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1,78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頁);嗣於101年4月6日具狀減縮利息之請求,將利息起算日改自100年7月15日起算(見卷一第188頁);又於101年9月4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9,234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20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2月13日公告辦理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甄選,並於95年3月20日經公開評選,決選由伊得標,兩造嗣於95年4月3日簽定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監造服務費係以系爭工程之結算建造費用,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第3類標準辦理計價,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9日由統包商施工完竣,經結算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為3,208,017,200元(詳附表1),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本件之監造服務費為58,142,094元(詳卷三第208頁),於扣除前任監造即錢紹明建築師服務費10,301,416元,及伊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46,049,011元後,被告尚餘1,791,667元(58,142,094-10,301,416-46,049,011=1,791,667)監造服務費未給付。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基地地質鑽探費」等費用係屬統包商實際施工之費用,自應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被告辯稱上開費用屬規費性質不得計入監造費用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非屬伊因素,經扣除完全停工日數及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按結算監造服務費乘以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比例調整給付百分之五十。」本件伊監造服務原定工期為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日曆天數為364天,實際工作天數為265天,本件監造服務應自96年4月1日起算展延工期,並計算至統包商實際竣工日期即96年11月29日止,展延工期期間內並無完全停工日,自96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已展延日數為241天,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統包商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及金額約定服務報酬及應實施監造日數,惟非屬伊因素之展延,對於原定工作項目及金額之監督責任亦與時俱增,故應加計展延期間之服務報酬,但對於非屬原定契約項目及金額之工作,本不在伊當初受任範圍之內,統包商因追加工作亦已另行受領施工費用,伊亦依實際施工費用而比例追加服務費,應排除於展延工期所應增加之服務費,上開約定所謂扣除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係指扣除超出原合約數量範圍外增加數量而言,不應以變更(修正)預算書之名稱是否新增項目(數量)為唯一判斷依據,被告將歷次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項目均扣除,顯不合理。經伊分析計算系爭工程修正預算(變更設計)中,第1次修正預算係為辦理新增捷運連通道工程屬新增工程,扣除全部工程金額68,107,456元(詳卷三第210頁);第2次修正預算部分,是因地坪、溝槽蓋、牆面等,配合被告需求改變施工材質及新增西側公車彎等所為修正,經逐一就修正項目之內容及金額分析後,實際較原工程預算增加31,506,709元(詳卷一第35至37頁),依前揭約定自應扣除;第3次修正預算部分係項目名稱改變,僅依原訂預算金額為平衡、部分配合展館現場實際需求進行修正,但修正後較原定預算為減帳(詳卷一第38至51頁),自無扣除問題;第4次修正預算部分,係配合被告需求增加貴賓室及外牆廣告掛勾,因此增加工程款714,396元(詳卷一第52至54頁),是系爭工程結算施工費於扣除第1、2、4次變更設計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為3,175,796,095元(詳卷三第209頁),經計算伊原定工期監造服務費47,289,697元(詳卷三第209頁),本件原定工期為265天,展延工期為241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之服務報酬為21,503,428元(47,289,697/265×241×50%=21,503,428),惟被告僅給付5,465,946元追加報酬,故尚應給付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服務報酬計16,037,482元(21,503,428-5,465,946=16,037,482)。
㈢、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以第1次變更設計辦理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惟該追加工程係由捷運局委託被告發包,與原南港展覽館主體工程係由經濟部國貿局委託被告發包相異,且系爭捷運連通工程復與主體工程無主從關係,應係一新增單獨工程,僅依附於原合約中不另行辦理公開招標等工作,從而其監造服務報酬之計付,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費率重新計給,依被告核定統包商該部分工程施工費為58,765,741元,於扣除基樁及連續壁工程後,計算應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為1,194,337元(詳卷一第62頁),伊已領該部分服務報酬為614,252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伊該部分服務報酬580,085元(1,194,337-614,252=580,085),系爭捷運連通道工程係至94年間方經捷運局表示基於相關界面整合等因素,委由業主經濟部國貿局代為施作,嗣為免去公開招標之程序,致使承攬廠商不同,仍有界面難以整合之困擾,故由被告以變更設計之方式,於系爭工程中追加該項工程,但因統包商契約中規定,變更、追加工程若係原合約內已有之工項須依照原合約單價計價,然因當時恰逢國內外營建物價急遽飛漲,故依照原合約單價計價不為統包商所接受,被告因而同意就捷運連通道工程另以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辦理,但實際上確實係原始契約價金之性質,而非一般補貼性質,自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1,791,667元、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16,037,482元及捷運連通道之監造服務費580,085元,伊已於100年6月24日以(100)靖展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函文15日內給付,惟迄未支付,被告自應受催告時起負擔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9,234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規費不屬建造費用,不得納入監造服務費計算基礎,系爭工程結算費用中「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地方政府課徵規費,至於「水電外線補助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係系爭工程基地外,由水、電、瓦斯設置單位配合連結基地內管線所為之施作,仍為規費性質,因該等施工並非契約內施工項目,施作行為人為管線設置之水、電、瓦斯公司,並非本案工程之統包商,自非系爭工程施工費,不得為監造服務費計算之基礎,且兩造於95年11月14日會議,已達成本項費用全部排除不計入監造服務費之結論,原告自無請求之理。又「基地地質鑽探費」原係施工費一部分,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實質之監造行為,因為原告獲甄選前之承包商施作,原告非監造人,其就此既無監造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該部分監造服務費。故系爭工程據以計算監造費之建造費用為3,184,702,897元(詳附表1),經計算原告監造服務費為52,623,114元(詳卷一第163頁),而伊已付52,129,209元,未付部分僅493,905元(52,623,114-52,129,209=493,905)。
㈡、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履約期限為96年7月15日,承包商遲延至96年11月29日始完工,逾期137日,而伊已就展延至96年7月15日止給付原告追加監造服務費5,465,946元,至於逾期部分爭議,伊與統包商於鈞院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7號、99年度建字第83號),因承商違約逾期天數非所謂展延工期日數,無從以尚未確定承商得合法展延工期日數為其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計算之基礎,原告無從請求本件監造費用。另系爭工程結算建造費用於扣除第1次至第4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5,876,741元、136,831,955元、153,008,124元、13,027,144元後,據以計算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為2,823,069,933元(詳卷三第154頁),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監造原定工期,自應以統包商施作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780日為準,而展延工期應自96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29日,於扣除端午、中元、中秋及國慶日等4日,展延天數計204天,計算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為5,395,287元(詳卷三第154頁),扣除伊已給付展延工期監造費用5,465,946元,原告已溢領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70,659元(5,395,287-5,465,946=-70,659)。如按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完工日即96年3月31日為監造之原定完工日,則自96年4月1日起算至系爭工程統包商原定完工期96年7月15日,監造展延工期應為102日,原告亦已溢領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2,768,302元(詳卷三第189頁),縱依原告主張展延工期自96年4月1日計算至96年11月29日,尚應扣除清明節、勞動節、端午、中元、中秋及國慶日等7日,則展延工期日數應為243日,原告尚得領取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僅為775,661元(詳卷三第190頁)。
㈢、設計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非原告所為,故此部分設計服務費與之無關,而捷運連通道工程係原工程變更設計追加,並非獨立新契約,原告以獨立新契約計算監造服務費,自屬無據。另物價指數調款係統包商與伊間就工程款依政府補貼政策所為,而監造人之監造服務本質上不能將物調款計入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已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院歷來一貫見解,物價調整款自不得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此部分監造服務費經核算為1,006,818元(詳卷一第163頁),扣除前任錢紹明建築師已領之396,386元,餘款610,432元(1,006,818-396,386=610,432)已於歷次估驗時給付予原告,並無未付款之情形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定「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契約書」,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至21頁)。
㈡、統包商施作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780日曆天,嗣辦理第1次變更追加捷運連通道工程,並增加工期249日曆天,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11月29日竣工,統包商實際施工工期為1238日曆天,有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契約設計表、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見卷一第183至184、22至24頁)。
㈢、原告自95年4 月1 日起開始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至系爭工程竣工日即96年11月29日止,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5年4月2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㈣、系爭工程(包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結算金額3,694,656,658元,其中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結算金額77,114,251元,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及結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7頁)。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52,129,209元,其中包括工程展延之追加監造服務費5,465,946元,及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614,252元,有該監造服務費請款總表、第11期監造服務費計算式表、被告98年11月12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8年10月26日之切結書、第10期估驗計價單、第11期委託監造服務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5、30及59頁)。
㈥、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部分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工項包括:項次A 「統包直接工程費」3,040,400,
597 元、項次C 「工程品質管理費」18,242,484元、項次D「環境污染防制費」3,648,497元、項次E「交通維持費」3,648,497元、項次N「公共藝術品費」34,493,006元、項次A貳-1「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25,391,619元。至於不應計入建造費用計算之工項包括:項次B「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F「利潤管理費」、項次G「營造綜合保險費」、項次H「營業稅」、項次A壹-1「工期仲裁案之補償統包商展延工期管理費」、項次O「統包設計費」,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詳細表,及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卷一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47頁,彙整如附表1第1頁)。
㈦、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工項包括:項次P項下之項次1「捷運連通道工程費」、項次3「工程品質管理費」、項次4「環境污染防制費」、項次5「交通維持費」。至於不應計入建造費用計算之工項包括:項次P項下項次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6「利潤管理費」、項次7「營造綜合保險費」、項次8「營業稅」、項次10「捷運連通道設計費」,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詳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43頁,彙整如附表1第2頁)。
㈧、原告與前任監造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協議,原工程部分前任監造分配服務費之18.478% ,原告分配81.522% ;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則切結由前任監造建築師領取396,386元,剩餘部分則由原告領取,有95年7月26日監造服務費計算給付事宜會議紀錄、協議書、前任監造之監造服務費計算表、原告與前任監造建築師97年2月4日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2頁)。
㈨、原告於100年6月24日以(100)靖晨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撥付監造服務費欠款,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及被告收發收文條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卷二第4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數額為若干?
㈡、原告尚得請求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之數額為若干?
㈢、原告尚得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監造服務費之數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數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3,208,017,2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建造費用尚應扣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基地地質鑽探費」等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應為3,125,824,700元等語。本院參酌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詳細表,及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卷一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47頁),彙整表列兩造對於應計入建造費用計算之爭執及不爭執工項(細目詳附表1),其中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部分應計入建造費用計算之不爭執工項包括:項次A「統包直接工程費」3,040,400,597元、項次C「工程品質管理費」18,242,484元、項次D「環境污染防制費」3,648,497元、項次E「交通維持費」3,648,497元、項次N「公共藝術品費」34,493,006元、項次A貳-1「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25,391,619元,合計3,125,824,700元(3,040,400,597+18,242,484+3,648,497,497+3,648,4 97+347+34,493,493,493,006+25, 391,619=3,125,824,700,見不爭執事項㈥,詳附表1),是上開工項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本件之監造費用,堪信為真實。
2、至於兩造爭執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基地地質鑽探費」等費用,應否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費用等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詳委託監造服務(後續)補充規定,並以本工程結算建造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第3類標準辦理計給之(詳附表一-監造佔45%,稅捐內含。前述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力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計算,而用以作為計算基礎之建造費用係以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計算,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工程承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因此若非上述約定之排除項目,且為承商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本,應計入建造費用中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本項屬於統包商現場之環境監測費用,非屬規費性
質,應列入建造費用云云,業據提出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報告等資料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卷二第248至33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屬於規費性質,自不應列入建造費用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六條規定期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是營建工程之業主應於工程開工前,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所繳納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管理運用。則統包商係依上開規定代業主向地方主管機關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而已,並非統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成本,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不得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報酬。故原告主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列入建造費用計算云云,應非可取。
②原告復主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作為辦理工程環境
污染監測工作所編列費用,自非屬規費云云,並提出施工期間之相關環境監測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卷二第248至330頁);惟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由統包商代業主向臺北市政府所繳納費用,並非統包商實際施工成本,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環境監測報告僅能證明統包商有辦理環境監測作業,並無法證明該等監測作業費用係編列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中,且觀諸該環境監測作業內容包含:空氣品質之監測、噪音及振動之監測、排放水質之監測、交通流量之監測、營建工程噪音之監測等,有統包商之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48至330頁),是統包商所辦理之環境監測作業並非僅限於空氣品質之監測,尚包含噪音、振動、排放水質、交通流量等環境之監測,故原告主張該等監測作業僅限於空氣污染防制,已屬無據。另按一般工程施工中所需辦理環境污染防制工作之費用,係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編列相關之費用,並用以辦理工程所需之一切環境污染防制工作,是環境污染防制工作不僅有環境保護及防制措施之設置,亦包含工地周遭環境監測之防制工作,系爭工程契約中已按直接工程費之0.12%比例編有項次D「環境污染防制費用」一式之費用,是環境監測作業費用已含於該項費用中,並非編列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中,又該環境污染防制費用已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主張之環境監測作業已列入建造費用中計算,自不得再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列入計算。故原告主張環境監測作業之費用係編列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中,並應列入建造費用計算云云,殊非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統包商實際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僅2,54
1,544元,與系爭工程契約中所編列金額2,948,400元不同,應認非屬規費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二者金額差異,係因契約簽定時係以統包商得標金額所編定等語;經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非統包商實際之施工成本,自不得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並不因實際繳款金額與契約編定金額不同,即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屬統包商實際施工成本,且是否應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仍應視該等工項是否屬於統包商實際施作成本以為判定,故縱系爭工程契約中所編列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與統包商實際繳納費用不同,此僅為被告與統包商間契約關係,原告以此主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列入監造費用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⑵「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
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係由統包商施作之水、電、瓦斯設備連外
管線施工費用,且原告實際亦辦理上開工項監造工作,自應計入建造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被告通知統包商辦理臺電外管線缺失改善項目之備忘錄、統包商之施工照片、監造日報表、外管線查驗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卷二第226至228、242至243、244至247頁、卷三第40至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工項係屬規費性質,上開工項皆係由水、電、瓦斯公司所施作,並非統包商所施作,自不應計入建造費用云云,並以上開工項繳費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5、77至79頁);經查,「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等工項,屬於水、電外管線、瓦斯內外管線之施工安裝等施工費用,係為連結系爭工程建築主體之水、電、瓦斯所必須施作工作項目,系爭工程全部係由統包商所統包施作,且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編列有上開工項施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則該等水、電外管線、瓦斯內外管線施工,自屬統包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施工成本,且非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舉排除不得計入建造費用計算之工項,則上開費用自應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又原告實際上亦有執行上開工項相關監造作業,有監造上開工項之監造日報表及外管線現場施工查驗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卷三第40至42頁),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上開工作項目屬規費性質不應計入建造費用云云,並非可採。②被告復辯稱上開工項並非統包商所施作,自不得列入建造費
用計算云云;惟查,上開費用係編列於統包商施作系爭工程施工費用中,有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由統包商所統籌管理施作,是上開管線之施作統包商縱委由水、電、瓦斯公司所施作,亦仍屬統包商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本,且就臺電外管線缺失部分,被告亦曾函文要求統包商辦理改善,並要求原告確實督促統包商施工,有被告北區工程處林口新鎮開發工程組楊梅工務所96年9月5日楊梅(南港)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益徵上開工項縱係由水、電、瓦斯公司所施作,惟統包商乃為上開工項之營建管理者,仍對被告負有完成上開管線責任,故上開工項自屬於系爭工程統包商之施工成本,被告以此辯稱上開工項應不得列入建造費用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③被告又辯稱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就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及付
款辦法召開會議,於會議中已達成結論,上開費用均不能納入監造服務費之內,並提出該次會議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然查,原告於歷次請款過程中均將上開工項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惟均遭被告要求將上開費用排除於建造費用而請原告退回修正,有兩造相關往來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嗣原告乃於96年5月2日以(96)靖展備字第569號備忘錄,依被告要求將上開費用排除監造費用中,向被告請領監造費用,惟於該備忘錄中說明兩造對於上開費用是否列入監造服務費中計算仍有爭議,並保留待疑義釐清後再予申辦監造費用之權利,有該備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原告係因請款屢遭被告退回,乃依被告指示先將上開費用暫不列入監造費用中計算,並保留將來爭議釐清後再予申請該部分監造費用之權利,自難認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已達成上開費用不列入監造服務費計算之協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⑶「基地地質鑽探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屬統包商施工成本,自應列入建造費用計算監造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實質辦理本項監造作業,自不得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等語。經查,統包商係於93年5月11日提送地質調查報告書予被告,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3年5月27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是統包商已於93年5月11日前完成基地地質鑽探作業,而前任監造建築師係於93年6月29日得標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原告則於95年3月20日得標系爭工程之後續監造工作,有被告93年8月2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20日決標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4、9頁),是統包商辦理基地地質鑽探作業時,前任監造之建築師及原告均尚未進場辦理本項之監造作業,甚為明確,原告實質上既未監造本項工作施作,揆諸係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自無請求該部分監造費用之理,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云云,應不足採。
3、綜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據以計算建造費用,但不含捷運通道工程部分之建造費用為項次A「統包直接工程費」、項次C「工程品質管理費」、項次D「環境污染防制費」、項次E「交通維持費」、項次N「公共藝術品費」、項次A貳-1「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共計3,125,824,700元,另依本院前述說明,尚應加計項次J「水電外線補助費」40,000,000元、項次J-1「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22,427,250元、項次K「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10,000,000元、項次L「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5,000,000元,是用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合計為3,203,251,950元(計算式:3,125,824,700+40,000,000+22,427,250+10,000,000+5,000,000=3,203,251,950,詳附表1)。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監造服務費級距係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一第3類標準辦理,且監造服務費用所佔金額為45%,依上開約定本件之監造服務費級距之比例如下:建造費用500萬元以下部分比例為8%,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比例為7%,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比例為6%,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比例為5%,超過5億元部分比例為3.8%(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計算本件監造服務費為58,060,608元【計算式:500萬以下部分為400,000元(5,000,000×8%=400,000),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為1,40 0,000元[(25,000,000-5,000,000)×7% =1,400,000],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4,500,000元[(1億元-2500萬元)×6%=4,500,000],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20,000,000元[(5億元-1億元)×5%=20,000,000],超過5億元部分為102,723,574元[(3,203,251,950元-5億元)×3.8%=102,723,574],則監造費用為:(400,000+1,400,000+4,500,000 +20,000,000+102,723,574)×45%=58,060,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見附表2】。
4、再原告與前任監造建築師協議,就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不含捷運連通道),前任監造建築師分配服務費之18.478%,原告分配81.52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95年7月26日監造服務費計算給付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則原告得分配原工程之監造費用為47,332,169元(58,060,608元×81.522%=47,332,169),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原工程部分之監造費用為46,049,011元,有第10期估驗計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原告尚得請領原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1,283,158元(47,332,169-46,049,011=1,283,158,詳附表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於1,283,1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㈡、原告尚得請求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之數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捷運連通道工程係屬新增單獨之工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重新計算監造費用云云,雖據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捷運連通道監造費用計算表、捷運內湖線南港展覽館(B11)與系爭工程相關設計界面研商會議紀錄、第2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等件為憑(卷一第34、62、111至113、197頁);經查,經濟部國貿局、捷運局、統包商及被告等,於94年2月23日召開捷運內湖線南港展覽館(B11)與系爭工程相關設計界面研商會議紀錄結論第6、7點略以:「針對捷運與展覽館連通區,其位於南港展覽館結構牆以內之結構體設計及施工部分,均由國貿局代為先行施作,…」、「有關捷運與展覽館連通區之地面層出入口結構及外牆裝修,因需配合展覽館作整體搭配,故將由國貿局負責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是捷運連通道工程已決議由經濟部國貿局(即系爭工程之業主)負責施作,嗣業主與被告並委由統包商進行該連通道之施工,是捷運連通道工程斯時已列入系爭工程一併辦理追加施作,則捷運連通道工程應認係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並非個別獨立之工程,原告亦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承於95年3月20日公開評選及決選得標時,即已知悉捷運連通道工程正在進行施工(見本院卷三第246頁反面),故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監造服務作業時,應已知悉捷運連通道工程應為其所負責監造範圍,捷運連通道工程既為其監造系爭工程一部分,並非獨立於系爭工程之外,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亦應一併與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合併計算。復觀諸原告參與本件監造工作甄選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中,有關基地現況資料中,已將捷運連通道施作區域(即C-1區)列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於系爭工程之進度管制之進度表中,對於捷運連通道施作區域(即工區:C1區)已規劃有關該區域監造工程之進度管制作業(見本院卷二第71頁),益徵原告對於捷運連通道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知之甚詳,其投標時即已就監造範圍包含原工程及捷運連通道工程為整體監造工程範圍之考量,則監造服務費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與捷運連通道工程一併計算,並無分開獨立計算之理。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統包商有關捷運連通道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係採個別獨立之方式計算該部分之設計服務報酬,惟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係於94年2月23日決議由業主經濟部國貿局負責施作,而統包商係早於93年2月14日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是統包商於投標時尚未規劃將捷運連通道工程為其承攬施作之範圍,與原告投標時即已規劃將該部分工程列為監造工作之範圍,自屬不同,被告與統包商間設計服務報酬之計算,基於契約相對性,要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以此主張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費用,應另為獨立計算監造服務費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系爭工程施工之實質費用,應計入建造費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查,捷運連通道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工作,並非獨立於系爭工程之外,已如前述,是捷運連通道工程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該部分追加工程契約之金額,經被告與統包商辦理第1次之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預算,是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建造費用,自應以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約定之金額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據以計算該部分之監造服務費,又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契約金額雖約定有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惟物調原則乃行政院於92年、93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波動,分別以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規範辦理公共工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處理,目的在補貼施工承商於營造工程材料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然監造服務費用,係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工程之材料物價較無直接關係,是物價調整款並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見本院卷一第85頁),益徵工程實務上對於營建施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補貼施工承商因營建物價變動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並不適用於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故原告主張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3、本院參酌兩造各自所提出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施工費詳細表,及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47頁),其中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建造費用應包含:項次P「捷運連通道」項下之「捷運連通道工程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環境污染防制費」、「交通維持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詳附表1第2頁),而上開工項結算金額分別為「捷運連通道工程費」58,387,741元、「工程品質管理費」350,326元、「環境污染防制費」70,065元、「交通維持費」70,065元,有該部分之結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不應列入建造費用計算,已如前述,是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用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合計為58,878,197元(58,387,741+350,326+70,065+70,065=58,878,197)。又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應與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一併計算,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之建造費用為3,203,251,950元,亦如前述,則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金額已逾5億元,是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比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以建造費用超過5億元部分以3.8%比例計算,且監造服務費用佔其中之45%,經計算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費用為1,006,817元(58,878,197 ×
3.8%×45%=1,006,817,詳附表3)。再原告與前任監造建築師協議,就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前任監造建築師得請領之監造費用為396,386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請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原告與前任監造建築師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原告得分配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費用應為610,431元(1,006,817-396,386=610,431),而被告已給付原告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監造費用為614,252元,有第10期估驗計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被告已溢付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3,821元予原告(610,431-614,252 =-3,821,詳附表3)。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580,085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尚得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監造服務費之數額為何?
1、關於原定工期及展延工期日數計算: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期限約定:「本契約服務經雙方簽約
後生效,乙方(即原告)對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竣工計價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監造系爭工程之期限應自被告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竣工計價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日止,是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原告監造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何。惟一般工程監造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工程施工符合承攬契約內容,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工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是有關監造單位處理監造事務之期限,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以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之原預定施工之期間而定,故系爭契約之原定監造工期應指統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期間,原告監造之工期若超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預定工期時,才屬監造之展延工期。
⑵經查,系爭工程被告與統包商原契約工期為780日曆天,嗣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49日曆天,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統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1029日曆天,系爭工程係於93年2月14日開工,扣除民俗例假及其他原因不計工期日數,預定完工日為96年5月5日(詳附表5),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與原告監造預定完工日相同,是原告原監造工期之完工日應為96年5月5日,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監造之原定完工日,應依其參與甄選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所定完工日期即96年3月31日為準,並提出該服務建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原告參與甄選時所提出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尚未加計施工期間之不計日曆天數,自不得以其所提服務建議書所載完工日即認屬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仍應以統包商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日曆天數據以計算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故原告主張原定工期應自95年4月1日計算至96年3月31日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於95年4月1日開始執行監造作業,有被告北區工程處
95年4月2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監造期間應自95年4月1日至96年5月5日,扣除不計工期日數後,原定監造日數應為297天,自96年5月6日起才為原告監造工程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6年11月29日,自96年5月6日至96年11月29日之日曆天數為208天,其中96年6月19日端午節,統包商並未進場施工,原告亦無執行監造作業,有該日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反面)在卷可按,是該日即屬停工之日數,應於展延工期日數中扣除,故原告得計算展延工期監造費用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207天(208-1=207,詳附表5)。被告雖辯稱:監造原定工期為780天,展延工期應自96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29日,於扣除端午、中元、中秋及國慶日等4日,展延天數計204天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期為780天,加計變更設計增加之249天,合計工期為1029天,而前任監造建築師監造實際日曆天數計732天,是剩餘監造日數實屬原告監造之日數,系爭工程於95年3月31日前為前任監造建築師所監造,累計實際施工日曆天數為732天(詳附表5),剩餘工期部分即屬後續監造之原告所應監造工期,原告監造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天數應為297天(0000-000=297),被告並未扣除前任監造建築師之監造日數,又未加計變更設計增加之日數,僅以原契約約定工期780天計算,亦顯有違誤,故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取。
2、關於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計算: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
務費非屬乙方(即原告)因素,經扣除完全停工日數及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按結算監造服務費乘以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比例調整給付百分之五十。」(見本院卷一第19反面至20頁),是兩造約定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監造之工期延長時,原告即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展延工期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係採結算監造服務費除以原定監造工期再乘以展延監造之日數,並以該金額之50%計算展延日數之監造服務費,且監造展延日數之計算應扣除完全停工日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因完全停工日監造單位即無監造業務之執行,自不得請領該部分之監造費用,是展延監造之日數應扣除該部分日數,至於「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應係指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因該約款後段已約定展延監造服務以結算監造費用按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比例方式計算,明確約定以結算之監造費用計算,即係以工程之結算建造費用為計算之基準,而工程建造費用之結算金額既已含變更設計之加減帳金額,已將變更設計金額之影響列入結算金額中考量,實無需再為扣除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而契約變更設計後致金額如有變更增加,既已將該部分金額即結算金額列入工程建造費用中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自不得將該部分所增加之日數,再次重複計算請領該部分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由此觀之,該約定所謂「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應指展延工期中變更設計所應扣除之增加日數而言,並非變更設計之金額,方符合契約約定真意。至於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應以工程結算金額扣除變更設計實際增加數量之金額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云云,以及被告辯稱:係指工程結算金額扣除變更設計預算之加帳金額而言云云,均係以結算金額為著墨重點,並非可採。
⑵原告監造系爭工程未含捷運連通道部分之結算監造服務費為
47,332,169元(詳前㈠4所述),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之結算監造服務費為610,431元(詳前㈡3所述),合計結算監造服務費47,942,600元(47,332,169+610,431=47,942,600),而原定之監造日數為297天,展延監造之日數應為207天,其中已扣除完全停工1日,已如前述,至於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日數,已於原定工期中列入計算,是自96年5月6日起即無變更設計所增加日數之影響,自無須再於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中扣除,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16,707,270元(47,942,600/297×207×50%=16,707,270),然被告已給付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為5,465,946元,有第11期估驗計價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則原告尚得請領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為11,241,324元(16,707,270-5,465,946=11,241,324,詳附表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於11,241,3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1,279,337元(1,283,158-3,821=1,279,337),及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11,241,324元,合計12,520,661元(1,279,337+11,241,324=12,520,661),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雖於100年6月24日以(100)靖晨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文15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被告於收受該文後復於100年7月14日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復原告,說明本件原告僅餘493,905元未領取,且須待竣工計價作業完成後再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此均有前述函文附卷可參,則兩造就上開監造服務費之金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而工程上完工驗收後關於結算金額之找補本屬平常,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為起算日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