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振義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鄒純怡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主文有脫漏,爰依原告之聲請及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建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應增列「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智宏,嗣變更為鄒純怡,有當選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鄒純怡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 180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主張:原告起訴狀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萬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1 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各如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欄位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520元及如附表2編號1、2、3、4、5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2 編號6、7、8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如各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聲明內容,固較起訴時漏列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觀諸原告於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載明:「…迄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已積欠2、3、4、5、6、7期之工程款…」,並無陳明變更或撤回該部分聲明之意思。為此請求就漏未判決之第2 期款71萬8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已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聲明並未包含第2期款,與本院103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範圍相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稱裁判有脫漏之情事,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應予駁回。且原告前已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4 年9月1日以裁定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原告補充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1 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各如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欄位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3520元及如附表2編號1、2、3、4、5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2編號6、7、8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如各附表2 所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是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聲明內容,除漏列本次聲請補充判決之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如附表3 「辯論意旨狀聲明」之「漏未記載」部分),另亦漏列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之利息(如附表3 「辯論意旨狀聲明」之「漏未記載」部分)。
然審視原告103年10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迄今已積欠第1期款付款3萬3000元,……迄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已積欠2、3、4、5、6、7期之工程款,…」上開書狀內容並無撤回或減縮聲明之意思,且103 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無任何撤回或減縮聲明之表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堪認原告103年10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欄位,較起訴狀所載聲明有前述遺漏部分,應係漏載所致。是原告就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至原告此次聲請補充判決仍漏列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之利息,則由本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亦此敘明。
次查,就第1期未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內已認定:原告101年8月8日訴請屆清償期之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係屬有理(見103年10月17日判決第12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7頁),應屬有理,爰由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之。
再查,就第2期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內已認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2月止,於每年2、9月給付第2 至10期含稅工程款各71萬8104元,且原告於101年8月8日起訴請求屆清償期之請求第2期即101年2月工程款,係屬有理(見103 年10月17日判決第11、1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就補充判決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