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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5號原 告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增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三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良吉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9 萬5984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19萬5975元,有準備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9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廠商,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以3億598

5 萬9151元承攬「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含空調工程)二部分,土木工程部分由皇廷公司自行施作,機電工程(含空調)部分則再區分為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分別以6426萬元及71

4 萬元交由被告及訴外人豪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施作,合計7140萬元。嗣因皇廷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經停管處通知原告代為履行契約,原告於97年4 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諾協議書,約定原告代皇廷公司清償積欠被告第18至22期工程款547萬8311元,扣除25%保留款136萬9580元,實付410萬8731元。另被告因前遭皇廷公司倒帳,要求原告於97年9 月19日簽訂「洲子立體停車場機電工程管理費、稅什費承諾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對停管處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機電工程原來停管處與皇廷公司合約價格為8255萬2219元,扣除皇廷公司與被告合約價格7140萬元,差額1115萬2219元為原告管理費,被告應於向停管處領款後三日內應給付原告。嗣被告以權利質權人身分自停管處領得工程款8255萬2219元,物價調整款1478萬9048元,共9734萬1267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

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萬2219元。又因原告應另給付被告重開發票補貼款21萬5936元,電梯電源變更款10萬元,電梯增加NFB款4073元,電梯租用變壓器款1萬5000元,雨水落水管工程款38萬6278元,共72萬1287元,經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43萬0932元,然被告僅支付623萬4957元,尚欠419萬5975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被告自停管處領得最後一期工程款即99年9月8日之三日內即99年9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5975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保險費部分:原告並未繼受被告與皇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且

被告與皇廷公司簽訂之機電工程標前合作協議已約定,被告須自行投保相關工程保險,是不論皇廷公司是否已領走保險費,被告均不得請求扣除本項費用。

⒉代償差額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僅須給付被告第18至

22期工程款410萬8731元,並無被告所稱差額9萬5775元未予給付,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本項費用。

⒊發票差額所生稅捐部分:繳稅係國民之義務,被告須繳納之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簽證費等,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部分,原告均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⒋利息部分: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保固金本應由

被告負責繳交,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保固金之利息。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利息之約定,且原告依約代為給付第18至22期工程款,並無延後情形,被告請求此部利息,亦無理由。

⒌設計費部分:依系爭機電契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

,被告承攬範圍包含機電之設計及簽證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設計費,顯無理由。

被告則以:

㈠皇廷公司向停管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機電工程(含空調

)分包予被告,至96年12月30日皇廷公司倒閉,原告繼受皇廷公司之承攬權利及義務,於97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機電契約),工程總價8225萬2219元,其中工程品管費、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及監測費、保險費及稅雜費(以下合稱工程管理費)共888 萬6975元,依系爭機電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管理費工項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或支付。但因營造業界之陋規,均將前開工程管理費作為大包之權利金,向下包索取。故兩造於97年9 月1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向停管處領得各期工程款中工程管理費888萬6975元部分,按期支付予原告,至98年2月17日止,被告已付原告725 萬6387元。惟剩餘之工程管理費,尚應扣除下列款項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⑴保險費25萬7828元:皇廷公司於倒閉前,已領走工程管理費之

保險費25萬7828元,基於原告係繼受皇廷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機電契約,皇廷公司領取之保險費,應由原告吸收,予以扣除。

⑵代償差額9 萬5775元:皇廷公司已領取第18期至第22期工程款

420萬4506元,原告本應負責返還,但至今僅代償410萬8731元,差額9萬5775元,原告應返還被告。

⑶發票差額所生稅捐78萬5596元:

①印花稅及會計師簽證費3%:原告支取之工程管理費為862萬9147元,應分攤印花稅及會計師簽證費3%,即25萬8874元。

②發票差額之營業稅5%:原告已開發票金額623 萬4957元,原告尚應負擔差額239萬4190元之5%營業稅,計11萬9710元。

③發票差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7%:發票差額239萬4190元部分,

稅捐機關視該部分為被告營業淨利,向被告收取17%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0萬7012元。

⑷利息13萬3035元:

①保固金利息: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862 萬9147元,應繳3%保固

金25萬8874元,應負擔保固2年利息2萬5887元。②第18至22期工程款利息:原告負責返還被告應收第18至22期工程款410萬8731元,延後5個月方為返還,利息計8萬5599元。

③第18至22期工程款差額利息:原告應返還第18至22期工程款差額9萬5775元,至今仍未返還,4.5年利息計2萬1549元。

⑸設計費140 萬元:停管處委託被告僱請電機技師設計五大管線

,其中設計、簽證40萬元,規劃、圖面送審、文件製作60萬元,設計費用計140 萬元,而相關設計費已包含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總表(預算)之「統包設計費」810 萬1196元內,該費用已由原告支領,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皇廷公司於95年5 月19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廠商,與停管處

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以3 億5985萬9151元承攬系爭洲子立體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系爭工程分為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含空調工程)二部分,土木工程部分由皇廷公司自行施作,機電工程(含空調)部分則再區分為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分別以6426萬元及714 萬元交由被告及豪建公司施作,有皇廷公司與停管處間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38、39頁)。

㈡皇廷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履約,經停管

處通知原告代為履行後,原告出面代為履行契約,先於97年 4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諾協議書,約定原告代皇廷公司清償積欠被告第18至22期工程款;復於97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機電契約,工程總價8225萬2219元;再於97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對停管處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有系爭機電契約、承諾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9、42、43頁)。

㈢被告以權利質權人身分自停管處領得工程款8255萬2219元,物

價調整款1478萬9048元,共9734萬1267元,且被告自停管處領得最後一期工程款日期為9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419萬5975元?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先暫以

機電(三階)補充協議書內容之預算明細,直接施工金額7366萬5224元(含稅)與總額8255萬2219元(含稅)之工程管理費(事務費、稅什費)之差額,如數付給甲方絕無異議,給付方式條款如下:1.自第36期起計價領款後,將溢收之工程管理費部份之金額扣除保留款後,於領款後三日內給付甲方(即原告),同時甲方須開立同額之發票給乙方。」(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於領得機電工程款項後,應將其中之工程管理費部分給付原告,原告並應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即被告僅對已受領之機電工程款中屬於工程管理費之部分,方有給付原告之義務。另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工程結案後,雙方再依原先分包合約金額(7140萬元),與爾後調整共同承攬合約金額(7366萬5244元)間之權利、義務(含逾期罰款分配比率、差額之物調、及之前未付工程款、之前發票稅款)雙方再以協議。」(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與皇廷公司間之機電工程契約金額,原為7140萬元,經原告承接系爭工程後,兩造另簽訂系爭機電契約,將承攬報酬金額提高為7366萬5244元,被告並應與原告共同承擔不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衍生之逾期罰款、差額之物調等風險。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為被告代為領取之工程管理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機電工程之工程款為8255萬2219元,兩

造間機電工程之工程款僅為7140萬元,其間存有1115萬2219元之差額,此一差額係屬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機電工程(含空調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云云。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代為領取之工程管理費部分,已如前述。而本件之工程管理費金額,應為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差額,即888 萬6975元(機電工程款總額額8255萬2219元-直接施工費7366萬5244元=888 萬6975元)。另應扣除之金額如下所述:

⑴被告已付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付623 萬4957元,另加計

原告應給付被告重開發票補貼款21萬5936元,電梯電源變更款10萬元,電梯增加NFB款4073元,電梯租用變壓器款1萬5000元,雨水落水管工程款38萬6278元,共72萬1287元,合計被告已付695萬6244元(623萬4957元+72萬1287元=695萬6244元)。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領皇廷公司之落水管工程款29萬5650元及臨時水費4493元部分,不應計入被告已付金額等語,惟被告辯稱至98年2月17日止,被告累計已付金額為725萬6387元,原告給付被告之雨水落水管工程款38萬6278元,係另一工程合約,亦即除皇廷公司已付之29萬5620元外,原告另應給付38萬6278元等情。查經兩造用印之「支付管理費、稅什費給付明細表」記載:「應付工程款801,001…代繳工地臨時水費4,493…共已付7,256,387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兩造已就原告另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包含落水管工程款),及原告應負擔之工地臨時水費,予以核對確認,被告已付之金額合計應為725萬6

387 元。至原告主張不應計入皇廷公司已付之落水管工程款及臨時水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⑵保險費部分:被告辯稱皇廷公司於倒閉前,已領走工程管理費

中之保險費25萬7828元,基於原告係繼受皇廷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機電契約,故皇廷公司領取之保險費,應由原告吸收予以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並未繼受被告與皇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且被告與皇廷公司簽訂之機電工程標前合作協議已約定,被告須自行投保相關工程保險,是不論皇廷公司是否已領走保險費,均不得扣除本項費用云云。查詳細價目表(預算)記載之機電工程部分之保險費為25萬7828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詳細價目總表(預算)三階總表記載之系爭工程總保險費則為105 萬9002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施工第十八次估驗計價詳細表記載,停管處累計估驗予皇廷公司之保險費為105萬9002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皇廷公司於第十八次估驗計價時,業已領取機電工程部分之保險費25萬7828元。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代為領取之工程管理費部分,已如前述,則本項機電工程保險費既為皇廷公司所領取,被告並未代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5萬7828元,自應予以扣除。

⑶代償差額部分:被告辯稱皇廷公司已領取第18至22期工程款42

0萬4506元,原告本應負責返還,然僅代償410萬8731元,差額

9 萬5775元,應由原告返還被告云云。原告則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僅須給付被告第18至22期工程款410 萬8731元,並無被告所稱差額9 萬5775元未予給付,被告不得請求扣除本項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優先處理乙方第18至22期已施作未領之工程計價款,於97年04月19日雙方完成承諾協議書(經公證)後經由大眾銀行於97年5月12日,匯入4,108,731元給乙方…。」(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須代皇廷公司給付原告第18至22期工程款金額僅為410萬8731元,並非皇廷公司實際領取之420萬4506元。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如數給付前開約定之代付金額410 萬8731元,被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差額,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⑷發票差額所生稅捐部分:被告辯稱其已支出印花稅及會計師簽

證費3%,發票差額營業稅5% 及發票差額營利事業所得稅17%,合計78萬559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時,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亦如前述,除此之外,並無負擔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印花稅或會計師簽證費用之義務。另觀諸「支付管理費、稅什費給付明細表」記載,不計原告「應付工程款」80萬1001元、「代繳工地臨時水費」4493元及「暫時保留先前開立給皇廷公司發票之補貼稅率」21萬5936元予以扣抵部分,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23萬4957元(725萬6387元-80萬1001元-4493元-21萬5936元=623萬495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亦自承原告已開立金額為623 萬4957元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亦無短開發票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稅捐,亦不足取。

⑸保固金利息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862 萬9147元

,尚應繳3%保固金計25萬8874元,現由被告代繳,原告應負擔保固2年利息2萬5887元云云。經查,依系爭機電契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起,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即被告)保固二年(需出具保固書);並繳納工程保固金(保固保證金為結算總價3% )…」另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82,552,219含稅…。」(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0頁反面),依此約定,被告應繳納之保證金額度為機電工程結算總價之3%,而系爭工程之總價係包含工程管理費在內,亦即被告應繳納之保固金,係以包含工程管理費在內之總價予以計算。是系爭機電契約內工程管理費之3%保固金,係應由被告繳納。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代繳之工程管理費之3%保固金利息云云,尚不足取。

⑹第18至22期工程款利息及第18至22期工程款差額利息部分:被

告辯稱原告負責返還被告應收第18至22期工程款410 萬8731元,延後5個月方為返還,應計利息8萬5599元;以及原告應返還第18至22期工程款差額9萬5775元,至今仍未返還,應計4.5年利息2 萬1549元云云。查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曾有約定原告代付第18至22期工程款之清償期,而原告有逾期付款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並無給付第18至22期工程款差額之義務,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亦失所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⑺設計費部分:被告主張停管處委託被告僱請電機技師設計五大

管線,其中設計、簽證40萬元,規劃、圖面送審、文件製作60萬元,設計費用計140 萬元,相關設計費已包含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總表(預算)之「統包設計費」810 萬1196元內,該費用已由原告支領,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查系爭機電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範圍…包含設計、施工及相關規費(外管線補助費除外)、簽證費用…」,另第7 條第2 項約定:「設計工作期限: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委託之設計建築師進行機電工程規劃設計,協助甲方於完成初步設計圖說。乙方應依前項約定時程,將所需書圖提送甲方委託之設計建築師整合…」(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告承攬之機電工程範圍,尚包含機電工程之設計,被告並應將設計之書圖文件,送交建築師進行整合,相關之設計或簽證費用,均應已包含於被告之承攬報酬內。縱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總表(預算)三階總表中,另有「統包設計費」之項目(見本院卷第

181 頁),惟此係皇廷公司與停管處間之付款計價方式之約定,自不足以推論被告之承攬範圍不包含機電工程部分之設計及簽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本項設計費用,仍不足取。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為137萬2760元(888萬6975元

-被告已付725萬6387元-保險費25萬7828元=137 萬2760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1 項約定:「溢收之工程管理費部分…於領款後三日內給付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依該約定,被告應於領款後三日內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然其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未證明曾經催告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始符合上開規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

7萬2760元,及自101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