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振義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陳智宏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
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係:「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75萬1104元,係第一期短付工程款3萬3000元及起訴時已到期第二期(101年2月28日到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合計75萬1104元;聲明第二項則係就第三期以後陸續到期之各項預為請求。前開聲明經本院認定起訴請求已到期之第二至七期均屬有理,則已到期之金額應為430萬8624元(71萬8104元×6期=430萬8624元),連同第一期短付3萬3000元,被告積欠已到期應付款為434萬1624元(430萬8624元+3萬3000元=434萬1624元)。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金額僅為362 萬3250元,亦即僅計算第三至七期款359萬520元,及第一期短付款3 萬3000元,顯然漏計第二期款71萬8104元,故請求更正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萬1624元,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院判決附表僅列出第三至十期之工程款遲延利息,漏列第二期款利息,應一併予以更正,期別應更正為第二至十期等語。
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固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1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嗣於103年10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3520元及如附表(下稱原告聲明附表,如後附)編號1、2、3、4、5 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即聲明附表)編號6、7、8 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是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已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應以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金部分係362 萬3520元
,如前所述,此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62 萬3520元金額一致,是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不含遲延利息)業依聲請人之第一項聲明金額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無錯誤。而聲請人主張判決漏計之款項71萬8104元,並不在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請求範圍,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金額為434萬1624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查,觀諸聲請人之聲明附表(如後附),聲請人僅聲明請求
編號1至編號8即第3期至第10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共8筆,而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依聲請人之聲明分別判命被告應給付如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6至8所列自「利息起算」欄之日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均與聲請人聲明請求一致,亦無錯誤。至聲請人主張漏列之第二期款遲延利息,則非聲請人聲明請求範圍,聲請人聲請於判決主文更正補列第二期款遲延利息,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