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9號原 告 源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月桂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
楊阿添兼上開二人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1.被告胡偉蘭、楊阿添、尤偉峰、徐文隆、黃敬閎、馬明志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對徐文隆、黃敬閎、馬明志之起訴(詳本院卷一第84頁),該狀分別於同年月12日、26日、26日送達徐文隆、黃敬閎、馬明志(詳本院卷一第86、88、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其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業經原告合法撤回。復於101 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應給付原告126 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阿添應給付原告126 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尤偉峰應給付原告126 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第1 、2 、3 項中被告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73頁)。則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下稱胡偉蘭)為被告合夥出資成立,被告胡偉蘭為出名合夥人,被告楊阿添、尤偉峰則為隱名合夥人。原告於101 年間以480 萬元承攬被告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自由空間足體養生概念館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8 、11條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且被告履約期間得進行設計變更追加工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予被告使用占有中,故加計原合約工項實作數量增減及追加工作部份(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共101 萬4658元,與扣除被告履約期間已給付之455 萬元後,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
8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胡偉蘭給付126 萬4658元。又被告楊阿添、尤偉峰既參與被告胡偉蘭合夥事務之執行,依民法第705 條規定,被告楊阿添、尤偉峰應與被告胡偉蘭同負出名合夥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應給付原告126 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阿添則應給付原告
126 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尤偉峰應給付原告126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1、2、3項中被告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追加工程迄今未經兩造核對實作數量及辦理驗收,故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26 萬4658元。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胡偉蘭間簽訂,故僅被告胡偉蘭與原告有承攬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偉峰及楊阿添給付126 萬4658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胡偉蘭於101 年1 月12日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80 萬元,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已給付原告合計455 萬元等情,有上開契約及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 至11頁、第4 頁、第9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條、第50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胡偉蘭給付未付工程款126 萬4658元,又被告楊阿添與尤偉峰就系爭工程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5 條規定,應負出名合夥人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胡偉蘭給付126 萬465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楊阿添、尤偉峰給付126 萬4658元,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胡偉蘭給付126 萬4658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自由空間工作坊於101 年3 月12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由胡偉蘭為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胡偉蘭所自承,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3 月1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而系爭合約係於101 年1 月12日,自由空間工作坊尚未設立登記前,以自由空間足體養生概念館胡偉蘭等股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載明訂契約書人為自由空間足體養生概念館胡偉蘭等股東,固有該契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6 頁)。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當時系爭工作坊尚未設立登記,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係指將來設立之自由空間工作坊,此由該契約以「自由空間足體養生概念館」為當事人可稽。至於系爭合約末頁的訂立契約書人處甲方之簽名,應僅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系爭工作坊尚未設定登記,法律實體部分無法確認,始將當時列名之股東一併使其等在契約末端簽名,其真意應堪認係為促使工程順利進行;且由原告撤回部分股東之情,益徵此旨。是本件當事人部分,應以設立於該址之工作坊,始為本件簽訂合約之當事人,足堪認定。又系爭合約既係由胡偉蘭以獨資之自由空間工作坊名義與原告所簽訂,則原告主張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偉蘭給付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⒊依系爭合約第8 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價,詳如估價單工
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第9 條:總工程款項經由雙方核定為480 萬元整(詳本院卷一第7 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胡偉蘭)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經甲、乙雙方均先已認定之工程項目,如甲方中途改變刪除項工程,須經乙方同意後,方可進行,而原工程費,乙方不予退款。其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增加時,其工程費用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加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決議,且須經甲方簽認後始可進行該項變更(詳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可知系爭合約關於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增加時為實作實算,依實際完成數量按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倘有契約外增減項目,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給付之。本件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追加減後合理之市場價格為73萬1515元,有鑑定報告書為憑,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額,依上述系爭合約第11條,原應由兩造議價給付,然兩造實際上無法進行議價,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本其專業依合理市場價格所鑑定出之金額,應可採憑,系爭追加工程總價應為73萬1515元。準此,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80 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73萬1515元,扣除被告胡偉蘭已給付之455 萬元,計出原告得請求尾款98萬1515元,因原告本件僅請求98萬1515元,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胡偉蘭給付98萬151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楊阿添、尤偉峰給付126 萬4658元,有無理由?⒈按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3 條、第7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隱名合夥的關係,因認其等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704 條第2 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被告楊阿添與尤偉峰縱有原告所指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對楊阿添與尤偉峰等二人逕行起訴請求。況原告對於被告三人間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未合。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詳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被告尤偉峰與楊阿添復無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偉蘭即自由空間工作坊給付工程款98萬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