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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85號原 告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瑩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被 告 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奇壁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伯法被 告 黃家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伍角,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伍角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伍角,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伍角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壹佰零叁元為被告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壹佰零叁元為被告黃家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成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戎鼎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時,以其承攬被告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黃家成在黃家成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18-2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新店青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由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及工程延期合約書,嗣經原告以承攬工作未獲報酬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201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242 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

096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364 元,及自

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9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 頁),嗣於101 年11月27日以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合約給付代墊款為由,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720 元,及自10

1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復於102 年6 月6 日,以承攬報酬得為抵押權債權為由,追加聲明:請求准予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築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預為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其為系爭承攬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訴之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黃家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20日及同年12月10日與光大公司、黃家成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及工程延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一樓至四樓之樓地板工程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建築物),並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合格,詎被告僅支付一樓及二樓之部分工程款,迭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其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款,總計尚有未付款項如下:一樓工程款共2,563,201 元,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8 月10日;二樓工程款共1,965,242 元,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11月30日;三樓工程款共2,817,096 元,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3 月3 日;四樓工程款共3,004,364 元,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4 月3 日;代墊鄰房圍牆工程暨颱風前後之維護工程費用588,720 元,約定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9 月3 日,被告並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承攬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與相關利息。

(二)又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黃家成卻拒不清償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黃家成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法定抵押權。

(三)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3,201 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242 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7,096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4,364 元,及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720 元,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6. 請求准予對系爭土地為抵押權登記及尚未完成之建築物預為抵押權登記。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光大公司抗辯略以:

(一)系爭承攬合約僅是兩造欲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所簽,真正的合約當事人是原告與黃家成,其二人係於99年10月11日所簽訂之合約,光大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

(二)伊固然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已完工之工項,惟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施作之部分必須經過定作人估驗完成,再由承攬人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未經被告估驗,亦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請求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否認其有此請求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款之條件已成就,伊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718,000 元及僱工費140,000 元,共給付2,858,

000 元,此部分之工程款債務應已消滅。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黃家成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有完成其所主張之工項,惟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承攬合約關係存在,系爭承攬合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光大公司間。彰化銀行已依約撥付建築融資,係光大公司拒不支付款項予原告,應由光大公司負責。伊在請款單簽名僅有見證之意,並非表示伊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代墊款共計10,938,623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黃家成應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2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同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並經兩造合意追加、變更部分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樓至四樓部分工程,被告已簽認及給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延期合約書(司促卷第6-15、20-23 頁)、追加工程簽認單(本院卷二第71-86 頁)、黃家成簽認之第1-5 期請款單(本院卷二第87-91 頁)、臺北縣政府96店建字第00289 號建造執照暨勘驗紀錄表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92-104頁)為證,並經光大公司匯款18

0 萬元予原告,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5 頁),堪認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抗辯渠等並非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均不足採。惟系爭承攬合約並未明示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延期合約書可查(司促卷第6-15、20 -2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並無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義務,應平均分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第1 期工程款2,563,201 元、第

2 期工程款1,965,242 元、第3 期工程款2,817,096 元及第4 期工程款3,004,364 元、代墊鄰房圍牆工程暨颱風前後之維護工程款588,720 元等承攬報酬及代墊款合計10,938,623元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追加工程簽認單(本院卷二第71-86 頁)、黃家成簽認之第1-5 期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7-91 頁,第3 期工程款小計金額為2,817,

098 元,大於原告請求之2,817,096 元),堪信為真。光大公司雖提出付款明細、借據、匯款回條及代墊僱工費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5-114 頁),抗辯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718,000 元及墊付僱工費140,000 元,合計2,858,000 元。惟原告則僅承認有收到180 萬元,並已自第

1 期工程款及第2 期工程款中扣除,此有第1 期請款單、第2 期請款單上可查,故就光大公司其餘清償抗辯,自應由光大公司負舉證之責。然光大公司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為光大公司所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簽認,且其上摘要欄列示均為借款,難認光大公司所稱之支出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報酬;光大公司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係訴外人王世賢所簽認,無法確認與系爭工程有關;光大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108-113 頁),受款人雖為原告,惟無法證明該等匯款單據係用於清償原告所主張已完成之工項;光大公司所提出之代僱工費用明細表,謹表列支出費用數額,並無領款人簽名具領,難以證明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或代墊款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從而,光大公司所為清償抗辯,均難憑採。

(三)又查,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請款方式)第1 項約定:「本工程工程款分十期給付,付款階段如下:1 、一樓層拆模給付工程合約總價12% 。2 、二樓層拆模給付工程合約總價12 %。3 、三樓層拆模給付工程合約總價12% 。4 、四樓層拆模給付工程合約總價12%...」、第25條(工程代墊款)第1 項約定:「工程進行中乙方(即原告)依約向甲方(即光大公司及黃家成)請領工程款,如甲方未能全數支付時,甲方將無異議視為乙方代墊工程款起始、其金額經甲方黃家成先生簽認後確認,並以月息1.0 分計算」,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可查(見司促卷第8 頁、第11頁)。

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至四樓之施作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0 年8 月10日、100 年11月30日、101 年3 月3 日、101 年4 月3 日及101 年9 月3 日,經原告提出請款單向黃家成請領工程款,並註記上開日期為利息起算日而經黃家成簽名確認在案之事實,亦有黃家成簽認之第1-5 期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7-9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清償10,938,623元而應分別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雖光大公司抗辯原告應先開立發票始能請求工程款,然系爭承攬合約既已約定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如前,自無光大公司所稱應由原告先開立發票始能請求工程款之情。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563,201 元、1,965,242 元、2,817,096 元、3,004,364 元、代墊款588,720 元,合計10,938,623元,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469,311.5 元,及其中1,281,600.5 元,自100 年

8 月10日起,其中982,621 元自100 年11月30日起,其中1,408,548 元自101 年3 月3 日起,其中1,502,182 自10

1 年4 月3 日,其中294,360 自101 年9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3 條之抵押權,僅得請求以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標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欲請求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及其所附之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者,當以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不動產所有權確為定作人所有,始足當之。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江駿濬所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二第178 頁),足見系爭土地並非黃家成所有。次查,系爭建物現為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設計變更(變更名義)通知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68 頁),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係由黃家成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難認系爭建物為黃家成所有。從而,原告雖因系爭承攬合約而有承攬報酬未獲給付,惟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合約所興建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及所附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定作人黃家成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5,469,311.5 元,及其中1,281,600.5 元,自100 年8 月10日起,其中982,621 元自100 年11月30日起,其中1,408,

548 元自101 年3 月3 日起,其中1,502,182 自101 年4 月

3 日,其中294,360 自101 年9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