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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23號原 告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參 加 人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約定由原告承作位於

臺北市○○路○ 段○○○ 巷口中正DC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0750元,被告應按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工程款,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4日完工,98年9 月15日經被告驗收完成,101 年12月23日經中正DC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DC管委會)委託訴外人太古華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公司)驗收完成並點交。被告先後已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合計1338萬0625元,尚餘工程款312 萬0125元未付(16,500,750-13,380,625=3,120,125 )。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0 年5 月20日晚間10點左右,中正DC大樓地下一層揚水管爆裂造成淹水,觸動系爭工程所在之地下室二層具腐蝕性之消防泡沫啟動,系爭工程之停車設備因浸水及遭消防泡沫覆蓋而受損,被告遂委請原告協助住戶之車輛出庫、清潔整理停車設備,並進行維修(下稱系爭維修工程),原告於同年5 月27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約定系爭維修工程總價53萬7400元,原告並日夜趕工修繕完成,被告亦於100 年6 月17日驗收完成。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1條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312 萬0125元,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工程款53萬7400元,合計365 萬7525元(3,120,125 +537,400 =3,657,525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工程尾款312 萬0125元:

⑴被告雖不爭執未付工程款312 萬0125元,惟依投標須知第10

條工程說明第23點約定,原告如延誤工期,按階段性進度為基準,每逾一日罰款2 萬元,因原告延誤工期,被告象徵性扣罰2 萬元。又被告支出代僱工點工費用、垃圾清潔費,亦應扣除,上開扣款金額合計8 萬2475元,故系爭工程尾款僅

303 萬7650元(3,120,125 -82,475=3,037,650 )。⑵原告於98年5 月25日交付系爭工程,被告於98年9 月15日進

行現場試車會勘,惟被告交付業主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後,自98年10月起即頻頻發生故障,致中正DC管委會不願驗收點交,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與管委會協議,被告同意給付設備改善、修繕費用550 萬元,管委會則同意以現況驗收點交,故系爭工程實質上未經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於98年9 月15日即已驗收完成,原告遲至

101 年7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爰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㈡維修工程款53萬7400元:

系爭工程之停車設備100 年5 月20日因浸水及遭消防泡沫覆蓋而受損,本應由承作中正DC大樓水電消防工程參加人負責修繕,惟因參加人無修繕停車設備之能力,遂委請原告修繕。原告擔心參加人事後拒絕付款,要求被告監督付款以保障其權益,兩造與參加人遂於100 年5 月27日達成三方協議,並於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註記:「本維修案實做實算,由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監督付款,5 月27日下午人員進場進行維修處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敏雄、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王明順,及被告與會人員王韋程簽名。依此,原告應向參加人請求,被告並無給付此項修繕費用之義務,原告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項修繕費用,其報價單係以更換整組「傳動馬達」報價,每個1 萬0500元,需30工天,惟經參加人委請技師察看後發現,原告實際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每組僅1680元,僅需25工天,差距數倍,原告應僅得請求維修費20萬0560元。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尾款及維修工程款,爰以原告另承攬

被告之永康紀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施工瑕疵致被告受有208萬8160元損害,及中正DC大樓機械停車設備施工瑕疵致被告另行給付中正DC管委會500 萬元改善費用,其中300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合計508萬8160元)等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⒈中正DC大樓

系爭工程經中正DC管委會委請太古華電公司於101 年6 月16日就中正DC大樓之公設進行初勘,發現諸多缺失,被告遂與中正DC管委會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按現況點交予中正DC管委會,另行支付設備改善費用550 萬元,由中正DC管委會自行維護、修繕,其中300 萬元部分即為系爭工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300 萬元,並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⒉永康紀大樓

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承攬被告永康紀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永康紀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永康紀工程契約),因機械停車設備存有瑕疵,致該大樓住戶董漢強訴請匯茂公司損害賠償,訴訟進行期間,兩造與匯茂公司於99年8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9年8 月25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3 條約定:「倘若甲方(即原告)未能依前2 條約定履行,或試營運仍無法改善叫修頻繁情形,以致前揭訴訟案件(即上開董漢強訴請返還價金事件)使乙方(即匯茂公司)遭受不利之判決,甲方同意其餘未付款項由丙方(即被告)沒收,如可歸責於甲方者,甲方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負法律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346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認定上開機械停車設備自98年11月起2 年內故障頻繁,致董漢強之車位不能為通常使用,匯茂公司與車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李澤汝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連帶賠償董漢強1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匯茂公司及被告遂與董漢強簽訂和解書,由被告以208 萬8160元向董漢強購入車位及其土地,致被告受有208 萬8160元損害,原告自應依99年8 月25日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99年8 月25日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208 萬8160元,並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參加人承攬之中正DC大樓水電消防工程於97年12月完工,追加工程亦於98年5 月完工。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通知參加人,稱中正DC大樓地下一樓揚水管破裂,致地下二樓淹水,造成機械停車設備無法使用,要求參加人前往修繕,參加人於次日搶修完成。經參加人檢查揚水管線受損原因,乃地下一樓地板防水施作不良造成滲水,致地下二樓之定溫式感應器防塵蓋積水,造成泡沫泵浦啟動所致,被告將所有責任推卸給參加人,並另行委請原告修繕地下二樓機械停車設備。惟不論地下二樓停車設備之受損是否可歸責參加人,原告之報價與實際施作內容確有不實,原告縱得請求工程款,其數額經參加人調查一般市場行情,約僅20萬0560元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650萬0750元,被告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並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4日完工,被告已付工程款1338萬0625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7年10月16日(97)立協㈦竣檢字第00000000號竣工查驗許可函(同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11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

㈡永康紀大樓住戶董漢強前因該大樓機械停車設備自96年11月間

交付後故障頻繁,購買之停車位不能為通常使用,解除與匯茂公司及訴外人李澤汝(即停車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滙茂公司與李澤汝連帶返還價金190 萬元,並賠償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判命匯茂公司及李澤汝應連帶返還土地價金152 萬元,及滙茂公司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李澤汝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滙茂公司應返還停車位價金38萬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匯茂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與匯茂公司、董漢強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以208 萬8160元向董漢強購入停車位及土地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93 頁)、和解書(同卷第278 至279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並交付中正DC大樓住戶使用,依投標須知第11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312 萬0125元;又原告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工程款53萬74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工程尾款應扣除延誤工期罰款、代僱工點工費用、垃圾清潔費8 萬2475元,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縱得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維修工程款部分則應向成遠公司請求,原告向被告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縱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浮報價格,應以20萬0560元始為合理;另以系爭工程及原告承作之永康紀工程因有瑕疵,致被告受有300 萬元、208 萬8160元損害,與上開工程款為抵銷,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工程尾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有無

理由?⒉如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數額若干?被告各項扣款抗辯

有無理由?⒊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維修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工程款是否適格?⒉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系爭維修工程款之義務?⒊如有,被告應給付之維修工程款若干?㈢被告以其因系爭工程及永康紀工程之瑕疵受有損害300 萬元、

208 萬8160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各若干?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312萬0125元:

⒈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合約範圍)約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

文、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工程承攬拋棄書同意書等文件,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投標須知第11條第3 項約定:「(a)貨到工地30%、(b) 機械安裝完成30% 、(c) 電控安裝並取得安全核可證明完成20% 、(d) 驗收完成10% 、(e) 管委會交接完成10% 。」(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被告並以99年1 月13日森工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有關工程款項含保留款部分,本公司(即被告)已重申:於與管委會驗收確認後,本公司將依約給付款項。」,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同卷第20頁)。據此,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並點交中正DC管委會後,原告即得請求工程款尾款(包括驗收完成10% 、管委會交接完成10% ,及保留款10% )。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8年5 月25日驗收,由被告工地主任王岳志於產品驗收單簽認(同卷第21頁正面),原告於98年9 月8日 就該次驗收缺失改善完成,亦由被告公司副理王韋程於同年9 月15日在原告申報修補完成之備忘錄註記修繕完成之項目(同卷第21頁反面)。嗣中正DC管委會委託太古華電公司就中正DC大樓建物公共設施進行檢測,並於同年12月14日與被告協議,同意於被告給付設備改善、修繕費用550 萬元後,以太古華電公司101 年6 月16日出具之檢測初勘報告(下稱初勘報告)所載現況點交,被告於同日交付到期日101 年12月23日,面額5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中正DC管委會亦於同日在點交清冊用印,而完成點交等情,有中正DC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太古華電公司初勘報告、點交清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同卷第272 至275 頁),則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並已點交中正DC管委會,原告自得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中正DC管委會未實質驗

收,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驗收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初驗,驗收如有不合格時,乙方即應在限期內修復,再行申請甲方複驗,倘有逾期未修復完成者,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雇工修正或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追索費用。....」,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初驗,原告於98年9 月8 日就該次驗收缺失改善完成,經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複驗,依該次備忘錄之註記,並未記載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至備忘錄所載「幾處需再補漆」,尚難認屬瑕疵),被告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工程之瑕疵為何,況依上開約定,複驗結果倘有瑕疵,且原告逾期未修補,被告得自行雇工並自工程款扣除,亦不得執以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又上開約定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需經業主或管委會驗收,則被告既於98年9 月15日驗收完成,被告以其承作之工程未經中正DC管委會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洵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650萬0750元,被告已付1338萬0625元,尚

餘312 萬0125元(16,500,750-13,380,625=3,120,125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延誤工期罰款、代僱工點工費用、垃圾清潔費8 萬2475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延誤工期罰款:

投標須知第10條(工程說明)第23項約定:「施工期間承商應負責原設計施工之方法或建材之選用是否無法施作或危及施工安全之義務,若承商疏於上開負責義務,致工程需重行施作或發生危險損壞或逾期完工時,則由承商自行負責,若延誤工期,罰款依『階段性』進度為基準,每逾1 日處以2萬元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亦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工程進度或按照約定之工期表之時程完工,若有逾期不開工或延誤,甲方得以逾期責任之相關處理辦法辦理。」,據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特定完工日期,原告應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施作,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先就系爭工程有上開約款所稱逾期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於102年7 月23日、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舉證(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說明原告有何逾期完工之事實,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逾期完工之扣款,被告逕自工程款中扣除即可,亦無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之必要,其抗辯其已就相關扣款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已承認延誤工期扣款2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⑵代僱工點工費用、垃圾清潔費: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10條(付款辦法)第4 項約定:「本工程之建築性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清潔運棄。經工地通知未處理,則由工地代僱工處理及管理,以代叫金額1.5 倍由當期工程款中扣除。」,據此,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垃圾應自行清理,倘原告未依約清理,被告固得自行僱工清理,並自工程款中逕予扣除。惟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舉證(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說明原告有何未清理垃圾之事實,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徒以已就相關扣款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已承認上開扣款云云,亦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抗辯應自工程尾款扣除延誤工期罰款、代僱工點

工費用、垃圾清潔費8 萬2475元,均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312 萬0125元。

⒊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並點交中正DC管委會後,原告始得請求工程款尾款,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初驗,同年9 月15日複驗完成,並於101 年12月14日經中正DC管委會點交受領,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斯時方得行使,其於101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同卷第5 頁起訴狀收文章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核無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維修工程款21萬1060元: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車設備於100 年5 月20日因浸水及遭消防泡沫覆蓋受損,被告請求其修復受損之停車設備,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工程款53萬7400元,依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參加人請求,請求對象錯誤,核屬訴有無理由之爭執,所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工程款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工程係應被告要求施作,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不知被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與參加人於

100 年5 月27日協議由參加人給付維修工程款,原告應向參加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維修工程100 年5 月27日工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備註欄載明:「本維修案實做實算,由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右側「MANAGER 」欄後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敏雄」簽名,並註記日期為5 月27日;下方另記載:「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監督付款,5 月27日下午人員進場進行維修處理。」,該記載上方有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王明順」之簽名,並註記日期為5 月27日,同行後方則由被告公司副理「王韋程」簽名,亦註記日期為5 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2頁),酌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王明順到庭陳稱:監督付款那段文字並非其書寫,中正DC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係參加人負責施作,因漏水導致停車設備故障損壞,當時是認為參加人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可資請求,倘釐清損壞原因確係參加人施工疏失所致,參加人同意支付修繕工程款,被告可自工程款直接扣抵,遂在報價單上記載由參加人付款(即「本維修案實做實算,由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並簽名,傳真給被告公司副理王韋程,王韋程加註監督付款那段(即「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監督付款,5 月27日下午人員進場進行維修處理。」)後同一天回傳參加人,其並未將報價單另行傳真給原告,且其與原告沒有關係亦未聯絡,故收到王韋程加註後回傳之報價單後,亦未詢問監督付款之意思等語(同卷第296 頁反面),可知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後,即由參加人及被告先後於報價單備註欄及文件下方為前述註記,該等註記並未提出予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亦未就修繕工程款應由何人付款一節與原告進行討論,上開註記顯然僅止於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協議,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修繕工程款將由參加人支付,應向參加人請求等節已為同意。況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明順註記同意支付工程款等文字,係認倘經釐清損壞原因係其施工疏失所致,始同意支付修繕工程款,自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逕予扣抵,並未同意得由原告直接向其請領,被告抗辯兩造與參加人三方已達成由參加人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款之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是系爭維修工程既由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工程款,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請求參加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無可憑採。

⒊系爭維修工程款應以21萬1060元為合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經兩造合意之報價單數額如數給付,被告

則抗辯原告實際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並未更換整組馬達,報價單項次1 「傳動馬達」所列單價1 萬0500元及項次

6 「工資」30人工天過高等語。承前所述,被告接獲原告之報價單後,除要求參加人負擔修繕費用外,並未就報價單所列單價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逕要求原告立即進行修繕,堪認被告就報價單所列項目及單價已予同意,本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惟依參加人所提訴外人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同型傳動馬達包含剎車器零組件及定格運轉15分鐘測試等項目之單價為每台9700元,同型傳動馬達更換線圈含外殼包含整流器零組件及定格運轉15分鐘測試等項目之單價為每只1680元(見本院卷㈠第

237 頁)等單價,參以系爭修繕工程報價單項次1 「傳動馬達」所列單位係以每「台」計算,所列單價1 萬0500元與上開東力公司所舉更換整組傳動馬達單價相近,項次1 「傳動馬達」每台單價1 萬0500元衡情應包括更換整部傳動馬達並安裝測試在內。而原告實際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並未更換整組馬達之情,業經參加人委請訴外人電機工程技師陳家賢前往現場勘驗確認屬實,有參加人所提經陳家賢確認與現況相符之照片及照片下方註記可證(同卷第239-244 頁),且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86 頁),故被告抗辯項次

1 「傳動馬達」單價過高,洵屬有據。經審酌東力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同型傳動馬達更換線圈含外殼包含整流器零組件及定格運轉15分鐘測試等項目之單價為每只1680元,被告抗辯項次1 之單價應以每只168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以每只單價價差8820元計算(10,500-1,680 =8,820 ),系爭修繕工程款應核減32萬6340元(8,820 元×37只=326,34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繕工程款為21萬1060元(537,400-326,340 =211,060 )。原告雖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屬緊急搶救工程,須於短時間內密集調派人力、物料,並將營業損失及機會成本列入考量,單價自然較高等語。惟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項次1 「傳動馬達」之單價以每台單價1 萬0500元計價之計算基礎,且上開單價與東力公司所舉同型傳動馬達更換線圈含外殼每只1680元之單價差距懸殊,亦難認合理。

⑵被告另以原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並未更換整組馬達,

估價單項次6 另列「工資」30人工天過高,應僅需25人工天等語置辯。惟原告固未更換整組傳動馬達,但其更換傳動馬達線圈含外殼之修繕工作亦包括安裝相關零件及運轉測試,所應核減者僅限整組傳動馬達與線圈含外殼之價差,前已詳述,被告既未陳明更換整組傳動馬達與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二項工作,於人力使用上有何差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工資」應以25人工天計算云云,洵無可採。況系爭工程因100 年5 月20日中正DC大樓地下一層揚水管爆裂造成淹水而受損,經被告委請原告緊急協助住戶之車輛出庫、清潔整理停車設備,原告主張估價單項次6 「工資」30人工天係派員協助住戶將車輛移出車庫及清理機械停車設備、消除消防泡沫等清運作業之工資,應堪信實,單價亦屬合理,自無核減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款21萬10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中正DC大樓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中正DC管委會委請太古華電公司進行初勘,發現諸多缺失,被告遂與中正DC管委會簽訂協議書,約定按現況點交中正DC管委會,被告另行支付設備改善費用550 萬元,由中正DC管委會自行維護修繕,其中300 萬元部分即為系爭工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300 萬元。原告就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則以,被告支付之550 萬元係用於改善、修繕中正DC大樓各項公共設施之用,太古華電公司之初勘報告並無被告所稱故障頻繁之瑕疵,98年9 月15日複驗時亦無該初勘報告所稱機械機車位缺本體、昇降機無法使用、車位數量及梯機通道與圖不符等缺失,上開缺失均在系爭工程交付後始發生,不可歸責原告,縱被告確有支付中正DC管委會300 萬元由該會自行維護修繕之事實,亦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與中正DC管委會簽訂之協議書第2 條

約定:「雙方均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日同時就本大樓公共設施及停車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改善、增設等公設,依現況(包含本大樓前已委託太古華電所作之各項公設檢測報告、缺失報告等)均已點交予甲方(即中正DC管委會)完成。」,第3 條:「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10日內,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作為甲方改善、修繕本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含汽車及地方一層機車車位)所需費用,並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由甲方同意自行負責維護、管理、修繕之責任…」,該協議書並以太古華電公司之初勘報告及點交清冊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69-276 頁),足認被告給付中正DC管委會之550 萬元係用於改善、修繕中正DC大樓各項公共設施之用。又依被告所提中正DC管委會100 年6 月21日中正管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及102 年7 月15日中正DC劉字第00000000號函(同卷第65頁)之內容,固可認定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中之300 萬元係用以補償機械式停車設備缺失及後續改善費用,惟上開函文並未具體載明係爭工程之瑕疵為何,且上開

100 年6 月21日發文時間距系爭工程98年9 月15日驗收完成已近二年,則中正DC大樓停車設備縱有該管委會所稱缺失或應改善之情形,是否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仍屬不明,尚無從逕以上開函文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300 萬元。

⑵依太古華電公司出具之初勘報告所載,系爭工程確有「機械

機車位缺本體,無法使用」、「機械機車位昇降機,無法使用及檢測」、「機械車位實際數量與圖不符」、「機械車位昇降梯機通道,BF相對位置與圖不符」等缺失,缺失級別分屬B 級(施工瑕疵)、B 級、E 級(建議增設)、E 級(見本院卷㈡第33、37頁、第24頁反面),是屬施工瑕疵之項目僅「機械機車位缺本體,無法使用」、「機械機車位昇降機,無法使用及檢測」等2 項。惟系爭工程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核發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時,並無欠缺機械機車位本體或機械機車位昇降機無法使用之情形,有該會97年10月16日(97)立協㈦峻檢字第00000000號函及竣工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103 頁),被告98年9 月15日複驗時,亦未記載「機械機車位缺本體,無法使用」或「機械機車位昇降機,無法使用及檢測」之情形,則被告既已於98年9 月15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由被告使用、維護,初勘報告所列「機械機車位缺本體,無法使用」或「機械機車位昇降機,無法使用及檢測」二項缺失,及中正DC管委會100年7 月25日中正管字第0000000 號函知訴外人明暘建設有限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稱系爭工程之機械式停車設備運轉不穩定,故障率太高(同卷第149 頁)等情,究係因原告施工所致,抑或係因管理維護欠缺所致,尚屬不明,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當致故障頻頻仍云云,即難採信。

⑶被告雖以其就機械停車位部分已與中正DC管委會達成協議,

由被告補償300 萬元作為維修專款,太古華電公司出具之初勘報告始未將機械停車位之缺失列入公設檢測項目云云置辯,惟如前述,該初勘報告就機械停車位部分明確列出「機械機車位缺本體,無法使用」、「機械機車位昇降機,無法使用及檢測」、「機械車位實際數量與圖不符」、「機械車位昇降梯機通道,BF相對位置與圖不符」等缺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所指故障頻繁之瑕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抗辯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300萬元,並與原告之工程尾款、修繕工程款為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永康紀大樓

被告抗辯永康紀工程於交付後有故障頻繁之瑕疵,未履行承攬之法律責任,致住戶董漢強解除與匯茂公司及李澤汝之買賣契約,訴請返還價金,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支出208萬8160元向董漢強購入停車位及土地,係因永康紀工程瑕疵所致,且原告拒絕購買該停車位及土地,上開208萬8160元自屬被告無法轉售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及99年8 月25日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208 萬8160元。原告就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則以,永康紀工程停車設備發生故障係因該工程完工後,永康紀大樓尚有其他工程持續施作,光電感應器遭灰塵遮擋而無法運作所生故障,實屬被告管理工地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46 號判決係判命匯茂公司及李澤汝返還價金,匯茂公司及被告未受有損害。被告支出208 萬8160元係向董漢強購入停車位及土地之對價,並非因停車設備瑕疵所受損害。被告已取得價值38萬元之停車位及價值152 萬元之土地,該部分即非被告所受損害,且原告就永康紀工程尚有60萬元工程款可資請求,爰與被告所受利息損害18萬8160元[2,088,160-(380,000 +1,520,000 )=188,160]再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⑴永康紀大樓住戶董漢強購買之停車位,自96年11月間交付後

至98年11月2 年期間內故障頻繁,有不具備一般通常效用之瑕疵,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46 號判決認定在案。而細繹上開判決認定該停車位有不具備一般通常效用之瑕疵,係以依滙茂公司曾委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勘查永康紀大樓地下1 、2 樓機械停車設備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書指出該停車設備有11項缺失,該缺失略為:「⑴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⑵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摩擦現象,應是造成絕緣外皮破損之主因、⑶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摩擦現象,也會造成電纜破損、⑷依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當移載台縱送來回一次,即造成電纜反向來回變形彎折。極可能是造成電纜使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⑸電眼及定位開關固定方式,顯有改善空間,電眼只固定1 點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⑹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⑺搬器之定位極限開關以C 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此非正常之方式,應改善固定方式、⑻昇降搬器之懸吊鏈條固定牙桿尾端部分未按裝開口銷、⑼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摩擦輪取出不順(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摩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動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摩擦板前端倒角焊接不平順,應改善、⑽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易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器故障、⑾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需補強改善」等缺失。且:「勘查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旋轉180 度做調頭迴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作橫移入庫或取車。此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檢視附件3-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 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但從勘查現況及附件3 、4維修及叫修紀錄統計表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佔叫修次數7 成。」等情,並參酌永康紀機械設備叫修紀錄:96年11月間故障15次、96年12月間故障9 次、97年1 月間故障8次、97年2 月間故障21次、97年3 月間故障5 次、97年4 月間故障14次、97年5 月間故障5 次等資料,認董漢祥之停車位於一個月發生故障至少5 次,多則發生21次,於96年11月間交付後半年內,故障72次,平均約一個月發生10次故障,其中因光電異常造成當機及動作逾時造成送車、取車不順之故障佔叫修次數7 成,欠缺一般停車位之使用應具備於任何時間均可停、取車之效用,匯茂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83-185 頁),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院卷㈡第81頁反面、第95頁),應堪認定。

⑵依前述事實,固可認定對匯茂公司交付董漢祥之停車設備而

言,確有故障次數過多之瑕疵存在,惟原告交付之永康紀工程是否亦有瑕疵,仍應依兩造永康紀工程契約及約定工程內容為斷,尚不得謂匯茂公司交付董漢祥之停車設備所具瑕疵,均屬永康紀工程之瑕疵。依前述叫修紀錄可知,董漢祥之停車位發生故障叫修,因光電異常造成當機及動作逾時造成送車、取車不順之故障佔叫修次數7 成,而依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書亦可知,造成光電異常、當機、動作逾時之原因經判斷為有:①電眼只固定1 點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②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③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摩擦輪取出不順(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摩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動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④摩擦板前端倒角焊接不平順,⑤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易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器故障等,惟摩擦板前端倒角焊接不平順,或屬施工瑕疵外,因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器故障之情形,與原告之施工全然無關,而其餘關於電眼之固定方式、底部採反射片、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等,涉及兩造約定之施作方式如何,自無從逕予認定上開缺失係原告施工所致。

⑶董漢強對匯茂公司及李澤汝提起請求返還停車位及土地價金

之訴訟後,兩造與匯茂公司於99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倘若甲方(即原告)未能依前2 條約定履行,或試營運仍無法改善叫修頻繁情形,以致前揭訴訟案件(即上開董漢強訴請返還價金事件)使乙方(即匯茂建設公司)遭受不利之判決,甲方同意其餘未付款項由丙方(即被告)沒收,如可歸責於甲方者,甲方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負法律責任。」,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依上開約定觀之,倘因原告無法改善叫修頻繁情形,致匯茂公司受不利判決,原告同意除由被告沒收未付工程款(60萬元)外,被告得另依承攬之規定為請求。是被告如欲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仍應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及所受損害係因瑕疵所致之關連等要件,尚不得逕引用99年8 月25日協議書第3 條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既未指明永康紀工程究竟有何瑕疵,亦未舉證證

明瑕疵之存在,且係原告施作所致,或可歸責於原告;況其支付董漢強之208 萬8160元,係取得停車位及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尚難認屬無法轉售所受損害,其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及99年8 月25日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208 萬8160元,並與原告之工程尾款、修繕工程款為抵銷,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312 萬0125元,維修工程款21萬

1060元,合計333 萬1185元(3,120,125 +211,060 =3,331,

185 ),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無可為抵銷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3 萬1185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12 萬0125元,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工程款21萬1060元,合計333 萬118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