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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5號原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雲訴訟代理人 蘇才源

孔繁琦律師黃豐玢律師複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程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所生之爭議,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尋求救濟,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至4 規定,立法者係採因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採購行為所生之爭議,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於前者,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其司法救濟自應由行政法院為之。於後者,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既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其顯屬私法上爭議,司法救濟由普通法院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爭執,係訂約後履約所生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爭議,依前揭說明,自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訴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本院於本件訴訟無審判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本件「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採購案原由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原告簽立,惟因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政府組織改造,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非屬機關而為內部單位,故應由被告概括承受本件兩造間採購案相關權利義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華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明,業據其於102 年8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任命令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3-124 頁),核與法無違,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原依民法第511 條、第91條、第

490 條、第491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嗣於102 年7 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見本院卷四第59頁)。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顯係基於與原訴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之「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並以最低標得標,兩造於99年8 月18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次低價標廠商即訴外人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向被告提出異議遭駁回後,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審議後於99年12月24日作成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認定原告不符投標廠商資格,被告決標過程草率、有疏失,乃撤銷原異議處分,被告遂於100年1 月11日發函原告,以原告提供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為由,撤銷原告決標資格並解除系爭契約。然工程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應僅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招標文件所提出之資格證明及整修企劃書均為真正,並未提供任何不實資訊或說明誤導被告做成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處分,而由系爭審議判斷可知,被告審標過程顯有疏失,並已遭監察院於100 年1 月18日糾正。且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於100 年訴字第211 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之決標、審標確有過失,而維持系爭審議判斷之見解,故就被告決標予原告一事,原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倘被告於審標過程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審慎判斷,原告不會成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亦不致為履行系爭契約而付出相關履約成本,是以原告信賴被告之決標處分應受保護,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成本總計新臺幣(下同)3937萬9792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18萬元、船舶租賃動員費700 萬元、磁探器設備採購及水下電纜拆佈設備2320萬7820元、高雄工務所租賃費用25萬6000元、高雄工務所影印機租賃1 萬5375元、直接人工費用200 萬4343元、成本費用268 萬5969元、貸款利息3 萬2475元、公司管理費399 萬7810元。以上均為原告已施作尚未達估驗條件之施工費用,屬履行利益之範圍,自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該成本既係因被告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並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11條、第91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

2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契約第16條,以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萬9792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採購案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進行,分為第一階段資格

、規格標審查,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廠商,始得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審查。經審查後,資格標及規格標均合格之廠商為原告及豐國公司,而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嗣豐國公司認為原告資格不符招標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即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分,被告即依此於100 年1 月11日函告原告,撤銷原告之得標。

原告乃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工程會則於100 年5 月20日以訴字第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被告100 年1 月11日採購辦字第1000000240號函及100 年2 月1 日備採購字第1000000962號函,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0 年度1301號判決駁回。被告在系爭審議判斷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需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而應依照系爭審議判斷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決標,此係依法行政原則以及遵守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原則之當然結果,原告之得標既經撤銷,視同自始未決標,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不存在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情。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撤銷原告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時,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僅止於施工計畫書之審查階段,尚未實質履約,被告於契約尚未開始履行時,行使法定特別規定之解除權,並無不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之規定,僅負有形式審標之義務,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告既以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文件投標,而事後遭撤銷決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政府採購法第50條對於決標後始發現廠商有投標文件不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已經透過立法預先明定處理方式,被告依法令撤銷決標,自非可歸責,亦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又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即非依民法第88條或第89條規定撤銷決標,且原告提出投標文件之行為,乃被告撤銷決標之主因,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撤銷之原因,而執民法第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民法第

511 條、第91條損害賠償請求之理。又民法第490 條及第

491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據之為請求。退步言,因原告投標文件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應視為自始未決標,即契約從未成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且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故本件亦無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本件於撤銷決標時,應視為自始未決標,即契約從未成立,則債之關係從未存在,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撤銷決標,自不符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7 條規定之要件。又本件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6.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自難認原告得據該條規定以為請求。又本件係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被告始依法撤銷決標,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所為適法處置而受有損失,

即得向原決標廠商即原告追償之,亦即倘認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將造成雙方當事人循環追償不已,就此以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得據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倘依原告請求命被告為給付,該給付亦形同被告因依法撤銷決標所受之損失,爰以被告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債權,主張抵銷。又原告若認被告當初公告之招標文件文義不明,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申請釋疑、提起異議及申訴,以明該招標文件之內容,再據以提出投標文件,然原告未就其認疑義部分申請釋疑、提起異議或申訴,即提出投標文件,當應認其對招標文件無疑義,詎原告現竟指摘招標文件有所疑義,甚至主張其因之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投標後方指摘招標文件文義不明,並進而主張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法情事,倘認原告得據自己不法之情事而為權利之主張,即與淨手原則相違,若許其請求,如同允許不潔之手進入法庭,難謂與衡平法則相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參與被告之系爭採購案,已依招標文件提出廠商資格

證明及整修企畫書,業經被告審查認定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以最低標價得標。兩造業於99年8 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

㈡次低標價廠商豐國公司向被告提出異議遭駁回後,乃向工程

會提出申訴。工程會認為原告投標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為不利原告之99年12月2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系爭審議判斷)。

㈢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240號函( 下

稱240 號函) ,以原告提供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為由,作出撤銷原告決標資格之處分,並解消系爭契約。

㈣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以中和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請求。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背面),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契約書、工程會99年12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被告100 年1 月11日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240號函、中和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6 、222-325 、183-217 、80頁,卷四第151-153 、115 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之系爭採購案決標資格遭撤銷,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原告決標資格,系爭契約是否

即告消滅?㈢若系爭契約未因撤銷決標而解消,則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

以系爭24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法定終止或解除權之要件?若不符合,則系爭契約效力為何?㈣若認被告以系爭24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僅生任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效果,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據民法第91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契約第16條等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㈥若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其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之系爭採購案決標資格遭撤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審標錯誤所致:

1.被告抗辯因原告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遭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原告決標資格,係可歸責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因被告審標錯誤導致撤銷決標,應歸責被告等語。

2.查改組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已於102 年1 月1 日與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為被告之內部單位,下逕稱被告)於99年間,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程序進行,分為第一階段資格、規格標審查,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之廠商,始得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審查。後於99年7 月1 日進行第一階段資格、規格開標,因作業時間不足,由被告交由委購單位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攜回分別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規格是否合於招標文件。嗣經被告於99年7 月28日續辦開標,就規格部分經中科院審查小組就審查招標文件之疑義向廠商提問、廠商說明後,審認結果資格及規格標均合格之廠商為訴外人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國公司) 及原告,該二廠商進入價格標開標程序後,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惟因豐國公司認為原告廠商資格及整修企劃書均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故於99年8 月2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9年8 月20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990007518號書函覆認其異議無理由。豐國公司仍有不服,繼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99年12月24日作出系爭審議判斷(見本院卷一第78-79 頁),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基於該審議判斷拘束,乃作成100 年1 月11日備採購辦字第100000024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撤銷原告之得標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是認。又系爭審議判斷係以「招標機關(即被告)認為『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料桶檢整檢整重裝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乙案,與系爭招標標的(即本件系爭採購案)屬於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事實上僅部分有關,雖其契約金額達到招標文件之規定,終究難認與招標標的屬於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為由,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投標資格之審查決定不適法( 見本院卷一第78-79 頁) 。再者,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並無以虛偽方法使被告誤認原告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正、背面)。依上述各情以觀,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係按照被告規定如實提出投標文件、回答被告委購單位之詢問,經被告自主審查認定原告符合招標資格,及標價最低而決標予原告。被告嗣後經工程會審議判斷認決標不適法,遂撤銷決標,整體歷程原告始終處於依照招標規定參與競標,對於被告如何審標、決標、撤銷決標並無控制力可言;反之,被告對於原告之投標資格審查、決標、撤銷決標,均有單方決定權,被告因審標錯誤而決標,復因決標不適法而撤銷決標,顯然皆係自己之因素所致,則被告撤銷決標,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審標錯誤及決標不適法所造成,不應歸責於原告。

3.被告雖辯稱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未提出與符合規定之履約實績證明文件,對於決標之撤銷,具備可歸責性等語。惟原告所提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條件,並不當然導致被告審標錯誤,被告本有充分自由不為決標,即無後續撤銷決標可言,乃被告依己意錯誤之判斷而決標予原告,造成決標不適法,其原因在於被告之判斷錯誤,而非原告提出不符合招標條件之文件。被告既因審標錯誤而決標,復因決標不適法而撤銷,則其撤銷決標自當歸責於被告審標之錯誤,被告上詞辯稱應歸責於原告未提出符合規定之履約實績證明文件等語,並不可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採購案決標資格遭撤銷,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審標錯誤所致,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原告決標資格同時,系爭契約即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1.被告辯稱決標兼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撤銷決標後系爭契約即因欠缺承諾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撤銷決標之行為,性質係屬撤銷決標資格之行政處分,並未使系爭契約生解消之效果,須待被告另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始因而解消。

2.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行為,係政府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私法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其所生法律關係固屬私權性質,惟參諸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同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節,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程序,係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進入訂約程序前、後為區分,訂約前為公法關係,訂約後為私法關係,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即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為斷,定其應以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謀求救濟之見解一致。準此,機關與廠商於訂約前既屬公法關係,機關所為決標之決定,應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機關撤銷決標,即屬撤銷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溯及既往使決標失其效力。

3.在雙階理論下,後階段締結之採購契約係屬私法契約,該契約何時生效,應就民法契約成立要件決之。一般而言,招標公告內容雖多已具備契約必要事項之記載,但契約並不因廠商投標而成立,招標公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廠商依招標公告所為投標,則可認係因此向機關而為之要約,倘若招標文件之內容,未明定契約須經雙方簽署書面始生效力,且法無明定該契約之生效應以一定方式為之者,則機關之決標,應可認係同時為私法上之承諾意思表示,採購契約即因廠商投標之要約,與機關決標之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其事後書面契約之簽訂,僅屬契約內容之立證方式。

4.因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撤銷決標,雖係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但在私法關係上則屬撤銷承諾意思表示之性質,本於撤銷決標有使決標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效果,亦應認機關以決標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併因撤銷決標而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則因決標而成立之採購契約,當亦因撤銷決標而自始不生效力。

5.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明定契約須經雙方簽署書面始生效力,且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所訂立之契約屬於諾承性質之承攬契約,法無明定應以書面為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乃向被告為訂立承攬契約之要約表示,被告所為決標,則屬對於原告而為之承諾,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被告決標時成立生效。被告事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撤銷決標,即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被告撤銷決標時,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6.至於原告雖陳稱被告係在撤銷決標同時,一併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倘若被告撤銷決標,系爭契約即行消滅,被告何須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被告在撤銷決標同時,一併表示解除契約,係其處理錯誤審標之方式,本不影響撤銷決標所應生之法律效果。況系爭契約係繼續性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部分履約(詳後述),被告只能終止,不能解除契約,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7.綜上,被告辯稱撤銷決標後系爭契約即因欠缺承諾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撤銷決標不會造成系爭契約解消等語,則不可取。

㈢被告並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以系爭24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符合解除權要件,不生解除之效力:

1.按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互不相同,前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後者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又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2.被告雖抗辯伊撤銷原告決標資格及解除契約時,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僅止於施工計畫書之審查階段,尚未進行系爭契約之實質履約內容執行,伊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縱認已開始履行,伊仍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伊解除契約之函文並無終止之意思,無從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3.然依系爭契約清單第7 點交貨時間規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次日起15日曆天內提交施工計畫書5 份…交甲方(即被告)代理人……,施工計畫書於簽約後連續退審達4 次以上或審退後7 日曆天內未交付甲方代理人審查,視同重大違約…」(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可見提交施工計畫書係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既已提交施工計畫書供被告審查,自堪認原告已為一部履行。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性質,為被告所不爭。衡諸統包契約之內容包含設計與施工,一經債務人進行設計工程,契約即已開始履行。而原告所提供施工計畫書可認係針對系爭契約之施作所為之設計行為,原告既於99年11月29日檢送施工說明書予被告代理人(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被告代理人已於99年12月17日函覆該施工說明書業經審查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68頁),原告並於99年12月17日申報開工(見本院卷四第38頁),自亦可認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再參以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發函要求原告為派至系爭採購案提供服務之人員辦理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四第66頁),原告已按被告指示辦理。被告復於99年12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依系爭契約清單項次(18)備註第22條第18款相關保險措施之投保證明文件予被告(見本院卷四第67頁),原告亦已辦理,此有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可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 頁)。另依原告所陳,伊已完成每月施工管制會議之進度圖(見本院卷四第70頁)所示之設計階段工作(即99年8 月25日至99年11月30日),並於工地現場鋪設PC(即混凝土)以整平地面,作為日後架設工務所之地基等情,皆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原告主張其已聘任人員、租賃船舶、機具及工務所,系爭契約所需之相關重要設備均已向德國專業廠商辦理採購,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三所附單據),凡此皆足證被告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而系爭契約為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是認,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部分履約後,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告以系爭24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4.另觀諸系爭240 號函之文義,被告並無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5.綜上,堪認被告並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以系爭24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符合解除權要件,不生解除之效力。

㈣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依本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應以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契約為要件。

2.本件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並非有據。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經被告撤銷承諾意思表示而解消,依民法第

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原告依選擇合併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無庸論斷:

1.按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定有明文。

2.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撤銷決標,但在私法關係上屬於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本於撤銷決標有使決標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效果,應認被告以決標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已因撤銷決標而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其因決標而成立之系爭契約,亦因被告撤銷決標而自始不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撤銷原告決標,係基於審標之錯誤,在私法上相當於因承諾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則原告依照民法第9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非依民法第88條或第89條規定撤銷決標;且原告提出投標文件之行為,乃被告撤銷決標之主因,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撤銷原因,即不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撤銷決標既是因為審標錯誤,在私法關係上當可認與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之情形相當,又依原告在與豐國公司間之審議判斷過程中辯稱:「投標廠商之實績內容,只須具備『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案所含12項主要部分之其中1 項,即符合『與招標標的具有同性質或相當』之實績要求。而得標廠商南寧公司,雖不具備本案招標標的12項主要部分之全部實績,但因在投標時檢附『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料桶檢整重裝計畫處理中心作業系統之建立與運轉』驗收證明,核與12項主要部分中之『系統整合工程』一項,屬同性質或相當之工作,故其資格條件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等語,可見原告所提實績證明究否符合招標條件,即便主辦招標之被告,皆會發生誤認情事,遑論被告僅係參與投標,為於招標條件之理解應無如原告熟諳,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撤銷決標之原因,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自無上開民法第91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撤銷原因,不得依民法第91條請求賠償等語,並不可取。

4.原告係以選擇合併之形態,依民法第91條、第490 條、第

491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契約第16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則原告依其中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他請求權即無庸論斷。

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3630萬3351元:

1.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成本總計3937萬9792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18萬元、船舶租賃動員費700 萬元、磁探器設備採購及水下電纜拆佈設備2320萬7820元、高雄工務所租賃費用25萬6000元、高雄工務所影印機租賃1 萬5375元、直接人工費用200 萬4343元、成本費用

268 萬5969元、貸款利息3 萬2475元、公司管理費399 萬7810元。

2.原告請求營造綜合保險18萬元為有理由: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支出保費18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22(18)一(二)「一、工程綜合險:( 保費納入契約總價內計算) (二) 於簽約前,乙方(即原告)應將該投保證明文件及影本乙份,交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人查核無誤後併入合約書驗收備查( 正本交還乙方)」之約款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投保綜合營造保險。則原告因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支出18萬元,於系爭契約因撤銷決標失效後,即屬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91條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僅要求自開工日起投保工程綜合險,

原告投保之保險期間係自99年7 月28日迄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其提前投保所生之費用非履行系爭契約之合理必要費用;且原告於系爭契約100 年1 月11日終止後,未即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其超過解約日之保險期間所生之保費14萬6179元,亦非履約合理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等語。

⑶惟查,原告得依上開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賠償,已如前述

。則凡屬原告因信賴契約有效而為之支出,均屬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而系爭採購案於99年7 月28日決標予原告,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要求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取得投保證明,俾供簽約前提交被告審查,而於99年7 月28日開始投保,並未逾合理範圍,其因此所支出之保費,自屬信賴契約有效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前投保所支出之保費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契約雖經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撤銷決標而溯及自始失其效力,然對於被告撤銷決標之行政行為並非已無救濟機會,且被告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表示,對於系爭契約效力之影響,既經兩造爭議,即有待司法權判斷始足定奪,自應肯認原告在被告100 年1 月11日撤銷決標後,應有選擇如何主張權利之猶豫期間,及在此期間內保持履約狀態,以配合所擇權利之行使。是故原告未於100 年1 月11日撤銷決標後隨即終止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難謂有何不當,其因投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所支出之保險費18萬元,堪認均屬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所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9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上詞所辯,並不可採。

3.原告請求船舶租賃動員費700 萬元為有理由:⑴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所包含之水下作業,須租賃船舶施作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為租賃作業船舶已支出船舶租賃之動員費700 萬元予出租人慶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慶洋公司並已動員完成等情,有該船舶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慶洋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12 、卷三第6 頁、卷五第24-58 頁),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海軍測校磁裝備整修案施修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所載,工作內容關於磁探器檢修工程及線圈檢修工程兩大區塊,均需利用船舶始能進行檢修工作,足證租賃船舶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無待施工計畫書審查通過即可確知租賃船舶確有其必要。況原告事後所提施工計畫書亦經被告審查通過,被告亦未表示租賃船舶非屬必要之工作。則在原告應租賃船舶以進行相關作業之前提下,所支出之上開船舶租賃動員費700 萬元,自屬原告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而為之支出,應屬民法第91條所定之賠償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施工計畫書經審查同意後,方得確定本案之執

行順序、作業節點、作業規則,並據以執行施作。原告99年12月17日依審查同意之施工計畫書內容履行系爭契約。

故於99年12月17日所提施工計畫書經審查同意後,方得確知施工項目、施工順序及施工進度,此後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施作衍生之費用方屬履約必要費用。惟原告竟早於99年

9 月1 日與慶洋公司簽訂船舶租賃契約,承租船舶,原告提前租船所花費之動員費用自應自己負擔,難認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之履行固有使用船舶必要,但非必須向他人承租,原告未證明有承租船舶必要,亦難認其支出租船費係屬履約必要費用;且原告未證明船舶動員需2 個月時間,原告自無提造訂定租船契約之必要等語。

⑶惟查,依原告所提交核准之施工計畫書進度表(見本院卷

四第70頁)可知,租賃船舶進行水下作業( 包括線圈拆除、磁探器拆除等) ,應為系爭契約之首要工作,此項工作之施作情況將影響後續系爭工程進度之管控。又依99年10月6 日之進度管制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4-15 頁)所示,被告當時亦要求原告需在開工前將船舶合格登記證及駕駛員合格駕駛證照等文件提供予被告審核;且當時被告表示預定開工日為99年11月1 日。而原告陳稱船舶動員時間約需兩個月時程,尚無不合,則原告為能依約於開工前提供上開文件予被告審核,因而先於99年9 月1 日提前與慶洋公司簽訂該船舶租賃契約並備妥船隻,自屬合理必要。況況依99年10月6 日進度管制會議被告提出之要求(見本院卷五第14-15 頁),原告當時亦已就租賃之船舶向被告申請入港許可,惟遲至99年11月24日進度管制會議被告仍表示尚未核准船舶入港許可(見本院卷五第11頁),此距離原告租賃船舶時起已近三個月時間,原告租賃之船舶仍未能入港。倘依被告所辯,須待施工計畫書審核過後始可租賃船舶進行相關作業,則以船舶動員期加計被告審核船舶入港之作業時間,顯將影響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而導致原告遭受逾期罰款之不利益。綜上可認,原告租賃上開船舶,應屬必要履約行為,所為支出租船費700 萬元,並無被告所指非必要支出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既無禁止原告對外租用船舶施工,原告承租作業船舶乃其施工自主決定之權利。從而,原告支出之上開租船費700 萬元,可認係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否認原告之賠償請求元,並非有據。

4.原告請求磁探器設備採購及水下電纜拆佈設備2320萬7820元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工程係屬檢修工程案,依其施作流程應可區分為「

規劃、設計」及「現場施工」兩階段。原告得標後,自有必要先進行現場既有系統及設備之勘查,著手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各系統須檢修及更換之項目,並於施工計畫書中詳細記載施工步驟後送被告核備。俟被告就該施工計畫書審查核可後,原告方能依該施工計畫審查書至現場動工執行。因此,就原告方面而言,自簽約日起即需著手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階段之工作。而原告主張伊自99年8月18日簽約後,即成立專案組織,並於99年8 月19至20日召開技術研討及施工說明會等情,有原告之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且系爭契約規定施工計畫書退審達四次,被告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則原告為使施工計畫書能符合相關施工規範並能儘速通過審查,因而與協力廠商即德國STL 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就履行系爭契約所需採購之設備,及原告為進行因水下電纜拆除、佈設工作,需將設備安裝於施工船之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3-21 頁),即有必要。又原告主張中機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保證票2320萬7820元乙張,以供其先提供資金向德國購買設備所支出金額之擔保,原告乃預先開立2320萬7820元本票乙張予中機公司供作擔保,中機公司亦已向德國STL公司採購所需設備,並已支出第1 期之金額歐元54萬3000元。嗣於被告撤銷決標後,系爭契約無需履行,中機公司經通知後因而終止與得國STL 公司之合約,並轉向原告請求兌現上開保證票,原告遂於100 年3 月14日予以兌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三第7 頁)、外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中機公司傳真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9 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與中機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卻因被告撤銷決標致須賠償中機公司因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不能繼續履行所受之損害,其所支付中機公司之2320萬7820元,亦可認係原告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自可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明文規定施工計畫書未經被告代理

人審查合格前,不得開工,且施工計畫書未經審查同意前,被告履約之執行內容與方法均未確定,無提早採購裝備之必要性,被告提早訂定採購設備契約衍生之本項費用非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與中機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之特定條款4 中明定「本案為全案經業主(中華民國海軍) 驗收且甲方(即原告)領回工程款後,一週內付款(即期票) 一次給付款項與予乙方(即中機公司)……」,然本件並無提前付款之約定,且未曾進行驗收,原告對中機公司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由因此衍生履行系爭契約之合理費用;且依原告所述該款項係中機公司擔心後續契約無法順利履行,其已支付德國STL 公司之預付款將無法收回,遂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作為保證,此類保證金額之支出與否及額度高低,繫於廠商之信用、財務能力及裁判能力,非履行系爭契約不可或缺之支出,原告自願給與中機公司之保證費用,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否則無異將將此一不利益不當轉嫁被告負擔等語。

⑶然查,被告依民法第91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信賴利益之損害

賠償,則原告因信賴契約有效所生損害,均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此項損害並不限於履約之直接支出,倘因信賴契約有效而發生對於第三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該項給付亦屬信賴利益賠償之範圍。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與中機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已如前述。而原告與中機公司間於初始簽訂契約時雖無預付款保證金之約定,後因原告與中機公司另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後,中機公司與德國STL 公司議訂採購契約時,因德國STL 公司要求中機公司支付預付款。中機公司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以免中機公司預付德國STL 公司之款項無法收回,遂要求原告簽發與中機公司預付德國STL 公司預付款同額之本票,以作為中機公司若因契約提前終止無法向德國STL 公司取回預付款之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據此觀之,原告簽發本票交付中機公司,既因中機公司之要求,並經原告同意,即屬雙方雙方所訂工程承攬合約之給付內容,且縱認原告未簽發上開本票作為中機公司之擔保,原告於決標資格遭被告撤銷後,唯有終止與中機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一途,而中機公司亦勢必解消與德國

STL 公司間之外購合約,而此類解消合約顯應賠償他造契約當事人,殆無疑義,因此,原告縱未簽發兌現上開本票,亦應賠償中機公司因契約解消所生之損害。是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予中機公司,並於決標經被告撤銷後,兌現該本票,難謂非屬信賴系爭契約有效而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詞所辯,尚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磁探器設備採購及水下電纜拆佈設備因而支出之2320萬7820元,應屬有據。

5.原告請求高雄工務所租賃費於19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99年7 月28日決標後,原告為便利

原告公司人員作業及與監造單位協調,自99年9 月10日起在高雄承租房屋,供作工務所及宿舍,而在系爭契約解消後,因認系爭契約存續與否仍應待窮盡相關法律救濟程序後,始可論斷,故繼續承租至100 年12月9 日,總計租期16個月,支出租金費用共計25萬6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有駐地義務,原告設立工務所非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需,原告主張高雄工務所租賃費用25萬6000元,非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

且施工計畫書經審查同意後,方得確定本案之執行順序、作業節點、作業規則,並據以執行施作。原告係於99年11月29日送交施工計畫書,卻提前於99年9 月10日與出租人簽訂該租賃契約,足見該租金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

⑵經查,原告之營業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系爭契約施作地

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原告自有在施作地點承租房屋做為工務所使用之需要;又系爭契約於99年8 月18日簽訂,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於簽約後之99年9 月10日租賃上開房屋供施作人員使用,以利履約之規劃與聯繫,本屬合理而為原告可以自由決定之履約準備工作。且無論原告之施工計畫書何時通過被告審查,原告施作地點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事實並不改變,原告有於高雄市承租房屋做為工務所之需求亦無變更。因此,原告自99年9 月10日起在高雄市承租房屋供施作人員做為工務所與宿舍使用,應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需,其因此支付之租金,可認係信賴系爭契約有效而為之支出。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28 頁)所載,約定租期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0年9 月9 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 萬6000元,並無承租人可提前退租之特約。據此可知,原告訂約後即負有支付一年租金19萬2000元(16,000×12=192,000 )之義務,則原告因信賴契約有效所應支付之一年租金19萬2000元,於系爭契約因被告撤銷決標而自始無效後,此項支出即屬原告信賴利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91條規定如數賠償。至於原告於租約期滿後,雖再延長4 個月租期,惟在租期屆滿即100 年9 月9 日時,系爭契約已失效力,原告再為延長租期,即非履約所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4個月租金。此與前述原告因爭執被告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對於系爭契約效力之影響,而未及時終止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情況,尚有不同。蓋就原告之立場而言,倘若系爭契約未因被告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而失效,依系爭契約原告必須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將證明文件交被告審查,否則將有違約責任,故應承認原告在確定系爭契約失效前,應有相當猶豫期間供期選擇主張權利之機會,在此猶豫期間內並應承認原告得保持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狀態,以保護其權利。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並須承租工務所或宿舍,原告並無在確定系爭契約失效前之猶豫期間內保持租賃上開工務所之義務,原告在上開租約期滿時,已無續租之正當理由,其續為租賃4 個月,應自負其責,所為4 個月租金之支付,自難認係信賴系爭契約有效而為之支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賃高雄工務所之租金,應以一年租金總額19萬20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承租高雄工務所之租金損害,為19萬200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原告請求高雄工務所影印機租賃費1 萬5375元為有理由:查原告承租高雄工務所係履約所需,已如前述,而影印機等事務機器,為一般工務所之必要配備,又原告承租影印機支出1 萬5375元等情,業據提出影印機租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此項支出,則原告支出本項影印機租賃費,堪認係屬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所為支出,被告撤銷決標致使系爭契約溯及失效,自應依民法第91條規定賠償原告本項損害。

7.原告請求直接人工費用於137 萬35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採購案所投入之人員薪資、伙食費

、員工保險費(含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共計

200 萬4343元,係因系爭契約失效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情,並提出直接人工費用明細表、專案投入工時分佈表及員工陳明照、廖威岳、熊元朗、李春英、許綿延之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13 、卷五第156-1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該等人力係為系爭採購案所額外聘用,而屬「專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專用人力;且原告請求費用範圍達100 年6 月,已超過解約日近半年,顯非合理之必要費用;況勞工之勞、健保費、提撥退休金等係原告身為雇主依法須繳納、負擔之費用,此與該等員工是否執行系爭契約業務完全無涉,該等費用當非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⑵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經理陳明照

證稱:「得標之後,是設計規劃階段,還有所謂的採購發包,我們公司會有設計人員專案人員投入,在機具部分,我們有船舶的租賃,未來要在海上施工,所以船舶租賃我們也做了,還有現場的整地,這也做了,這是再被通知解約前就已經施做的項目,整個發包作業也完成,投入的人員還要再查,包含當初進場施工前的工人,例如潛水伕、電工、機械工,我們也聘僱好,也加入勞健保,等待施工而已,當初提報軍方辦理通行證的人,據我所知有高達90餘位。」、「原證32-1(即前述專案投入工時分佈表)是我們公司所謂的ERP ,電腦系統統計的,公司要求每一員工每天八小時做什麼案子都要輸入電腦,所以可以由電腦去統計這員工花在這案子多少時間,來換算成金錢,也就是這個人在這個案子花了多少時間多少錢,所以原證32-1是工時統計表,可以看出什麼人花了多少時間在這案子上,核算出所投入的人力成本…」、「(問:如何知道這兩份表格跟實際的人力使用情形是相符?)因為我是這案子的專案經理,工程師核報的工時,都要經我核對確認,我自己本身也有工時跟費用,是由我的上級去核示。」、「(問:這兩份統計表格的數據在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之前,有無先提給你做過確認?)有,全程參與確認這件事情。」、「(問:有針對這兩份表格,再做過核實的確認,即核對以前的相關資料?)有。」、「(問:核對了哪些資料?)我有去調ERP ,這些人的工時,填報內容無誤,費用部分,我們有去調出他們申請的憑證,確認費用是花在這個案子,單據上面也有我的簽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背面-222頁背面)。而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並已提出施工計畫書,且進行前述各項履約行為,當已投入相當人力,證人陳照明上開所證情節,亦符合工程業界專案管理之常態,應屬可信。

⑶本院並就原告主張投入系爭採購案之直接人工費用合理金

額,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經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採購案雖開工到解除契約之間的時間短,且系爭採購案十二項主要工作並未有明確資料證明已執行,但南寧公司確實已投入資源進行履約有關的準備工作,並已依契約之規定完成開工前包括施工計畫書等的準備工作,並獲國防部核定開工。因此本鑑定認為,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類型下,南寧公司在契約已經成立,並投入人力進行施工計畫書等有關前置性工作的準備,進而獲致國防部開工同意,雖然系爭採購案十二項主要工作並未有明確資料證明已執行(並未填寫及提送任何日報資料或進度資料),因此無從認定實際執行進度,然而依據契約之規定與系爭採購案的特性,一般廠商為了履行契約,勢必有人力、材料、設備等各項資源投入與各式費用支出,在系爭採購案確實有進行履約有關工作,縱使是前置性工作,請求『直接人工費用』,尚屬合理。」、「由於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而一般勞務採對於費用的編列,若要確認其費用合理,大多會針對工作項目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 Cost-Plus-Fee) 進行。依據『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直接費用可以包括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腦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參照『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本鑑定認為南寧公司請求的『薪資』、『員工保險費』及『退休金提撥之費用』應為『直接薪資』,『伙食費』應為『其他直接費用』,但費用的支出應以實支法認定,方屬合理。」、「本鑑定認為南寧公司提出的直接人工費用含括之月份數(至

100 年12月)並不合理。參照本鑑定認為合理的費用計算區間,自契約簽約日(99年8 月18日)起至契約解約當月月底(100 年1 月31日) 止,合理的直接人工費用計算月份應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其他月份的直接人工費由於已經解約,對於機關而言並無支出之合理性,對於廠商而言應轉而成為公司管理費用支出方為合理。南寧公司請求直接人工費用相關總額彙整如圖14(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總計1,528,506 元。若扣除伙食費後,『直接薪資』項下的費用為1,481,046 元。」、「針對此項鑑定標的中的『伙食費』,本鑑定認為其可以歸類為勞務採購之『其他直接費用』,非『管理費用』的項次,並以實支法的方式進行檢視。圖14中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之伙食費,經檢視南寧公司提供的資料,單獨一個月皆未超過1萬元,若以人時數較高的人數五個為基礎計算,每月約為2,000 ,並未偏高。本鑑定認為南寧公司請求的此項鑑定標的中之伙食費47,460元,係為合理。」、「有關南寧公司直接人工費用之支出證據,南寧公司於104 年l 月1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71,詳附錄1.5.1 附件20) 已提供員工陳明照、廖威岳、熊元朗、李春英及許綿延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並於105 年2 月16日的補充資料中提供員工王良中、呂文琪、王其政、孫惠珠、周毓棋、王庶強及江曉茹之薪資扣繳憑單(詳附錄1.5.16) 。經分析,所有提供人員的平均月薪如圖15(見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專業人員而言,並未偏高。」、「經檢視南寧公司提供的資料,有部分的員工並非南寧公司陳報國防部核可之人員,包括呂文琪(時數9)、江曉茹(時數24) 、周毓祺(時數4)等三位,因此本鑑定認為此三位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支應的範圍。再者,本鑑定檢視南寧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提出的補充資料中附件16(詳附錄1.5.7),其中人員的人時數有早於99年8 月18日前的資料,本鑑定認為應予以扣除,扣除的人時數包括陳明照40小時、廖威岳40小時、熊元朗40小時,計120 小時。本鑑定計算時扣除三位於99年8 月的時數。」、「本鑑定利用南寧公司所提供的年度薪資所得,以13.5個月換算平均月薪,並依據所提供人時數,試算逐月可能的費用,並與南寧公司請求費用進行比對。薪資試算與請求費用比較之結果如圖16(見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整體而言,南寧公司請求的薪資費用,部分偏高。對於偏高部分,本鑑定以計算的費用為基礎,經計算後,本鑑定認為合理的薪資費用與總額如圖17(見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其總額為1,326,092 元。」、「綜上所述,本鑑定認為南寧公司請求『直接人工費用』為系爭採購案必要費用,但請求200 萬4,343 元部分並不合理,本鑑定認為合理之金額應為伙食費47,460元、直接薪資費用為1,326,092 元,總計為1,373,552 元。」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鑑定機關指派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

理研究所楊智斌教授實施,依據系爭採購案雙方提供之資料,並透過六次鑑定詢問會議,釐清與鑑定事項有關之爭點,依本件卷宗資料及兩造在鑑定過程中所提供之參考資料,包括原告就鑑定項目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基準說明一覽表、兩造往來文書及歷次書狀、系爭採購案施工計畫書節本、系爭契約及歷次書狀、中央政府各機告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書面資料、99年9 月28至30日水下探勘作計業影像光碟、員工所得扣繳憑單、系爭採購案商情分析表、海軍左支部內購物資申請書存根、員工薪資所得與銀行轉帳申請資料、系爭採購案後續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物資核定書等證物,分別探究系爭契約內容、系爭採購案執行狀況、原告提送施工計畫書送審、同意情況與該計畫書之內容,根據系爭採購案已將各式採購執行時可能的各式費用,以一式計價的方式全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之特點,及系爭採購案曾以採購案主要之12項工程進行市場訪價,最後以投綱預算4 億4300萬元作為採購預估金額等情,而依一般政府機關執行採購常見預算編列方式,解析系爭採購案的預算金額與合理費用,並依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性質,參照招標當時尚有效之「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據以判斷系爭採購案原始預算編列應包含系爭採購案應支付廠商之所有費用,係包括貨款、安裝費、訓練費、服務費。並以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性質,主要費用應支付於勞務之費用,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勞務類522-土木工程施工服務」,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行政院工程會「採購專業人員訓練教材」基礎課程中「底價及價格分析( 105/02/01 更新) 」教材就成本之定義,與採購實務上之成本分析方法,另參照「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就勞務採購經費估算之範例指出機關預列費用應包括人員薪資、勞工保險費、健保費、退休金,廠商報價則另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情。同時參照「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勞務採購招標作業參考手冊( QP-CE-01) 第4.0 版」所揭示預算編列時採用之計價方法,並參酌採購實務,及分別以兩造之視角,分析原告之專案費用與被告之採購成本結構,綜合研判,而認原告請求之本項直接人工費用,係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以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被告公告之招標時列為「勞務類522-土木工程施工服務」,應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情由,依上開辦法中「成本加公費法」計費方式,檢視原告請求之本項直接人工費細項及執行進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成本加公費法」之分類方式,核算合理之費用額(以上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3 -38頁),乃本於工程專業而為之合理判斷,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⑸被告雖指稱上開鑑定報告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為計算,然系爭採購案僅為單純之勞務採購案,原告並非技術服務廠商,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適用對象不同;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為總包價法,系爭鑑定報告以「成本加公費法」為鑑定之計算,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就鑑定報告所採之分項方法可知,工程管理費乃包含一定之人力費用,而與直接人力費用有所不同。然直接人力費用,應是為履行核定版施工計畫書圖1-1 所列12項次項目之「直接費用」,其餘未開工前之準備工作人力相關支出,應屬因採購案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亦應包含於管理費用,而非放在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項目下。原告僅進行部分施工前準備工作,尚未開始施作,不能請求直接人工費用,且原告人力費用支出,應屬管理費用所包含,不得額外請求,上開鑑定報告就此明顯誤解其所適用規則之分項項目,對於直接人力費用另外再為核給,令原告就同一事項重複受有利益,與法顯有牴觸;上開鑑定報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逕認原告主張「薪資」、「員工保險費」及「退休金提撥之費用」應為「直接薪資」、「伙食費」應為「其他費用」,然就原告之人力支出是否為合理之支出,原告之請求是否為合理,缺乏論述,亦嫌速斷等語。然查,本項請求費用,係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投入之人員薪資、伙食費、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之費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依系爭契約之標案招標單第十二(5)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日之次日起30天內,即應檢具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予被告審核,且原告並提出切結書具結已為上開人員繳納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則原告於開工前支出之前揭費用,自可認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人員所支出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再者,證人陳明照已就原告提出之專案投入工時分佈表(見本院卷三第12-13 頁)係於原告承作系爭採購案期間,履行系爭契約之人員將其每日所投入之工時,紀錄於原告之公司電腦系統內,所彙整而成之工時統計表,而各該人員所核報之工時乃經過證人核實無誤後,始計入系爭採購案之專案工時內等情,證述明確。參以工程營造公司將職工工時依投入情況分配於各工程專案,以管控各專案之成本,乃屬專案管理之常態,且職工薪資除非按件計酬,否則按月固定給付並無從自薪資內容區別給付各工程專案之數額為若干,自有仰賴另行規劃之系統予以記錄掌控,證人陳明照所證稱原告公司採用ERP 系統管控人力工時分佈,亦合常理,且依時序觀之,證人陳明照審核前揭投入工時,應無從預料系爭採購案日後將因被告撤銷決標衍生本件訴訟,即無可能事先就相關單據為不實之審核,亦無甘冒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事風險,而自陷於刑事訴追之必要。是在被告未能指出證人所證情節有何瑕疵可指情況下,當可採信證人所確認無誤之上開專案投入工時分佈表為真實。此外,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直接人工費用」,端視原告是否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履行契約而支出該項費用而定,倘因信賴契約為有效而為費用之支出,除有悖於誠信以外,凡屬於正常合理範圍內得由廠商依施工自主決定所為之支出,即屬信賴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賠償。而此項信賴利益之損害如何斷定,本得參酌現行工程採購實務之相關法規,以茲作為是否為履約必要支出之認定基準,且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參酌各項辦法之理由,核無不合,是以被告前詞指摘上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並非有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直接人工費用,於137 萬35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8.原告請求成本費用於32萬73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採購案支出下列成本費用,合計

268 萬5969元,係因系爭契約失效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①訓練費3,700 元:系爭採購案要求工作人員需經過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訓練,原告遂派員陳明照、熊元郎、廖威岳等人前往受訓,並提出本院卷三第22-24 頁之收據為證。

②獎金13萬9,020 元:原告對於標得之新標案,會提撥部

分獎金藉以鼓勵投標人員辛勞,此為原告為系爭標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25頁之99年度業務獎金分配表為證。

③修繕費1 萬8,992 元:此為使用於系爭標案之公務車修繕保養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26-28頁發票為證。

④租金支出5,600 元:此為使用於系爭標案之公務車停車租金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29頁收據為證。

⑤雜項購置13萬4,831 元:此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設備,

諸如電腦、辦公桌而支出之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30-35頁發票為證。

⑥交際費10萬1,227 元:此為執行系爭標案所支出之交際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36-70 頁之發票、收據為證。

⑦郵電費1 萬9,223 元:此部分費用包含原告為執行系爭

標案所支出之台北辦公室及高雄工務所往來資料之郵寄費用,及專案人員為執行系爭標案所使用之電話費、網路費,並提出本院卷三第71-130頁支出單據為證。

⑧文具印刷6 萬711 元:此為用於系爭標案之文具費、影

印費、碳粉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131-149 頁支出單據為證。

⑨差旅費27萬3,214 元:因系爭標案工地位於高雄,而原

告及被告均在臺北,故此乃原告公司之工作人員為履行系爭契約往來北高兩地所支出之車資及差旅費( 須隔夜住宿) 、誤餐費等,並提出本院卷三第150-156 頁支出單據為證。

⑩水電瓦斯費1 萬773 元:原告為履行系爭標案而在高雄

成立工務所,此為工務所使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157-169 頁支出單據為證。

⑪運費8,597 元:此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之交通工

具及相關資料,由北部運往高雄所生之運費,並提出本院卷三第170-175 頁支出單據為證。

⑫稅捐32萬2,552 元:此為依稅法規定所需繳交之印花稅,並提出本院卷三第176 頁繳款書為證。

⑬規費3 萬元:此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之規費,並提出本院卷三第177 頁暫收條為證。

⑭勞務費98萬3,800 元:被告撤銷決標後,原告所提起後

續行政救濟之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178-185 頁支出單據為證。

⑮交通費18萬9,994 元:此為原告履行系爭標案往返北高

兩地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186-271 頁支出單據為證。

⑯雜費38萬3735元:此為執行系爭標案所需之雜項費用,並提出本院卷三第272-311頁為證。

⑵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主張之費用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①訓練費:系爭標案尚未開工,僅在文件審查階段,當無必要立即進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訓練。

②獎金、交際費:該等費用係原告與其員工間內部勞務契

約之約定,亦係原告自主、自願發放員工之費用,屬公司之常態性行政支出,自非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

③公務車修繕保養費、公務車停車租金費用:公務車本為

原告公司資產,年限或累積里程屆至時原告即可進行修繕、保養,屬公司之常態性行政支出,與系爭契約之訂定當無關聯性,遑論必要性。其次,原告提供之公務車停車租金收據係由地點位於中和市○○路○○○ 號之中華停車場開具,停車場所鄰近原告公司,則原告在自己公司附近停放自己所有之公務車,難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履行勾稽出任何關聯性,顯見原告實有自己公司營運成本轉嫁由被告負擔之嫌。

④郵電費、差旅費、水電瓦斯費、運費、交通費等:原告

提前在高雄租賃工務所之必要性顯有疑慮,已詳如前述,又因原告在高雄設立工務所,反而因此增加工作人員往返兩地之車資、差旅費、交通費,文件、資料等運輸兩地之運費支出,又因而產生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支出,足見乃屬公司之常態性行政支出,自難認有必要性。⑤雜項購置費( 如電腦、辦公桌) 、文具印刷:原告購置

、增備「自己公司資產」,且系爭契約經撤銷決標、解除契約後,其購置設備、器材之所有權仍歸其所擁有使用,亦即該等電腦、辦公桌、文具等勢必仍持續沿用至今,該等財產既已成為原告公司資產,其購置費用當然與系爭契約無涉,屬公司之常態性行政支出,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

⑥稅捐:此乃原告依法營利所必須繳納國庫之費用,並非

因履約所生之必要支出,屬公司之常態性支出,其請求非必要性支出。

⑦規費、勞務費:此揭款項係原告因遭撤銷決標提起行政

爭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酬金,惟查,原告所提之行政爭訟皆已敗訴確定,上開費用依確定判決之主文明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揭支出亦與原告履約無涉,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顯屬謬論,亦與行政訴訟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攤判決相違。

⑧雜費:細查原告所提具之相關支出憑證,發票、收據所

列購置項目或有記載模糊不清之情,或有未寫明實際購置器材名稱之實,被告實難就該等收據、發票核對其實際購置項目是否與履約事項攸關。再者,原告從未證明或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就單據上列載之文件處理費;保證手續費;衛生紙、拖把、舒體水、衣褲等家用品之購置係履約之必要支出費用,而該等家用品項之費用支出實難想像與「海軍測校磁站裝備整修」購案存有任何關係,屬公司之常態性行政支出。

⑶經查,原告依民法第91條所得請求賠償者為信賴契約有效

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範圍自應與契約之履行有必然之關聯性,並非原告所得任意列入,本院囑託上開鑑定機構,就本項費用合理金額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成本加公費法』之分類方式進行歸類,其結果如圖11(見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其中有部分應歸為管理費用,以『管理費』的概念進行計算,對於業主端(國防部) 方為合理…。針對此項鑑定標的,本鑑定認為『雜項購置13萬4,831 元』、『文具印刷6 萬711 元』、『差旅費27萬3,214 元』、『交通費18萬9,994 元』四項可以歸類為勞務採購之『其他直接費用』,非『管理費用』的項次,並以實支法的方式進行檢視。經檢視『雜項購置( 請求費用:13萬4,831元) 』費用,項次均發生於簽約日至解約日間,且其項次的說明經判斷均與系爭採購案有關,本鑑定認為合理,此項次應給付13萬4,831 元整;經檢視『文具印刷(請求費用:6 萬711 元) 』費用,所有項次的說明經判斷均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但有部分發生於解約日後(費用計13,052) ,扣除日期不合理之項次,此項次應給付4 萬4,659 元;經檢視『差旅費(請求費用:27萬3,214 元) 』,所有項次的說明經判斷均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但有部分發生於解約日後(費用計252,726),扣除日期不合理之項次,此項次應給付2 萬488 元;經檢視『交通費(請求費用:18萬9,994 元) 』,所有項次的說明經判斷均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但有部分發生於解約日後(費用計62,610) ,扣除日期不合理之項次,此項次應給付12萬7384元。整體而言,南寧公司請求『成本費用』,本鑑定認為合理之費用總計32萬7,362 元。」查原告於本項請求之成本費用,雖經提出前述單據為證,惟就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屬於本項成本費用範圍內之項目與金額者外,尚未認係履行系爭契約之所必要之支出,申言之,縱無該項支出,系爭契約亦不致陷於無法履行。而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項目與金額亦不反對,堪認原告就本項成本費用所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32萬7362元。至於被告雖亦否認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合理金額為32萬7362元之意見,惟其否認之理由與前揭「直接人工費用」部分之論述意旨相同,並不足採,理由已詳述如前。

⑷綜上,原告請求成本費用於32萬73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9.原告請求貸款利息3 萬2475元為有理由:⑴原告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需向銀行辦理貸款,總計借款

350 萬元,支出利息共3 萬2,475 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並提供利息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2-314 頁)。

⑵經查,原告支出上開利息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支出單據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而系爭契約並無預付款之約定,且契約金額達3 億3868萬元,可見原告為履行契約必須先行墊付之費用額甚鉅,顯有資金運用上之需求,原告因而向銀行辦理貸款350 萬元,自屬合理可信。此項貸款既為履行系爭契約,其利息之支出自得認屬信賴系爭契約有效而受之損害,依民法第9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10.原告請求公司管理費於397 萬47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公司管理費,包括全公

司所需分攤之系爭採購案間接人工費、折舊費、各項攤提、間接費用共計為399 萬7810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提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43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公司管理費僅係將原告公司營運,本即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轉嫁由被告承擔,惟該費用之支出不因有無解除契約而有所不同,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筆費用係專用於履行系爭契約之所用,而不含公司之其他業務。況系爭契約已於

100 年1 月11日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而原告所主張之範圍竟包含至100 年11月30日,足足多達將近一年期間,顯見原告主張浮濫,並不可採等語。

⑵經查,一般營建工程之成本,可分為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

前者指該工程主體所需之成本,例如施工材料、施工人員與機具費用等,後者指工程本體以外之成本,諸如施工現場之工地辦公室、行政人員等費用。又間接成本,尚包含施工管理費與總公司管理費,前者指工地上之所有管理費用,常見者為工地辦公室、行政人員與工地主任等費用。後者則指廠商本身之營運管理費用。本件原告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已為部分履約行為,已見前述,則其應有管理費之支出,亦屬合理。惟依原告所提證明管理費金額之傳票(見本院卷三第316-433 頁)僅記載會計科目代號及摘要與借、貸方金額,並非原始憑證,尚無從逕以之作為原告支出管理費之證明。

惟原告既因信賴系爭契約致有管理費之支出,即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管理費之損害,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仍應就原告之管理費損害,認定其數額。經本院囑託上開鑑定機關就原告管理費之合理數額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表示:

①系爭採購案的契約價金區分為如圖12(見本判決附表六)

所示的類別與金額,其中契約總價金為338,680,000 元,扣除稅金( 5%,計16,934,0001 元) 後,廠商的執行總費用為322,552,381 元,而此費用應包含利潤、管理費、專案執行的總成本。本鑑定依據一般預算編列常見的原則,認定利潤與管理費各佔專案總成本( 含直接與間接費用)的5%,金額分別為14,661,472元。此外,由於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因此鑑定標的「直接人工費用」中的「直接薪資」與「成本費用」中的「其他直接費用」應包含於「專案總成本」項次中,而「成本費用」中的「管理費用」與「公司管理費」應包含於「管理費」項次中。

②一般爭議處理實務,對於爭議金額的請求與判定,一般可

以採取「實支法」與「比例法」進行。就系爭採購案之「直接人工費用」與部分「成本費用」( 包含於「專案總成本」項次中) 而言,應視專案執行的狀況以實支法進行,以確認廠商實際執行的狀況與完成的勞務服務之對價,雖系爭採購案有核定之進度曲線表,但系爭採購案之開工到解除契約時間短,且沒有明確的日報資料可供稽核,在此狀況下利用比例法,無法判定核實之比例。此外,就部分「成本費用」與「公司管理費」( 包含於「管理費」中)項目而言,若以實支法進行,則會陷入廠商執行能力越差但卻獲得越多費用補償的狀況,因此對於機關端而言,利用比例法應是公平合理的作法。綜上所述,本鑑定對於鑑定標的「直接人工費用」與部分「成本費用」( 包含於「專案總成本」項次中) 以「實支法」進行判斷,部分「成本費用」與「公司管理費」( 包含於「管理費」項次中),以「比例法」進行判斷。

③針對南寧公司履行系爭採購案費用支出之「管理費」合理

性部分。依據前述圖12中所推估的「專案總成本」5%的「管理費」( 金額為14,661,472元) 部分,若依據國防部機關端的觀點而言,參照南寧公司對於執行系爭採購案所提出的施工計畫書,且係經國防部核定將據以執行之內容,管理費用之攤提,理應依據施工計畫書核定的預訂專案開始日( 預定進度表中專案開始里程碑為99年8 月25日) 以及專案完成日( 預定進度表中專案完成里程碑為101 年4月24日) ,計609 日( 開始與結束日皆計算) ,作為基礎,攤提後每日的管理費用為24,075元( 費用僅計算至個位數,餘同) 。然若依據南寧公司廠商端的觀點而言,雖然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中南寧公司的直接費用的計算( 進度曲線表) 係自99年12月至101 年3 月,但參照契約已簽約且開始執行前置工作,管理費用的攤提,則應依據契約簽約日( 99年8 月18日) 至專案完成日( 預定進度表中專案完成里程碑為101 年4 月24日) ,甚至考量採購案的公司內部結案行政作業應到專案完成里程碑後的日期( 此部分無法推估合理日期與費用,本鑑定不予考慮) ,將更為合理,而若依據契約簽約日( 99年8 月18日) 至專案完成日(

101 年4 月24日) ,計616 日,攤提後每日的管理費用則為23,801元。本鑑定考量工作實際開始時間,且考量雙方簽訂與執行契約之合理性,採用契約簽約日( 99年8 月18日) 起,至專案完成日( 專案完成里程碑101 年4 月24日) ,計616 日,作為基礎,攤提後每日的管理費用為23,801元。兩種不同計算方式之相關計算結果如圖13(見本判決附表七)所示。

⑤以契約履約的角度而言,99年7 月28日決標,99年8 月18

日簽約,100 年1 月11日撤銷得標資格,同時解約。因此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的期間應為99年8 月18日起至100 年

1 月11日止。然而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得標廠商應於簽約前完成工程綜合險之投保,而南寧公司也確實於99年7月28日完成投保( 詳南寧公司起訴狀附件1),進而順利簽約。此外,南寧公司所提出的許多證據顯示,其確實於99年8 月18日起陸續執行許多開工前的準備工作( 一般稱為動員準備) ,因此本鑑定認為系爭採購案相關請求費用的計算起始點應為契約簽約日( 99年8 月18日) 。而簽約前各式費用的支出( 不包括前述工程綜合險) 應為一般廠商營運必須支出的必要成本,廠商是否有得標皆須支出該費用,廠商不應轉嫁機關,本鑑定案亦不列入考量。再者,鑑定標的「直接人工費用」( 包含於「專案總成本」項次中) 、「成本費用」( 部分包含於「專案總成本」項次中部分包含於「管理費」項次中) 與「公司管理費」( 包含於「管理費」項次中) 的費用截止計算時間,縱使契約已於100 年1 月11日解約,但相關費用的支出( 主要為人員薪資) 仍應至該月月底( 100 年1 月31日) ,使廠商與相關人員能有緩衝時間進行解約後的善後工作,方為合理。雖南寧公司主張系爭採購金額龐大無法貿然退場,且其與國防部法律關係確認前仍須持續支付直接人工費用、公司管理費、機具費用及成本費用等支出,並主張管理費至少應計算至100 年12月31日方為合理。然而在甲方已通知解約情況下,乙方縱有不服,應進行必要的風險管控作為降低可能的支出,方為契約履約管理之道。況且101 年3 月15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採判書係針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4日審議判斷,非針對是否繼續履約或非針對解除契約之訴。綜上,本鑑定認為系爭採購案相關請求費用的計算區間為99年8 月18日( 契約簽約日) 起至100 年

1 月31日( 本鑑定認為的合理日) 止。⑥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乙方於簽約次日起15日曆天內提交

施工計畫書5 份交甲方代理人,並經甲方代理人審查同意後據以執行,未同意前乙方不得施工,…( 略) 」,因此施工計畫書為開工前重要的準備工作之一。南寧公司依約於99年9 月1 日將初版之施工計畫書送審,歷經四次審查,國防部( 海軍左營後指部) 於99年12月17日函覆核准施工計畫書。南寧公司於99年12月17日提出開工申請,海軍左營後指部於100 年1 月4 日函覆同意開工。據此,本鑑定推估系爭採購案理應已完成開工前的所有甲、乙雙方應完成的事項。

⑦此外,海軍左營後指部於99年12月17日函覆核准施工計畫

書( 本鑑定以南寧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提送的節本資料作為分析核定版施工計畫書之版本) ,該計畫書中有許多系爭採購案應執行的工作內容及時間的規劃,由於施工計畫書核准日期為99年12月17日,因此施工計畫書中截至99年12月的工作規劃理應完成或進行中,否則甲方不應核准。雖國防部對於施工計畫書中的進度管制圖各項目是否已執行存有疑義,然而施工計畫書已經國防部多次審查,且契約之招標清單( 18) 備註第7 點「交貨時間:乙方於簽約次日起15日曆天內提交施工計畫書5 份( 內含各項作業施工節點、施工安全計畫書、廢土清運計畫) 交甲方代理人,並經甲方代理人審查同意後據以執行,未同意前乙方不得施工,施工計畫書於簽約後連續退審達4 次以上或審退後7 日曆天內未交付甲方代理人審查,視同重大違約,甲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因此施工計畫書若有疑慮或認為不妥,國防部不應核准。綜上,本鑑定推估施工計畫書中截至99年12月的工作規劃理應完成或進行中。

⑧依據核定版施工計畫書第二章開工前作業之內容,應於開

工前完成的工作包括:一、行政作業:( 一) 申請作業、

(二) 文件送審;二、現況調查:( 一) 海象、( 二) 氣象、( 三) 靜、動態區磁探器、( 四) 靜、動態區線圈、

(五) 非磁性棧橋( 包含發電機負載設施) 、( 六) 靜、動態區警示標示及海床固定錨鍊、( 七) 電腦、資料擷取、信號處理設備及軟體、(八)功能產生器( FunctionGenerator)、( 九) 定位系統、( 十) 配電盤及附屬配件、( 十一) 迴轉換流機組( Rotary Converter) 檢修工程、( 十二) 超音波液位傳送器檢換工程、( 十三) 柴油引擎發電機檢修工程、( 十四) 系統整合工程( 含控制室);三、臨時工務所架設。此部分內容,經第四次詢問會議討論,獲得以下結論:「核定版施工計畫書「第二章開工前作業」之內容,除了現地臨時工務所僅進行初步整地的工作外,其他部分已於解約前完成」。

⑨依據核定版施工計畫書「第三章施工作業管理」第23頁「

整體施工程序一覽表( 表3-2)」…說明整體施工程序,其優先執行的主要工項「既有設備採除工程」,預估時程為99/12~100/03;「檢修工程」,預估時程為99/12~100/05;「設備製造及測試」預估時程為99/12~100/06;「軟體工程」,預估時程為99/12~100/08。此部分內容,經第四次詢問會議討論,獲得以下結論:「南寧公司表示沒有進行,但會再補充相關資料」。而南寧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提出的補充資料說明已進行相關工作的前置作業。此外,參照本鑑定報告圖1 所彙整的各式南寧公司已進行工作,本鑑定推估南寧公司確實已進行部分施工前的準備工作( 動員工作) ,但尚未開始實際的開工後作業( 尚未開始整體施工程序一覽表( 表3-2)中各項實體作業) 。

⑩依據核定版施工計畫書「第三章施工作業管理」中「四、

工務管理」一節,( 三) 主要設備規格文件及送審管理,有針對重要設備送審所需文件之管理機制,提出「主要設備規格文件及送審管理一覽表」( 本鑑定報告圖3)。其中所有項次的預計送審時間皆為99年12月,而南寧公司於10

4 年12月21日補充資料中說明,該等文件均附於施工計畫書一併送審,並無另外再提出送審文件。然經檢視施工計畫書中附件,並無原表3-5 表格中應檢附文件( 1.原廠證明;2.原廠測試報告;3.乙方品質保證書) ,因此本鑑定推估此部分工作尚未完成。

⑪依據核定版施工計畫書「第四章進度管理」預定進度表(

表4-1) (列印日期為99/11/23) ( 本鑑定報告圖4),專案開始( 里程碑) 為99年8 月25日,「專案管理」作業( 包含專案管理計畫、專案設計、設計審查等三項) 預計期程為99/8/25~99/11/30。其餘主要工作的開始時間為99年12月15日。此外,該施工預定進度表Mile Stones ( 里程碑) ,其中於解除契約前可達成的項目包括99年8 月25日的Project Start ( 專案開始) 及99年11月30日的CDR(Critical DesignReview)。而南寧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第四次詢問會議中說明,CDR 為施工計畫書的審查,並認為已經完成。而國防部於104 年12月18日補充資料中說明,排程項次編號81「CDR 」係指CriticalDesign Review,蓋因本案為既有裝備裝備整修,倘若得標廠商認為部分項目業因老舊,縱令加以維修亦無法維持正常使用下,得以提出該老舊項目更換及與既有裝備整合之設計意見,提供業主進行審查,就此項目更換及與既有裝備整合之設計意見稱之為「CDR 」,非原告所稱施工計畫書之審查。經國防部查詢未見任何老舊項目更換及與既有裝備整合設計意見之廠商提送資料及審查記錄,故國防部認該CDR 項目並未完成。檢視CDR 的字面意義,以及國防部的補充解釋,預定進度表中原訂99年11月30日完成的CDR( CriticalDesign Review),雖該Mile Stones ( 里程碑) 日期在施工計畫書核准日期前,但南寧公司無法舉證任何已完成之事實或核可證明,本鑑定推估尚未完成。

⑫核定版施工計畫書「第四章進度管理」預定進度表( 表4-

1) (本鑑定報告圖4),「專案管理」作業( 包含專案管理計畫( 排程項次編號3)、專案設計( 排程項次編號4)、設計審查( 排程項次編號5)等三項) 預計期程為99/8/25~99/11/30。本鑑定認為原規劃之「專案管理」作業( 包含專案管理計畫、專案設計、設計審查等三項) 應於開工前完成。有關是否完成之認定,國防部主張若「專案管理計畫」所指涉為「施工計畫書」則確於99年12月17日經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審查同意而完成,其餘專案設計、設計審查部分則未見廠商提出,當無從以之認定已經完成。然由於該預定進度表為施工計畫書之一部分,且任何專案的執行對於業主端而言,進度的安排乃係重要項次之一,且國防部核定的日期為99年12月17日,因此理應完成。此外,檢視南寧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補充的歷次施工計畫書審查記錄,其中對於部分日期不合理處( 例如第二次審查意見中說明:本處審查時間已經是2010/10/15日,預計送審日期應予修正) ,國防部確曾要求修正。本鑑定認為,原規劃之「專案管理」作業( 包含專案管理計畫( 排程項次編號3)、專案設計( 排程項次編號4)、設計審查( 排程項次編號5)等三項,預計期程為99/8/25~99/11/30) ,在國防部99年12月17日核定時,理應已完成。由於系爭採購案雙方對於是否完成並無法舉證實際內容,且其不影響本鑑定案對於鑑定標的之判斷,因此本鑑定不再細究。

⑬依據核定版施工計畫書「第四章進度管理」中規劃「施工

管制節點表( 表4-3)」( 本鑑定報告圖5)應於99/12 完成「陸上動力室設備拆除」,於100/1 應完成「靜態區線圈拆除」兩項節點。然前述分析已確認系爭採購案並未開始執行原係爭契約中的十二項主要工作,且經104 年11月30日四次詢問會議確定。本鑑定推估該兩項管制節點於解約時並未達成。

⑭核定版施工計畫書中進度曲線表( 本鑑定報告圖6),係依

據系爭採購案十二項主要工作,並以廠商投入的人時數,自99年12月開始,至101 年3 月止,進行預計進度的規劃與進度曲線的繪製。然而由於系爭採購案,國防部於99年12月17日審核同意施工計畫書,南寧公司於同日提出開工申報,國防部於100 年1 月4 日同意開工,但旋即於100年1 月6 日通知南寧公司暫停履約,契約開工後的執行期間僅有3 天;於100 年1 月11日通知南寧公司解約,系爭採購案開工到解約僅有8 天。本鑑定認為系爭採購案十二項主要工作並未有明確資料證明已執行( 並未填寫及提送任何日報資料或進度資料) ,因此無從認定實際執行進度。但前述本鑑定分析已進行的準備工作,則不再贅述。

⑮核定版施工計畫書中「第十一章驗收移交管理計畫」中「

其他移交事項」有規劃「施工計畫書」、「柴油引擎發電機設備型錄」、「電流感應器設備型錄」、「超音波液位傳送器設備型錄」、「磁探器型錄」、「DGSP型錄」、「電子式換流機組設備型錄」、「海底電電纜型錄」等項次應於99年12月份完成( 詳見本鑑定報告圖7)。經檢視,核定版施工計畫書附錄,其已有部分型錄的提供,本鑑定推估此部分的工作已有進行,但並未全部依照規劃完成。

⑯有關施工預定管制進度圖中的工作是否進行之爭議。雖國

防部於105 年1 月6 日函件中補充說明:「本案為勞務採購契約,非若工程採購契約要求得標廠商需開工前提報施工預定管制進度圖,且該施工預定管制進度圖非本案所明文要求廠商須於施工計畫書敘明,又本案自決標日起迄通知撤銷決標解除契約止,並無因廠商遲延施工計畫書中之施工預定管制進度圖,而進行遲延計罰,足見施工計畫書對於施工預定管制進度圖,係僅審查契約所要求履約內容是否確有完整納入,及各該項目履約天數是否合理,全案完成時間是否與契約要求無違,實無法因施工計畫書之核定即行推論施工計畫書所載時程確已竅實被履行」。然檢視國防部於99年9 月28日函送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針對「施工預定進度」項目,要求補充全案主要管制節點,且依據為「公告事項」;99年10月22日函送的第二次審查意見,針對施工管制節點,亦要求配合施工進度檢討,每月至少一個節點。此外,依據契約規定,倘若乙方沒有通過施工計畫書的審查,甲方可以據以解約,本鑑定認為施工計畫書的內容為系爭採購案重要文件與證據,況且國防部在多次審查中皆要求針對時程管制有關的內容進行補充,倘若與事實不符亦會要求修正,因此本鑑定認為在前述數項的分析中所認定有進行或已完成的工作,係以雙方所提供的證據下所進行的專業判斷,但也必須強調,依據系爭採購契約,進度管制表中的數值無關計價與罰款。

⑰綜上所述,本鑑定認為系爭採購案,南寧公司已依契約之

規定進行開工前( 包括施工計畫書等) 的準備工作,並獲國防部核定開工。雖然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 勞務類522-土木工程施工服務) ,但依據契約之規定與系爭採購案的特性,一般廠商為了履行契約,勢必有人力、材料、設備等各項資源投入與各式費用支出,在系爭採購案確實有進行履約有關工作,縱使是前置性工作,亦為執行系爭採購案中十二項主要工作必要的作業,本鑑定認為南寧公司請求「直接人工費用」、「成本費用」、「公司管理費」有其理由,但本鑑定認為鑑定標的「直接人工費用」與部分「成本費用」( 如差旅費、交通費) 應包含於「專案總成本」項次中以實支法認定,部分「成本費用」( 如訓練費、郵電費) 與「公司管理費」應包含於「管理費」項次中,以比例法認定,方為合理。

⑱整體而言,縱使南寧公司提出許多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

本鑑定亦認同其部份支出之必要性,但誠如前述,此項次請求之整體費用對於業主端而言,並不合理。詳細理由已於3.1 節詳述,在此不在贅述。再者,本鑑定認為應將「公司管理費」與部分「成本費用」合併後,以「管理費」的概念進行計算,對於業主端( 國防部) 方為合理。參照本鑑定報告3.2 節之分析,考量南寧公司工作已實際開始時間,且考量雙方簽訂與執行契約之合理性,本鑑定採用契約簽約日( 99年8 月18日) 起,至專案完成日( 專案完成里程碑101 年4 月24日) ,計616 日,作為管理費攤提計算基礎,攤提後每日的管理費用為23,801元。此外,本鑑定認為合理管理費的計算時間應為契約簽約日( 99年8月18日) 起至契約解約當月月底( 100 年1 月31日) 止,計167 日,因此合理管理費總額為3,974,767 元( 23,801(元/ 日) *167( 日) ) 。

從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機關已依系爭契約暨相關補充文件,就原告履約之程度,按照一般工程實務之標準,核算原告投入系爭採購案之管理費總額為397 萬4767元,其鑑定過程客觀有據,應屬可採,被告前詞否認,則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公司管理費於397 萬47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原告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致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91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營造綜合保險18萬元、船舶租賃動員費700 萬元、磁探器設備採購及水下電纜拆佈設備2320萬7820元、高雄工務所租賃費19萬2000元、高雄工務所影印機租賃費1 萬5375元、直接人工費用137 萬3552元、成本費用32萬7362元、貸款利息3 萬2475元、公司管理費

397 萬4767元,合計3630萬3351元(180,000 +7,000,000+23,207,820+192,000 +15,375+1,373,552 +327,362+32,475+3,974,767 =36,303,351)。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第2 項、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支出費用之損害,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0萬3351元,及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附表一(鑑定報告圖14-原告請求 99/8~100/1 直接人工費用 )┌─────┬────┬────┬────┬────┬────┬────┬─────┐│ │ 99年8月│99年9月 │99年10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0年1月│累計 │├─────┼────┼────┼────┼────┼────┼────┼─────┤│薪資 │$121,210│$175,681│$221,074│$217,001│$242,336│$286,348│$1,263,650│├─────┼────┼────┼────┼────┼────┼────┼─────┤│伙食費 │$3,039 │$4,971 │$9,932 │$9,761 │$9,836 │$9,921 │$47,460 │├─────┼────┼────┼────┼────┼────┼────┼─────┤│員工保險費│$18,059 │$19,717 │$24,907 │$25,602 │$25,544 │$26,624 │$140,453 │├─────┼────┼────┼────┼────┼────┼────┼─────┤│退休金 │$7,151 │$11,574 │$14,333 │$14,268 │$14,580 │$15,037 │$76,943 │├─────┼────┼────┼────┼────┼────┼────┼─────┤│ 小計 │$149,459│$211,943│$270,246│$266,632│$292,296│$337,930│$1,528,506│└─────┴────┴────┴────┴────┴────┴────┴─────┘附表二(鑑定報告圖15-原告人工費用平均月薪)┌───┬──────┬───────┬──────┬───────┐│ │99年給付薪資│100年給付薪資 │99年平均月薪│100年平均月薪 │├───┼──────┼───────┼──────┼───────┤│陳明照│$880,652 │$990,453 │$65,233.48 │$73,366.89 │├───┼──────┼───────┼──────┼───────┤│廖威岳│$646,611 │$435,294 │$47,897.11 │$32,244.00 │├───┼──────┼───────┼──────┼───────┤│熊元朗│$628,987 │$280,623 │$46,591.63 │$20,786.89 │├───┼──────┼───────┼──────┼───────┤│李春英│$62,400 │$153,790 │$4,622.22 │$11,391.85 │├───┼──────┼───────┼──────┼───────┤│許綿延│$56,400 │$112,800 │$4,177.78 │$8,355.56 │├───┼──────┼───────┼──────┼───────┤│王良中│$1,429,410 │$1,530,421 │$105,882.22 │$113,364.52 │├───┼──────┼───────┼──────┼───────┤│呂文琪│$513,320 │$521,104 │$38,023.70 │$38,600.30 │├───┼──────┼───────┼──────┼───────┤│王其政│$1,276,815 │$1,401,612 │$94,578.89 │$103,823.11 │├───┼──────┼───────┼──────┼───────┤│孫惠珠│$446,039 │$33,039.93 │ │ │├───┼──────┼───────┼──────┼───────┤│周毓祺│$340,204 │$25,200.30 │ │ │├───┼──────┼───────┼──────┼───────┤│王庶強│$709,191 │$52,532.67 │ │ │├───┼──────┼───────┼──────┼───────┤│江曉茹│$316,786 │$449,797 │$23,465.63 │$33,318.30 │└───┴──────┴───────┴──────┴───────┘附表三(鑑定報告圖16-薪資試算與請求費用比較)┌──────┬────┬────────┬────────┬────────┬────────┬────────┬────┬────────┐│ │99年平均│ 99年8月 │ 99年9月 │ 99年10月 │ 99年11月 │ 99年12月 │ │ 100年1月 ││ │月薪 │ │ │ │ │ │100 年 │ │├──────┼────┼───┬────┼───┬────┼───┬────┼───┬────┼───┬────┤平鈞月薪├───┬────┤│ │ │人時數│換算薪資│人時數│換算薪資│人時數│換算薪資│人時數│換算薪資│人時數│換算薪資│ │人時數│換算薪資│├──────┼────┼───┼────┼───┼────┼───┼────┼───┼────┼───┼────┼────┼───┼────┤│陳明照 │65,233 │72 │27,957 │168 │65,233 │168 │65,233 │168 │65,233 │168 │65,233 │73,367 │168 │73,367 │├──────┼────┼───┼────┼───┼────┼───┼────┼───┼────┼───┼────┼────┼───┼────┤│廖威岳 │47,897 │72 │20,527 │168 │47,897 │168 │47,897 │168 │47,897 │168 │47,897 │32,244 │168 │32,244 │├──────┼────┼───┼────┼───┼────┼───┼────┼───┼────┼───┼────┼────┼───┼────┤│熊元朗 │46,592 │72 │19,968 │168 │46,592 │168 │46,592 │168 │46,592 │168 │46,592 │20,787 │168 │20,787 │├──────┼────┼───┼────┼───┼────┼───┼────┼───┼────┼───┼────┼────┼───┼────┤│李春英(聘僱)│4,622 │0 │0 │0 │0 │168 │4,622 │168 │4,622 │168 │4,622 │11,392 │168 │11,392 │├──────┼────┼───┼────┼───┼────┼───┼────┼───┼────┼───┼────┼────┼───┼────┤│許綿延(聘僱)│4,178 │0 │0 │0 │0 │168 │4,178 │168 │4,178 │168 │4,178 │8,356 │168 │8,356 │├──────┼────┼───┼────┼───┼────┼───┼────┼───┼────┼───┼────┼────┼───┼────┤│王良中 │105,882 │32 │20,168 │16 │10,084 │20 │12,605 │8 │5,042 │16 │10,084 │113,365 │64 │43,186 │├──────┼────┼───┼────┼───┼────┼───┼────┼───┼────┼───┼────┼────┼───┼────┤│呂文琪 │38,024 │0 │0 │4 │0 │3 │0 │0 │0 │0 │0 │38,600 │2 │0 │├──────┼────┼───┼────┼───┼────┼───┼────┼───┼────┼───┼────┼────┼───┼────┤│王其政 │94,579 │24 │13,511 │32 │18,015 │10 │5,630 │21 │11,822 │24 │13,511 │103,823 │80 │49,440 │├──────┼────┼───┼────┼───┼────┼───┼────┼───┼────┼───┼────┼────┼───┼────┤│孫惠珠 │33,040 │0 │0 │48 │9,440 │28 │5,507 │24 │4,720 │20 │3,933 │ │0 │0 │├──────┼────┼───┼────┼───┼────┼───┼────┼───┼────┼───┼────┼────┼───┼────┤│周毓祺 │25,200 │0 │0 │0 │0 │4 │0 │ │0 │0 │0 │ │0 │0 │├──────┼────┼───┼────┼───┼────┼───┼────┼───┼────┼───┼────┼────┼───┼────┤│王庶強 │52,533 │0 │0 │24 │7,505 │14 │4,378 │14 │4,378 │14 │4,378 │ │0 │0 │├──────┼────┼───┼────┼───┼────┼───┼────┼───┼────┼───┼────┼────┼───┼────┤│江曉茹 │23,466 │0 │0 │4 │0 │8 │0 │4 │0 │4 │559 │33,318 │4 │0 │├──────┼────┼───┼────┼───┼────┼───┼────┼───┼────┼───┼────┼────┼───┼────┤│小計 │ │272 │102,132 │632 │204,766 │927 │196,641 │911 │194,484 │918 │200,987 │ │990 │238,771 │├──────┼────┼───┼────┼───┼────┼───┼────┼───┼────┼───┼────┼────┼───┼────┤│請求薪資 │ │ │121,210 │ │175,681 │ │221,074 │ │217,001 │ │242,336 │ │ │286348 │└──────┴────┴───┴────┴───┴────┴───┴────┴───┴────┴───┴────┴────┴───┴────┘附表四(鑑定報告圖17-合理薪資費用與總額)┌─────┬────┬────┬────┬────┬────┬────┬──────┐│ │99年8月 │99年9月 │99年10月│99年11月│99年12月│100年1月│累計 │├─────┼────┼────┼────┼────┼────┼────┼──────┤│薪資 │$102,132│$175,681│$196,641│$194,484│$200,987│$238,771│$1,108,696 │├─────┼────┼────┼────┼────┼────┼────┼──────┤│員工保險費│$18,059 │$19,717 │$24,907 │$25,602 │$25,544 │$26,624 │$140,453 │├─────┼────┼────┼────┼────┼────┼────┼──────┤│退休金 │$7,151 │$11,574 │$14,333 │$14,268 │$14,580 │$15,037 │$76,943 │├─────┼────┼────┼────┼────┼────┼────┼──────┤│小計 │$127,342│$206,972│$235,881│$234,354│$241,111│$280,432│$1,326,092 │└─────┴────┴────┴────┴────┴────┴────┴──────┘附表五(鑑定報告圖11原告請求項次分析)┌───────────────────┬────────┐│ 請求費用 │技服辦法對應類別│├────────┬──────────┼────────┤│大項 │細項 │ │├────────┼──────────┼────────┤│直接人工費 │人員薪資 │直接薪資 │├────────┼──────────┼────────┤│ │伙食費 │其他直接費用 │├────────┼──────────┼────────┤│ │勞健保費 │直接薪資 │├────────┼──────────┼────────┤│ │退休金提撥之費用 │直接薪資 │├────────┼──────────┼────────┤│成本費用 │訓練費 │管理費用 │├────────┼──────────┼────────┤│ │獎金 │管理費用 │├────────┼──────────┼────────┤│ │修繕費 │管理費用 │├────────┼──────────┼────────┤│ │公務車停車位租金支出│管理費用 │├────────┼──────────┼────────┤│ │雜項購置 │其他直接費用 │├────────┼──────────┼────────┤│ │交際費 │管理費用 │├────────┼──────────┼────────┤│ │郵電費 │管理費用 │├────────┼──────────┼────────┤│ │文具印刷 │其他直接費用 │├────────┼──────────┼────────┤│ │差旅費 │其他直接費用 │├────────┼──────────┼────────┤│ │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用 │├────────┼──────────┼────────┤│ │運費 │管理費用 │├────────┼──────────┼────────┤│ │稅捐 │管理費用 │├────────┼──────────┼────────┤│ │規費 │管理費用 │├────────┼──────────┼────────┤│ │勞務費 │管理費用 │├────────┼──────────┼────────┤│ │交通費 │其他直接費用 │├────────┼──────────┼────────┤│ │雜費 │管理費用 │├────────┼──────────┼────────┤│公司管理費 │間接人工費 │管理費用 │├────────┼──────────┼────────┤│ │折舊費 │管理費用 │├────────┼──────────┼────────┤│ │各項攤提 │管理費用 │├────────┼──────────┼────────┤│ │間接費用 │管理費用 │└────────┴──────────┴────────┘附表六(鑑定報告圖12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組成分析)┌─┬───────────────┬───────────────┐│A │契約金額(含稅) │$338,680,000 │├─┼───────────────┼───────────────┤│B │稅金(5%) │$16,934,000 =C*5% │├─┼───────────────┼───────────────┤│C │專案總費用(未稅) │$322,552,381 =A/105%=A-B=D+E+F│├─┼───────────────┼───────────────┤│D │利潤 │$14,661,472 =F*5% │├─┼───────────────┼───────────────┤│E │管理費 │$14,661,472 =F*5% │├─┼───────────────┼───────────────┤│F │專案總成本( 含直接與間接費用) │$293,229,437 =C/110% │└─┴───────────────┴───────────────┘附表七(鑑定報告圖13管理費用攤提方式與計算結果)┌──────────────┬───────────────┐│管理費計算方式一 │ 管理費計算方式二 │├──────────────┼───────────────┤│專案開始日(里程碑) 2010/8/25│ 契約簽約日 2010/8/18 │├──────────────┼───────────────┤│專案完成日(里程碑) 2012/4/24│ 專案完成日(里程碑) 2012/4/24 │├──────────────┼───────────────┤│費用攤提期間 609 │ 費用攤提期間 616 │├──────────────┼───────────────┤│每日管理費 $24,075 │ 每日管理費 $23,801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