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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2號原 告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涵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邵芳芳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參 加 人 黃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忠孝店美食商店街裝修、賣場改裝裝修、賣場改裝機電工程,被告積欠工程款)、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0年二月間訂立①「大潤發忠孝店美食商店街

裝修」工程(下稱美商街裝修工程)、②「大潤發忠孝店賣場改裝裝修」工程(下稱賣場裝修工程)、③「大潤發忠孝店賣場改裝機電」工程(下稱賣場機電工程)三份合約,約定①該公司以總價二千五百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美食商店街裝修工程,②該公司以總價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裝修工程,③該公司以總價二百四十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機電工程,簽約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其餘部分依工程進度付款。

2被告共支付①美商街裝修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二千二

百五十萬元、②賣場裝修工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元、③賣場機電工程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七十二萬元,惟該公司業已完成工作,被告並開始使用迄今逾一年之久,自應給付剩餘全部工程款,加計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給付之三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以及協議書所定扣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稅後總扣款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三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3被告另就原訂工程為追加,該公司亦均施作完成,其中①

美商街裝修工程追加工程款計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②賣場裝修工程追加工程款共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③賣場機電工程追加工程款共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合計追加工程款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被告迄未給付,茲被告就其中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部分無爭執,爰僅就該部分為請求。

4爰依兩造間美商街裝修工程、賣場裝修工程、賣場機電工

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部分之工程款三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追加工程款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合計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工程尚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

被告自承不願請求該公司修補,依法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2實則就賣場裝修及機電工程,雙方業已合意扣除未施作及

缺失項目之金額,並由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被告自不得再就賣場裝修及機電工程主張扣款。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原證二)賣場裝修工程合約、(原證三)賣場機電工程合約、(原證四)統一發票、(原證五)相片、(原證六至八)估價單、相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確訂有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修工程、③賣

場機電工程三份合約,該公司業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給付工程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就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給付預付款二百四十九萬元及工程款三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向法院支付,由法院給付予原告之債權人),兩造並簽立協議書,合意就②賣場裝修工程扣款(未稅)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就③賣場機電工程扣款(未稅)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含稅共扣款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故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該公司尚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及保固款未付,就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尚餘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工程款未付。

2惟原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迄未經驗收,保固期滿前

原告交付之工作已開始損壞,雙方乃就原告之施作部分為協議扣款,原告自一00年九月簽立協議書後即不再進場施作或修繕,該公司不願亦無從請求原告修補而自行僱工修補、為原告墊付修繕費用,原告未施作或工作物瑕疵之價額估算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原告應減少報酬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另該公司業已自行僱工修復支出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就此部分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3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該公司尚未支付。

4該公司仍持續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卷㈠第一二0至一二六頁)賣場機電工程合約、(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賣場裝修工程合約、(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內湖郵局第一七二七號存證信函、(卷㈠第一四0至一六二頁)協議書、標單、報價單、(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七至二六六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七頁、被證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證十八)支票影本、(被證三十、三一)瑕疵明細表、相片、(被證三六至四一)統一發票、(被證四二)內湖新明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賣場裝修工程合約、賣場機電工程合約、統一發票、相片、估價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賣場機電工程合約、賣場裝修工程合約、內湖郵局第一七二七號存證信函、協議書、標單、報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支票、瑕疵明細表、相片、統一發票、內湖新明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一00年二月間訂立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

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三份合約,約定①原告以總價二千五百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美食商店街裝修工程,②原告以總價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裝修工程,③原告以總價二百四十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機電工程。

契約第六條「付款條件」約定:「(a)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預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b)甲方依工程進度付款,乙方應於十四日前提出計價項目之相關文件(含但不限於施工照片)辦理計價。(c)在甲方驗收整個工程合格後,乙方應繳交工程保固切結書及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以乙方公司為發票人之銀行本票為保固金,如有應由乙方負擔之款項經甲方催告而未支付者,甲方得自保固金中扣除之,保固期滿,甲方應無息退還餘額」。

第八條「驗收」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書面報請完工並將本工程交由甲方於雙方協議之日期,再予驗收完成,並核發最後之驗收證明,並以驗收完成日起算保固期。若甲方發現完工之本工程有任何瑕疵,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甲方指定之日期內以自己費用完成修補‧‧‧且甲方得自下期付款或保固金中扣除」。

第九條「保固」約定:「甲方(應為乙方之誤)應就本工程自取得驗收證明之日起提供一年之保固,並於保固期間內,若本工程有破裂損壞或其他瑕疵且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原設計圖於甲方指定之日期之前,以自己之費用加以修復,如乙方未依約履行時,業主得自行僱工處理,所需之款項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自保固金中扣除‧‧‧」。

(參見原證一至三、 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三三頁合約書)2被告業已支付①美商街裝修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二千

二百五十萬元、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工程款二百四十九萬元,以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二號執行命令向法院支付三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參見卷㈠第一七三至一

七五、二九五至二九七頁、卷㈡第二一至二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證十八支票影本),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尚餘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二百五十萬元未付,就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尚餘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未付。

3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報酬為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被告均尚未付款。

4兩造於一00年九月七日就美商街裝修工程、賣場裝修工

程、賣場機電工程簽立(卷㈠第一四0至一六二頁)協議書。

第一點:「乙方(即原告)承攬忠孝店賣場內裝修工程中機電工程,合約中未施作項目扣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未稅)、工程缺失扣款十八萬三千元(未稅),共扣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未稅)」。

第二點:「乙方同意所承攬忠孝店賣場內裝修工程中裝潢合約中未施作項目扣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稅)、工程缺失扣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未稅),共扣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未稅)」。

第三點:「乙方同意就承攬美食商店街工程中之兩區域廁所改裝缺失,繼續由其負責改善完成及工程保固,但其餘缺失部分均由甲方(即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廠商施作,乙方不得異議,且第三人改善施作費用不得大於上述第一條、第二條工程合約中該項目之扣款總價,且費用不得高於一般市場價格,在此原則下甲方得不經乙方簽字認可即可立即施作」。

第四點:「乙方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項」。

第五點:「就廁所改善工程,乙方同意於八月一日至五日先施作商店街區域廁所改善,八月八日至十一日進行美食街廁所改善,且八月五日時由甲方忠孝店使用單位檢查該區域是否全部缺失已改善完成,否則甲方有權不再同意乙方對美食區域廁所改善工程,甲方將委由另一承包商施作,其費用將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5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保留

款、履約保證金、貨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陸續核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命令(參見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七至二六六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七頁、被證十六、十

七、十九至二八執行命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之尾款及保固金部分1兩造間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

工程承攬合約第六、八、九條俱約定除預付款外,被告應依工程進度付款,但得收取工程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固金,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餘額,保固期則自驗收合格取得驗收證明之日起算一年,有(原證一至三、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三三頁)合約書附卷可稽,前已述及。本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無從起算保固期,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

2惟兩造復於一00年九月七日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

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一、二點分別就賣場機電工程、賣場裝修工程為結算,扣除未施作及瑕疵項目之報酬(稅後)合計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第三點則約定除美商街工程之兩區域廁所部分由原告繼續改善並保固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廠商施作,被告得不經原告認可立即施作,第五點並約定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美商街工程兩區域廁所改善工作,被告得不再由原告進行改善工程,而委由另一承包商施作,費用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有(卷㈠第一四0至一六二頁)協議書可考。

3則除①美商街裝修工程關於廁所部分之工作外,其餘部分

工程兩造已經結算、就原告未施作項目及工作之瑕疵為扣款,並約定原告無庸就未施作部分續行施作或就已施作部分保固,原告自得就已結算完成並無庸保固部分,即②賣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向被告請領扣除協議扣款數額之工程款、保固金計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4至①美商街裝修工程,兩造既約定原告仍應繼續廁所部分

工作,且仍應負保固之責,而美商街工程廁所部分工作含括拆除工程(洗手間原有壁面地面磁磚拆除、分間牆及搗擺拆除、天花板拆除等)、泥作工程(洗手間洗手台下方崁入止滑排水格柵、地坪修邊止滑地磚、牆面一二0公分高面貼修邊壁磚、地板加高等)、機電工程(加置給水管路四出口、排水管路、污水管路五出口等)、器具設備工程(蹲式感應馬桶附手動裝置、壁掛感應式小便斗、檯面式面盆、洗手自動感應器出水、烘手機、自動洗手乳等)、洗手間區域空調工程、隔間工程(洗手間外推隔間牆、器具補強鍍鋅鐵板、自動門片、分間牆面、單位暗架天花板、暗架專用檢修孔、分間牆內注乾式混凝土等)、木作工程(天花水泥板釘坪面貼膠皮、天花內崁燈帶等)、玻璃工程(洗手間壁面強化烤漆玻璃等),尚非得以輕易與廁所以外工作區別,兩造亦未具體結算美商街裝修工程全部未施作及瑕疵之項目及數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美商街裝修工程(含廁所及廁所以外工作)已經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美商街裝修工程之工程尾款、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難認有據。

(三)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報酬為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被告均尚未付款,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坦認無訛,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非無憑。然兩造間一00年九月七日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項」,有(卷㈠第一四0頁)協議書可按,前業提及,原告既已向被告為放棄追加工程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經拋棄是筆債權或免除被告是筆債務,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已經消滅,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據。

(四)抵銷部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施作或已施作工作物瑕疵,其自行僱工

修復,支出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C部分所示),爰據以抵銷原告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並提出(被證三二)明細表、(被證三六至四一)統一發票以資佐憑。經查:

①被告據以抵銷之支出,其中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係用以修

繕賣場部分之工作,惟兩造業於一00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就賣場裝修工程及賣場機電工程為結算、扣款,並合意原告無庸繼續施作、保固,而由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施作,前業載明,則被告嗣後就賣場工作之修繕費用,自不得復向原告請求,被告據以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尚非有據。

②至其餘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元部分,固係用以修繕美商街部

分之工作,然原告就美商街工程尚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尾款、保固金未能請領,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兩造間美商街裝修合約第八條、第九條暨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被告應優先自前開尾款、保固金扣抵,而原告之尾款、保固金金額遠逾此項數額,是被告扣抵後已無其他費用得向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仍非有據。

(五)減少價金部分1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項目未施作或已施

作但有瑕疵,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A、B部分所示,爰請求減少報酬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並提出(被證三十、三一)瑕疵明細表、相片供參。然查:

①兩造業於一00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就賣場裝修工程及

賣場機電工程為結算、扣款,並合意原告無庸繼續施作、保固,而由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施作,迭經敘明,被告自無從復就賣場裝修工程及賣場機電工程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

②至美商街裝修工程部分,被告所指瑕疵項目如附表一A部

分表格㈡所示、修補所需價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元,未施作項目如附表一B部分表格㈡所示、價額合計三十九萬五千元,總計九十九萬一千元,猶低於美商街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依兩造間美商街裝修合約第八條、第九條暨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被告得不請求原告修補,而自行僱工施作、修繕,並將所支出之費用逕自前開尾款、保固金扣抵,無庸請求減少價金,且本件原告現尚不得請求美商街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金,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關於美商街裝修工程減少價金之請求為審究。

(六)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之債權人固陸續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貨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陸續核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命令,有(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七至二六六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七頁、被證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八)執行命令可按,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該等執行命令除支付轉給命令部分業發生清償、消滅債務之效力外,其餘部分仍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

(七)綜上所述,兩造協議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賣場裝修工程、賣場機電工程之工程尾款、保固金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惟原告未能證明已經完成美商街裝修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商街工程尾款及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債權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已經原告拋棄,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難認有據,關於減少價金之請求則無庸審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賣場裝修工程、賣場機電工程合約、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保固金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被告主張之瑕疵詳目暨請求減少報酬數額

A未完工:(被證三十)㈠賣場部分: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編號│ │ │(新臺幣)│├──┼─────┼───────────┼────┤│ 2 │水產室 │天花板骨架脫落 │ 20,000 │├──┼─────┼───────────┼────┤│ 3 │賣場各區 │更換天花板時未將舊有污│ 20,000 ││ │ │損天花板取下 │ │├──┼─────┼───────────┼────┤│ 4 │電器區及賣│天花板骨架變形歪斜 │ 50,000 ││ │場多處 │ │ │├──┼─────┼───────────┼────┤│ 5 │熟食區 │天花板變形及更換後之舊│ 20,000 ││ │ │有天花板未清除 │ │├──┼─────┼───────────┼────┤│ 6 │文品區 │天花板變形 │ 20,000 │├──┼─────┼───────────┼────┤│ 7 │賣場各區 │油漆塗部不均及部分未上│100,000 ││ │ │漆 │ │├──┼─────┼───────────┼────┤│ 21 │蔬果區 │棚架呈波浪狀 │ 60,000 │├──┼─────┼───────────┼────┤│ 23 │結帳區 │新增T5燈具木座未油漆│ 2,500 │├──┴─────┴───────────┴────┤│ 292,500 │└─────────────────────────┘㈡美商街部分: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編號│ │ │(新臺幣)│├──┼─────┼───────────┼────┤│ 10 │美商街廁所│門鎖損壞 │ 30,000 │├──┼─────┼───────────┼────┤│ 14 │美商街廁所│廁所門片傾斜 │ 30,000 │├──┼─────┼───────────┼────┤│ 18 │美食街廁所│修邊不完整、粗糙銳利 │ 5,000 │├──┼─────┼───────────┼────┤│ 8 │3號門 │開關位置不當需移位 │ 3,000 │├──┼─────┼───────────┼────┤│ 9 │美食街機房│未開冷氣孔、風量小 │ 6,000 │├──┼─────┼───────────┼────┤│ 11 │0號安全門│開關位置不當需移位 │ 3,000 │├──┼─────┼───────────┼────┤│ 12 │商店街空調│因施作暗架天花板,機房│ 3,000 ││ │機房 │入口過小 │ │├──┼─────┼───────────┼────┤│ 13 │美食商店街│出風口集風箱過小,部分│250,000 ││ │ │風管未接及放置在天花板│ ││ │ │上 │ │├──┼─────┼───────────┼────┤│ 15 │美食街機房│門檻未焊接 │ 3,000 │├──┼─────┼───────────┼────┤│ 16 │美食後街 │暗架天花板,因開孔未考│ 50,000 ││ │ │慮骨架及支撐力,致暗架│ ││ │ │天花板掉落 │ │├──┼─────┼───────────┼────┤│ 20 │美食街機房│使用非防火材質、施作防│100,000 ││ │ │火填塞 │ │├──┼─────┼───────────┼────┤│ 24 │美商街 │洗手檯落水孔與壁面管子│ 30,000 ││ │ │高低不平 │ │├──┼─────┼───────────┼────┤│ 25 │美商街 │地板不平整、破裂 │ 80,000 │├──┼─────┼───────────┼────┤│ 26 │美食街 │磁磚掉落 │ 1,500 │├──┼─────┼───────────┼────┤│ 27 │商店街 │磁磚破裂 │ 1,500 │├──┴─────┴───────────┴────┤│ 596,000 │└─────────────────────────┘

B未施工:(被證三一)㈠賣場部分: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編號│ │ │(新臺幣)│├──┼─────┼───────────┼────┤│ 4 │阿中丸舖 │原有給皂器電源復原 │ 3,000 │├──┼─────┼───────────┼────┤│ 7 │烘焙室 │烘焙開關箱底部水泥封底│ 6,000 │├──┼─────┼───────────┼────┤│ 11 │各開關箱 │三相電流調整及開關標示│ 5,000 ││ │ │、未附單線圖及線路配置│ │├──┼─────┼───────────┼────┤│ 13 │3C開關箱│線路整理 │ 3,500 │├──┼─────┼───────────┼────┤│ 14 │各開關箱 │併接迴路及部分接近滿載│ 6,000 │├──┼─────┼───────────┼────┤│ 16 │3C開關箱│線路整理 │ 3,500 │├──┴─────┴───────────┴────┤│ 27,000 │├─────────────────────────┤│ 未檢附防火證明│└─────────────────────────┘㈡美商街部分: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編號│ │ │(新臺幣)│├──┼─────┼───────────┼────┤│ 10 │美食街廁所│水量太小無法調整及維修│ 30,000 ││ │ │、無維修孔 │ │├──┼─────┼───────────┼────┤│ 12 │美食街廁所│地面滲水 │ 80,000 │├──┼─────┼───────────┼────┤│ 1 │美食街櫃位│排油煙管漏油、排煙量不│120,000 ││ │ │足 │ │├──┼─────┼───────────┼────┤│ 2 │美食街機房│線路整理、未安裝插座 │ 6,000 │├──┼─────┼───────────┼────┤│ 3 │美食街機房│未開冷氣孔風量小,造成│ 8,000 ││ │ │機房過熱 │ │├──┼─────┼───────────┼────┤│ 5 │商店美食街│水龍頭無法維修 │ 60,000 │├──┼─────┼───────────┼────┤│ 6 │洗滌室外 │地板積水 │ 7,000 │├──┼─────┼───────────┼────┤│ 8 │美食商店街│線路凌亂 │ 6,000 │├──┼─────┼───────────┼────┤│ 9 │停車場區 │開關未標示、未附單線圖│ 5,000 ││ │ │及線路配置圖 │ │├──┼─────┼───────────┼────┤│ 15 │美食街外櫃│防火門地鉸鏈鏽蝕斷裂 │ 20,000 │├──┼─────┼───────────┼────┤│ 17 │美商街 │舊有燈具電源未拆除 │ 3,000 │├──┼─────┼───────────┼────┤│ 18 │育嬰室 │機房淹水至變壓器接地端│ 6,000 ││ │ │上緣 │ │├──┼─────┼───────────┼────┤│ 19 │美食街外櫃│送菜台防火閘門過重掉落│ 12,000 │├──┼─────┼───────────┼────┤│ 20 │美食街外櫃│送菜台防火閘門過重掉落│ 12,000 │├──┼─────┼───────────┼────┤│ 21 │0號門外 │施工造成管路漏水 │ 20,000 │├──┴─────┴───────────┴────┤│ 395,000 │├─────────────────────────┤│ 未檢附防火證明│└─────────────────────────┘

C已墊付費用僱工修繕部分(被證三二、三六至四一)㈠賣場部分: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編號│ │ │(新臺幣)│├──┼─────┼───────────┼────┤│ 1 │烘焙區 │電源接錯造成披薩機燒毀│12,760 │├──┼─────┼───────────┼────┤│ 2 │肉品區 │防火門缺失改善 │31,500 │├──┼─────┼───────────┼────┤│ │ │消防泵浦燒毀 │44,000 │├──┴─────┴───────────┴────┤│ 88,260 │└─────────────────────────┘㈡美商街部分: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編號│ │ │(新臺幣)│├──┼─────┼───────────┼────┤│ 3 │美食街走道│防煙垂壁孔洞修補17處│23,205 │├──┼─────┼───────────┼────┤│ 4 │美食街屋頂│美食街排油煙機噪音過大│ 9,660 │├──┼─────┼───────────┼────┤│ │ │美食街排煙機噪音檢測 │13,125 ││ │ │ │ │├──┴─────┴───────────┴────┤│ 45,990 │└─────────────────────────┘附表二:法院執行命令詳目┌─────┬────────────┬──────┬──┬─────┐│ 日 期 │ 案 號 │執 行 標 的 │執行│ 備 註 ││ │ 債 權 人 │執 行 金 額 │種類│ ││ │ │ (新臺幣) │ │ │├─────┼────────────┼──────┼──┼─────┤│100.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扣押│卷㈠ P.163││ │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1號│款債權 │命令│卷㈡ P.14 ││ │永匠有限公司 │1,132,927元 │ │ ││ │ │ │ │ │├─────┼────────────┼──────┼──┼─────┤│10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扣押│卷㈠ P.291││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 │款債權 │命令│ ││ │永匠有限公司 │1,142,990元 │ │ │├─────┼────────────┼──────┼──┼─────┤│10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扣押│卷㈠ P.165││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757號 │款債權 │命令│ P.293││ │瑞威企業社 │300,000元 │ │卷㈡ P.17 │├─────┼────────────┼──────┼──┼─────┤│101.0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貨款債權 │扣押│卷㈠ P.167││ │101年度司執字第4821號 │1,480,000元 │命令│ P.298││ │正德消防器材行 │ │ │卷㈡ P.25 │├─────┼────────────┼──────┼──┼─────┤│101.02.0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扣押│卷㈠ P.169││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 │款債權 │命令│ P.300││ │永匠有限公司 │3,200,000元 │ │卷㈡ P.28 │├─────┼────────────┼──────┼──┼─────┤│101.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貨款債權 │扣押│卷㈠ P.171││ │101年度司執全助字232號 │1,428,900元 │命令│ P.302││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卷㈡ P.31 │├─────┼────────────┼──────┼──┼─────┤│101.03.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支付│卷㈠ P.173││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02號 │款債權 │轉給│ ~P.175││ │瑞威企業社、永匠有限公司│3,061,837元 │命令│ P.295││ │、正德消防器材行 │ │ │ ~P.297││ │ │ │ │卷㈡ P.21 ││ │ │ │ │ ~P.23 │├─────┼────────────┼──────┼──┼─────┤│101.07.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債權 │扣押│卷㈠ P.209││ │101年度司執字第63586號 │5,500,000元 │命令│ P.304││ │黃玉秀 │ │ │卷㈡ P.34 │├─────┼────────────┼──────┼──┼─────┤│101.08.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債權 │扣押│卷㈠ P.251││ │101年度司執字第78423號 │5,500,000元 │命令│ P.306││ │黃玉秀 │ │ │卷㈡ P.37 │├─────┼────────────┼──────┼──┼─────┤│101.09.2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證│扣押│卷㈠ P.257││ │101年度司執字第54635號 │金債權 │命令│ P.308││ │王雅瑩 │3,300,000元 │ │卷㈡ P.40 │├─────┼────────────┼──────┼──┼─────┤│101.10.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債權 │扣押│卷㈠ P.261││ │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31號 │5,500,000元 │命令│ P.310││ │黃玉秀 │ │ │卷㈡ P.43 │├─────┼────────────┼──────┼──┼─────┤│101.10.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貨款債權 │扣押│卷㈠ P.265││ │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31號 │250,000元 │命令│ P.312││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 │ │卷㈡ P.46 │├─────┼────────────┼──────┼──┼─────┤│101.11.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解約│扣押│卷㈠ P.273││ │101年度司執字第129538號 │金、保固金、│命令│ P.314││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履約保證金、│ │卷㈡ P.49 ││ │ │保留金債權 │ │ ││ │ │250,000元 │ │ │├─────┼────────────┼──────┼──┼─────┤│10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解約│扣押│卷㈠ P.276││ │101年度司執字第141517號 │金、保固金、│命令│ P.316││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履約保證金、│ │卷㈡ P.52 ││ │ │保留金債權 │ │ ││ │ │250,000元 │ │ │├─────┼────────────┼──────┼──┼─────┤│102.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證│扣押│卷㈡ P.85 ││ │102年度司執字第12747號 │金債權 │命令│ ││ │王雅瑩 │3,300,000元 │ │ │├─────┼────────────┼──────┼──┼─────┤│102.05.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債權 │扣押│卷㈡ P.119││ │102年度司執字第55041號 │2,848,850元 │命令│ ││ │雋盈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 │├─────┼────────────┼──────┼──┼─────┤│102.05.0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履約保證金、│扣押│卷㈡ P.123││ │10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工程款、保固│命令│ ││ │103601號、健執字第411860│金債權 │ │ ││ │號至411864號、499087號至│801,166元 │ │ ││ │499090號、102年度營所稅 │ │ │ ││ │執專字第13410號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