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29號原 告 廣大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彩雯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本件
工程合約),約定由該公司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路○段之「國醫中心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其中弱電設備系統工程,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該公司於訂約時提出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得使用公司支票附授權書),工程款月結,被告於每期依業主施工查驗合格進度支付進度款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且無未完成缺失項目後給付,該公司於驗收合格後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結算及移交後檢附保固書及工程款百分之五保固票暨授權書請領尾款,如該公司履行合約各項條款,於完工驗收同時,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票據。該公司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九十六萬元、票據號碼UB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暨授權被告於該公司未履行合約條款且經被告書面通知後,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兌現之授權書。
2嗣該公司依約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詎被告於一00年
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發、均以該公司為受款人、以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票據號碼AQ0000000號、AQ0000000號之工程尾款支票,經該公司屆期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被告亦未依約給付保留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積欠工程款(尾款、保留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該公司乃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九0一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向該公司如數清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未經異議,已告確定。
3惟被告經該公司催討仍拒不依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
證金本票及授權書,爰依本件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原證二)本票暨履約保證授權書影本、(原證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證四)廠商估驗紀錄表、(原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九0一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原證六)被告函、(原證七)原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本票暨履約保證授權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廠商估驗紀錄表、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九0一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被告函、原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提出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得用公司支票並附授權書」,第三項約定:「每期請款依業主施工查驗合格進度支付該期進度款之百分之九十,另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且無未完成缺失項目後,始得請領‧‧‧」,第五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結算及移交後請領尾款‧‧‧」,有(原證一)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僅於完工經驗收合格、無缺失項目後始得請領保留款,於完工經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及移交後,始得請領尾款。
(二)原告簽具、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授權書亦記載:「本公司承包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醫中心職務官舍工地弱電設備系統工程‧‧‧開立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玖拾陸萬元整,含百分之五加值稅)之履約保證本票一紙(聯邦銀行大竹分行‧‧‧本票號碼UB0000000號、發票日99/4/9)如本公司履行合約各項條款,則於完工驗收同時,原票據退還本公司‧‧‧」,有(原證二)履約保證授權書可考,原告於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取回履約保證票據。
(三)原告曾於一0一年二月間以其業已完成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無缺失項目、雙方結算、移交完成,但被告支付之尾款票據(面額計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未獲兌現,亦未給付保留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九0一號支付命令檢附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命被告向原告清償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此亦有(原證五)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可按。
(四)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曾以其業已完成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無未完成缺失項目、已完成結算及移交,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經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前已述及,則原告已經完成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無未完成缺失項目、已完成結算及移交,殆無疑義。
(五)原告既已完成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無未完成缺失項目、已完成結算及移交,依本件工程合約暨履約保證授權書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無未完成缺失項目、已完成結算及移交,從而,原告依本件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本票詳目┌────┬────┬─────┬────┬─────┬────┐│發 票 人│發 票 日│擔當付款人│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新臺幣)│ │├────┼────┼─────┼────┼─────┼────┤│廣大通信│99.04.09│聯邦商業銀│浩漢忠孝│玖拾陸萬元│UB ││科技股份├────┤行大竹分行│工程股份│ │0000000 ││有限公司│未載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