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2號原 告 五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江被 告 秝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富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北撫順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工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依契約約定原告於工作物完成後,工程款付款方式為50%之15天現票,50%之60天期票。而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上開工程,被告亦分別開具50%工程款之現票,金額分別為981,532元及836,449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HY0000000及HY0000000),暨50%工程款之期票金額分別為951,607元及964,192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HY0000000及HY0000000),分別交付給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商陳文盛,原告及陳文盛雖有簽收,但被告表示,公司資金不足,要把上開2張期票收回重開,各減30萬元,等於60萬元。原告考量年關將近,恐損員工權益,被告又表示已無剩餘支票可開,待年後再開立其餘支票,原告及陳文盛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之提議。惟年後被告並未依約開立其餘金額支票,並對於原告之催告電話均不接且不回,甚至原告發函通知及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工程款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有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撫遠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作及混凝土澆置工程等情,被告不爭執。然原告及其下包商陳文盛施作之板橋文化路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才拒不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撫遠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作及混凝土澆置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民事卷101年度建字第138號,下稱板院卷第
3、45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臺北撫遠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作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欠工程款60萬元未支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6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板橋文化路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然,得抵銷數額若干?茲述如后: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0,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北撫順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工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依契約約定原告於工作物完成後,工程款付款方式為50%之15天現票,50%之60天期票。而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上開工程,被告亦分別開具50%工程款之現票,金額分別為981,532元及836,449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HY0000000及HY0000000),暨50%工程款之期票金額分別為951,607元及964,192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HY0000000及HY0000000),分別交付給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商陳文盛,原告及陳文盛雖有簽收,但被告表示,公司資金不足,要把上開2張期票收回重開,各減30萬元,等於60萬元未支付等語,經查:
⒈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撫遠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作及
混凝土澆置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又上開工程經兩造結算,包含汐止工地保留款,其中鋼筋籠施作計1,933,139元,被告分別開立現票981,532元及951,607元,有結算明細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票號:HY0000000及HY0000000)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8、47-48頁);混凝土澆置施作計1,800,641元,被告分別開立現票836,449元及964,192元,有結算明細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票號:HY0000000及HY0000000)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8、32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臺北撫遠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作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施作,否則被告豈會製作工程結算書及開具支票支付相關工程款報酬,且被告確實分別開具50%工程款之期票,金額分別為951,607元及964,192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HY0000000及HY0000000),給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商陳文盛。
⒉又證人陳文盛即原告之下包商結證:「(是否知悉兩造系爭
工程糾紛?)大約在前年,我與原告去承攬被告座落在板橋文化路的工程,原告是施作鋼筋的部分,我是負責打水泥與連續壁的施作。我與原告是合夥關係,由原告開立發票,當初因年關將近,被告是開支票給付報酬,原告與我都各分別90幾萬元,後來被告又跟我們將支票要回去,把支票的金額各減少30萬元,重新簽發支票給我們,所以被告後來總共積欠60萬元,重新簽發後的支票有兌現,但是一直積欠60萬元沒有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應給付予原告951,607元之期票,原告實際僅兌領651,607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等情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60萬元工程款未清償。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60萬元未清償等語,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未盡瑕疵修補費用舉證責任,其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板橋文化路工程存有瑕疵,爰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據提出施工照片、工程保固書、修補費用支出發票及進場澆置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50、55-56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板橋文化路工程存有瑕疵,爰以相關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等語,故被告應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0、50頁),因該
照片為局部連續壁施作現況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確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板橋文化路工程。
⒉又一般工程承攬結算驗收程序,本於工程完工後承攬人依約
即應提出工程保固書予定作人,並繳交保固保證金以確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定作人之權益。被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見本院卷第31、55頁),亦僅得證明被告已向其定作人提出保固保證,尚無法以該工程保固書遽認原告施作之系爭板橋文化路工程存有瑕疵。
⒊被告復提出伊支付日大盛工程有限公司「舊鋼軌」200,000
元及北工王企業有限公司「點工工資」及「打石工資」合計145,163元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該費用支出發票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且該舊鋼軌樁、點工工資及打石工資究否為原告施作之系爭板橋文化路工程瑕疵修補工項,顯非無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拒絕繳付鑑定費用,並稱
已無其他調查證據方式,有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證明其瑕疵修補之抵銷抗辯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