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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22號原 告 毅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崴智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参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参佰壹拾元或等值可轉讓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6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330元,及其中2,188,68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自10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再於10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核原告先後所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9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承攬「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李欽全估驗計價完畢,且已將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被告,被告亦已與業主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下稱業主佳林國中)完成驗收,領取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依李欽全就系爭工程製作之估驗請款單之計價內容,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不含保留款10%)為11,339,256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之預付款250萬元、代付鋼骨材料款4,555,486元(不含稅)、代付檢驗費等419,571元(不含稅)及伊借支1,597,508元、鋼材折價161,0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工程款2,105,618元,經伊多次請求被告付款,其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2,105,618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於完成系爭工程即已將出貨單、圖說、磅單及出廠證明

、試驗報告等資料全部交予李欽全,由李欽全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結算明細報告,此業經證人李欽全到庭證述明確,足認伊已完成李欽全製作之原證1估驗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被告辯稱伊未提出發票、完成數量之說明、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文件云云,顯無足採。

⒉伊同意被告就伊於鋼構施作前遲延6日部分,依系爭契約

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但伊於鋼構施作過程中是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被告主張伊逾期20日部分,並無理由。因伊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100年4月25日豐工佳備字第000000000000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被告亦未曾與伊就此部分工期為協定,被告亦未舉證提出業主核定之預定進度表,被告空言指摘,殊非可採。且伊早已於99年3月間完成鋼構主結構工程,被告仍遲遲不願付款,迫使伊必須向被告借款,並約定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小包施作屋頂工程,被告才願估驗,故系爭備忘錄所載鋼承版材料未進場,乃因被告未依約估驗付款所致。被告既已參與材料付款進場過程,竟又指伊施工遲延,實有違誠信,況被告所指系爭備忘錄製作之時,被告就鋼構尚未完全灌漿,則鋼承版(屋頂)進場與否自不影響後續工程之施作,對工期自不生影響,被告所指催促進場乙事,應係為請款便利而為之舉,殊不能遽指伊有何遲延違約情事,更甚者,被告並未因逾期而遭業主罰款,被告以伊施工逾期為由,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更屬無據。退步言,縱認伊有逾期完工情事,惟伊於當時已完成系爭工程逾九成以上,被告主張按日扣罰總工程款0.3%逾期違約金,亦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⒊被告固代伊支付第三人盈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盈發公司

)鋼骨材料款,惟被告主張之金額4,783,260元乃含5%稅金227,792元,因盈發公司係將統一發票直接開予被告,被告並已申報抵稅,被告自不得要求伊再給付其已扣抵稅金之款項。又伊對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抵如附表所列各扣款項目之費用,雖無爭執,惟被告主張支付之440,550元中亦有20,978元為稅金,因廠商均將統一發票直接開予被告,被告並已申報抵稅,其自不得要求伊再給付其已扣抵稅金之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對於請求之金額應負擔舉證責任:

⒈業主佳林國中101年10月12日佳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回

函,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項目及數量。又原告雖已提出出貨單、圖說、磅單及李欽全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結算明細報告等為證,惟原告就工程估驗請款單中之請求項目、金額,仍有未舉證或雖提出說明但不足為據等情事,茲分項列述之:

⑴估驗單項次1及項次2部分:

有關體育館鋼構重量之單位應係「公斤」而非原告所稱之「公噸」,且原告僅提出載有日期、重量之過磅單為據,然過磅單並未經伊簽認其內容,不得做為計算之依據,況原告亦將有未載客戶名稱之過磅單摻入其中,則其是否確有運交如磅單上所載數量之鋼構予伊,誠有疑問。又原告稱:「…經依圖說計算其中型號SN400B部分為16,296公斤」云云,然揆諸其提出之原證3,其計算書並無項次33,出貨單上所有項次亦未見SN400B、SN490B之記載,原告所附之施工圖說4張復未能顯現SN400B、SN490B之各別數量為何?是原告未能證明相關鋼構之數量為何。再原告聲稱:「…至於警衛室、典禮臺、花房、垃圾集中區之鋼構重量共計220,601公斤,其中型號SN490B部分為18400公斤、SN400B部分為3660公斤,此有磅單及計算書、圖說可稽…」,惟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地磅單非僅數量記載不明外,可得辨認之過磅單,且與原告於原證4所附之計算表未臻一致,以「花房」為例,原告所提之地磅單淨重為5760kg ,然其所提之計算表中,該部分則又記載為6218kg;「警衛室」之過磅單僅認有逾600kg(無確切之淨重),但計算表卻又記載873kg之情形,足見其所提相關證物相互牴觸。

⑵估驗單項次3及項次6部分:

原告提出之原證5僅為1張圖說,並無法說明估驗單項次

3 之計算基礎及計算式為何,故否認之。又原告並未說明為何依圖說可計算出項次6剪力釘數量為10,704支,且同屬剪力釘之項目,為何單價有所不同,故伊亦否認之。

⑶估驗單項次4、5、7及8項部分:

原證6圖說2張並無計算式,無法證明估驗單項次4、5、7之數量為何;項次8依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原告請款須依實際加工過後過地磅之重量計算,原告既未提出過磅單以資認定其實做數量,伊自無從按其片面主張數量給付工程款。

⒉證人李欽全到庭證稱:「(問:你之前算上去的數量因為

公司會計還要在核算,請問你送上去的數量與最後會計核算的數量會不會不一樣?)有可能,因為我算出的東西是根據工地現場的資料算的,我不清楚公司間的契約內容是如何,所以可能會與會計核算的數量不同」等語,足證估驗請款單中之數量仍需經伊為最終認定,估驗請款單中之金額仍未確定,原告逕依原證1估驗請款單請求,顯屬無據。

㈡伊主張以下列各項扣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⒈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訂

購鋼骨材料之訂金250萬元,詎原告向訴外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陞鼎公司)訂購之鋼骨材料不符系爭契約規範,致使伊需另向盈發公司訂購鋼骨材料,以致延誤工期,因此原告同意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原鋼材單價每公斤扣回1元以為賠償,又被告向盈發公司另行訂購之鋼骨材料數量為161,073公斤,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61,073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估驗時應提

出試驗報告,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僅得先行代為試驗,故相關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應由原告施作之鋼柱柱筋收頭、鋼股預埋束箍拆除點工、體育館DECK噴漆搭架工資、DECK噴漆污染已完成油漆牆面之修繕等項目,因原告未予施作,伊乃委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原告自應負擔此相關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440,550元。⒊伊代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本即包含稅金,倘原告自行向第

三人盈發公司購買鋼骨材料,亦同樣需支付5%稅金,可證5%稅金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既已承認相關試驗費用應由其負擔,原告代其支出之5%稅金計20,979元,自不應由伊額外負擔。

⒋原告於施工期間向伊借支款共計1,597,508元。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26日,伊主張依系爭契約扣罰逾期違約金: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進度一再延誤致使工程延宕,伊曾

以99年12月9日備忘錄通知原告,逾期將以違約罰款處分,但原告遲至12月28日始進場,自12月23日起算至12月28日,原告共逾期6日;又由系爭備忘錄記載:「自4月8日鋼構UT檢驗焊道,鋼承板材料逾期未進場及送驗。工地鋼構工程停工達16日,請於文到3日內備齊合格材料運至工地積極趕工…」,原告直至4月29日始進場,足證其自4月9日至29日共逾期20日,故原告共逾期26日,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就原告逾期26日,得按日依工程總價0.3%扣罰其逾期違約金,但因本件爭議之工程總價尚未確定,伊將待系爭工程之總價得以確定後予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⒉證人李欽全已到庭證稱:「(問:【備忘錄】用傳真的方

式是傳給何人?他有無回覆?)當然是合約上的負責人,一般他們都有回覆,會打電話說為何要給我文,用打電話的就可以了,如果沒有的話,我們會一直聯絡到他為止,不可能說對方沒有收到。(問:那原告後來有去跟你處理嗎?)有,他們會有很多藉口,例如調不到吊車、油漆未乾、找不到工人等等。(問:你剛所述有在電話中聯繫這些事情,你在電話中有跟原告講說希望他在15天之內要完成某些工程,不然就要處罰罰款這個事情嗎?)備忘錄上面講的很清楚,且備忘錄一定有收到,不可能沒有收到,如果沒有收到我會一直催他們,不然怎麼會進來工作」等語,足證原告確有逾期情形,伊有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㈣另原告尚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自不得請求10%尾款:

倘原告請求之2,188,686元中包含10%尾款,依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驗收尾款(以工資款10%計價)於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待伊領得業主尾款後計價,故原告需出具保固書後始得請求10%尾款,然其尚未出具保固書予被告,伊自無庸給付10%尾款。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合約金額總價含營業稅5%計12,405,962元,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

㈡被告向業主佳林國中承攬之「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

舍工程」業已驗收完成,被告並已領取相關工程款及保留款,並有佳林國中101年10月12日佳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

㈢原證一估驗計價單上之估驗人李欽全為被告派駐「臺北縣立

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之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㈣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訂購鋼骨材料訂金後,因所訂鋼骨材料

不符契約規範,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原告請被告另訂新料,由被告直接向盈發公司訂購鋼骨材料,原告同意原合約鋼材單價須每公斤扣回1元,原告同意被告扣回161,073元,有協議書、筆錄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91、111、197頁)。

㈤被告依協議書向盈發公司訂購H型鋼材料共計4,555,486元,

應外加5%稅金227,774元,總金額為4,783,260元,盈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指明買受人為被告,並已由被告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有被告提出之H型鋼材料訂購合約書封面、材料買賣明細表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94頁反面)㈥被告就系爭工程曾給付原告預付款250萬元,原告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曾向被告借支1,597,508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97頁)。

㈦原告同意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扣款事項為扣款,但主張應扣除5%稅金,同意扣款金額為419,571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估驗計價完畢,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不含保留款10%)11,339,256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之預付款250萬元、代付鋼骨材料款4,555,486元(不含稅)、代付檢驗費等419,571元(不含稅)及其借支1,597,508元、鋼材折價161,0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105,61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估驗計價?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項、金額各為何?)㈡被告主張以上開所列各項扣款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各項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㈢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26日,主張按日依工程總價0.3%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以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不得請求10%尾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檢附發票

、完成工作項目數量之詳細說明、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提出估驗請款之申請云云,惟證人李欽全已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臺北縣(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的工地主任,綜理工地整個工程的進行工作,包括工程完成幫廠商請款,原證1工程估驗請款單、鋼構工程毅桐公司結算明細報告都是由伊製作的,伊根據廠商的請款資料,審核以後製作的,一般審核都是由各個項目的監工人員審核後,審核沒有問題,就由伊這邊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問:原證1鋼構工程毅桐公司結算明細報告,你是根據什麼資料製作?)根據廠商提供的那些進場材料的地磅單,監工人員會去審核看有什麼需要扣款的,監工人員就會提供給伊資料,經伊整理出來這個明細報告。伊是將工程估驗請款單及鋼構工程毅桐公司結算明細報告一起送給公司…(問:原告有提及試驗的報告及出場證明已經交給你了,請問你是否有收到這些東西?)有,有些是正本,有些是影本。(問:這些東西不是基本上都要是正本?)試驗報告當然都是正本,地磅單有些是原告影印過,因為地磅單是很小一張,所以原告有時候是將很多張一起影印。(問:提示原證1項次5、6部分,就原告請求剪力釘的數額是否真的如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那麼多嗎?)那些東西基本上伊相信有這麼多,因為圖上很多都省略了,一定要現場去清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而被告亦已與業主佳林國中完成驗收,並領取相關工程款及保留款,足見原告確已將相關出廠證明、試驗報告交予被告,否則被告如何能與業主佳林國中完成驗收?又原告既已將進場材料的地磅單等資料交予被告現場人員,由被告所屬之各項監工人員審核後,將相關資料交由李欽全製作估驗請款單及結算明細報告,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業經被告之監工人員及工地主任確認無誤。從而,倘被告認其工地主任所製作之估驗請款單及結算明細報告中有與現場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之情形,自應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之,而非泛指原告未提出完成工作項目數量之詳細說明。⒊被告雖指稱估驗計價單上項次1至8各項有前開疑義,惟依

前所述,估驗請款單上之數量係經過被告所屬之各項監工人員依原告提出之地磅單等相關資料審核,則除被告舉證證明確實有誤外,應認與現場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相符。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估驗請款單上之項目、數量有何不符(或業主佳林國中就系爭工程驗收之數量較少)。另有關統一發票部分,因原告尚未能確認被告最後結算之金額為何,故其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乃合乎常情,被告自不得據以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從而,堪認原告已完成如估驗請款單及結算明細報告所載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合計含稅12,599,173元(雖此金額較合約金額總價含營業稅5%計12,405,962元為高,然依結算明細報告記載,此金額含原告代斜屋頂鋼板廠商萊全公司施工費用561,250元,並未逾合約金額總價),其主張得請求不含10%保留款之工程款11,339,256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上開所列各項扣款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扣抵之預付款250萬元、代付鋼骨材料款4,555,486元、代付檢驗費等419,572元及借支1,597,508元、鋼材折價161,073元(以上合計9,233,639元),均無爭執,是被告主張以此等款項9,233,639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有理由。

⒉又原告所稱被告主張抵銷之代付鋼骨材料款4,783,260元

及附表代付款440,550元均含5%稅金(分別為227,792元、20,978元),及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指明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並已持該些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材料買賣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9至132頁)。而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款所明定。被告雖代原告支付予盈發公司之鋼骨材料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惟該些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既均指明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並已持該些進項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即無法再以該些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被告已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即難認有額外之支出,故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給付此等稅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26日,主張按日依工程總價0.3%扣罰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是,被告得主張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⒈查原告已同意由被告扣罰逾期6日部分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194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罰款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逾期賠償金」,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2,405,962元,故認被告主張扣罰原告此部分逾期違約金223,307元(計算式:12,405,962元×0.3%×6≒223,307元),為有理由。至結算明細報告雖記載工程款合計含稅12,599,173元,但此金額含原告代斜屋頂鋼板廠商萊全公司施工費用561,250元,此代施工費用應不計入合約工程總價內,因如認原告代其他廠商施工之費用亦應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無異係在懲罰原告代其他廠商施工,實難認符合情理,故本院認此代施工費用不應計入逾期違約金之工程總價內,附此敘明。

⒉又查被告主張原告另逾期20日部分,無非係以系爭備忘錄

及證人李欽全之證述為依據,惟原告已否認曾收受系爭備忘錄,並否認曾與原告就此部分工期為協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備忘錄固記載:「4月8日鋼構UT檢驗焊道,鋼承板材料逾期未進場及送驗。

工地鋼構工程停工達16日,請於文到3日內備齊合格材料運至工地積極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李欽全並到庭為上開證述(即以用傳真的方式將系爭備忘錄傳真給合約上的負責人…對方不可能沒有收到…【問:你剛所述有在電話中聯繫這些事情,你在電話中有跟原告講說希望他在15天之內要完成某些工程,不然就要處罰罰款這個事情嗎?】備忘錄上面講的很清楚,且備忘錄一定有收到,不可能沒有收到,如果沒有收到我會一直催他們,不然怎麼會進來工作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2項約定:「各階段工程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完工,主結構需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其他工項配合工地通知三日內進場施工,如未能照甲方之規定如期完成,乙方願以違約論」(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就各階段工程係配合被告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如期完工(成)」即可,縱原告有進場遲延情形,然其如已趕工配合被告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如期完工」,即難認原告有逾期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罰款第1項約定,原告「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時」始計罰逾期違約金,而被告迄未提出預定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有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日期施工,或原告有未配合被告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如期完工」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單方寄發之系爭備忘錄內容,即認原告有未配合被告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內「完工」之違約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自4月9日至29日共逾期20日,即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6日,逾期違約金為223,307元,逾此部分之扣罰,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不得請求10%尾款,有無

理由?依前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並不包括10%尾款,自與原告是否出具保固切結書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不含10%保留款之

工程款為11,339,256元,惟應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已付預付款250萬元、代付鋼骨材料款4,555,486元、代付檢驗費等419,572元及借支1,597,508元、鋼材折價161,073元(以上合計9,233,639元),及被告主張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23,307元,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82,31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14號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1年3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82,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被告主張應扣款明細┌──┬─────────────────────┬───────┬─────────┐│編號│扣款項目 │扣款金額(元)│本院認定金額(元)│├──┼─────────────────────┼───────┼─────────┤│ 1 │鋼構螺栓試驗(臺灣檢驗) │2,100 │2,000 │├──┼─────────────────────┼───────┼─────────┤│ 2 │剛柱柱筋收頭、鋼骨預埋束箍拆除點工(煒哲)│7,875 │7,500 │├──┼─────────────────────┼───────┼─────────┤│ 3 │型鋼、剪力釘、螺栓試驗費(臺灣檢驗) │92,085 │87,700 │├──┼─────────────────────┼───────┼─────────┤│ 4 │焊接非破壞試驗費(臺灣動力) │84,000 │80,000 │├──┼─────────────────────┼───────┼─────────┤│ 5 │試驗費(臺灣檢驗) │31,185 │29,700 │├──┼─────────────────────┼───────┼─────────┤│ 6 │試驗費(臺灣動力) │58,170 │55,400 │├──┼─────────────────────┼───────┼─────────┤│ 7 │補強簽證(黃萬福) │18,000 │17,143 │├──┼─────────────────────┼───────┼─────────┤│ 8 │鋼構放樣(台地) │33,000 │31,429 │├──┼─────────────────────┼───────┼─────────┤│ 9 │鋼承板試驗(臺灣檢驗) │1,785 │1,700 │├──┼─────────────────────┼───────┼─────────┤│ 10 │防火漆乾膜厚度試驗費(正中工程) │5,250 │5,000 │├──┼─────────────────────┼───────┼─────────┤│ 11 │體育館DECK噴漆搭架工資(德村) │58,800 │56,000 │├──┼─────────────────────┼───────┼─────────┤│ 12 │DECK噴漆污染已完成油漆牆面(金立) │45,360 │43,200 │├──┼─────────────────────┼───────┼─────────┤│ 13 │承板拉伸鍍鋅量試驗費(興鴻) │2,940 │2,800 │├──┴─────────────────────┼───────┼─────────┤│ 合計 │440,550 │419,572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