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05號原 告 利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玲玉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82,642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中臺科大-室內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於96年7月2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17,400,000元。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工程竣工結算第1款約定,本件係總價承攬,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除變更設計外,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原範圍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合約總價核實給付,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7,166,272元,尚餘233,728 元未給付。又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20日辦理估驗計價,由被告支付該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0% ,保留估驗金額8%作為工程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工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並保留2%作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373,302 元,然被告僅退還其中858,314元,尚餘514,988元未發還,且原告已於98年3月31日填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保固3年又90日,保固期已於101年6月28日屆滿,被告亦應退還所保留之2%保固金343,326 元,惟被告至今仍保留未發還之款項共計858,314元(即514,988元+343,326元=858,314元)。再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另追加部分隔間修繕、拆除、增設檢修門等工程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未收款金額為1,190,600 元。綜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2,282,642元(即233,728元+858,314元+1,190,600元=2,282,642 元),原告曾於99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以其與業主即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下稱業主)尚未進行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惟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合約其本得辦理驗收結算,自不得以業主未驗收為由免除給付工程款責任。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2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642元及自101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2 日開工,本應於96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申請展延,經被告於98年3 月31日辦理初驗。兩造共進行8次估驗計價,原告於98年3月31日辦理工程結算時,已就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金額進行確認,結算總價為17,166,272元,與歷次估驗計價之數量及金額均相同,原告並於結算文件用印,依工程補充說明第8條結算辦法第3項約定,所有加減帳於結算時確定之,結算後不得再提出,原告既同意結算金額為17,166,272元,即已確認減帳金額,自不得再要求被告依原合約金額給付工程款。又被告與業主因「中臺科技大學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工程款爭議涉訟,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113號案件(下稱113號案件)審理中,系爭工程雖已超過完工期限1 年而未辦理正式驗收,然被告已依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退還原告60%之保留款858,314元,保固期間應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算3 年又90日,於期滿後無瑕疵或待改善事項後始得發還,保固期既未起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工程保留款以及工程款2%之保固金343,326 元。至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追加工程之補充合約、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即請求被告給付1,190,600元之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又於113號案件中,被告主張新增追加數額為32,640,232元,業主則抗辯應為13,254,832元,訴訟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以上開兩金額之平均值22,947,532元作為最大公約數,故若業主依鑑定單位建議與被告議價,追加工程部分將會以被告主張金額之七折(計算式:22,947,532元÷32,640,232元=0.7)議價,又依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金額應為933,732元,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應依鑑定報告計算合理金額為653,612元(計算式:933,732元×0.7=653,612元),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㈠原告於96年7月2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7,400,000元,原訂完工期限為96年11月30日,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 年又90天。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870,000 元予被告,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34頁)。
㈡兩造曾於98年3 月3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並製作結
算明細表由原告簽認,明細表所載結算金額為17,166,272元,有採購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採購計價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6至83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166,272元、並發還部分保留款858,314元予原告,尚保留858,314元未返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其已完成原合約及追加工程等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6條第3款、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投標須知第14條,以及民法第50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33,728元,依系爭合約工程補充說明第5 條、採購合約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58,314元,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補充說明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第50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90,6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卷㈡第3 頁),共計2,282,642 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6條第3款、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投標須知第14條,以及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233,72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採購合約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58,314元,有無理由?㈢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有無追加工作項目?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補充說明第10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90,6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款233,728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 條工程竣工結算約定:「本工程之
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 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參以系爭合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2 點註明:「廠商需至現場勘查了解,並依照工程圖說、規範說明及施工詳圖確實詳算工程金額施作,凡為圖面所標示、施工慣例應予施作或基於安全考量應予施作、遺漏者,廠商應將其工程金額自行併入相關合約單價中,不得於得標後因此要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8 條結算辦法第1 項復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顯見兩造締約之初即已合意認原告應詳實估算工程總價,除非系爭合約經變更設計辦理加、減帳,被告均應依原合約總價支付報酬,明細表所列項目縱有誤計或漏列,亦不予調整合約金額,堪認系爭工程應係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
⒉次查,原告於第8期估驗計價時,「PA1輕隔間」、「PC輕隔
間」、「PD管道間牆」、「PE1 輕隔間」、「PG單面封牆」、「PH輕隔間」、「P11 輕隔間」及「機房隔音牆」等工項前期累積完成數量與採購合約數量均相同,有採購估驗單及採購合約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3、15頁),堪認前述工項於該次計價前已全數完成。又原告於第8 期估驗當期,僅施作「PB輕隔間」25㎡、「PE管道間牆」24㎡及「工安環保費」0.89式,而「PC輕隔間」減少35㎡、「機房隔音牆」則減少234 ㎡(見本院卷㈠第83頁),核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建工程工務所所長之證人鍾賜麟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原證3 問:這份追加工程明細總表其上所列工程項目、單價,是否為原合約的工程項目及單價?)…原證3都不是新作的,是將原來施作的拆除再重做,拆除的部分原合約沒有單價。」、「(問:關於中台科大的工程,被告是否已全部完工?是否包括原告施作的輕隔間工程也已完工?)中台科大的工程被告已經施作百分之97.42 ,但因為有部分變更,增加的項目沒有議約,所以沒有辦法列金額,已拿到使用執照,但業主沒有同意被告報完工。原告施作的輕隔間工程都完工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堪認原告業已完成原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復以合約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7頁)與前開採購估驗表互核,可知兩造爭執之差異金額僅在於「PC輕隔間」、「機房隔音牆」及「工安環保費」等項目,惟本件既係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業如前述,縱結算數量與合約數量有差異,亦應按合約總價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僅估驗給付原告工程款17,166,2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約總價17,400,000元扣除前開金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33,728元(17,400,000-17,166,272=233,728 ),堪予認定。又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辦理估驗計價,已施工之工程依規定估驗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補充說明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估驗款233,728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8條結算辦法第3項約定,
所有加減帳於結算時確定之,結算後不得再提出,原告既於結算文件用印,同意本件結算金額為17,166,272元,即已確認減帳金額,不得再要求被告依原合約金額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既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兩造締約時即已合意除非變更設計,結算數量縱有增減,亦不增減工程款,則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8條結算辦法第3項約定:「所有加減帳於結算時確定之,甲乙雙方皆不得於結算後再行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應係指因變更設計所致之數量增減,應於結算時合併辦理,不得於事後提出。又兩造既簽訂總價承攬合約,則結算明細充其量僅係就工作數量之確認,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結算文件用印時,即同意變更工程款金額,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依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補充說明第5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3,728 元。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主張之系爭合約第26條第3 款等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採購合約付款辦法、工程補充說明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14,988元,並返還保固金343,326元:
⒈按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以及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
均約定:「本工程於每月20日前,依監造及甲方(即被告之中臺科大工務所)要求格式製作計價資料辦理乙次估驗,每期應計付金額為該期工程計價金額之90% ,8%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分見本院卷㈠第14、26頁),是系爭工程於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或直接由業主驗收合格時,即應無息發還8%之保留款,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再發還2%保固金。經查,兩造於第8 期估驗計價時,被告共計保留款項1,716,628 元,有採購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可知,該保留款項佔估驗金額10% (其中8%係保留款,2%係保固金),則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為1,373,302元(1,716,628元×0.8=1,373,3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保固金則為343,326元(1,716,628元×0.2=343,326元)。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發還858,
314 元之保留款予原告,復有前開採購計價單在卷可佐,是本件尚未發還之保留款為514,988元(計算式:1,373,302元-858,314元=514,988元),即堪認定。次查,兩造業於98年3 月3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有採購驗收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6頁),觀之該驗收紀錄,並無任何缺失待改善事項之記載;證人鍾賜麟復到庭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 問:這份採購驗收紀錄,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對於原告的輕隔間工程有無驗收完成?)有看過,輕隔間工程已驗收完成,但是這是原合約的部分,沒有包含我剛剛看的原證
3 追加工程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施作之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發還之保留款514,988 元。至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發還60% 之保留款云云,惟該約定內容為:「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1 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 ,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亦即係於業主遲未辦理驗收結算時始有適用,惟依同條文第2 項,被告與業主均得辦理結算驗收,被告實際上亦已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業如前述,自無庸再適用上開第5條第4項約定,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⒉復查,原告於98年3 月31日與被告進行驗收完畢即填具保固
切結書予被告,切結內容略為:「工程已於98年3 月31日全部竣工,…;依合約規定,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至3 年又90日止為保固期限,如因工料不良致有損壞情形,具保固切結書人與連帶保證人願負修復或重建之責任。」,有採購合約保固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依切結書內容,固應自業主正式驗收始起算保固期,惟依證人鍾賜麟之證述:「(問:原告施作之工程被告是否已驗收合格?)目前這個案子因為業主認為有逾期,所以把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沒有計價給我們,我們後來就停工了,業主沒有全部驗收,原告做的部分,有一部分業主有驗收,因為業主是用樓層去部分驗收,現在剩下地下一、二、四樓沒有完成驗收,其他樓層都已驗收完成。但這部分因為業主雖然後來沒有完成驗收,但已開始使用,所以被告與業主有另案即台中地院的訴訟,是我們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但一審尚未判決。被告是98年10月退出工地,退出後業主何時開始全部使用我們不清楚,業主是從97年12月開始陸續搬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堪認業主就原告施作之部分工作已先行驗收,並於97年12月底即遷入先行使用;又依113號案件卷附鑑定報告附件1即新建工程部分驗收及移交時程表、驗收紀錄,可知業主與被告係就已完成驗收之工作分別起算保固期(見113 號案件影卷第21至26頁),而被告既因與業主之爭議而停工,自無可能期待業主再與被告進行未完成之驗收程序,又被告與業主已完成驗收部分既已起算保固期,若認原告之保固期限因業主未就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合格而不得起算,實係片面延長原告之保固責任,有失公允;況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工程何部分有瑕疵,且原告所承攬者係輕隔間工程,上開鑑定報告中業主與被告等98年6月4日現場勘驗摘要紀錄所附瑕疵照片,亦均與輕隔間工程無關(見113 號案件影卷第16至19頁),故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尚未起算為由,拒絕返還保固金,難認有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98年3月31日起算3年又90日,至101年3 月31日加計90天即已屆滿,保固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即應退還保固金343,326 元,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採購合約付款辦法、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14,988元,並返還保固金343,326元,為有理由。
㈢兩造業就追加工作項目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施作完畢,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90,6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追加部分隔間修繕、拆除
、增設檢修門等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並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明細總表、變更設計圖、工程報價單、工程追加單及工程計算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16至144頁);被告雖否認,並辯稱:
原告未提出相關追加工程之補充合約、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具體舉證追加工程部份已完成議價手續及辦理合約追加減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原告曾於96年11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辦理追加,經被告同意,依原告所報數量及價格,列入業主變更設計案中辦理議價,有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證人鍾賜麟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原證3 問:有無看過此函及追加工程明細總表?該明細總表所列各工項原告有無施作完成?)有看過。該明細總表所列的各工項原告都有施作完成。」、「(提示本院卷㈡第30頁原證15問:是否曾寄發此函給原告,要求其配合依變更後圖說、內容施作?)是,這是我發的,這就是我剛看的原證3 追加工程的那些項目。」(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52頁),證人鍾賜麟係被告之工務所所長,綜理工地現場事務,其上開證詞與兩造往來函文互核亦相符合,自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曾要求原告施作原證3 追加工程明細總表所載追加工程,原告並已施作完畢,被告空言否認,即不可採。又承攬契約本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補充合約為由否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亦難認有理。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並已施作完畢,業主並自97年12月底即已陸續遷入先行使用至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予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非無憑。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並依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明細總表之報價向業主報價等情,業據證人鍾賜麟到庭證稱:「(問:追加工程明細總表的報價被告公司是否有同意,才請原告去施作?)我們是有同意用原告的報價被給業主,但是請原告先作,做的時候我們就有跟原告說,會用原告的價錢報給業主,等業主議價好了以後再給付給原告,沒想到業主拖了那麼久沒有完成議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兩造雖未明確議定追加工程之報酬數額,惟被告既同意以原告之報價向業主報價,並請原告先行施作,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以原告之報價作為其承攬報酬,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至被告向業主報價後,業主是否同意或被告與業主就新建工程整體變更追加部分之最終議價結果為何,係屬另事,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不影響兩造間報酬之約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至多為被告向業主請領之933,732元,並應以7折計算方為合理云云;惟查,被告向業主提出之追加工程款金額說明表中,標明「利澤」部分之金額合計雖為933,732 元(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8頁),然證人鍾賜麟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8 至29頁問:對於原告整理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有何意見?被告向業主請求之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兩者相對應之結果,是否如該表所示?是否瞭解上開兩者對應後,總額不符部分,差異何在?是否為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總表第3項金額5萬元、第5項金額87000元?)因為標單是業主給的標單,不是被告公司給的標單,所以有些可能漏列,因為業主表示被告不可自己加項目,要依照業主的標單來填載,所以被告依照業主標單所載工項逐一報價,所以項目跟原告追加工程明細總表所列不會完全相同,但是會將金額併入標單上面的相關項目。原告可能只看到他的項目,但原告所作的其他項目,被告可能是併入標單中的其他相關項目,所以金額才會有差異,此差異是否在追加工程明細總表第3、5項要再核對看該兩項的金額是否併入其他項目,但是3、5這兩項原告都有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頁),由其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總表所列各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並已全數併入標單中之相關項目向業主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其中部分項目之金額933,732 元,難認有理;又兩造業已就追加工程之報酬達成默示合意,業如前述,被告抗辯該追加工程款應參照被告與業主間訴訟之鑑定結果以7 成計價,亦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90,600 元,為有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233,728元、返還保留款514,988元及保固金343,326元,並給付追加工程款1,190,600元,共計2,282,642元(計算式:233,728元+514,988元+343,326元+1,190,600元=2,282,64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7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642元,及自101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