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林妹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昌仁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白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ㄧ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本以ㄧ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工程公司)、陳ㄧ凡、大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鴻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承攬報酬等,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於被告陳ㄧ凡、大鴻營造公司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函文通知被告陳ㄧ凡、大鴻營造公司上開原告撤回對其起訴等情,並於同年8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被告陳ㄧ凡、大鴻營造公司自該期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被告僅餘ㄧ鼎工程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5條第2項約定「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ㄧ鼎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陳ㄧ凡應給付原告814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被告大鴻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聲明為:前三項給付,如被告一鼎工程公司為全部或ㄧ部給付時,被告陳ㄧ凡與被告大鴻營造公司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如被告陳ㄧ凡或被告大鴻營造公司為全部或ㄧ部之給附,被告一鼎工程公司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ㄧ鼎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164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4日就「金寧廠增設高粱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之製程設備、機械等工程,工程總價為9300萬元整。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64萬8627元未為給付,經被告分別交付伊由訴外人陳ㄧ凡簽發之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100年7月25日、AF0000000號及250萬元,100年7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164萬8627元(下稱系爭支票組一),合計總金額為814萬8627元,以及大鴻營造公司開立之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100年8月20日、AF0000000號及150萬元,100年8月25日、AF0000000號及100萬元,100年8月25日、AF0000000號及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組二),合計總金額為350萬元,合計上開支票之總金額為1164萬8627元以為清償。詎該等支票均未能兌現,是被告仍負有給付未付工程款之義務,經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164萬862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查系爭工程係由伊與訴外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
司)向業主即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並將系爭工程之製程設備、機械等工程分包予原告,其中,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載項次壹.壹三.13.1「高梁圓錐筒倉」、壹.壹三.14.1「測溫線含安裝」等部份係由和瀧公司分包予原告,履約過程之會議協調,原告亦向伊與和瀧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報告,以及請款過程原告復分別開立發票向伊、和瀧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是依上開等情,本件系爭契約實際係由承攬人原告,與共同定作人之伊及和瀧公司共同訂立。
㈡次查,系爭契約之結算工程款、原告已款項、應扣款及未付
工程款,兩造及和瀧公司業於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分別核算結算工程款應為原契約工程總價9300萬元,加計原告追加施作之鏈運機工程30萬2500元、高梁代料槽工程12萬7200元等追加工程,扣除伊收回自辦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載項次壹.壹三.2.2「振動篩選機(VS-110A)」150萬元、壹.壹三.8「壓縮空氣供給系統」38萬元等兩工項工程款,核算結算工程款應為9154萬9700元;截至100年5月23日止,累計原告已領之已付款應為8099萬930元;原告應負擔之罰款6萬元、伊代僱臨時工費用8萬6311元、給付李炳輝費用8萬8163元,核算應扣款金額為23萬4474元等。準此,核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未收工程款應為1032萬4296元,此有原告代表鄭兆熙、伊代表王孝白、和瀧公司代表陳水賜等人簽認之100年8月22日請款明細清單足憑。嗣伊就前開未付工程款,業分別於100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分別以交付支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為100年11月15日、AW0000000及200萬元,100年11月20日、AW0000000及210萬元等,及保固金債權轉讓638萬2161元,以及匯款1萬4692元方式,如數給付完畢。
㈢復查,前開累計已付款8099萬930元,其中,收款明細所載
之訴外人陳ㄧ凡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組一等支票,合計814萬8627元,係和瀧公司交付以為和瀧公司委由原告承作部份之工程款給付,然因原告與和瀧公司就辦理美國CHIEF公司筒倉進口及開立L/C金額事宜等存有爭議,經和瀧公司拒絕給付,與伊無涉。
㈢復查,伊並未交付原告提出之大鴻營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組二等支票,該等支票為原告與大鴻營造公司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工程及伊無涉,此業經大鴻營造公司之証述在卷為憑,是其與原告間自無承攬債務關係。
㈣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等語抗辯之。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9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製程設備、機械等工程,工程總價為9300萬元。兩造業於100年8月22日召開請款會議,核算結算工程款應為原契約工程總價9300萬元,加計原告追加施作之鏈運機工程30萬2500元、高梁代料槽工程12萬7200元等追加工程,扣除伊收回自辦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載項次壹.壹三.2.2「振動篩選機(VS-110A)」150萬元、壹.壹三.8「壓縮空氣供給系統」38萬元等兩工項工程款,核算之結算工程款應為9154萬9700元(9300萬元+30萬2500元+12萬7200元-150萬元-38萬元=9154萬9700元),及截至100年5月23日止,累計原告已領之已付款應為8099萬930元,以及原告應負擔之罰款6萬元、伊代僱臨時工費用8萬6311元、給付李炳輝費用8萬8163元等,核算扣款金額為23萬4474元。準此,核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未收工程款應為1032萬4296元(9154萬9700元-8099萬930元-23萬4474元=1032萬4296元)。前開累計已付款8099萬930元,其中,收款日期及明細所載「100/4/7 7/25(陳ㄧ凡支票ㄧ張)…」即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支票日期、票號及面額為100年7月25日、AF0000000號及250萬元,「100/3/26…7/30 8/30(陳ㄧ凡支票…)」即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100年7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以及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5/23陳ㄧ凡8/30」即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164萬8627元等系爭支票組一等,合計總金額為814萬8627元,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5、92-96頁)、100年8月22日請款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33頁)、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6-19頁;第130-132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業於100年9月30日交付原告支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
分別為100年11月15日、AW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年11月20日、AW0000000號及210萬元等支票,及給付保固金債權轉讓之638萬2161元,以及於100年10月6日匯款1萬4692元予原告等,以為給付本件未付工程款等情,此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兩紙(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4頁)等附卷可佐,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真實。
㈢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大鴻營造公司開立之支票日期、號碼及面
額分別為100年8月20日、AF0000000號及150萬元,100年8月25日、AF0000000號及100萬元,100年8月25日、AF0000000號及100萬元等系爭支票組二,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此有訴外人大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該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且對於被告所提兩造業於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核算之結算工程款9154萬9700元,及扣除請款明細清單記載之收款日期及明細ㄧ表所列「100/4/7 7/25(陳ㄧ凡支票ㄧ張)…」即陳ㄧ凡開立之支票日期、票號及面額為100年7月25日、AF0000000號及250萬元,「100/3/26…7/25 8/30(陳ㄧ凡支票…)」即陳ㄧ凡開立之100年7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以及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5/23陳ㄧ凡8/30」即陳ㄧ凡開立之系爭支票組一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164萬8627元等系爭支票組一,合計814萬8627元外之已收款項,以及應扣款金額23萬4474元;被告業於100年9月30日交付之支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為100 年11月15日、AW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年11月20日、AW0000000號及210萬元等支票,給付保固金債權轉讓之638萬2161元、100年10月6日匯款1萬4692元等,以為清償本件未付工程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對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計算之已收款項8099萬930元中之部分工程款,即前述扣除之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支票四紙,合計814萬8627元,未獲兌現,是實際已收款項並非8099萬930元,及被告交付,以為清償本件工程款之大鴻營造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組二,合計350萬元,以為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亦未能兌現,有所爭議;另對於被告辯以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尚有和瀧公司,其有爭議之陳ㄧ凡開立之四紙支票,係其交付,與被告無關,以及被告業依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核算之未收金額給付完畢云云,並不同意。被告則不爭執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核算之已收款項8099萬930元中,前開陳一凡簽發之四紙支票計814萬8627元未能兌現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及交付大鴻公司開立之前開支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和瀧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定作人?若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是,本件原告實際已領收之工程款為若干?扣除原告實際已領收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之合理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分別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業於立合約書人欄位載明「立合約書人(委託人)
ㄧ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攬人)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並無約定和瀧公司為共同立合約書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準此,本件有關給付工程款之爭議,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負擔權利義務一節,自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辯以和瀧公司為本件共同定作人,並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和瀧公司應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或原告亦於履約過程之會議向和瀧公司報告履約事宜,或和瀧公司曾就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委託工項給付估驗計價款予原告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和瀧公司向業主投標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第一次會議紀錄、和瀧公司交付之支票等為證。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由和瀧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然依該項前段約定:「…由甲方共同承攬廠商和瀧公司(誤載為合瀧營造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狀予美國CHIEF公司...,信用狀開立不足之金額,甲方(即被告一鼎工程公司)必須於美國CHIEF公司出貨前T/T至美國CHIEF公司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約定足認和瀧公司固負有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義務,然其信用狀之費用負擔,倘存有信用狀開立金額不足情形,仍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以及於美國CHIEF公司出貨前,必需將金額匯至美國CHIEF公司帳號等情,亦堪認定。準此,前揭約定應認被告負有督促和瀧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之足額信用狀及將該工作視為自身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及負擔費用之義務,尚不得持以為認定和瀧公司為系爭契約共同定作人之依據。再者,系爭契約簽約之委託人即定作人係為被告,已如前㈠所述,履約過程,原告於會議中向被告、業主、參與系爭工程之其他承攬人和瀧公司等併同報告,以節省各承攬人逐一向各別契約之定作人報告之會議時間,自屬ㄧ般工程會議常見共同報告之會議態樣,非謂原告於會議中報告,聆聽報告者之ㄧ之和瀧公司即應視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定作人,是被告執此所辯,難認有據。復查,原告固不爭執和瀧公司與被告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此有被告與和瀧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嗣將系爭工程之製程設備、機械等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及兩造不爭執履約過程和瀧公司交付陳ㄧ凡開立之系爭支票組一等四紙支票,總計814萬8627元未能兌現等情,是本件工程款既係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應由締約之被告給付原告,被告以和瀧公司交付之支票工程款給付之工具等情,足堪認定。縱認和瀧公司履約過程交付原告支票以為給付本件工程款係因系爭契約部分工項實際係和瀧公司分包委託原告施作,而由被告代表簽訂併入系爭契約,履約過程由和瀧公司直接交付支票或付款以為清償其委託工項之工程款屬實,惟本件被告既為簽定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嗣後和瀧公司交付之票款未能兌現,堪認被告仍應就系爭契約約定包含和瀧公司分包委託工項之估價單所載工程款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為是,非謂交付支票、付款人或委託施作然非簽訂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即和瀧公司,應負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工程款債務人云云。準此,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與和瀧公司無涉,被告依約自應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自得向其請求給付本件未付工程款,包含其所交付之訴外人簽發之支票未獲給付票款之部分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台灣生產部分之原料、材料、散裝貨物、半成品,成品或
所有機械及設備,運抵金寧廠後得向金門酒廠申請估驗計價。乙方每月之20日向甲方提出估驗計價,為甲方向業主提出估驗計算之依據;於甲方領到業主貨款後3日內付予乙方。現場組裝部份之金額,乙方依工程進度比例向甲方請款計價,直到工程完成為止甲方需將乙方之組裝工資付清。如有餘款、未付款部份,甲方須在乙方該項工程完成後將之付清,不得在乙方未同意下任意扣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2-4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各工項之施作後,扣除已領之估驗計價款,給付未付工程款為是。至被告辯以各該項須經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依前開約定,並未附條件限制原告須待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未付工程款;況揆諸系爭契約第17條、18條及第19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2-13頁),僅係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或業主之檢驗、會驗、驗收作業及取得業主驗收合格責任,並負擔業主驗收合格前已完成之工程設備、設施等工作物之保及其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以及於驗收合格日始起算約定之保固期間等與,並未約定驗收合格為原告完成約定工項之付款條件,堪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於完成之工項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準此,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估價單所載各工項施作後,即應給付未付工程款予原告一節,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各工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之未付工程款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是原告尚不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業於100年8月22日辦理請款會議核
算結算工程款、已收款項、應扣款及未付工程款,並作成請款明細清單及簽認所載內容等情,此有被告提具之100年8月22日請款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揆諸該請款明細清單所載內容,該清單業於左側,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2頁)約定工項順序,詳列各工項之完成數量及複價,核算「工程總合計金額」為9300萬元,並於其下列明兩項「追加工程」即鏈運機工程30萬2500元、高梁代料槽工程12萬7200元,以及兩項「減項工程」即「振動篩選機(VXS-110A)」150萬元、「壓縮空氣供給系統」38萬元,核算結算工程款應為9154萬9700元等語,應予認定截至100年8月22日止,除已列為系爭契約減作工項之「振動篩選機(VXS-110A)」及「壓縮空氣供給系統」兩工項外,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其他工項,以及鏈運機工程、高梁代料槽工程等追加工程,核算原告完成之結算工程款應為9154萬9700元。是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堪認原告自得請求本件完成工項之結算工程款9154萬9700元。
㈤復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請款明細清單所載,原告負擔之應扣
款金額為23萬4474元;且依請款明細清單所載「收款日期及明細」ㄧ表所列付款收款情形,及原告提具之本件陳一凡開立未能兌現之四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提具之和瀧公司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等,支票開立日期及金額,應予認定請款明細單右側「收款日期及明細」所列項目「100/4/7 7/25(陳ㄧ凡支票ㄧ張)…」、「100/3/26…7/30 8/30(陳ㄧ凡支票…)」、「100/5/23陳ㄧ凡8/30」等項目以觀,分別為本件原告所持有之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支票日期、票號及面額為100年7月25日、AF0000000號及250萬元,100年7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以及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164萬8627元等四紙支票,核計總金額為814萬8627元,均已列入請款明細單所載之原告「已收款項合計金額」8099萬930元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能獲兌陳一凡簽發,由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以為清償系爭部份工程款之前揭814萬8627元票款,復因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依前揭說明,依約應負擔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如前㈡所述,核算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前實際已收款項即被告實際給付工程款應為7284萬2303元(8099萬930元-814萬8627元=7284萬2303元),並非8099萬930元;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後,被告復陸續於100年9月30日交付原告支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100年11月15日、AW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年11月20日、AW0000000號及210萬元等支票,及給付保固金債權轉讓之638萬2161元,以及於100年10月6日匯款1萬4692元予原告等,核算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為1049萬6853元(200萬元+210萬元+638萬2161元+1萬4692元=1049萬6853元)等情。準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9154萬9700元,如前㈤所述,兩造不爭執應扣款金額為23萬4474元,及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前實際給付工程款應為7284萬2303元,以及被告嗣後復給付工程款1049萬6853元,核算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應為797萬6070元(9154萬9700元-23萬4474元-7284萬2303元-1049萬6853元=797萬607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幾付之工程款797萬6070元,固屬有據,然逾此部份,則難認有據。
㈥至被告否認並未交付原告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組二等四
紙支票,合計350萬元,以為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經查,揆諸請款明細清單右側「收款日期及明細」一表,其上並未記載上開支票日期及金額之支票票款,且經核對被告100年5月23日前交付之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106 -122頁),或兩造不爭執之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後,被告給付之支票、保固金轉讓及匯款等支付憑據(見本院卷第122- 124頁),皆未包含上開大鴻公司開立之支票等票據,堪認請款明細清單右側「收款日期及明細」一表所列原告已收款項8099萬930元,及依該款項核算之原告實際已收款項即被告實際給付工程款7284萬2303元,以及被告請款會議後陸續給付之工程款1049 萬6853元,皆未包含該大鴻公司開立之前揭支票票款350萬元,故原告實際並未給付35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一節,足以認定。況前揭票款金額,亦不影響前㈤所述之被告尚應給付之未付工程款797萬6070元之核算結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本院心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是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且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等工項,扣除應負擔之扣款及被告實際已給付之工程款等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97萬6070元,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7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