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06號原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潤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嘉義市定古蹟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修復及再利用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始契約)第19條第2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25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鎔亘」,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林新偉」,法定代理人林新偉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補充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萬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17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124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訂合約書(即原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嘉義市定古蹟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下稱古蹟修復工程)之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細項眾多,難以每個細項工程均能精算數量及價金,為免掛一漏萬,故兩造同意截長補短,簽訂性質為總價契約之原始契約,工程總價原為943萬4042元,嗣後因(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後總價為1142萬9175元。兩造約定每月估驗計價撥付款項,並保留10%之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經總價結算後,被告尚有10%之保留款未為給付:包括原工程保留款83萬3922元、第一次變更保留款28萬1188元及第二次變更保留款11萬1972元,合計122萬7082元,另扣除3%保固金31萬50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79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791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實作實算,並非總額承包,原告報請計價之數量「明管金屬線槽」為3870公尺、「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為360公尺,然實際數量應分別為837公尺及238公尺,分別溢領工程款85萬7186元((0000-000)公尺x282.62元/公尺)及7萬8441元(000-000)公尺x642.96元/公尺,含稅合計98萬2408元((85萬7186元+7萬8441元)x1.05)。依原始契約約定,保固金為3%,系爭工程係於101年3月15日經嘉義市政府驗收完成,保固期間為101年3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被告有留置保固金之權利。原工程部分之保固金為20萬8791元((請款金額794萬2110元-溢領金額98萬2048元)x3%),第一次變更保固金為8萬4356元,第二次變更保固金為3萬3592元,合計32萬6739元。故原告之保留款122萬7082元,扣除保固金32萬6739元及溢領之工程款98萬2408元後,原告對伊反負有8萬2065元(122萬7082元-32萬6739元-98萬2408元)之債務。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嘉義市政府將其委託漢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之「菸
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之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即古蹟修復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見卷㈠第89至91頁;卷㈡第168至172頁)。
㈡被告再將其所承攬古蹟修復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訂「嘉義市市定古蹟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修復及再利用工程」承攬契約(即原始契約),約定工程金額為890萬元,嗣調整為943萬4042元,後因嘉義市政府為追加變更,兩造先後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0月5日簽訂工程金額294萬元之第一次變更契約、112萬3500元之第二次變更契約(見卷㈠第223至260頁、卷㈡第35頁反面、卷㈡第41至45頁、卷㈡第36頁;卷㈡第96至126頁、卷㈡第132至148頁;卷㈡第149至167頁)。
㈢原始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皆約定每月25
日依據實際完成(進貨)數量估驗計價,配合被告作業時間請款,保留款10%(含保固金3%)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扣除保固金3%後給付;保固期則自全部竣工經業主(即嘉義市政府)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
㈣原告就原始契約,已提出發票向被告請領16次,合計833萬9
216元(含10%保留款),被告則已支付取750萬5293元(不含10%保留款),餘83萬3922元保留款(含3%保固金)未給付;第一次變更契約保留款28萬1188元(含3%保固金)、第二次變更契約保留款11萬1972元(含3%保固金)(見卷㈡第46至61頁、卷㈡第62至88頁;卷㈡第89至90頁、卷㈡第91至92頁、卷㈡第273頁反面)。
㈤古蹟修復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二次之變更工程)已經嘉義
市政府驗收合格,認定101年3月15日為驗收合格日,關於「明管金屬線槽」驗收之數量為〔A棟1020M、B棟1000M 、C棟330M、D棟150M〕,而「電信、弱電及管路設備工程」中之「明管金屬線槽」驗收之數量為〔A棟300M、B棟120M、C棟65M、D棟65M〕,「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驗收之數量為〔A棟180M、B棟180M〕,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隱避不可明視竣工項目及數量由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負責(見卷㈡第168至190頁、卷㈡第204至224頁、卷㈡第247至252頁、卷㈡第2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尚有10%之保留款122萬7082元未為給付,另扣除3%保留款31萬50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1萬2079元,僅請求被告給付82萬791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㈡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2萬7886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細項眾多,難以精算各工項之數量及價
金,為免掛一漏萬,故兩造同意截長補短,以總價契約之固定金額,約定本件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稱依系爭契約本文「每月25日依據實際完成(進貨)數量估驗計價,配合甲方(即被告)作業時間請款」之約定,並觀諸機電工程第16次請款單,有多處數量追加及追減之項目,若原始契約為總價契約,怎有追加及追減項目之記載,且被告亦依追加或追減部分為付款之增減,並以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足可證明原始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另所謂實作實算契約(即單價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簽訂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並不一定與結算值相符。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為準。
⒊查原始契約本文約定:「■合約金額:總價承攬:9,434,04
2元。■含稅」(見卷㈠第224頁),而第一次變更契約及第二次變更契約本文均約定:「合約金額:■單價承攬:■詳附件(實作實算)」(見卷㈠第70、71頁)。是被告自80年設立,為綜合營造業(見卷㈠第56至57頁),既以承攬工程、獲取報酬為業,對於總價契約及單價契約自有一定之認識,而被告復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契約時,就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契約為明顯之區隔。足認兩造確係基於簽訂總價契約之意思,締結原始契約,並於原始契約中載明「總價承攬」,原始契約之性質自應屬總價契約。至被告抗辯原始契約雖未明文屬實作實算,然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契約均載明為實作實算,原始契約記載之總價契約,係被告之承辦人員錯拿合約,故系爭契約應屬實作實算契約云云。惟工程承攬之契約當事人,於簽訂總價承攬契約後,若發生追加減工程或變更設計,須變更或另訂契約時,當事人仍得就變更部分之工程款,約定仍載屬總價契約結算或改採單價契約結算,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原契約約定之總價契約性質,並不因此而改變。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實際上係基於單價契約之合意,簽訂原始契約,原始契約中之「總價承攬」文字,僅係誤載(誤拿契約)。是被告此部抗辯,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⒋另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
第1項條文:「(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目條文:「□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_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前開工程契約範本將工程承攬契約區分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總價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單價契約及「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採總價及部分採單價之混合型契約。然就施工中得以辦理估驗計價之工程,係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亦即廠商得以請求估驗計價之範圍,均以實際完成施工項目及數量為限,不因契約屬總價契約或單價契約而有差異。是估驗計價款按承攬人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之約定,並無從判斷工程承攬契約性質究屬總價契約或單價契約。從而,原始契約本文之約定:「每月25日依據實際完成(進貨)數量估驗計價,配合甲方(即被告)作業時間請款」(見卷㈠第224頁),並不足以判斷原始契約究屬總價契約或單價契約之性質,被告據以抗辯原始契約實乃單價契約(實作實算)云云,洵非有據,不能採信。
⒌又總價契約約定之總價,固應為工程結算之依據。惟工程若
有變更設計,導致原設計之工程項目或數量變更時,契約雙方當事人仍得按變更後之工程項目或數量,予以變更契約,調整工程項目、數量及總價。原始契約第1條第1項亦明文:
「工程變更:一、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乙本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如未能議定時,由甲方參酌市場行情定之,乙方不得異議。…」(見卷㈠第254頁),是原始契約雖屬總價契約,被告仍得因工程變更予以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兩造既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及第二次變更契約,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則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自有變更,即屬前述工程變更之情形,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自有更動,故於機電工程第16期請款單雖少部分工程項目有刪減、或數量增減之情,而大部分工程項目之數量,仍與原系爭契約一致(見卷㈡第62至88頁,機電工程第16期請款單「工程合約」之「數量」欄位,大多與「累計完成」之「數量」欄位一致),故前開項目刪減或數量變動,應係工程變更所致。被告抗辯依原告之請款方式,可證明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云云,亦非有理。綜上所述,原始契約應屬總價契約性質,原告實作數量縱與原始契約訂購單所列之預估數量有所差異,除兩造合意變更之範圍外,被告仍應依約定之總價結算系爭工程款。
㈡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
被告抗辯原始契約乃實作實算契約,原告報請計價之「明管金屬線槽」為3870公尺、「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為360公尺,實際應分別為837公尺及238公尺,故原告分別溢領工程款85萬7186元((0000-000)公尺x282.62元/公尺=85萬7186元)及7萬8441元(000-000)公尺x642.96元/公尺=7萬8441元,溢領金額93萬5627元(未稅)(85萬7186元+7萬8441元=93萬5627元),含稅為98萬2408元(93萬5627元x1.05=98萬2408元),應於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惟查:
⒈原始契約既屬總價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
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已如前述。是原告實際施作之「明管金屬線槽」及「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實際施作數量,縱有低於或高於原始契約預估之數量之情形,被告仍應依原始契約約定之總價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明管金屬線槽」及「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等工項之結算數量及複價,應以原始契約訂購單所列之數量及複價為準。
⒉查原告至第16期估驗請款時,累計請款「明管金屬線槽」10
9萬3738元、「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23萬1465元,如附表1「第16期請款單累計完成」欄位計算所示,而原始契約訂購單約定之價格為「明管金屬線槽」109萬3738元、「密閉式鋁製電纜線槽」23萬1466元,如附表1「原始契約訂購單」欄位計算所示,足見原告已請領之前開二項工程估驗款,並未超過原始契約約定應予結算之價格,縱原告實作數量與原始契約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亦不能認原告有溢領前開二項工程款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應於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2萬7886元,是否有理?⒈依原始契約本文約定:「保留款10%,保固金3%,保固期
三年,…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扣除保固金3%,其餘2%由乙方開立商業本票給甲方後,甲方開立支票退回乙方。」、第一次變更契約及第二次變更契約本文約定:「保留款10%,保固金3%,保固期三年,…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扣除保固金全額退回乙方」(見卷㈠第224頁、卷㈡第1
32、150頁),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結算總工程款之10%,扣除結算總工程款3%之保固金後,被告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予原告。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於101年3月15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之事實㈤),且有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㈡第210頁)。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自應給付扣除3%保固金後剩餘之保留款。
⒉又兩造不爭執原工程保留款83萬3922元、第一次變更保留款
28萬1188元及第二次變更保留款11萬1972元(見卷㈡第272頁反面),合計122萬7802元(83萬3922元+28萬1188元+11萬1972元=122萬7802元)。扣除結算總工程款3%之保固金,即36萬8125元(122萬7802元x3%/10%=36萬8125元),原告尚得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金額為85萬8957元(122萬7802元-36萬8125元=85萬8957元),如附表2所示,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2萬7916元,應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見卷㈠第5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