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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6號原 告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財興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陳重安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連憶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增加飛灰運送成本部分,於民國

101 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因擴張工期延滯之損害賠償部分,於101 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㈣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9,097元,及其中40,609,9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準備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2頁),最後再次核計各項請求金額後,末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9,937元,及其中40,080,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準備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之業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業主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約定由業主免費提供飛灰,與兩造間契約約定相同,倘本件被告需支付飛灰所增加之費用予原告,則業主台電公司亦需支付該飛灰所增加之費用予被告,故聲請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48 至150 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台電公司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為原告無異議,是台電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2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碧海水力發電工程I-A 標工程混凝土產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系爭工作已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以下款項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飛灰運送所增加成本5,188,512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被告供給飛灰由台電在林口、臺中或台電指定電廠免費提供,惟伊於93年11月間前往載運時,林口火力發電廠卻要求支付管銷費用始能載運,伊不得已只能支付費用載運,並請求被告付款,被告遂同意自95年9 月起以伊每施工20m3混凝土時加計1m3 混凝土費用之方式補貼增加飛灰之運送成本(下稱20+1合意契約),並自95年9 月迄96年6 月共補貼伊645,175元,惟自96年7 月起,被告即拒絕再補貼任何費用,爰依兩造20+1合意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飛灰運送所增加之成本5,188,512 元。又系爭契約有關飛灰之單價包含「運費、安衛、環保及管理費」,係指林口廠提領後所生之運費、安衛及管理等,而本件請求乃林口廠提領前所增加之費用,與上開飛灰單價所包含之內容並不相同,被告辯稱飛灰之單價已包含此項之費用,並不可採。另系爭契約第22條雖約定契約變更應做成書面紀錄,惟兩造雖無書面形式,確有先前被告已支付之飛灰補貼,被告臨訟否認該合意,實不足取,況飛灰運送成本之約定乃依據原合約之內容,就飛灰從林口廠提領係屬免費提供乙節辦理,並非契約變更,且被告已自認履行契約之事實,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已履行部分契約內容,書面僅係為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即便未辦理契約變更,仍不妨礙契約之成立,被告也認應給付此筆款項並向台電公司申辦契約變更,嗣被告以臺電公司未與其辦理契約變更為由拒絕辦理變更,實屬無據,且與誠信原則有背。

㈡、因GPS定位所增加之運輸成本2,090,684元部分:伊運送飛灰之途徑原自林口發電廠直接運往花蓮工地,但自98年1 月1 日起行政院環保署要求申裝即時追蹤系統GPS 後,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拌合場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致運送飛灰之路徑受到管制,伊即需經由三峽廠運送,此管制法令之變更致增加運送成本之情事,既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且由伊吸收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增加之運輸成本2,090,684 元,又系爭拌合場原屬被告所有,屬90年間即建廠之設備,自應由被告自行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該拌合場雖自92年7 月10日起即歸伊所有,但被告未取得設置許可之違規廠址已無法再補辦設置許可,此無法補辦設置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在簽約後片面要求伊取得設置許可,被告辯稱伊應取得該拌合場設置及操作許可,要屬無據。

㈢、工期延滯之損害賠償39,288,723元部分:伊在95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即因先前進度遲延及解約等爭議,向台電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故兩造協議系爭工作之工期依該次業主辦理展延工期再加6 個月;兩造約定工期乃因施工補充說明書原本第6 條第5 項約明「每月混、噴凝土合計產量至少5,000m3 (不足之數責任係屬被告,則由被告貼補管理費新臺幣175 元/m3 ;惟超過部分被告應予扣回同額之管理費),補償部分係以數量變動率10% 以上部分為之。」但立約時予以刪除,改以確定工期之方式約定被告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完工以控制成本之支出,達成與保障數量相同之目的,而台電公司於96年11月8 日同意被告該次第一分項工程展延895.5 天,工期順延至97年5 月14日,系爭工作之期限應為97年5 月14日加計6 個月即97年11月14日,然因被告進行混凝土澆置之前置作業進度緩慢,無法配合進度導致伊之機具人員滯留工地空轉,造成虛耗,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自97年11月14日起因工期延滯所增加之支出39,288,723元。

㈣、物價指數調整款2,672,018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第1 款,工程金額之調整係以物價變動率超出5%部分為之,係因立約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係以5%為據,而契約當事人簽訂此條文之真意,係因行政院當時係以5%為基準,故契約內合意以5%為基準,乃配合政府之政策所致,然立約後物價波動更加劇烈,顯屬兩造未能預見之情形,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洵屬有據,伊遂於100 年4 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辦法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付款,且參加人已依物價指數調整處理辦法給付物價調整款2.5%以上之金額予被告,被告竟不發給伊,亦違誠信,故伊請求被告應再補貼物價指數2.5%至5%之物價調整款2,672,018 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9,937元,及其中40,080,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準備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飛灰運送所增加成本部分: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有關飛灰計價,已包括提領飛灰時所需支付之清潔費,且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TS-5.2.1第2 點,除明確規範原告於飛灰提領作業所生之清潔費係屬原告於包裝飛灰時所需之處理費用外,對於飛灰有短缺之情形,亦規定原告需自行尋找來源、負擔費用,倘參加人向原告要求之清潔費,亦屬原告需自行尋找飛灰來源所需負擔費用之替代,故原告請求伊再給付飛灰之清潔費云云,實無理由。原告主張所謂20+1合意契約,未經雙方有權人之合意,且亦未踐行契約約定,應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之變更程序,故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實則所謂20+1合意契約,係伊基於善意及使系爭工作順利推動,於95年9 月起暫先補貼原告部分費用,使原告先進場施作,惟因參加人遲不通知伊辦理議價或契約變更,且飛灰之單價本已包含清潔費用,於參加人未與伊辦理契約變更,另行給付提領飛灰之管銷費用或清潔費前,伊實無理由亦無能力再繼續先行貼補原告,故伊於96年7月後即未再貼補原告,況原告並未請求系爭工作開工後至95年8月間之飛灰運送成本,且自96年7月伊停止貼補前揭款項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之五年期間,原告完全未向伊請求,亦證前揭補貼款項屬伊單方、善意、暫時性之補貼,兩造間並無所謂20+1合意契約之存在,又單價分析表已將提領飛灰所需支付之清潔費列入計價範圍,且施工規範TS-5.2.1第2 點亦規定清潔費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自無客觀上不可預見性之情事存在,原告為具有豐富工程經驗之營造業者,自得於簽約時預見於提領飛灰時是否需要支付清潔費,單價分析表飛灰之計價於扣除原告支付予台電公司之清潔費用,仍獲有相當之利益,自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縱受有支出清潔費之損害,亦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向伊請求賠償其支出清潔費之損害。

㈡、因GPS定位所增加之運輸成本部分:兩造於91年1 月4 日就本工程第1 次簽約,由原告興建系爭拌合場,該契約雖於92年7 月10日經伊依約終止,但嗣因被告與參加人確認總工程契約繼續有效,伊遂就本工程辦理重新發包並決標予原告(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設置系爭拌合場並使其符合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治及噪音防治等相關法令之義務,然其所興建之該拌合場無建廠執照,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其所擁有之拌合場未依法取得設場執照,已屬違約,竟再就加裝GPS 之運輸成本轉而向伊請求,自無理由。

㈢、工期延滯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契約工期約定為「依未來業主辦理之展延工期再加計六個月」,而業主之展延工期迄今未定,是原告之約定工期亦屬未定,自無所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凡未載明於契約文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兩造均不受其拘束,亦不須負責,原告持兩造簽約前協商過程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顯無理由。兩造於97年10月28日辦理第7 次契約變更時,追加高達53,324,040元之工作予原告施作,並約定:「…除本簽認單附件所規定外,餘悉遵原約規定辦理」,倘如原告所稱工期於97年7 月29日加計6 個月後即結束,則原告於短短3 個月,豈可能完成除契約原訂工作外,再加上占契約價金32.67%份量的追加工作,而未同時要求伊變更工期,甘冒被課罰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風險,況參加人96年8 月第一次發函核准之展延工期事由,涵蓋90至95、96年間,倘原告主張兩造93年5 月簽約時係約定以參加人第一次核准之工期為準者,則原告何以同意參加人第一次核准之展延工期事由,得涵蓋兩造簽約後3 年以上期間之事由,又伊與參加人就主契約辦理達34次以上之契約變更,參加人不斷地變更原契約內容,並追加工作、展延工期予伊,伊不可能將原告之配合工程工期,僅約定以參加人第一次展延之日數為準,否則伊如何進行後續工程,另由原告歷次函文記載可知,原告早已知悉本工程之工期,係以參加人最後核准之工期加計6 個月,況本工程已於100 年5 月25日完工,原告即得為工期及管理費之請求,惟原告卻未為之,反遲至101 年7 月6 日方起訴請求,於此期間竟全未向伊有任何主張,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本工程工期應以參加人97年

7 月29日加計6 個月為準云云,非但與契約約定不符、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無理由。伊否認原告請求本項金額所提出附表七(本院卷四第76頁)之真正,且原告亦未敘明理由,更未說明附表七之項目及金額與本件訴訟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並有重覆列舉及誤導。

㈣、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原告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伊請求物調款,然伊非中央機關,並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況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亦非法律,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伊給付物調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第

1 款第3 目既已約定物調原則,即兩造於簽約時已將物價變動因素納入考量,兩造同意以物價變動率超過5%部分進行調整,於物價變動率低於5%部分,屬兩造同意各自承擔之風險,原告自不得嗣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就物價變動率2.5%至5%再增加給付。況系爭契約之主要工作為預拌混凝土之拌合與運輸,其所涉及之水泥、砂、原石等主要材料均係由伊提供,是原告之履約成本與主要營建材料價格是否上漲無關,原告幾不可能因物價上漲而受損失。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其陳述略以:兩造間系爭契約與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二者非屬同一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所述倘本件被告需支付飛灰所增加之費用予原告,則參加人亦需支付該飛灰所增加之費用予被告,於法無據。又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有關飛灰之計價已包括提領飛灰時所需支付之清潔費,原告提領飛灰作業中所產生之清潔費,為其提領飛灰作業中所生之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TS-5.2.1第2 點,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由該施工規範TS-5.2.1第2 點後段約定可知,不論原告是否支出飛灰之清潔費或須自行購買飛灰,所有相關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飛灰之清潔費,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於90年3 月6 日就「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該工程已於100 年5 月25日完工,並於100 年9 月30日驗收。被告係將該工程中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I-A 標工程混凝土產運工作」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3年5 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

319 頁)。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之約定,給付超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5%以上之物價調整款23,422,19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27頁反面)。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飛灰運送所增加之成本5,188,512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飛灰所增加之成本。

2、兩造就前述增加成本有20+1合意契約之存在。

3、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送飛灰過程中,因GPS 定位所增加之運輸成本2,090,684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滯之損害賠償39,288,723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作期限部分。

2、原告延長施作期間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672,018 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飛灰運送所增加之成本5,188,512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飛灰所增加之成本:⑴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飛

灰由台電在林口、臺中或台電指定電廠免費提供,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包裝、運輸及管理(詳施工規範TS-5.2.1)。

若台電公司因故為有價供應時,乙方需提供採購證明,由甲(即被告)乙雙方另行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TS-5.2.1第2 點約定:「乙方應提供由台電火力發電廠所生產之飛灰,並指定向深澳、林口或臺中電廠取飛灰。台電將在上述發電廠之儲倉處免費提供飛灰,乙方應負責包裝(或透過當地代理商負責包裝)、運輸至工地、貯存及處理飛灰,並負擔其費用。甲方並不保證飛灰之供應正常,乙方應自行安排,以確保在工地隨時備有足夠數量之飛灰以供施工。若有短缺,乙方應自其他來源供應符合CNS 3036規定之飛灰,並負擔因而所增加之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是兩造就飛灰係約定由業主台電公司免費提供,原告須至台電公司所指定之處所提領,並負責提領飛灰之包裝、運輸、貯存及管理等作業,若臺電公司因故有價供應時,則由兩造另行協議計價。

⑵經查:依被告於95年1 月18日函文業主台電公司之備忘錄說

明略以:「…依貴我(即被告與業主)合約技術規TS-5-2.2飛灰係由貴公司(即業主)無償提供,本公司(即被告)僅負責運輸。…請貴處盡速解決上述問題,以利工進。」及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函文業主台電公司之備忘錄說明略謂:「…本所(即被告)於95年3 月27日排定提領飛灰時程表派游家選工程師親自押車前往林口電廠提領飛灰,惟對方依然要求支付管銷費用,否則不讓提領。請貴處(即業主)儘速協助解決,以利工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9 頁、卷一第57頁),足徵被告委由原告至台電公司提領飛灰時,台電公司並非免費給予提領飛灰,台電公司有向原告按提領飛灰數量收取管銷清潔費用,復觀之被告當時擔任本件工程大壩施工所之主任證人彭德潤到庭證稱:「這個案子本身來講的話,在台電業主他業主所有的飛灰出產品都是從台電供應,所以台電一直認為他這個我們去提領飛灰不需要錢,但是事實上來講,他的每一個發電廠都有包給人家整理倉庫,他一定有一個管銷費用,所以當我們派員去提領的時候,人家要錢才能夠提領飛灰,這種情形下我們當然要發一份文給台電告知請求協助處理的情形,協助的情形一種是免費供應,二方面是提供這方面的費用,因為這方面的費用並沒有給我們。」、「(問:請問證人彭,飛灰部分是否除飛灰計價項目外依照契約就不會給付其他費用?)…這本來就是免費提供的東西,台電給我們的是免費提供,我們給人家的也會免費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4反面、第14

5 反面至146 頁),及當時被告現場工地之品管工程師游家選到庭證稱:「(問:證人游是否知悉兩造有對林口火力發電廠要求支付飛灰清潔費(管銷費)而進行協商?協商過程如何?協商約定之內容為何?)我是實際跟台電公司會同到林口電廠講這個事情,每次去時,電廠的人都有找承攬飛灰的環保承攬商會同討論這個事情,要求我們直接找他們談就可以。」、「(問:後來有跟環保商談到何重點?)我回去跟主管報告,我的承商即原告公司有派車子要去載運,環保清運商就是要收每噸250 元的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反面至148 頁),益徵原告於提領飛灰時臺電公司並非免費供應,尚有向原告按提領飛灰數量收取管銷清潔費用,然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向台電公司所提領之飛灰係免費供應,並不需支付任何費用,惟原告實際至台電公司所指定之發電廠提領飛灰時,台電公司飛灰處理之環保承攬商確有向原告按飛灰數量收取管銷清潔費用,依前所述,若台電公司因故有價供應飛灰時,兩造就有關飛灰之計價即應另行協議之,故原告主張因台電公司並非免費供應飛灰,請求被告給付因台電公司有價供應致原告飛灰載運成本增加之費用,尚非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已將提領飛灰時所需

支付之清潔費列入計價,原告自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觀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飛灰之計價係含運費、安衛、環保及管理費,且備註欄約定:「飛灰由台電在林口、台電等指定電廠免費提供,乙方應負責包裝、運輸及管理(詳施工規範TS-5.2.1)。若台電公司因故為有價供應時,乙方需提供採購證明,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該單價分析表之約定係與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相同,均已載明飛灰係由台電公司免費供應,是飛灰提領前因台電公司飛灰生產、清潔、管理等所生之一切管銷清潔費自應免予計價,而應免費供應給予原告提領,始符合上開免費供應約定之意旨,至於提領飛灰後所需之運送費、安衛、環保及管理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是該單價分析表所列之環保費用自未包含飛灰提領前之管銷清潔費用,況由前開所述備忘錄內容及證人彭德潤、游家選之證述可知,被告亦認台電公司應免費供應飛灰,並不得再收取任何管銷清潔費用,且業主台電公司更於95年2 月9 日以函文函知被告說明略以:「…有關貴處(即被告)所提飛灰提領費用與契約規定有異一節,本處(即業主)已在辦理契約變更事宜,俟核定後當與貴處辦理議價等手續。」(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益徵本件飛灰工項單價所含環保費用,並未包含台電公司所另行收取之管銷清潔費用,故被告辯稱該管銷清潔費用已含於契約飛灰工項之價格云云,並非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依施工規範TS-5.2.1第2 點約定,若飛灰有短缺

之情形,原告需自行尋找來源並負擔費用,參加人向原告要求之清潔費,亦屬原告需自行尋找飛灰來源所需負擔費用之替代云云;惟按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TS-5.2.1第2 點後段約定:「…甲方並不保證飛灰之供應正常,乙方應自行安排,以確保在工地隨時備有足夠數量之飛灰以供施工。若有短缺,乙方應自其他來源供應符合CNS 3036規定之飛灰,並負擔因而所增加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由上開文義可知,倘台電公司供應飛灰有短缺情形時,原告應自行向其他來源供應飛灰,並負擔因而所增加之一切費用,惟本件原告所需之飛灰均已向台電公司提領完畢,有飛灰簽單數量明細表、原告提領運送之飛灰簽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2 至490 頁),足認系爭工作所需之飛灰並無台電公司短缺無法供應之情形,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台電公司有短缺無法供應飛灰之證明,是本件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取。

2、兩造就前述增加成本有20+1合意契約之存在: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

⑵觀諸95年9 月第26次估驗計價資料之數量計算表中(見本院

卷三第21頁),作業編號B109「進水口導牆、翼牆、閘墩及漸變段混凝土(210kg/cm2 )」之95年9 月2 日至9 月25日之澆注數量合計為2,008 立方公尺(384+312+408+232+296+

376 =2,008),其下未註明澆注日期之數量為100 立方公尺,而該未註明澆注日期之數量顯係以該作業項目之實際澆注數量除以20計算(2008/20=1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類推觀之系爭工程95年9 月至96年6 月之第26次至第34次估價計價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至39頁),所提送之各期混凝土計價統計數量表之計算方式亦係採上述之方式計算,即於計算各作業項目之澆注數量時,於最後一行均未註明澆注日期,且該未註記澆注日期之數量係以該行以上作業項目之合計數量除以20所得,上開歷次之估驗計價資料均經由被告人員審查核可後予以計價予原告,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補貼原告之情,此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五第9 頁),是兩造間確有採每施作20立方公尺混凝土數量加計1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之計價方式,被告並依此計價補貼予原告,兩造固未訂立書面契約,惟由兩造上開20+1合意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兩造間應有20+1合意契約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每施工20立方公尺混凝土加計1 立方公尺混凝土費用方式補貼原告增加飛灰運送成本,尚非無據。

⑶被告雖舉證人彭德潤、游家選之證言,辯稱兩造間並無20+1

合意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據證人彭德潤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有對林口火力發電廠要求支付飛灰清潔費(管銷費)而進行協商?協商過程如何?協商約定之內容為何?)這我記不清楚。」、「(問:是否有跟原告公司協議每二十立方公尺的混凝土會加計一立方公尺混凝土的數量補貼飛灰之清潔費即管銷費用?)我印象非常模糊,我第一次聽到這個事情。這個東西我不能答覆,因為事實上來講的話我沒有這個權責來處理這個事情。」、「(問:96年6 月以後為何未再依附表四之方式繼續給付原告有關飛灰清潔費或管銷費?)我離職後他們怎麼計價我不知道,我離職前的計價都是按照513 表,關於20+1的部分我印象非常模糊,我無法肯定答覆,…」(見本院卷二第145 、146 頁),另證人游家選則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三第四頁作業編號184 最下面一行,沒有澆注位置,此部分是否沒有混凝土之送貨資料?)時間太久忘記了。」、「(問:事後證人游有無再去查明出貨單是否有送貨?)應該有,但是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問:證人是否會再確認此部分是否確實有送貨?)應該是,後改稱不記得,不清楚。」、「(問:有無以原告公司每運送20立方公尺就多算1 立方公尺的運費做管銷費用?)我只負責簽認原告公司當月份出貨的數量,至於原告公司是否有跟我的主管討論運費補貼之事我不清楚。」、「(問:證人游是否都是按照實際運送數量計算?又有無每二十立方公尺多給一立方公尺運費之情形?)有按實際運送數量計算,另沒有每二十立方公尺多給一立方公尺運費之情形。我現在想起來,關於剛才提示空白沒有澆注地點之部分是否是原告跟我的主管討論補貼管銷費、清潔費,我不清楚,原告公司有空白那欄是否要補貼之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證人彭德潤、游家選就系爭工作是否有以20+1之方式辦理補貼均稱不清楚,然依據前述混凝土計價統計表上均有證人游家選簽名於上,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上也有證人彭德潤之核章(見本院卷三第20至26頁),被告公司實際上第26次至第34次估價計價資料確實有以20+1之方式辦理補貼,而前述證人為當時被告公司負責現場工地之工作人員,對於向台電公司提領飛灰是否需給付費用等相關情節之證述,清晰而詳盡,但對於被告是否應補貼原告公司費用一節,則語多迴避模糊,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彭德潤、游家選就此部分有無20+1合意契約之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由上可知,被告實際上確以20+1之方式辦理飛灰補貼計價予

原告,應得推知被告已有同意、承諾以20+1合意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謂20+1合意契約,未經雙方有權人之合意,且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應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之變更程序,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兩造雖有要式約定如前,但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7 款約定:「七、變更設計部分如因甲方與業主未完成法定手續,致影響甲乙雙方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及請領工程款時,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任何(含利息)損失。」等語,即以未具要式行為之效力僅生無法請求損害賠償,衡諸兩造所以為上開約定,目的應係考量將來舉證之便利及證據保全等,是依契約之目的解釋可知,未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一造,日後如欲主張權利,即應自負舉證困難之不利益,反之,倘其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己曾為某一意思表示,則上開約定之目的即不復存在,他造當事人顯無再以此否認該意思表示存在或有效之正當性。本件中被告實際上確以20+1之方式辦理飛灰補貼計價予原告,應得推知被告已有同意且承諾以20+1合意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兩造雖未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設計書面,然此部分既非法定應作成書面之要式行為,原告亦能舉證證明雙方有此合意,不應書面要式而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20+1合意契約之存在。

⑸被告再辯稱所謂20+1合意契約,係被告基於善意及使系爭工

作順利推動,於95年9 月起暫先補貼原告部分費用,使原告先進場施作云云;惟由前述95年1 月18日、95年3 月28日被告函請求業主協助處理飛灰管銷費用之問題,及證人彭德潤、游家選證言可知,被告亦認提領飛灰不需支付任何費用,而向業主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議定契約單價,是被告亦認飛灰之成本增加業主須另增加給付,則被告以20+1合意契約給付予原告飛灰所增加之費用,自難認係其為利工程進度所作之善意補貼,故被告辯稱此部分給付予原告之費用,係其善意之補貼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⑴兩造既已合意以每施作20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數量加計1 立方

公尺之混凝土之計價方式給付飛灰所增加之費用,則自96年07月第35次至100 年11月第88次計價資料中,就原告所施作混凝土數量,以20+1合意契約之約定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86,772 元(計算式詳附表1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飛灰所增加費用於5,186,77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⑵原告雖以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7 至19頁),主張被告應給

付飛灰所增加之費用為5,188,512 元云云。惟查,100 年1月第86次計價之作業編號「R0054 」之數量應為60.5M3(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原告誤載以53.5M3計算,惟不影響20+1合意契約金額之計算,又100 年11月第88次之工程計價單中(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08 頁),數量統計表分為未計價混凝土數量表、超計價混凝土數量表、修正作業編號混凝土數量表,而原告附表五僅將未計價混凝土數量表、超計價混凝土數量表列入數量計算,未將修正作業編號混凝土數量表列入數量計算,亦屬有誤,茲將該期原告所得請求之混凝土數量列表計算詳如附表1 項次第43項,併與敘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188,512 元,自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第40次計價單,否認該部分之計算云

云。惟觀之第41次計價單「A0184 」工項以前完成數量20,091M3扣減第39次計價單「A0184 」之累計完成數量15,036M3,即可得第40次計價單「A0184 」工項之數量為5,055M3 (20,091-15,036=5,055 ,見卷三第45、48頁);第41次計價單「B1094 」工項以前完成數量12,952M3扣減第39次計價單「B1094 」之累計完成數量12,528M3,即可得第40次計價單「B1094 」工項之數量為424M3 (12,952-12,528=424 ,見卷三第45、48頁);第47次計價單「C0024 」工項以前完成數量427M3 扣減第39次計價單「C0024 」之累計完成數量40

6.5M3 ,即可得第40次計價單「C0024 」工項之數量為20.5M0(000-000.5=20.5,見卷三第45、54反面頁);第50次計價單「879RC210」工項以前完成數量996.5M3 扣減第39次計價單「879RC210」之累計完成數量968.5M3 ,即可得第40次計價單「879RC210」工項之數量為28M3(996.5-968.5=28,見卷三第45、61頁);至於第40次計價單「B1134 」工項則可由第81次計價單「879RC210」工項以前完成數量402M3 得知。故原告主張上開工項計算之數量,並無違誤,被告此項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出附表五第55次計價所列「A002」工項

對應於計價單之工項為擋土工、導水工係指工資,並非混凝土材料云云。惟查,作業項目編號「A002」係為「左岸圍堰混凝土(210kg/cm2 )產運」(費別:D3)、「左岸圍堰混凝土(280kg/cm2 )產運」(費別:B3)工項,有第6 次契約變更之工程詳細價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而第55次計價單所列作業編號為「A002」(費別:B3)、「A002」(費別:D3),單價並與第6 次契約變更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列單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3頁),且該次計價之數量計算表係以「左岸圍堰混凝土(210kg/ cm2)產運」、「左岸圍堰混凝土(280kg/cm2 )產運」分別計算數量(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是雖該計價單「A002」項目內容名稱雖記載有誤,惟不影響實際所施作之「A002」工項為「左岸圍堰混凝土(210kg/cm2 )產運」、「左岸圍堰混凝土(280kg/cm2 )產運」,自屬混凝土材料之產運作業,被告辯稱屬於擋土工、導水工之工資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送飛灰過程中,因GPS 定位所增加之運輸成本2,090,684 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

2、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TS-5.1節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獨自設置專用於本工程水泥混凝土拌合場,供應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應按『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

3 頁),及「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允許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者,工程契約中應訂定下列事項:㈠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空氣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與原告同時書立切結書切結願遵照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及契約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

1 頁),原告即應負有設置工地現場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且應依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於該預拌混凝土拌合場設置生產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空氣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設置及操作許可,惟原告於工地現場設置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並未依上開約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致其於98年1 月1 日起運送飛灰時,必須先經由其具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新北市三峽廠區之預拌混凝土場,再由該三峽廠區轉運至花蓮縣之工地現場之預拌混凝土場(運送路徑詳卷二第48頁),是上開運輸飛灰路徑之變動,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所致,自不符首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運輸成本2,090,684元,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工地現場之預拌混凝土應由被告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自無在簽約後片面要求原告取得設置許可,且該違規廠址亦已無法再補辦設置許可,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兩造於91年1 月4 日第一次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時,已約定原告負責現場預拌混凝土拌合場之設置,雖該第一次簽訂契約於92年7 月10日終止,惟被告復於93年5 月

20 日 重新與原告簽訂新契約(即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亦約定原告應負現場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設置及拆除責任,是兩造前後所簽訂之契約,均係由被告將本件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產製作業分包由原告承攬,並約定原告負責現場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設置及拆除,自不因兩造第一次簽訂之契約曾經終止,即將取得該預拌混凝土拌合場之設置及操作之責任變更為被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取得該預拌混凝土拌合場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自非可採。況兩造重新簽訂之系爭契約已約明原告負有取得該預拌混凝土拌合場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該次簽約日後即於93年6 月15日再以備忘錄告知原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該預拌混凝土拌合場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見本院卷二第68頁),縱現場已完成興建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不符合上開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有再行向主管機關補辦取得該預拌混凝土拌合場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責任,原告未就現場已完成興建之預拌混凝土拌合場,已無法再行向主管機關補辦設置及操作許可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無法取得該預拌混凝土拌合場設置及操作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滯之損害賠償39,288,723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作期限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期限應以業主第一次展延工期再加計6 個

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依未來業主辦理之展延工期再加6 個月期限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兩造係約定以業主即台電公司辦理展延工期再加6 個月為系爭工作之期限,被告所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水力發電工程,屬巨額及複雜之工程採購,原告負責該工程所需混凝土之產製工作,其身為工程專業之廠商,應可預見台電公司同意辦理展延工期之內容及次數應非僅限於單項及單次,若認工期應以台電公司第一次辦理展延工期為基準,當於契約中明訂以業主第一次辦理展延工期為工期計算之依據,惟觀之上開約定並未明定應以台電公司第一次辦理展延工期為延長工期計算之基準,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應認兩造上開約定所謂展延工期再加計6 個月應為台電公司最終全部之展延工期再計6 個月為系爭工作之期限。

⑵原告雖舉證人劉水源之證言,以證明系爭工作之工期係以業

主第一次展延工期為計算之基準,惟證人劉水源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長達十餘年,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五第12頁),其是否能摒除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已有疑義,況觀之台電公司同意被告第二次以後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屬發生風災及契約變更而同意給予展延工期,此有業主提出本件工程之展延工期一覽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與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有因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及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時,系爭工作之工期即得予以展延之約定相符,縱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期限應以業主第一次展延工期為限一節為真,揆諸台電公司同意被告第二次以後展延工期之事由,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發生風災及契約變更而給予展延工,是系爭工作之施工期限自應計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並無逾越契約約定得展延工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應以第一次展延工期為工期計算之基準,殊非可採,被告辯稱應以最終全部之展延工期為工期計算之基準,應屬可取。

⑶台電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計1183.5日曆天,展延工期後

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即延至98年2 月26日,有台電公司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兩造約定系爭工作之期限係以台電公司最終全部之展延工期再計6 個月,已如前述,是系爭工作之期限應為98年8 月26日,足可認定,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作之竣工日為100 年2 月25日,有系爭工作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有延長施作之情,尚非無據。至於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則須以首揭所述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以為判斷之標準。

2、原告延長施作期間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⑴一般工程係承攬人於一定期間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後定作人給

付完成該工作物之報酬予承攬人,倘若非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因素,致工程施工之期限顯著延長,並顯已超出承攬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之範圍,對於承攬人因該工期延長所額外負擔之成本,定作人若僅仍依原契約之約定支付完成該工作物之原定報酬,將該工期延長所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均由承攬人負責,顯失公平,即可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本件係屬混凝土之生產及運輸工作,原告係配合被告工程施作之進度,提供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予被告進行工程結構物混凝土之澆置,而被告則依原告所供應之混凝土材料數量給付原告相對應之報酬,是原告於工期延長之期間仍係配合工程進行而供應混凝土材料,於工期延長期間仍得獲取其供應混凝土材料所應得之報酬,自與上開所述工程係承攬人於一定期限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定作人給付完成該工作物一定之報酬並非相同。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延期約定:「本工程施工期

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之過失所致,乙方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之。…㈢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㈣甲方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㈤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工進。㈥其他經甲方同意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至29頁),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 條、第6 條第17項約定:「工程期限:…⒈拌合場需配合工進供料至工程完工止。⒉顎碎場配合現場採製生產供應,並配合工進生產供應。」(見本院卷一第52頁)、「若因工程需要,致取消或變更相關項目、數量或延長工期時,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兩造就工程延期之情形已於契約中具體約定,更於施工補充說明書中約定原告應供應混凝土材料至工程完工日止,系爭工期延長並非原告訂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況,又原告請求97年11月至100 年1 月工作施作期間所支出之卡車及預拌車租賃費用、人事成本、辦公室管銷費、管理費等金額計39,288,723元(見本院卷四第76頁),惟參酌原告97年11月估驗計價時,累計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為147,073,984.27元,100 年1 月估驗計價時,累計已完成工作金額為253,442,

169.61元,有上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82、

197 頁),是97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被告所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即高達106,368,185 元(253, 442,169.61- 147,073,9

84.27=106,368,185 ),系爭工作混凝土生產所需之主要材料水泥、飛灰、骨材等均屬於被告所供應,原告主要係負責操作生產及運輸混凝土等工作,足認原告上開所提支出之卡車及預拌車租賃費用、人事成本、辦公室管銷費、管理費等費用已足以反應其供應本件工程生產及運輸混凝土之主要成本,而其所付出之主要成本僅約為被告給付報酬之36.94%(39,288,723/106,368,185 =36.94%),並未逾被告已給付之報酬,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有顯失公平之情。

3、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交付場區予原告施工之義務,縱被告有未將場區按期交予原告進行施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據此解除契約與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672,018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之計算:㈠本工程金額經甲方同意後,得因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而調整之,辦法如下:⒈物價指數: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準。…⒊調整原則: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過百分之五部分為之,但預付款部分不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約明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始調整工程款,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行政院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況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建議各機關得參酌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而已,並無強制各機關逕依該處理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逕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漲幅在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自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物價指數2.5%至5%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物價指數漲跌之情形,為工程款調整方式約定,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於工程施工期間將可能遭遇物價指數漲跌之履約風險,並明白約定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之增減率超過5%部分始予以計算調整工程款,增減率在5%以內則不予調整之風險分擔原則,系爭工作係屬單純之預拌混凝土生產及運輸工作,原告又為專業之預拌混凝土廠商,其承攬金額高達1 億6680萬元,當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廠商,其於投標前對於系爭工作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是經其專業評估並核算成本及利潤後,在願意承受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波動5%以內風險之前提下始據以投標,故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波動介於2.5%至5%間部分,係原告於在投標前早已考量而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即係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2.5%至5%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自無理由。

3、原告又主張業主已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

2.5%以上之金額予被告,被告竟不發給原告,有違誠信云云。經查,被告係將其承攬業主整體工程之一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是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要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無涉,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自屬無據。況觀之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約定:「…調整之依據:工程金額調整係按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調整原則:…⒉以該工程決標月份之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以每次估驗月份營造工程指數與基數之比例計算調整,增幅在5%以下(含5%)者不調整,其增幅率超過5%者,就超過部分計算調整…」(見本院卷五第210 頁),則被告與業主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亦係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增幅率超過5%始進行工程款金額調整,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相同,是該約款自無不公平合理之處,則被告依約給付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增幅率超過5%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自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飛灰運送所增加之成本5,186,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