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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8號原 告 李靜雯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承攬被告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松德院區(含第五院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昌昱公司負責人鄭文和於100年7月1日簽署字據將該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受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㈡系爭工程業於99年1月25日完工,並於99年8月16日驗收完成

,被告以昌昱公司施工逾期61個日曆天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懲罰性違約金2,055,001 元,然因有下列事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61個日曆天,故昌昱公司並未逾期,被告不得扣除懲罰性違約金,應給付工程款2,055,001元。分述如下:

⒈颱風來襲應展延8 日曆天: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98年6 月20日至22日蓮花颱風來襲,系爭工程雖為室內裝修工程,惟當時正值開工拆除進料時間,致影響工程進料及人員調度,故應展延工期2日;98年8月6至10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全台發生水災,且災情嚴重,應展延工期5 日;98年10月4至5日芭瑪颱風來襲,影響工程進料及人員調度,故應展延工期1日,共計應展延8日。

⒉第五院區增加施作應展延50日曆天:

被告要求擋土牆裝飾版長度多作10m ,影響工期為14天;南方平臺因與被告另行發包舊有水池填滿工程重疊,影響工期

8 天;第五院區1至4樓診間間接照明圖上有繪製,惟標單並無編列費用,增加施工工期44天;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配合增作噴漆,所需工期為13天;被告指示打除已施作之隔間牆後重砌內牆及鋁窗,影響工期10天;被告指示增加無障礙坡道長度71.9m,總面積為130.2㎡,故增加施工天數12天;被告指示修補5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施作天數為6天。前開增加之工期共計107 天,因第五院區工程佔全區工程比例約為50%,故原告請求追加50天工期,自屬合理且適當。

⒊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展延3 日曆天:

因配合護理科搬遷,導致原告自98年10月19日至29日無法施工,影響10個日曆天之工期,而依臺北市工程契約訂約後工程核算要點,因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佔全區工程比例約為30%,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個日曆天,應屬合理且適當。

㈢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61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乘以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管理費341,397元(計算式:33,580,000元×2.5%÷150×61=341,397元)。

㈣系爭工程尚有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費用共計929,745 元,分述如下:

⒈第五院區增加施作間接照明費用500,500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列第五院區施作間接照明數量715 ㎡,以詳細價目表「1~4 樓矽酸鈣板天花板」項目單價600 元/㎡計算,金額為429,000 元(715×600=429,000);又油漆部分以詳細價目表「B1~4樓各層室內牆面批土刷水泥漆(含新設及原有)」項目單價100元/㎡計算,金額為71,500元(715×100=71,500),故被告應給付昌昱公司追加施作間接照明費用之金額總計500,500元(429,000+71,500)。

⒉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100,000元: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指示昌昱公司修補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該工作並未載明於圖說及標單中,非原合約範圍,屬追加工程,故被告應給付本項施作費用100,000元。

⒊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之價差239,245元:

系爭工程全區T-8燈具,依被告之指示全部改為T-5燈具,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T-8燈具(18W)數量有188 套,改為T-5層板燈(14W)價差為每套305元;T-8燈具(38W )數量共計有543套,改為T-5層板燈(28W)價差為每套335元,故因被告指示變更燈具所生之價差總計為239,245元(188×305+543×335=239,245),被告自應核實給付。

⒋第五院區1至4樓消防管美化封管費用15,000元: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人員表示希望加一些矽酸鈣板美化,而指示昌昱公司施作第五院區1至4樓消防管封管,該工作並非原契約範圍內之項目,屬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5,000元。

⒌已施作隔間打除重砌內牆及鋁窗費用75,000元:

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二次施工部分屬違建,被告人員表示不應違法施作,致已施作之隔間牆必需更改,打除隔間牆後重砌內牆及鋁窗費用為75,000元,此係因監造單位之設計疏失所致,自應由被告給付額外增加之費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金額總計3,326,143 元(

2,055,001+341,397+929,745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惟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訴外人鄭文和於100 年5月1日所簽立之字據,僅泛稱將98年

度至100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支付予原告,100年7月1 日所簽立之字據亦僅記載將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支付原告為擔保,均未言明讓與工程款債權,且另案證人曾韋綸、李寶珍就前開字據所為證述互相矛盾而不可採。又依常理判斷,倘原告確有受讓債權,理應立刻通知被告,然原告卻於債權讓與約1 年後之101年6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符常理。再者,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予昌昱公司,可知原告並未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鄭文和提及上開字據係迫於原告壓力而簽,昌昱公司事後亦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見原告與昌昱公司並無債權讓與合意;尤有甚者,鄭文和僅係昌昱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諶小龍,而諶小龍早已潛逃出境,不可能授權鄭文和簽立債權讓與字據,故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事由均無理由,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

⒈原告主張颱風來襲展延8 日曆天部分:

中央氣象局雖分別於98年6 月20日至22日、8月6日至10日及10月4日至5日發布蓮花颱風、莫拉克颱風及芭瑪颱風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然臺北巿僅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7日至8日宣佈停止上班上課,蓮花颱風及芭瑪颱風並未影響正常上班上課,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又昌昱公司於莫拉克颱風後並未依照程序檢附氣象資料申報停工,且系爭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地點非低窪淹水地區,人員與材料屬承包商之調度,於施工前即準備妥當,故莫拉克颱風影響之2 日亦不得免計工期。

⒉原告主張因第五院區增加施作展延50日曆天部分:

⑴擋土牆增作增加工期14天部分:

依證人戴雄賜之證述,現場為木造圍籬,並非擋土牆,原來是要做62米,雖當時松德院區院長希望在尾端多做10米,但木造圍籬多做10米不可能需要14天工期,且木造圍籬並非要徑,亦不影響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

⑵新設南方平臺增加工期8天部分:

新設南方平臺位於戶外,不妨礙主要室內裝修工程之要徑,故原告主張增加工期8天並無理由。

⑶第五院區1至4樓診間間接照明增加工期44天部分:

間接照明係指有上下層之複式天花板,下層比上層天花板多出23公分,下層天花板藏有照明,即為間接照明,然整個第五院區1至4樓診間天花板是一體施工,並非上層做完後再做下層,自無追加工期44天問題。

⑷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配合增作噴漆增加工期13天部分:

昌昱公司係在原有合約數量範圍內指示承商於後方擋土牆一併噴漆,為原合約之一部分,自無因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配合增作噴漆應增加工期13天之情形。

⑸原設計二次施工屬違建打除重作增加工期10天部分:

第五院區二樓陽台約有8平方公尺,不到3坪,將陽台外緣之窗戶向內移,雖增加昌昱公司施作之工項及時間,但非屬要徑,不影響主工期,原告自不得主張應增加工期10天。

⑹無障礙坡道長度增長增加工期12天部分:

無障礙坡道為既有坡道,僅更換原來的扶手,且坡道在室外,不影響主要工期,自不得增加工期12天。

⑺五樓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增加工期6天部分:

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因一部分顏色不同或有裂縫而進行更換,此部分更換係事後提出,程序上不符合變更設計,且僅係零星磁磚修補,樓梯間始終暢通,不影響原工期,不得主張增加工期6天。

⒊原告主張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展延3日曆天部分:

依證人戴雄賜之證述,原定施工計畫加護病房係分兩期施工,而昌昱公司實際上係分三期施工,每期施工完要搬遷時,護理部都需進行檢查,雖可能增加工期,但昌昱公司應提出為何需分三期施工之說明,並舉證因護理部進行檢查而耽誤之主要工程進度。至計算比例方面,因主要工程即70% 之工程位於第五院區,僅30% 之工程位於加護病房,原告亦需證明加護病房施工天數增加是否會影響主工期。故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昌昱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故原告請求返還溢扣之逾期違

約金並無理由,亦無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就不可歸責雙方之天數亦應減半,原告請求全數費用亦不合理。

㈣原告請求追加工程費用929,745元,均無理由:

⒈追加施作間接照明燈槽500,500元:

系爭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按契約總價結算工程款,於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時,始得由一方提出,並由雙方核算,就超過10%部分變更增減。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及變更確認單暨施工照片,均係昌昱公司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確認,不得認定確有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⒉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100,000元:

此部分屬零星工程,非原來合約工程項目,然昌昱公司並未提供此部分之資料,致監造單位無法判斷昌昱公司究竟有無施作,以及若有施作,應增加之費用為何,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⒊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之價差239,245元:

原告主張全區改為T-5燈具之價差239,245元,與實際價格相差甚遠。又原告所舉標單係針對T-5 燈具14W及28W之單價,而系爭工程所施作者為T-5 燈具18W及38W,顯與上開標單不同,原告將其比附援引,主張估價過低,實不足為採。

⒋第五院區1至4樓消防管美化封管費用15,000元:

因昌昱公司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致被告無法判斷是否應支付此部分費用。

⒌已施作隔間打除重砌內牆及鋁窗費用75,000元:

因昌昱公司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致被告無法判斷是否應支付此部分費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㈠被告與訴外人昌昱公司於98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昌

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33,580,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25頁)。

㈡系爭工程業於99年1月25日完工,99年8月16日驗收完成,結

算總價為33,688,543元。結算時被告以昌昱公司施工逾期61天、初驗逾期14天、正驗逾期17天,合計逾期92天為由,扣罰昌昱公司逾期違約金3,099,346 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得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逾期違約金、展延工期管理費及追加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自昌昱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㈡被告認定昌昱公司施工逾期61天,扣罰逾期違約金2,055,001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341,39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29,74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自昌昱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經查,昌昱公司之負責人鄭文和先於100年5月1日簽立字據,同意將98年度至100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無條件支付予原告,嗣於同年7月1日再次立據將昌昱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結清之工程款項無條件支付予原告,有其簽立之上開字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60頁),足認原告與昌昱公司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復於101年6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前述債權讓與情事,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原告既與昌昱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被告,依首開規定,被告即應受其拘束。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字據之真正,並抗辯鄭文和簽立之字據均未

言明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且於偵查案件中表示係迫於原告壓力而簽署字據,原告於受讓債權後約1年始通知被告,101年1 月20日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予昌昱公司,且昌昱公司事後亦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見原告與昌昱公司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為松德院區裝修工程,於98年6月17日簽約,99年1月25日完工,並於99年8 月16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鄭文和

100 年5月1日所立字據載明:「本人鄭文和為昌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李靜雯有本票債務關係…同意將98年度至

100 年度所有工程追加款與保固金…支付於李靜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100 年7月1日簽立之字據並載明:「同意將忠孝醫院與松德院區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項…無條件支付與李靜雯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鄭文和於原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簽署支票、本票、切結書等予原告,僅辯稱係在壓力下被迫簽立,亦有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6、卷二第16至17頁),堪認鄭文和確係因昌昱公司與原告間有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上開字據,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字據之真正,尚難憑採。至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欲於何時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或以何名義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均屬原告之權利,與債權是否合法讓與無涉。又鄭文和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係在壓力下被迫簽立承諾書等,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鄭文和係遭脅迫簽署上開字據,惟其既未於1 年內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該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另查,原告曾以昌昱公司積欠原告1,

350 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昌昱公司雖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因異議逾期而經駁回,故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148 頁),堪認原告對昌昱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又鄭文和係昌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亦係由其代表昌昱公司簽訂(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自有代表昌昱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就昌昱公司施工逾期部分僅得扣罰59天之違約金,溢扣之工程款67,377元,應返還予原告: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㈠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

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系爭工程應適用由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3日訂頒之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其中第4點第3項規定:「㈠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不計工作天:⒈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及中心樁測釘影響者。⒉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但經機關指示依變更原則先行施工者,不在此限。⒊依契約應由機關供給之材料或機具未能即時供給者。⒋因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或有不可抗力因素者。⒌因機關未能如期檢驗、勘驗,或廠商申請勘驗、審查後,非屬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間辦理者。⒍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要徑作業須暫停工作者。⒎因停電、停水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經廠商提出證明文件者。⒏水、電管線工程之要徑作業須等待公告停水、停電致不能施工者。⒐因工地周邊交通管制4 小時以上,致工人不能出工或工作者。⒑穿越鐵路、道路之工程,其要徑作業需配合交通情況而停工者。但要徑作業改在夜間施工時,仍應計算工作天。⒒因機關要求停工者。但違反相關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者,不在此限。⒓下雨或氣溫異常等天候經確認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者。」,第

5 點則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日曆天及依第六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前項不計日曆天,規定如下:㈠如有前點第3 項第1款第1目至第11目之情形,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不計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是系爭工程如有因上開要點所定事由,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始得不計工期。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⑴颱風來襲展延8 日曆天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中央氣象局固分別於98年6 月20至22日、8月6日至10日及10月4日至5日發佈蓮花颱風、莫拉克颱風及芭瑪颱風等颱風警報(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惟僅於98年8月8日至9 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經人事行政局宣佈台北地區停止上班上課1 日,昌昱公司當日全部工程因而均未施作,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戴雄賜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監造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符合上開要點第4點第3項第1款第4目免計工期事由,應予展延工期2日。至98年6月21日至22日蓮花颱風期間,昌昱公司有進場施作活動圍籬、隔間牆放樣、電梯地坪防護及地坪拆除工程等;98年10月3日至4日芭瑪颱風期間,昌昱公司亦進場施作水電弱電配管、線工程,有監造日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80至181頁),系爭工程既屬室內裝修工程,衡情受天候影響較小,昌昱公司既有施作之事實,自難認其確因颱風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不符前揭不計工期要件。是昌昱公司僅得請求被告就莫拉克颱風來襲不計工期2日。

⑵第五院區增加施作展延50日曆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展延50日曆天,無非以增作擋土牆裝飾板長度、新設南方平臺、增作第五院區1至4樓診間間接照明、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配合增作噴漆、二次施工屬違建打除重作、無障礙坡道長度增長及5 樓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等情為其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昌昱公司施作上開工項之事實,惟抗辯該等工作均不影響要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上開工作影響要徑作業、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免計工期事由。然查,第五院區1至4樓診間間接照明係與天花板一體施工,並非分開施工,無追加工期之問題;又增作擋土牆裝飾板長度、新設南方平臺、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增作噴漆、二次施工違建打除重作、無障礙坡道長度增長、5 樓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等工作,均非要徑作業,業據監造建築師即證人戴雄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反面),堪認該等工作均不符合前揭免計工期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工作如何影響要徑作業,其主張應展延工期50日曆天,自無足採。至證人戴雄賜建築師雖大略估算增作擋土牆飾版長度需時3 天、第五院區後方擋土牆配合增作噴漆需時約3 天、二次施工違建打除重作需時約5 天,以及無障礙坡道長度增長扶手安裝約1、2天,工廠訂作可能要1 週,加抿石子約2天,5樓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約2天(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其僅係就個別項目預估工期,前述作業既非屬要徑作業之增作,依浮時之概念,昌昱公司即得於不影響工期之條件下,自行調配作業開始或完成之時間,而非將上開預估之工期加總後全數請求展延工期。原告既未就前述工作排入施工進度表將對工期產生如何之影響、是否影響原要徑作業等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行主張第五院區增加施作工作項目應展延50日曆天云云,洵非可採。

⑶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展延3 日曆天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配合護理科搬遷,影響10個日曆天之工期,因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佔全區工程比例約為30% ,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3 個日曆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可採。又證人戴雄賜建築師業到庭證稱:「(問:有關原告主張昌昱公司因配合護理科搬遷,影響工期10天,且因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佔全區工程比例約為30,依上開工程核算要點之規定應展延工期3 個日曆天,就你所知有無上述之情形?原告計算之比例是否正確?)加護病房原設計是分兩期施工,昌昱現場是分三期施工,每期施工完要搬遷時,護理部都需要仔細檢查,所以確實會增加工作時日,但昌昱要提出為何要分三期施工,也要舉證護理部因為檢查而耽誤昌昱的主要工程進度,否則監造單位無法證明昌昱的主張合理。」、「(問:是昌昱公司自行主張分成三期施工,而非依原合約分二期施工?)現場就是分成三期,當時98年11月間工程進度落後很多,昌昱希望趕工,希望把加護病房第二期的工程先作一部分,然後再做剩下來的部分,昌昱的原意是希望趕工,但是以醫院的作業程序,每作一部分就要搬遷,尤其該處是精神科的加護病房,有自殺、暴力的可能性,所以醫院對地板平整度、牆角的尖銳度等都會嚴格要求,避免發生病患傷害自己的情形。檢查的時間自然會增加一些時日,且昌昱現場施工並不理想,小瑕疵很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復有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堪認ICU 、急診、成癮科等,依原設計係分二期施工,僅於98年10月28至29日進行一次搬遷,而昌昱公司卻未依原設計時程,逕自分為三期施工,因而產生之延誤,自應由昌昱公司負責。參以系爭工程98年10月19至29日之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5頁),昌昱公司就ICU 部分之施工狀況,除98年10月28至29日因一期搬遷未施工外,其餘日數均有施作之事實,亦難認昌昱公司受護理科搬遷作業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是原告主張因急診及加護病房工程應展延工期3 日曆天,尚非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48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昌昱公司)未依約

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不計入第55條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甲方(即被告)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如有逾期,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自昌昱公司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33,688,543元,被告就施工逾期部分以昌昱公司逾期61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前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莫拉克颱風應免計工期2日曆天,易言之,被告溢扣2天逾期違約金,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計算,被告不得扣抵而應返還之工程款即為67,377元(計算式:結算總價33,688,543元×0.001×2天=67,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5,597元: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乙方(即昌昱公司)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如有契約變更外不可歸責昌昱公司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時,昌昱公司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而本件昌昱公司得請求被告就莫拉克颱風部分不計工期2 日,業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33,580,000元,原工期則為150天(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又颱風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及昌昱公司雙方之展延工期事由,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昌昱公司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是昌昱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為5,597元(計算式:原契約總價33,580,000元×2.5% ÷原工期日數150天×展延日數2天÷2=5,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㈣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燈具價差87,510元、封管費用15,000元及二次施工費用75,000元,共計177,510元:

⒈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施作間接照明燈槽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⒈甲方需求變更者。⒉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⒊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變更增減,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昌昱公司應依圖說及施工規範如實完成工作,非有上開各款事由,依工程總價結算工程款,價金不予變更。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增作及變更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並未經被告確認,已難認昌昱公司與被告就間接照明燈槽有變更契約之合意。又證人戴雄賜建築師業到庭證稱:「(問:有關原告主張昌昱公司第五院區增加施作間接照明費用,未編列費用者共715 平方公尺,計50萬元,就你所知有無上述情形?)沒有。我們核算過增加的數量是122 平方公尺,也在該工項的百分之十內,所以結算明細表中已編列這部分的款項給昌昱。」、「(問:關於間接照明部分,最早設計時有無設計要做間接照明?)本來設計圖中就有畫間接照明,所以昌昱投標時就知道要做間接照明,且該部分的單價是每平方公尺620 元,建築師對承包商訪價的結果,該價格是足夠作23公分的層板,所謂多出來的部分,就是指該23公分的層板,且結算時也讓昌昱公司增加費用,只是未達10% ,可以不用辦變更設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3頁反面),並有複式天花板剖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前開剖面圖已明確標示「20~25 2 分矽酸鈣板」等字樣,核與證人戴雄賜所述相符,堪認間接照明燈槽屬原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昌昱公司施作增加之數量既未達10% ,即無須辦理變更設計,仍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施作間接照明燈槽費用500,500元,洵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

就此部分,證人戴雄賜建築師到庭證稱:「(問:有關原告主張昌昱公司曾進行5 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磁磚修補,屬非工程內之項目,故應增加工期6 天,就你所知有無上述情形?)樓梯間及地下室的磁磚,依原工項內並沒有要更換,但是被告在現場有要求昌昱公司更換一部分顏色不同或有裂縫的磁磚,不是全部樓梯間的磁磚都更換。」、「(問:原告主張第五院區樓梯及地下室磁磚修補費用,圖說及標單均未記載,此部分費用為10萬元,就你所知有無上述情形?)如前所述,這部分屬於零星工程,並未在原來合約的工程項目內,10萬元以內可以直接向被告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其既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對於現場狀況自知之甚詳,所為證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指示昌昱公司施作非原合約項目之磁磚修補工作,昌昱公司既已施作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業已就「B1 60*60透心PVC地磚」計價65,400 元,併入工程結算,有戴雄賜建築師事務所102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及所附變更設計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91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業已包含磁磚修補費用,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⒊原告得請求全區T8燈具改為T5燈具之價差87,510元:

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人員指示昌昱公司將全區T8燈具更換為T5燈具之事實,業據證人戴雄賜建築師到庭證稱:「(問:原告主張全區T8燈具受被告指示改為T5燈具,其中價差23萬9245元,被告應給付,就你所知有無上述情形?)有。T5燈具比較貴,T8燈具比較便宜,我們原設計T5燈具,發包前因為預算緊張所以改為T8燈具,但後來現場被告要求昌昱做較好的T5燈具,這部分,18瓦的有188支,38瓦的有392支,我這邊函洽本案電機技師,經訪價結果價差為67880 元,與承包商的估價差很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另參卷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昌昱公司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189至190頁),堪認被告確實指示全區T8燈具變更為T5燈具,自應給付變更施作之價差。又查,系爭工程之「層板燈T8 18W」數量為188套,單價為230元;而「層板燈T8 38W」數量分別為392套、49套、96套、6套,共計543套(392+49+96+6=543),單價則為250 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依前述證人戴雄賜訪價結果,T5-14w(2尺)單價為320元,T5-28w(4尺)單價為380元,復有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是被告指示層板燈T818W變更為T5 14w,價差即為16,920 元(計算式:(320元-230元)×188 套=16,920元),T8 38W變更為T5 28w,價差為70,590 元(計算式:(380元-250元)×543套),被告應給付之價差共計87,510元(16,920元+70,590元),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T5燈具標單價格介於766 元至1500元間,惟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有關T5燈具之項目有「吸頂式日光燈T5 28Wx2」、「吸頂式日光燈T5 14Wx3」、「T-BAR燈具T5 14Wx2」、「T-BAR燈具T5 14Wx4」、「T-BAR 燈具T5 28Wx3」(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其燈座型式均非層板燈,燈管數量亦非單數,計價基礎不同,自不得援引該等價格作為此部分之計價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第五院區1至4樓消防管美化封管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依被告人員指示施作,施工費用為15,000元,業據證人戴雄賜建築師到庭證稱:「(問: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第五院區1-4 樓消防管美化封管,因屬非契約內之施作項目,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5000 元,就你所知有無上述情形?)第五院區一個角落是有一些消防管,被告的上級機關總院的王主任希望加一些矽酸鈣板美化,這部分也是零星工程,壹萬五千也是在10萬以內,所以昌昱可以向被告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證人戴雄賜建築師既受僱於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工作,對於現場情況自應甚為了解,是其證稱昌昱公司確依被告人員之指示追加施作消防管美化封管工作,應堪採信。而昌昱公司已施作完成,復有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無從判斷應否支付此項費用;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本項消防管美化封管非屬原契約內工項,係由被告人員指示昌昱公司增加施作,衡諸常情,昌昱公司應無可能無償施作,而昌昱公司積欠原告等債權人數千萬元,其負責人鄭文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

149、155、205至206頁),自難期待昌昱公司與被告協商議定此部分之報酬,又原告主張其僅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無法取得施工相關單據,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苛求其需提出確實之付款單據。惟證人戴雄賜建築師既依其專業判斷,認昌昱公司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本項費用為15,000元,應屬合理。

⒌原告得請求已施作隔間打除重砌內牆及鋁窗費用75,000元:

就此部分,證人戴雄賜建築師證稱:「(問:有關原告主張昌昱公司因被告之員工表示原設計二次施工部分即第五院區二樓的陽台屬違建,故已施作之隔間必須更改,並打除已施作之隔間牆後重砌內牆及鋁牆,影響工程完竣期間10天,就你所知有無上述情形?)…依照台北市現行的規定,並不需要把陽台恢復原狀,但是在施工過程中,總院的王主任認為公家機關如有既有的違建應該回復,就是把陽台外緣的窗戶向內移,原來設計圖是經過台北市政府許可的,但被告指示要內移…。」、「(問: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員工表示原設計二次施工部分屬違建,不應違法施作,且此乃因監造單位設計之疏失,導致已施作之隔間必須更改,並打除已施作之隔間牆後重砌內牆及鋁窗,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費75000 元,就你所知有無上述情形?)沒有,如之前所述,依台北市政府現行規定,陽台外推是違建需查報,但不需恢復,所以設計單位是依照現行規定,經過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圖說。這部分是有增加費用,但也是十萬元以內的零星工作,對原告主張這部分工程費用是75000 ,我沒有意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證人戴雄賜建築師既綜理現場監造事務,就現場情況自當甚為了解,堪認被告確實指示昌昱公司打除既有隔間重砌內牆及鋁窗,且昌昱公司已施作完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1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其無從核算是否應支付本項費用云云;惟昌昱公司已無可能出面與被告協商議定此部分之報酬,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僅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無法取得施工相關單據,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苛求其需提出確實之付款單據。證人戴雄賜建築師既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項費用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施作隔間打除重砌內牆及鋁窗費用7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扣昌昱公司逾期違約金67,377元,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之工程款,並應給付管理費5,597元及追加工程款177,510元,共計250,484 元(計算式:67,377元+5,597元+177,510元=250,484 元),洵屬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484 元,及自被告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