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35號原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被 告 偉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樺被 告 宋朝雄
林金富陳義勇施家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偉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爵公司)間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RC橋墩鋼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版組立及拆除工作(A標)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偉爵公司或宋朝雄、林金富、陳義勇、施家棟返還鋼筋。及原告另依與被告偉爵公司間協議書請求被告宋朝雄、林金富、陳義勇、施家棟返還支票。該訴之主要法律關係係原告與被告偉爵公司因前開契約與協議書關係所生爭議涉訟,此由前揭工程契約之立契約人及上開協議書之甲乙方即可觀之。兩造間均無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此觀卷附工程契約及協議書共2份甚明。且被告偉爵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民事聲請狀所載公司地址可稽,其餘已有住居所之被告,復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