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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3號原 告 邱馨誼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陳怡璇律師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參 加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彥伯,此有行政院民國103年3月17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令、交通部103年3月1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至272頁),並經陳彥伯於10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67至268頁);又參加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嗣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悅顏,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15頁至219頁 ),並經賴悅顏於104年4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1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對被告國公局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合法撤回)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 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㈣第5頁至反面)。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而參加人於103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表示意見暨參加訴訟聲請狀, 除否認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外,並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401號確定判決)認定歸屬參加人所有,而非歸屬被告得盛公司所有,故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因此,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國工局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35至43頁), 核與被告國工程局之抗辯及所提出之本院401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三)、3段認定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41至47頁、第74頁),足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陳明為輔助被告國工局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得盛公司前積欠原告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已向鈞院取得89年度促字第209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被告得盛公司前與參加人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並於85年12月23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盛公司及參加人之承攬金額比例分別為40%及60%,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億2,710萬0,792元, 故按承攬金額比例核算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應有上開工程款中之2億5,084萬0,317元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 此情前經被告得盛公司之其他債權人鄭中平以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其1 億元為由,另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有1億0,520萬0,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業經鈞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827號三審確定判決(下稱本院475號等三審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有1億0,520萬0,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另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債權人曾陸續向鈞院就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國工局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解繳至鈞院執行處。嗣參加人雖以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經鈞院以本院401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並以此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且將前述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發還被告國工局,然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乃係判斷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中之內部關係,不及於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鈞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之內部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撤銷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對於被告得盛公司就被告國工局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程序,無異使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普通債權變成得以優先受償,顯於法有違。茲因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國工局既依據本院401 號確定判決否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原告本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有6,000 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國工局抗辯:被告國工局否認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又縱認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惟依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5點後段約定,該聯合承攬之性質係屬合夥,被告得盛公司或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係屬公同共有,是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單獨之請求權。另依系爭要點第5點約定, 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為不可分,故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屬不可分債權,被告得盛公司亦無單獨請求被告國工局按承攬比例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得盛公司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再者,依系爭要點第5條約定, 被告得盛公司不得請求被告國工局直接給付,僅得請求被告國工局存入與參加人共同開立或指定之帳戶, 此經本院475號等三審確定判決肯認。此外,被告國工局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存入聯合承攬帳戶後,依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之聯合承攬內部關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歸屬參加人所有,被告得盛公司並無請求參加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 此亦為本院40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依此,足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系爭工程之外部關係,對被告國工局僅為名義上之債權人,參加人乃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最終之實際所有人,故參加人自得於另案獲得鈞院撤銷被告得盛公司之他債權人之執行命令,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且讓被告國工局領回所扣押之工程款。是以,縱認原告確實對被告得盛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實際為參加人所有,則原告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達成其執行受償之目的,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國工局陳述略以: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經被告得盛公司之他債權人黎淑美所提之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請求遷讓房屋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既無系爭債權存在,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縱認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惟依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於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前簽訂之85年12月26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A條第1項、第B條第1、3、4、

8、13項約定, 系爭工程係由參加人全權施作、負擔費用,且被告得盛公司同意被告國工局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參加人指定之帳戶,被告得盛公司不得對被告國工局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主張任何權利等,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歸屬參加人。另被告得盛公司於履約過程退出聯合承攬後, 已於89年9月18日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2、5條約定, 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予參加人,並約定參加人給付被告得盛公司4,800萬元,此系爭和解書亦經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有效,故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再者,縱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然依本院475號等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40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被告得盛公司僅得請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匯入聯合承攬共同指定之專戶,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實際歸屬於參加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確定,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亦無法排除,原告之私法地位危險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無法達成原告執行受償之目的,且更使參加人必須再次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參加人先前投入時間及訴訟成本所獲得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即喪失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拘束力,使被告得盛公司得不斷再以其債權人名義為之爭執,此顯然違反法律及確定判決保護當事人實質與程序利益之目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得盛公司: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係屬附條件之債權讓與,惟該條件尚未成就,且因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之權利轉讓,必須經過被告國工局之同意,然被告國工局並未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故被告得盛公司仍享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又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之承攬系爭工程之比例,且鈞院執行處曾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足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屬可分之債。另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已於89年9月18 日廢止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共同帳戶,且被告得盛公司亦未曾與參加人另共同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新的共同帳戶,是參加人自行通知被告國工局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對被告得盛公司自不生效力。因此,不爭執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系爭工程款債權確屬被告得盛公司所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卷㈢第238至239頁):

(一)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為聯合承攬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8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承攬金額比例為參加人60%,被告得盛公司40%,並供作為投標文件之一。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又於8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後由參加人100%主辦承攬施工並負擔盈虧,參加人給付被告得盛公司總工程款之1%作為管理費,並按估驗請款之比例給付。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另於8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要點出具予被告國工局,作為投標文件及得標後之契約文件之一。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並於86年間得標系爭工程,並與被告國工局簽訂工程合約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系爭合作協議書(卷㈠第183至184頁)、系爭要點(卷㈠第51至52頁)、工程合約(卷㈠第185至188頁 )在卷可稽。

(二)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人鄭中平前提起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有1億0,520萬0,340 元之債權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國工局給付確認之工程款債權數額,業經本院475 號等三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估驗款數額共6億2,710萬0,792元, 依被告得盛公司聯合承攬金額比例40%計算, 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應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得盛公司僅得請求被告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不得請求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得盛公司等情, 此有本院475號等三審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卷㈠第80至88、89至99頁、第100頁、第139至150頁 )。

(三)參加人前提起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業經本院40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盛公司對參加人就被告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 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 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均經撤銷,此有本院40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卷㈠第53-79頁)。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依本院475號等三審確定判決, 命被告國工局將被告得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支付本院,嗣經被告國工局於95年12月20日繳款完畢。 嗣依本院401號確定判決,復撤銷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民事執行處並於101年6月16日函文被告國工局領回包含前揭已繳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共計2億5,227萬2,374元, 被告國工局已全數領回等情,此有本院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戊字第9520號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卷㈠第17至1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凾文( 卷㈠第19頁、第292頁)、 被告國工局95年12月20日檢附本院95年12月20日就案號為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開立予繳款人國工局收據之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卷㈠第20頁、第293至29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6日函文等在卷可稽(卷㈠第296至297頁)。

(五)參加人前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250 號請求給付保留款民事事件中,與被告國工局成立和解。被告國工局業於101年2月9日函文指出已收受參加人提出之2紙面額為890萬0,462元、4,420萬1,150元之末期款及保留款之發票。被告國工局嗣依前揭成立之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 於收受前揭成立之和解筆錄及面額之發票後,將5,310萬1,612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250號和解筆錄(卷㈠第101至104頁)、 被告國工局101年2月9日函文(卷㈠第344至346頁)、 被告國工局第53匯款清單等在卷可稽(卷㈠第273頁)。

(六)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於86年3月31 日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於89年間結清, 此有存款結清授權書、帳戶廢止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㈠第260-26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究竟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乃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間債之關係存否之問題。而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間無論有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均不及於原告,即與原告無關,原告本無提起訴訟求為確認之地位。雖因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於債務人或第三債務人否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時,債權人有提起訴訟求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惟此項確認利益,須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為其前提。因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自應先行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始可謂有確認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得盛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雖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99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惟為參加人及被告國工局所否認。按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該主觀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間,參加人及被告國工局並非該既判力所及範圍,自得於本件訴訟爭執原告與被告得盛公司間債權存否之問題。又參加人及被告國工局既於本件訴訟辯稱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之債權應為不實,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系爭債權之存在。惟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得盛公司之6,000萬元本金,係包含:1、被告得盛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之1,257萬元。 2、原告於87年5月29日擔任被告得盛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1億元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得盛公司承諾給付原告1,500萬元之報酬。3、被告得盛公司未如期清償上開貸款,致原告所有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房地, 於96年4月27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8萬元拍賣,被告得盛公司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對原告之債務。4、原告於擔任上開華南銀行1億元之連帶保證人,華南銀行於簽訂保證契約當日, 即撥款1,000萬元之債務。5、以上合計5,257萬元,最後被告得盛公司同意以6,000萬元作為雙方債務總額, 餘額則為原告擔任上開借貸之風險保證金,以及未來被告得盛公司倘未能如期清償,原告所受之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害等。然原告除提出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主張如有疑義可調閱另案卷宗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又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陳述及釋明方法,故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當時聲請之事由及所提之證據方法,且該支付命令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與被告國工局,已如前述,則原告提出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主張。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則係法院於無法獲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始進行職權調查,並非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縱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亦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綜上所述,邱馨誼(原告 )至多僅自96年4月27日起對得盛公司(被告)有928萬元之債權存在,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邱馨誼自87年間起對得盛公司另有4,743 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77頁), 而原告既未自行提出另案足證其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相關佐證,則其主張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系爭債權之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 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縱原告得證明其對被告得盛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原告亦獲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仍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詳如后述),是本件亦無調閱另案卷宗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其目的係為藉由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得單獨行使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謀系爭執行事件得以繼續進行,並使其系爭債權得以受償, 此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4頁)。然依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就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要點第5點載明:「 承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聯合承攬各成員按本要點所定之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且核以工程合約之主文第5條第1項第2款記載,系爭要點為被告得盛公司、參加人及被告國工局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之一部( 見卷㈠第186頁)。

據此,依上述約定,被告得盛公司及參加人行使工程款債權,除需各自開立發票外,尚須經彙整程序後送交被告國工局,被告國工局所付工程款並應存入被告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共同指定之帳戶,足徵被告得盛公司並無得單獨開具發票請求被告國工局對自己付款之權利,而被告國工局亦不得對被告得盛公司為給付, 是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命被告國工局對被告得盛公司為給付,亦即原告並無從藉由勝訴確定判決達成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目的,則原告顯無藉由訴之聲明第1項之勝訴,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 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難認有確認利益。

(三)況本院475號等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401號確定判決,理由雖認定:「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應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見卷㈠87、96頁)、「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74頁), 本院475號等三審確定判決主文並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 1億0,520萬0,340元範圍內有工程款存在,然在上開訴訟中,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並非互為對造之當事人,而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同一方當事人相互間,或一造當事人與訴外人間,並無既判力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有1億0,520萬0,34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於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國工局間,仍無既判力可言,是該判決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得盛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縱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存在,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仍無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