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黃啟舜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被 告 林妍慧
陳明吉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范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 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訴訟中擴張、減縮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有民事擴張聲明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之哥哥黃啟瑞原經營被告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鼎坤公司),邀同原告參與經營鼎坤公司標得工程,為落實權責,原告經營之工地需自負盈虧,原配合順暢,因黃啟瑞向被告林妍慧周轉資金,致林妍慧介入鼎坤公司經營,並造成原告承作工程進度困擾,原告乃與林妍慧於民國100 年9月2日簽署協議書,被告陳明吉與鼎坤公司則擔任為林妍慧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同意支付林妍慧由原告以鼎坤公司名義所承攬附表所示六項工程營業額5%服務費,同時交付面額77萬7109元支票及現金7000元予林妍慧,林妍慧應於原告有向業主請款需要時,開立鼎坤公司發票予原告,鼎坤公司大小章如有變更時,林妍慧應即交付變更後之副章予原告,且原告得繼續使用鼎坤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大小章,至原告承攬之工程完工為止。然林妍慧於簽訂協議書後除交付面額80萬2000元發票予原告向業主請款外,將鼎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男友范群,卻又拒絕交付相關印鑑予原告,於原告催請開立發票時,卻又藉故拒絕,且私下向原告承作工地之業主請領工程款,阻撓原告工進,並發函業主聲稱僅持有鼎坤公司負責人范群印信者始能進場施工,原告不得已停止施工,致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遭業主解除,並沒收保證金,原告因此無法領得之工程款共1015萬88元。其中161KV鎮北-三民線電纜橋提高改建工程部分,尚未完成工程金額為268 萬9567元,扣除原告應支出成本164萬4159元,原告所失利益為104萬5408元。另屏東縣崁頂焚化廠垃圾車專用道高架橋樑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所失利益為83萬3291元,100 年宜蘭縣橋樑維修補強工程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六標橋墩震動改善工程部分,決標金額共761萬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所失利益為129 萬3700元。以上損害金額共1332萬2487元,係鼎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妍慧未履行開立發票等義務所致原告所受損害,爰依協議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林妍慧如數賠償。另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陳明吉及鼎坤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2萬248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黃啟瑞於98年5月6日出資300 萬元設立鼎坤公司,將鼎坤公司
出資額登記在陳明吉名下,由陳明吉擔任鼎坤公司董事,並於99年7 月間,為鼎坤公司營運順利向林妍慧借款,復於99年底,邀林妍慧入股鼎坤公司,再於100 年1月1日與陳明吉、林妍慧共同簽訂入股協議書,約定由林妍慧出資並取得鼎坤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出資額,惟並未辦理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仍登記於陳明吉名下。詎黃啟瑞於100 年1至8月間,未徵得董事陳明吉及隱名股東林妍慧之同意,冒用鼎坤公司名義,在外偷標附表所示六項公共工程,經鼎坤公司及林妍慧於100年8月間發現要求黃啟瑞處理,黃啟瑞於100年8月25日簽立切結保證書,確認林妍慧於100 年1月1日入股鼎坤公司,為鼎坤公司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等。嗣黃啟瑞與原告之父親黃冠凱為處理黃啟瑞冒標工程及違反入股協議書等爭議,於100年9月2 日以原告名義與林妍慧簽訂協議書,以求以鼎坤公司名義標得之工程能順利推展,原告乃於100 年9月9日,檢附施工成本進項發票函請鼎坤公司開立金額為84萬2100元(含稅)發票予原告,以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請領工程款,鼎坤公司已開出發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函請鼎坤公司開立475 萬2481元發票,惟未檢附施工成本進項發票,鼎坤公司不知其是否有工程款可向業主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請領,故未開立發票予原告。況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用意,係為解決原告胞兄黃啟瑞積欠林妍慧之債務問題,兩造簽署協議書之後,仍就黃啟瑞之債務問題持續溝通和解方案。且原告亦透過其委任律師徐豐益向林妍慧表示,暫時不要開發票,故並非林妍慧或鼎坤公司刻意不開發票予原告。又原告僅係黃冠凱為解決黃啟瑞與林妍慧間債務及黃啟瑞冒標工程爭議,而佈放之人頭,並未負責經營協議書所列附表所示六項工程,自不可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另鼎坤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范群,並非林妍慧,原告主張林妍慧
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鼎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又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本件鼎坤公司係經營綜合營造業,其公司章程並無訂定鼎坤公司對外得為保證業務,鼎坤公司擔任林妍慧於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對鼎坤公司不生效力。則原告訴請鼎坤公司與林妍慧、陳明吉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鼎坤公司於98年5月6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300 萬元,以陳明
吉為唯一股東,並登記為董事,有鼎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8頁)。
㈡鼎坤公司於100 年1月1日以黃啟瑞為連帶保證人,與林妍慧簽
訂入股協議書,約定由林妍慧出資並取得鼎坤公司資本額 300萬元之半數即150 萬元出資額,有入股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9頁)。
㈢黃啟瑞於100 年1至8月間以鼎坤公司名義,標得附表所示六項工程,有工程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至213頁)。
㈣黃啟瑞於100年8月25日出具切結保證書予林妍慧,有切結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㈤原告於100 年9月2日,與林妍慧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頁)。
㈥鼎坤公司於100 年9月5日,變更范群為唯一股東,並登記為董事,有鼎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7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林妍慧是否違反協議書約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妍慧賠償損害?原告損害額為多少?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林妍慧賠償損害?㈣陳明吉、鼎坤公司是否應依協議書負連帶責任?析述如後:
㈠林妍慧是否違反協議書約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林妍慧應於原告有向業主請款之需
要時,開立鼎坤公司發票予原告,鼎坤公司大小章如有變更時,林妍慧應即交付變更後之副章予原告,且原告得繼續使用鼎坤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大小章,至原告承攬之工程完工為止,然林妍慧於簽訂協議書後數日,即變更鼎坤公司負責人為范群,又拒絕交付相關印鑑予原告,於原告催請開立發票時,卻藉故拒絕,致原告無法順利請款,阻礙工程進度,並蓄意結清前開應供原告使用之帳戶,林妍慧前述違約導致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鼎坤公司於100 年1月1日以黃啟瑞為連帶保證人,與林妍慧簽
訂之入股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即林妍慧)、乙方(即鼎坤公司)及乙方負責人(即陳明吉)同意由甲方入股投資乙方公司,並取得登記資本額300 萬元乙方公司所有股份之2分之1股份。」第3 條約定:「…工程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乙方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均統一由甲方全權保管…。」有入股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另黃啟瑞於100年8月25日出具予林妍慧之切結保證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黃啟瑞)茲就鼎坤公司…之公司經營方面,確知林妍慧在100 年1月1日入股為股東,且公司所有營運資金及工程成本均係由林妍慧全部挹注,林妍慧已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今由切結書人未經林妍慧同意逕用鼎坤營造公司名義偷標工程,未按照當初入股協議書第3 條,明顯有詐欺之意…。」有切結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且兩造復不爭執林妍慧現為鼎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足見林妍慧係於100年1月1日入股鼎坤公司,鼎坤公司公司經營之相關存摺、印鑑章及發票章,均由林妍慧全權保管,並取得實際經營權,應先予究明。至原告主張黃啟瑞係於受林妍慧等人之強暴脅迫下方為簽立上開切結保證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次查,原告於100年9月2日與林妍慧簽訂協議書第2 條、第3條
、第4條、第6條及第8 條約定:「二、…各該項工程為1.關廟服務區人行跨越橋及9 號跨越橋修復工程。2.161KV鎮北-三民線電纜橋提高改建工程。3.屏東縣崁頂焚化廠垃圾車專用道高架橋樑修復工程。4.高雄仁武24吋管線遷移銜接地質改良工程。5.100 年宜蘭縣橋樑維修補強工程。6.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六標橋墩振動改善工程。(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六項工程)。」、「三、乙方(即原告)可繼續使用先前交付之鼎坤公司大小章,至上開工程完工結束為止。鼎坤公司大小章如有變更,甲方(即林妍慧)應即交付變更後之副章與乙方使用。」、「四、乙方繼續使用鼎坤公司設立於陽信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大小章,至上開工程完工結束為止。」、「六、…上開工程完工結束前甲方接獲乙方要求開立發票時應及時依乙方請款需要逐張開立鼎坤公司三聯式或二聯式發票給予乙方。甲方不得阻礙上開工程之工程進度…。」、「八、為順利完成上開工程,甲乙雙方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否則應賠償對方全部之損失。」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 頁)。是依協議書上開約定,林妍慧確曾同意原告借用鼎坤公司之名義及公司大小章,以繼續施作附表所列之六項工程,並於鼎坤公司變更大小章或有向業主請款需要時,提供變更後之副章或發票予原告,若違反前述約定,應負賠償之責任。
⑶惟查,邱昱宇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即證人龔成民證稱:因林妍慧
曾向伊請教法律問題,伊於100年9月14日有到鼎坤公司去,當時原告受原告委任之徐豐益律師請林妍慧開兩張發票,一張80幾萬元,一張400多萬元,最後只開80 幾萬元那張由徐豐益律師帶走,400 多萬元沒有開,因為林妍慧表示她要一起解決原告的哥哥黃啟瑞及鼎坤公司的債務才會開,後來400 多萬元就沒有開,當天有伊與林妍慧、黃鴻毅還有徐豐益律師在場。林妍慧400 多萬元的發票堅持不開,徐豐益律師有打電話給原告的父親黃冠凱,後來徐豐益律師有提兩個方案,是黃啟瑞家人把鼎坤公司買回去,把欠林妍慧的錢清掉,或者是鼎坤公司由林妍慧經營然後再來算帳,徐豐益律師建議採第一案,林妍慧表示只要把黃啟瑞欠的錢,還有投入鼎坤公司的錢還清,她願意退出鼎坤公司,徐豐益律師與林妍慧有達成第一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及反面)。另受託為原告處理本件糾紛之律師即證人徐豐益證稱: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派人載伊去林妍慧的鼎坤公司,那天是要去向林妍慧要發票,伊表明要開兩張發票,1張是80多萬元,1張400 多萬元,當時林妍慧表明不願意開任何發票,林妍慧表示這些工程款她要去收,要抵黃啟瑞的帳,伊就建議她把鼎坤公司還給黃氏父子經營,或者由林妍慧經營但是要依協議書履行,後來林妍慧決定將鼎坤公司交給黃氏父子經營,有提到黃啟瑞的帳如何來算,當時有分黃啟瑞個人的帳,及林妍慧投入的款項,介入經營之前是借貸,經營之後就是共同投資的款項,變成公司帳來算,黃啟瑞個人的帳部分可以先處理,公司帳的部分再依工程的結果來談如何攤還給林妍慧。伊跟林妍慧講如果這樣的話希望她先把第一張的發票先開出來,那第二張的部分如果公司交回去黃氏父子就可以自己處理公司的問題,因此林妍慧只有開80多萬元的發票, 400多萬元的就沒有開。之後大家講好回去對帳,大約等了三天後,伊打電話給龔成民說林妍慧的帳對的如何,伊說跟黃啟瑞對了有180 幾萬元要結算給林妍慧,龔成民說林妍慧還沒有確定帳目,再過兩天伊詢問龔成民,龔成民說林妍慧有380 幾萬元,龔成民說林妍慧不願意交回公司要自己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及反面)。是依證人龔成民、徐豐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與林妍慧約定,俟黃啟瑞買回鼎坤公司經營權後,再由黃啟瑞自行處理六項工程之請款、公司大小章等使用問題。堪認原告與林妍慧於100年9月14日達成協議,由黃啟瑞等與林妍慧另行協商買回鼎坤公司經營權之金額(包含黃啟瑞之欠款及林妍慧投資鼎坤公司之款項),待黃啟瑞買回鼎坤公司後,可自行處理鼎坤公司之問題,亦即借用公司大小章、副章、開立發票等事項。然因原告與林妍慧對於買回鼎坤公司之款項數額未能達成合意等因素,致無法完成買回程序,惟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於黃啟瑞買回經營權前,林妍慧仍須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自難認林妍慧於此期間,仍須依協議書約定開立發票、交付副章或提供匯款帳戶予原告。則原告主張雙方並未達成暫緩開立發票等協議,林妍慧反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約定,應依協議書第8 條約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妍慧賠償損害?原告損害額為
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⒉查黃啟瑞於100 年1月1日,擔任鼎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林
妍慧簽訂入股協議書,約定由林妍慧出資並取得鼎坤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出資額,有入股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9頁)。黃啟瑞復於100 年1至8月間以鼎坤公司名義,標得附表所示六項工程,有工程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4至213頁)。嗣黃啟瑞於100 年8月25日出具切結保證書予林妍慧,惟觀諸黃啟瑞簽具之切結保證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黃啟瑞未經林妍慧同意逕用鼎坤營造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未按照當初入股協議書第3條,明顯有詐欺之意;且林妍慧於100年1月1日入股為鼎坤公司股東,為鼎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等情,有切結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足認黃啟瑞自承於林妍慧取得鼎坤公司之經營權後,曾未經林妍慧同意冒用鼎坤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嗣原告雖於100 年9月2日與林妍慧簽訂協議書,約定林妍慧應配合原告請領附表所列六項工程之請款事宜,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 頁)。惟依證人龔成民、徐豐益上開所述,原告與林妍慧於100年9月14日約定,俟黃啟瑞買回鼎坤公司經營權後,再由黃啟瑞自行處理六項工程之請款、公司大小章、副章、開立發票等事項,堪認林妍慧已無配合原告辦理工程請款之義務,自難認林妍慧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林妍慧發函予業主,聲稱只有持有鼎坤公司負責人范群之印信才能進場施工後,原告不得不停工,並變更鼎坤公司負責人為范群,拒絕依協議書約定交付發票,使原告無法施工請款,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不足取。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林妍慧賠償損害?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係基於給付遲延所生,當事人若無給付義務時,自無遲延責任。
⒉本件原告與林妍慧於100年9月14日,合意由黃啟瑞買回鼎坤公
司後,林妍慧即無配合原告開立發票、提供帳戶或公司大小章等義務,已如前述,林妍慧對原告既無給付義務,自亦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林妍慧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㈣陳明吉、鼎坤公司是否應依協議書負連帶責任?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林妍慧並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各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自無連帶賠償之義務。是原告依協議書連帶保證人約定及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陳明吉及鼎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8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2萬248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