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2號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原 告 株式會社IH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齋藤保原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基棟原 告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鈴木行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黃臺芬律師
徐文怡律師吳欣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叁仟貳佰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美金陸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柒仟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億壹仟捌佰叁拾伍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05,958元及美金6,418,783元,及均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101年9月21日具狀減縮利息之請求,將利息起算日改為自99年11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減縮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行其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於臺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IHI (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承攬,兩造並於93年7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6,719,056,877元,外加美金126,063,406元。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2.4⑶條保留款給付之規定:「應於核發最後完工證明之最後驗收及完成下列事項後,支付餘款:a.承攬商聲明已完全解除因履約而對業主得主張之所有索賠要求及擔保物權等請求。b.所有保險公司之索賠要求均已解決。c.承攬商需證明業主並無與履約有關之未清償帳款債務,以及於最後驗收時承攬商已履行本契約規定之所有義務及責任。d.承攬商提交業主如附件C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及承攬商董事會授權簽署之信函作為保固保證金,該信用狀須由業主認可之一級國際銀行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設立之銀行或外國銀行之在臺分行開狀。該保固保證金係用以保障業主於瑕疵改正保證期間及其他保證期間免於遭受因承攬商之過失所致之損害。e.核發最後完工證明時,最後驗收經業主審核通過。」則系爭工程於98年7月30日竣工,原告於98年10月20日交付保固保證金,嗣於99年7月13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9年11月2日出具聲明書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依前述約定給付保留款,詎被告竟以原告出具之聲明書未完全解除對被告得主張之所有索賠請求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然斯時原告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部分,對被告提起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4號及100年度建上字第142號),被告以系爭契約附錄2第
2.4⑶條第a、c款,認原告須放棄對被告得主張之所有索賠請求,並出具被告對原告並無未清償債務之證明,作為請求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之前提,已使原告拋棄權利並限制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及政府採購法6條規定,系爭契約附錄2第2.4⑶條第a、c款應為無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保留款。又依被告之意,原告欲請求工程保留款,則必須放棄上開已進行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亦限制原告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被告顯犧牲原告利益,透過對原告財務負擔施壓,使原告無奈放棄合法訴訟請求,換得完全解除之聲明書,其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縱認系爭契約附錄2第2.4⑶條第a、c款為清償期之約定,則於原告出具排除已繫屬於法院之兩訴訟事件以外之聲明書時,被告亦應給付保留款。況無論於該兩訴訟事件繫屬中或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均無從再出具完全解除聲明,則出具完全解除聲明之發生已不能,應認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另原告於99年11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保留款,被告自認於99年11月3日收訖該函文,惟未於催告期限內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錄2第2.4⑶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留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05, 958元及美金6,418,783元,及均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2.4⑶條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原告於出具聲明及證明後,被告方為履行,應屬清償期或停止條件之約定,是如原告未能依上開約定出具聲明與證明予被告,要不能謂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或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原告於99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既已載明仍有兩件訴訟之存在,自不屬上開條款所稱「已完全解除」之聲明與「業主並無與履約有關之未清償帳款債務」之證明,故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其理甚明。又上開條款約定之目的在確保於被告給付保留款之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已獲解決,僅係要求原告就一既存之法律事實(即被告對原告已無其他因履約而生之義務尚未履行,以及被告已無對原告負有債務)作出聲明及證明,而未要求原告「放棄」、「拋棄」、「捨棄」、「免除」或類似處分相關權利之意,顯不能將上開條款解釋為要求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更不能認原告之訴訟權有何因上開規定受到限制甚或被拋棄之情形,且對於原告亦無重大不利益,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況觀之原告之資本額、企業規模、所營事業等,並非經濟上之弱者,自得依其專業評估,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倘其認系爭契約之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參與投標,是系爭契約附錄2第2.4⑶條第a、c款對原告無顯失公平之處,自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認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執行其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擇定於臺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IHI、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承攬,兩造並於93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6,719,056,877元,外加美金126,063,406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㈡、原告已於98年10月20日交付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3日驗收合格,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金額為新臺幣332,205,958元及美金6,418,783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98年10月28日第FX/CIRT-G/CPC/128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因海管遲延衍生之給付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爭議事件,分於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5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分別為:99年度建字第156號、99年度建字第241號,目前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1年度建上字第84號及100年度建上字第142號。
㈣、原告於99年11月2日發函並出具聲明書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約定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於99年11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旋於99年11月15日以原告出具之聲明書未完全解除因履約而對被告得主張之所有索賠請求,不符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款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有原告99年11月2日(99)中石萬東字第101102001號函、聲明書、統一發票、被告99年11月15日液行字第99072號公務聯繫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c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是否有據?
㈣、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c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度臺上字第201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92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判決內容可資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2、經查:原告皆係設立多年之國內外專業營造工程廠商,於國內及國際上頗具規模,此為眾所周知,並有被告提出原告網站上公司簡介資料數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渠等實際上參與國內重大公共工程之經驗亦屬豐富,對於公共工程之招標程序應知之甚稔,尤系爭工程為總價近新臺幣一百億餘元之巨額採購,原告因符合特定資格,具有相當履約實績、人力及財力,始具備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資格,且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是原告在投標系爭工程前,已洽購與系爭工程有關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合約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並瞭解得標後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可見原告於投標前,應已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詳為評估計算成本、利潤及風險,始決定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從而,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非有處於無從選擇締結對象抑或無拒絕締約之情況。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內容倘有疑義,得於招標期間以書面方式請求釋疑,而被告應就原告之疑義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覆,必要時得公告之,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被告尚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間,可見原告就系爭合約條款內容,亦非無討論磋商之餘地。又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有關工程契約及投標須知等,於招標前均由參與投標之廠商先行審閱,以原告之公司資本額、企業規模、所營事業等觀之,其並非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則依其專業知識與能力評估,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則其是否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或訂約與否,並非無從選擇之餘地,倘認系爭工程之契約條款對其有不利益,亦得不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綜上,以原告之專業能力,當能於投標前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又以原告之資力及規模,並非經濟上弱者,且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結對象抑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就契約條款更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難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本件中主張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c款約定對渠等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上開約定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有關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公平合理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語;查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所有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均係以公開招標文件之條件內容為參考依據,進行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等考量,是系爭契約之上開約款,亦為所有投標廠商所知悉,投標廠商可依據自身利益計算,選擇參加或不參加投標,系爭契約約款自無違公平合理原則之處,亦無對特定廠商有不公平合理之對待,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是否有據?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保留款係指業主(即被告)以附錄2規定分次支付契約價金款項以及其他應給付承攬商(即原告)款項所保留之百分之五(5%)。」等語,及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有關工程保留款給付約定:
「依核發最後完工證明之最後驗收,及完成下列事項後,支付餘款:a.承攬商聲明已完全解除因履約而對業主得主張之所有索賠要求及擔保物權等請求。b.所有保險公司之索賠要求均已解決。c.承攬商需證明業主並無與履約有關之未清償帳款債務,以及於最後驗收時承攬商已履行本契約規定之所有義務及責任。d.承攬商提交業主如附件C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及承攬商董事會授權簽署之信函作為保固保證金,該信用狀須由業主認可之一級國際銀行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設立之銀行或外國銀行之在臺分行開狀。該保固保證金係用以保障業主於瑕疵改正保證期間及其他保證期間免於遭受因承攬商之過失所致之損害。e.核發最後完工證明時,最後驗收經業主審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係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核發最後驗收之完工證明,及原告完成上開第a至e款所約定之事項時給付,又系爭工程已於98年7月30日竣工,原告並於98年10月20日交付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且於99年7月1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核發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證明,亦無保險公司索賠要求未解決之事項,原告乃於99年11月2日發函並出具除前述兩件履約爭議訴訟事件(參見不爭執事項㈣)之外,聲明解除對被告系爭工程其餘所有履約爭議索賠之聲明書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
2.4條第3項約定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經被告以原告出具之聲明書未完全解除因履約對被告得主張所有索賠請求,不符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款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等情,有原告99年11月2日(99)中石萬東字第101102001號函、聲明書、統一發票、被告99年11月15日液行字第99072號公務聯繫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其於101年9月26日到庭陳稱:「…a款與c款之規定用意並非在要求承商要拋棄其請求權利,其用意在於督促承商應儘早提出請求讓兩造儘早解決爭議,因一工程做完了相關人員會撤離,如承商一直不提出請求,相關經手人員都不在那裡將導致爭端解決生疑義。」、「(法官問:請問被告依照系爭a、c款約定出具完全解除聲明之目的,除前述督促廠商儘早提出關於工程案件之爭議之外是否有其他約定目的?)我們本質上認為目的即為此,我們沒有要求承商一定不能請求或放棄請求,但我們要求承商儘早請求。」、「(法官問:既然承商已經照契約目的提出系爭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之爭訟,為何又要原告出具聲明書而聲明書內容係不再爭議任何款項,顯與原契約目的不符?)我們並未主張原告提出訴訟後還要出具此之聲明書,我們認為應待原告爭議解決沒有要為其他請求後才提出聲明書我們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由上可知,被告認同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c款約定目的,係為求原告儘早將系爭工程相關爭議解決,以息兩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紛爭,既依前述被告所言,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款約定目的,係為儘速將系爭工程相關履約爭議解決,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今原告已出具保留除上開兩件爭議訴訟事件之外,聲明解除系爭工程其餘履約爭議之索賠,亦即原告除上開兩件已有爭訟程序之履約爭訟事件外,已解除對被告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其餘之所有索賠,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其餘索賠要求,此觀諸原告聲明書內容:「…除本契約目前因海管延遲衍生之給付工程款案(99年度建字第156號)及給付物價調整款案(99年度建字第241號)尚於一審審理外,本團隊聲明完全解除因履約而對業主得主張之其他索賠要求及擔保物權之請求,並已完成上揭條款所列事項。惠請貴處依約給付保留款…」等語即明(見卷第42頁反面),就系爭工程其餘款項而言,實已達被告所欲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款定紛止爭之目的。至於已繫屬於法院之上開兩件訴訟事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49條爭議處理之約定提請民事訴訟,該部分之履約爭議即應由訴訟程序解決該部分之紛爭,且人民訴訟權利為憲法第16條所賦予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告提起該兩件履約爭議訴訟,係屬其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被告無由要求原告連同解除上開兩件履約爭議訴訟之理。再者,工程保留款係定作人於給付承攬人各期估驗計價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日後承攬人有未依約完工、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有瑕疵未依約補正等違約情事時,定作人即得自行僱工代為改正違約情事,並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所支出之費用,如有餘款再予發還承攬人,以降低日後定作人對承攬人求償無著之風險,是工程保留款之目的,係作為工程順利完成之擔保,並就將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賠償之用,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7月30日完工,並於99年7月1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迄今已交付被告使用近2年有餘,原告並已出具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以供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修補擔保之用,然系爭工程既已順利完工,而施工瑕疵之擔保亦由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所取代,且被告亦無對原告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是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之目的已完成,已無再扣留工程保留款之實益,即無將工程保留款扣留不予發還原告之理,對原告資金之運用造成沈重之負擔,對其顯失公平。
3、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款文義,要求原告必須出具完全解除對被告履約爭議索賠之聲明,即原告必須放棄目前仍在繫屬之兩件履約爭議訴訟事件程序,始能請求工程保留款,實有限制原告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告既已出具除上開兩件履約爭議訴訟事件之外,聲明解除對被告其餘所有履約爭議之索賠,且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亦已無扣留之必要,被告猷執此不發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款目的而言,實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原告既已出具除上開兩件履約爭議訴訟事件外,聲明解除對被告其餘所有履約爭議索賠之聲明書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㈢、被告抗辯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是否有據?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係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130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附錄2第2.4條第3項有關工程保留款給付之約定可知,原告對被告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於原告依約完成各期工程時即已存在,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係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核發最後驗收之完工證明,及原告完成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至e款所約定之事項時給付,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履行,係對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依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款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已如前述,是於原告出具除上開兩件履約爭議訴訟事件外聲明解除對被告其餘所有之履約爭議索賠時,揆諸前述說明,應認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自屬有據,被告此項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99年11月2日以
(99)中石萬東字第10110200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惟被告於99年11月3日收受該函文後,旋於99年11月15日以原告出具之聲明書未完全解除因履約而對被告得主張之所有索賠請求,不符系爭契約附錄2第2.4條第3項第a款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此均有前述函文內容附卷可參,則兩造就是否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自難謂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起算日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332,205,958元及美金6,418,7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宣判當時之匯價,取其整數為1:29元計算)。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