、影響要徑作業之事由延宕施工,系爭工程工期、履約期限即應隨之展延,原告等3 家廠商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

3 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 . .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 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㈢依被告100 年8 月11日營署北字第1000049949號函所載內容:

「主旨:有關貴行(指銀行團、兆豐銀行)同意繳付『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案,. . . 說明:. . . .. . 包括逾期罰款、工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扣、罰款等計新台幣4136萬6403元整(詳附件),貴銀行團將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規定給付本署,. . . 」(見本院卷一第23-2

5 頁),而依函文附件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係以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為4 億6852萬4600元(即系爭工程款),扣抵被告所列計之逾期137 日罰款4 億9225萬9452元、驗收不符扣款180 萬4173元、驗收不符罰款1250萬9346元、4 樓卸貨平台臨時補強工程費103 萬8890元、4 樓卸貨平台樓版永久補強工程費227 萬9099元後,仍不足4136萬6403元,要求銀行團就不足部分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為給付,而兆豐銀行經被告通知後即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嗣亦償還該筆款項予兆豐銀行。

㈣惟第207號訴訟囑託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37

日,然原告等3家廠商主張系爭工程之公車彎變更設計、南西側土地遲延交付,是否為足以影響工程之要徑作業?如是,則工期得因此展延之合理天數為合?原告等3 家廠商主張行政作業延誤(即竣工核准函延誤、竣工圖審核延誤、特種建築物完工備查延誤、綠建築標章延誤及消防設備延誤),上開各項行政作業之合理天數為何?實際作業天數為何?上開作業如有延滯完成之情,原因為何?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原告等3 家廠商之事由所致?工期得以展延之合理天數為何?該協會出具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20-142 頁),認西側公車彎雖非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然公車彎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已導致原已施作完成之西側景觀工程鋪面需配合進行拆除,而被告於96年8月9 日完成公車彎變更設計內容之確認,嗣於96年9 月1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末期工作包含景觀工程及行政作業(即消防、勞工檢查與申請使用執照),因此屬於景觀工程部分之公車彎工程,若變更設計無法完成,則後續公車彎變更設計部分即無法施工,景觀工程若無法完工,則後續之行政作業即無法完成,故公車彎工程為足以影響系爭工程工期之要徑作業,因公車彎變更設計得展延之合理天數為63日,南西側土地遲延交付並非要徑作業,不得據此展延工期,各項行政作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等3 家廠商之事由造成延滯計53日,工期得以展延53日,因而工程工期得以展延共計116 日(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正、反面、第130 頁、第141 頁反面)。故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37 日,惟其中116 日屬系爭工程工期應予展延之期日,不應計入原告等3 家廠商履約遲延,扣除116 日後原告等

3 家廠商僅就其中21日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契約總價金為35億931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故以每日359 萬3135元計,逾期罰金至多7545萬5835元(計算式:3,593,135 ×21=75,455,835 ),未逾契約總價20% ,縱以逾期罰金為7545萬5835元計,加計被告所指之驗收不符扣款18

0 萬4173元、驗收不符罰款1250萬9346元、4 樓卸貨平台臨時補強工程費103 萬8890元、4 樓卸貨平台樓版永久補強工程費

227 萬9099元,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並無不足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等3 家廠商、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應為可採。

㈤是以被告要求原告等3 家廠商、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責任,即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不符,而依系爭保證書、授信契約約定,兆豐銀行需無條件給付系爭款項,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故兆豐銀行應被告要求,如數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即難認具合法原因,而兆豐銀行於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償還,原告雖仍有系爭工程款未獲被告給付,仍需依授信契約約定再給付4136萬6403元予兆豐銀行,自屬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受領系爭款項利益,難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4136萬603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據。

㈥至被告抗辯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兆豐銀行承諾依被告所通知之

金額如數撥付,絕無異議,復依授信合約約定,原告無條件同意兆豐銀行照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可見原告已放棄對被告抗辯之權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且原告既主張其並未違約,仍將系爭款項委由兆豐銀行給付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⒈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

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國內工程實務界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足見兆豐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

予被告,僅屬代替原告等3 家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依同條第4 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可知被告僅得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被告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之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就其不足金額部分方得請求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倘被告尚未給付之契約價金足以扣抵,自無再行請求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故兆豐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記載將依被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見本院卷一第21頁)、授信契約記載原告無條件同意銀行團按照被告之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8頁),依前所述,皆不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任意、無條件請求銀行團履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曲解系爭保證書、授信契約真意,抗辯原告已放棄對被告抗辯之權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自非可取。

⒊而原告於兆豐銀行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如數償還予兆豐銀

行,係因原告與兆豐銀行間早已簽訂前開授信契約約定所致,而兆豐銀行經被告書面通知後即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係因兆豐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其並未違約,仍委由兆豐銀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屬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約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系爭款

項之利益4136萬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