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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東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明印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9年6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興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為單價、實做實算之承攬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為:安裝完成請領百分之七十、拆除完成請領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於二樓版完成後無息退還,工程金額暫訂為新臺幣(下同)170萬2500元。然其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僅給付百分之七十之部分工程款,尚積欠百分之三十工程款54萬9600元、保留款12萬零40元及追加之「代吊鋼筋板車」、「代吊基樁工具」、「廁所步道」、「構台」及「構台欄杆修繕」等工程款13萬7980元,共計80萬76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80萬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尚積欠百分之三十工程款54萬9600元及追加之「代吊鋼筋板車」、「代吊基樁工具」、「廁所步道」、「構台」及「構台欄杆修繕」等工程款13萬7980元,共計68萬7580元,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請款單及之稱施做報告書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68萬7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核驗完成,被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一節,固據提出前述工程請款單為憑,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款中百分之10為保留款,於2F版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關於系爭工程之2F版是否業已核驗完成,並未見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請款單之細項更註明保留款部分尚未能請領,而未計入請款金額(詳本院卷第21頁),是難認原告對被告已取得保留款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12萬零40元部分,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7580元之工程款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