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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50號原 告 曾美珠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怡璇律師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參 加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顏悅

杜秀良王元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101年度救字第342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裁定抗告駁回(102年度抗更㈡字第34號),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3年4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見該卷第138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