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4號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華律師
余瑞陞律師被 告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橋茂樹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可來有限公司因對訴外人戚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戚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0,1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因而就戚祐公司對被告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未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戚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苗院國101 司執儉7898字第019550號債權憑證、本院北院木101司執助未字第334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196 頁)。是原告得否強制執行戚祐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工程款等債權之權利,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戚祐公司對被告有1,000,183 元之債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戚祐公司有1,000,183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債權,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戚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向被告發給執行命令後,被告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戚祐公司固有未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合計2,954,58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惟因戚祐公司尚積欠被告8,424,609 元,故戚祐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然被告所抗辯之抵銷債權均不存在,分述如下:
1. 機具租賃費:
被告未提出代償單據,估價單亦不見訴外人新翔機械有限公司之簽字,無以證明被告已為戚祐公司代償該費用。縱被告有代償,被告片面發出之抵銷通知,並不能證明意思表示已送達戚祐公司而使抵銷發生效力。
2. 支援泰勞之薪資:
被告未提出給付支援泰勞99年5 月與6 月之薪資單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代償泰勞支援期間之薪資。縱使被告有代償,其片面發出之抵銷通知,並不能證明意思表示已送達戚祐公司而使抵銷發生效力。
3. 支援水車費用:
被告未提出代墊水車費用之單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代墊該筆款項。縱使被告有代墊費用,其片面發出之抵銷通知,並不能證明意思表示已送達戚祐公司而使抵銷發生效力。
4. 分攤安衛維護費、警衛保全費及工區道路兩側排水溝及污水涵管排管清理費:
被告未提出分攤費用之單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戚祐公司代墊任何費用。縱使被告有代墊費用,其片面發出之抵銷通知,並不能證明意思表示已送達戚祐公司而使抵銷發生效力。
5. 三度碰撞捷運文湖線南京東路站站體下方包版:
被告僅片面發出抵銷通知,並不能證明意思表示已送達戚祐公司而使抵銷發生效力。
6. 泥漿灌入原兄弟飯店舊有人行地下道內:
被告未提出支付土方運棄費用之單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戚祐公司代償費用。縱被告有代償,其片面發出之抵銷通知,並不能證明意思表示已送達戚祐公司而使抵銷發生效力。
(二)依最高法院32年台抗字第246 號判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需先轉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並待該金錢債權請求權發生時,始可論為已屆清償期。本件戚祐公司雖於99年3 月間因施工不慎致人行道灌滿泥漿,但該加害給付未經計算,尚不足以論作金錢債權請求權之發生,需至102 年2 月5 日被告代償清運費用後,被告始能對戚祐公司主張已發生金錢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以尚未發生之代償清運費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抵銷附有停止條件,依民法第335 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曾雖於
10 1年6 月間通知戚祐公司將代為償付7,500,000 元之清運費用,然該通知並非基於已發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僅僅是佑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隆公司)對於戚祐公司所生加害給付之粗算,因此縱使戚祐公司對之沒有爭執,但被告當時主張代償之金額並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根本不該當民法第334 條規定之抵銷要件。
(三)綜上,被告抗辯之抵銷債權均不實在,系爭工程款債權仍未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確認第三人戚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1,000,183 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共同投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B標工程),並於95年7 月5 日簽立聯合承攬合約書。嗣以被告為訂約代表與戚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CG590B標工程」之CG293 子施工標中「南京復北路口捷運木柵線下方限高區與非限高區之擋土排樁、止水灌漿、中間樁與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戚祐公司承攬。因戚祐公司施工方法、方式、速率均無法達成預定施工進度,且於99年度三次因施工不慎,機具撞損捷運文湖線營運中車站設施下方包版,致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99年10月5 日撤銷其分包商資格,要求被告立即安排接替分包商進場施作,並於99年11月25日通知戚祐公司在案。戚祐公司遭撤換前,雖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未領取,惟被告於戚祐公司履約過程中為其墊付相關費用,且因戚祐公司施工疏於注意造成第三人受有損害,致被告遭第三人求償,亦應由戚祐公司負責賠償。被告於各項費用發生時,已向戚祐公司表明扣款之意旨,經抵銷後,戚祐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請求。茲就戚祐公司應償還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 機具租賃費:
戚祐公司前於99月1 月間向新翔有限公司承租機具,卻遲未支付租金,嗣經戚祐公司請求,被告遂為其代墊機具租賃費用57,040元,並已於99年8 月13日通知戚祐公司,表示該款項將於下期計價時扣抵。
2. 支援泰勞之薪資:
戚祐公司於99年5 、6 月間因出工人數不足,而向被告借調泰勞支援,故支援泰勞於99年5 、6 月之薪資,自應由戚祐公司負擔,其金額分別為82,512元及24,808元,共計107,320 元,被告已分別於99年6 月21日及7 月20日通知戚祐公司,表示該款項將於計價款中逕行扣繳。
3. 支援水車費用:
戚祐公司於99年9 月間因工地用水所需,向被告要求訴外人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援水車作為反循環用水使用,於99年9 月4 日至6 日支援9 車次,99年9 月22日支援4 車次,被告遂為其代墊水車費用7,200 元、3,200 元,嗣分別於99年10月28日、11月30日通知戚祐公司,表示該款項將於下期計價時扣抵。
4. 分攤安衛維護費、警衛保全費及工區道路兩側排水溝及污水涵管排管清理費:
有關「CG590B標工程」施工進行中所需之安全衛生維護費、警衛保全費及工區道路兩側排水溝及污水涵管排管清理費,業經包括戚祐公司在內之各關連廠商確認按比例分攤,由於上開費用乃係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前已告知將於下期計價時辦理扣款,被告自得辦理扣款。
5. 三度碰撞捷運文湖線南京東路站站體下方包版:
戚祐公司於99年5 、6 月間施作排樁時,兩度碰撞損壞捷運文湖線南京東路站站體下方包板,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命限期修復,被告因而支出387,600元之更新費用,並於99年8 月18日通知戚祐公司,表示該包板更新費用將於下次估驗計價時扣抵。又戚祐公司於99年9 月6 日復因施工不慎,第三度擦撞造成南京東路站站體下方包板變形,被告因而再支出34,000元之更新費用,並於99年10月26日通知戚祐公司,表示該包板更新費用將於下次估驗計價時扣抵。
6. 泥漿灌入原兄弟飯店舊有人行地下道內:
戚祐公司於99年3 月間施作兄弟飯店前之擋土排樁時,未將鑽掘之泥漿土依規定外運,任由泥漿直接排放至舊有人行地下道內,致使舊有人行地下道內部及上部管道夾層均灌滿泥漿,造成負責土方開挖之佑隆公司無法依原計畫用一般卡車運棄土方,須改以密封車始能運棄,佑隆公司前乃於101 年5 月21日來文要求追加運棄單價,被告則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6 月7 日通知戚祐公司將就相關損失由工程款內辦理扣款。被告嗣於101 年11月19日與佑隆公司簽訂合約變更簽認單,按單價490 元/ 方、12,000方之數量,追加5,880,000 元「結構土方開挖泥漿處理補貼差價」款予佑隆公司,然因該新增工作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屆102 年2 月第2 期計價為止,泥漿實際累計開挖數量已達23,000方,所增加之泥漿處理差價補貼高達11,270,000元(未稅),此項損害金額已遠高於戚祐公司尚未領取之2,954,580 元,且因上開工作尚未完工,上開費用現仍持續增加中,是被告因戚祐公司此項施工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將只會增加而不會減少。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所寄發之函文,係以將來始發生之債權對已存在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惟戚佑公司之損害賠償義務於其違約時即已發生,清償期亦已屆至,僅係損害總額不確定,並非將來之債。又依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8條約定,被告得對戚佑公司行使求償權,並得以之與戚佑公司之工程款「抵扣」或「扣繳」,故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6 月7 日通知戚祐公司將就相關損失由工程款內辦理扣款,自有抵銷效力,戚佑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榮民公司共同投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並於95年7 月5 日簽立聯合承攬合約書,聯合承攬體嗣以被告為訂約代表,將該工程CG293 子施工標中之系爭工程分包由戚祐公司承攬,有工程合約、契約補充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二)因戚祐公司施工方法、方式與速率均足以達成預定施工進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要求被告撤銷戚祐公司之分包商資格,並安排接替分包商進場施作,有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三)戚祐公司之第5 期計價款503,910 元、工程保留款807,81
1 元及履約保證金1,642,859 元,共計2,954,580 元,並未向被告領取(見本院第100 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對戚祐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
(二)爭點二:被告對戚佑公司之第5 期計價款503,910 元、工程保留款807,811 元及履約保證金1,642,859 元,共計2,954,580 元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是否合法?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泥漿灌入原兄弟飯店舊有人行地下道內部分:
1. 按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乙方(即戚
佑公司)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約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乙方未能負責處理,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內發生上述情形亦同。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系爭合約契約補充說明書七、施工管理第12點之約定:「乙方(即戚祐公司)應遵照業主合約相關規範第01572 章環境保護規章、及台北市政府廢棄土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廢土運棄,並開具合法棄土證明,若乙方未按規定運棄,應負一切法律責任,若因而造成甲方(即被告)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是戚佑公司若有未依規定運棄廢土導致被告受損時,即應負責賠償相關費用。
2. 經查,被告抗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99年
10月5 日要求被告撤銷戚祐公司分包商資格,經被告99年11月25日函轉戚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榮奧工字第9902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戚祐公司因施工造成泥漿灌入原兄弟飯店舊有人行地下道內佈滿泥漿,須以密封車始能運棄,致土方運棄費用增加,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予信實。又查,被告抗辯戚祐公司未依約定辦理廢土運棄,致被告委託佑隆公司清除土方,嗣因須改以密封車始能運棄再追加費用,以就「BR3 結構土方開挖泥漿處理補貼差價」而估驗於佑隆公司11,270,000元等情,有工程合約變更簽認單、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現場照片、施工日誌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第121 至
125 頁、146 至167 頁),亦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其對戚佑公司有金錢債權11,270,000元一事,應屬有據。
3. 原告固主張戚佑公司係於99年3 月間施工不慎致人行道灌
滿泥漿,然因加害給付未經計算,不足認金錢債權請求權已經發生,需至102 年2 月5 日被告代償清運費用後,始能確定發生,因而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對戚佑公司所為之抵銷通知附有條件,依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項、第3 項已約明戚佑公司有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由戚佑公司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28條亦約明:「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或經業主要求撤換分包商時,得通知乙方(即戚祐公司)終止合約,乙方一經通知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終止或解除合約後,甲方得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繼續完成原約未完工作,如因此而額外增加之費用,由原合約商(即乙方)負擔,故本合約工程未全部完工前,暫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直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續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時,則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甲方得自未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逕行扣繳,如仍有不足,則乙方應負責另行繳款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之工程款時,則甲方應將差額無息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足見被告與戚佑公司確有約定在戚佑公司履約過程中有加害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時,即應由戚佑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負擔因戚佑公司加害給付所衍生之費用,故戚佑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本為金錢之債。況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戚佑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仍為金錢債務。原告一再以被告僅得請求戚佑公司回復原狀為由,認被告之債權並非金錢之債,係至102年2 月5 日始轉變為金錢之債,為不足採,應認被告於99年3 月間戚佑公司任意棄置廢土致生損害之日起,即對戚佑公司有金錢債權11,270,000元存在。
4. 綜上,被告確有於99年3 月間因戚佑公司施工不慎致泥漿
灌入原兄弟飯店舊有人行地下道內,並因而對戚佑公司有11,270,000元債權,堪以認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項、第3 項約明:「乙方(即戚佑公司)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約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未付估驗款、保留款、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28條約明:「………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時,則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甲方得自未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逕行扣繳,如仍有不足,則乙方應負責另行繳款清償…………」(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與戚祐公司就戚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及被告對戚佑公司之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有得為主張抵銷之約定,故被告自得依此約定對戚佑公司為抵銷。
(三)次查,戚祐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2,954,580 元之工程款未向被告領取;被告對戚佑公司亦有泥漿灌入原兄弟飯店舊有人行地下道內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11,270,000元,均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01 年6 月5 日、7 日,通知戚祐公司將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7,500,000 元部分主張抵銷,亦有被告榮奧工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120 頁)。從而,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
1 年6 月5 日、7 日送達被告,自應於斯時生抵銷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函文係以抵銷附有條件及不具抵銷之意云云,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戚佑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以戚佑公司泥漿灌入原兄弟飯店舊有人行地下道內所生之債權7,500,
000 元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戚祐公司對被告有1,000,183 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