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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或同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國101年12月12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名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行政院101年12月19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48號令暨相關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核其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變更為聞振國、簡士偉,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楊安,有國防部11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萬846元,及自附表一第六欄所列各項債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2年4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萬1666元,及附表六第五欄所列各項債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復於103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次變更請求金額為「7275萬5297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末於104年6月12日再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600萬4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允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為承辦機關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辦理「彰化縣太極新村(下稱太極新村)新建工程」、「台北縣陸光一村(下稱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新和新村(下稱新和新村)新建工程」、「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下稱崇德隆盛)新建工程」、「台北市樂群新村(下稱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屏東縣崇仁新村(下稱崇仁新村)新建工程」等案之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工作。原告於上開各項工作均已竣工且驗收合格,並依約向被告請求計價付款,經被告確認後同意辦理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債權淨額」欄所示之總計7600萬4150元(為扣除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代扣稅金金額」欄10%稅金後之金額)。詎被告竟以原告辦理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工作有設計疏失,以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陸續為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訴訟審理中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統稱另案)訴請原告應給付4億3907萬8566元之損害賠償為由,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抗辯與本件原告主張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惟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報酬暨其利息。

(二)被告雖以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然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已於後續相關函文中明確表示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損失,則被告以營建署97年7月1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意見認係原告之疏失對被告造成增加工程費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以不存在之損賠債權與原告本件報酬給付債權請求抵銷之主張,自有悖於民法第334條規定。

且兩造就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是否發生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增加工程費,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以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逕稱營建研究院)鑑定意見為準。而營建研究院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111年4月等歷次補充鑑定報告均已說明變更設計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故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追加工程款損失,並無理由。對被告之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萬5462元部分:

原告無設計錯誤致須辦理設計追加工程款,業經鑑定報告及歷次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詳細說明非可歸責原告之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即屬依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被告本應依實作數量給付施工廠商工程款,則被告按實作數量追加給付施工廠商之工程款,顯與被告主張之設計錯誤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告確因實作數量大於設計數量致須增加給付工程款,但被告已享有施工廠商就該增加工程款部分工程完成之實質利益,被告實際上並未因追加工程款而受有任何損害。至被告抵銷抗辯中之原告釋疑錯誤致「地下室鋼承版樓版增加厚度」之追加工程款93萬8345元部分,原告早已向被告表達願意負擔,並經被告於應支付予原告之酬金內全數扣除在案,被告甚至有溢扣情事,故本項實為重複請求抵銷。

⒉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部分: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系爭陸光工程並無任何可歸貴於原告之展延工期,且歷次補充鑑定報告均未變更原鑑定結論,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展延工期致增加給付之工程保險費及物調款損害,即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間系爭陸光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性質及所適用之時效,於兩造就系爭陸光工程相關爭議之仲裁程序中,業經仲裁庭審酌兩造主張及證據資料後,於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辦理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工作,其設計成果業於91年1月23日交付被告,經被告審查通過並於91年2月27日同意核備。惟被告遲至98年4月6日方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上開設計工作有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規定承攬契約之短期時效。

(四)本件原告各項報酬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自被告接獲應(待)付款單據後第6日開始起算:被告身為政府機關,在法令無例外規定且契約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自應受該注意事項之拘束。附表各項報酬所屬各案契約內,已載明各項報酬之請求條件,且未約定被告於請求條件成就後應給付之款項僅為預付款或暫付款性質,亦未約定倘被告遲延給付時不計遲延利息。甚且,被告於各該契約內要求原告於請款時應開立發票或收據,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項報酬亦已代扣稅金,則附表所列各項債權確係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且觀諸被告於受原告請求後,亦已依約辦理計價及代扣稅金等情可知,其性質並非「暫付款」或「預付款」。又附表所示各項報酬所屬各案契約內,對於各案之請款僅有約定給付條件,但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限,則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件各項報酬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自被告接獲應(待)付款單據後第6日開始起算等語。

(五)爰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萬415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列各項債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執行系爭陸光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有設計疏失,經被告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即營建署檢討,以97年7月1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認為原告之疏失對被告造成增加工程費之損害,合計6億458萬929元。被告就此已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等對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即依另案主張之⒈系爭陸光工程因原告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等因素造成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因而辦理9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導致被告受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損失3910萬5462元;⒉系爭陸光工程因原告圖說疑義解釋延誤、圖樣補充延誤,致延誤工期676天,導致被告受有需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之損失709萬3554元;⒊系爭陸光工程因原告設計疏失延長工期,於延長工期期間因物價指數變動,導致被告受有需增加給付物調款之損失5億5838萬1913元,共計6億458萬929元,另被告因其他工程積欠原告委託設計監造報酬金1億6550萬2363元,扣除後被告尚有4億3907萬8566元之損害,被告爰於本件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之,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二)兩造間如附表「工作名稱」欄所示勞務契約,雖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酬金設有按部分勞務工作完成或建築工程進度,而可先支付各期服務酬金之約定,但最終之服務酬金仍以全部勞務工作完成時,按照各契約約定實際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例進行結算,如有未付者應予付清,如有溢付者應予退還。可見在原告依前揭各勞務契約完成全部勞務工作並進行結算前,先前可向被告申請之各階段服務酬金,應為預付款或暫付款之性質,而被告對系爭服務報酬請求之估驗計價,僅在概估估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與詳細且最終之工程驗收結算仍屬有間,並無礙於認定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系爭服務報酬僅屬預付款或暫付款。是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性質既為於原告勞務工作全部完成前被告預先支付之款項,即便能先行請求給付,亦當應無給付遲延延利息可言,故原告應不得就系爭報酬債權延利息。縱原告得就本件報酬債權請求遲延利息,其據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性質乃屬行機關內部遵守之行政規則,不具外部效力,應無可採為本件報酬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基礎。復衡原告請求之報酬,依約本即需經被告審查核定確定金額後,方為付款,縱原告得就本件報酬債權請求遲延利息,亦應以被告估驗審查原告系爭報酬金額完畢,同意計價、但拒絕付款函文送達原告之翌日,為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太極新村新建工程」、「陸光一村新建工程」、「新和新村新建工程」、「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崇仁新村新建工程」等案之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工作,業已完成,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共計7600萬4150元之債權金額存在,有原告歷次申請核撥函文、被告歷次回覆函文暨書函、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統一收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工程結算明細(核定版)同意備查文、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完工證明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46-1頁、第145至150頁、第282至292頁、卷二第10至18頁、第39至70頁、第165至170頁、卷三第645至651頁、卷四第10頁)。

(二)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工作有設計疏失為由,另案訴請原告給付4億3907萬8566元之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訴訟審理中,有另案歷審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卷二第260至263頁、卷三第122-1頁、第717至7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厥為:(一)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追加減工程款損失3910萬5462元?⒉工程保險費損失709萬3554元?⒊物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二)原告請求系爭報酬債權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又若有理由,應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經查,國防部以被告為承辦機關,於86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陸光工程之系爭設計契約暨委託監造契約,由被告行使並負擔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應負責系爭陸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嗣監造部分兩造於9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由訴外人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執行;被告與營建署於90年8月29日就系爭陸光工程訂立工程協議書,由被告委託營建署代辦系爭陸光工程相關管理事宜,營建署再於91年5月14日與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新亞公司承包施作系爭陸光工程;系爭陸光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於91年8月10日開工,原訂契約完工日為開工日起800日曆天,系爭工程A基地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等情,為被告於另案起訴時所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18至719頁),並為原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21至722頁),堪信為真,首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及數額並不爭執,惟抗辯應就系爭陸光工程因原告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等因素造成被告受有增加給付工程款損失,及因原告圖說疑義解釋延誤、圖樣補充延誤致工期延宕需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以及因原告設計疏失延長工期期間物價指數變動致受有增加物調款之損失等為抵銷等語,並提出營建署97年7月1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97年5月19日營署北字第0973181708號函、系爭陸光工程屬設計廠商疏失追加減金額一覽表、工期分析表、物調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第235至246頁),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抵銷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查被告雖以營建署97年7月1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文所指系爭陸光工程衍生增加工程經費之原因屬設計廠商即原告疏失(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執為請求原告賠償其4億3907萬8566元損害並以此為抵銷之論據,然此僅屬營建署單方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營建署嗣再以98年4月30日營署北字第0983181246號回覆被告之函文告稱:「…本署前以97年7月1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提供之設計廠商疏失責任項目及因而增加之工程費金額,係依貴局要求,爰提供貴局工程施工費支出詳情,惟該增加之工程金額是否即為業主之損失,本署無法認定」、「…本工程延長工期之因素尚包括有甲方因素、不可抗力因素等,故本署前述提供之物調款金額,是否即為設計監造單位所造成業主之損失,本署已於98年3月31日赴貴局說明,並再次澄清損失金額本署無法認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益徵本件尚難以營建署函文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此之外自應再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法認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真實。

(三)第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提供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遭受重大損失,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金…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一第79頁)、同條第6項約定:「乙方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若提供設計工程圖說、施工預算、數量計算有顯然錯誤或疏漏,致被告受有損失,或原告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被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又原告所主張系爭陸光工程之設計是否發生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增加工程費,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6款已成立以營建研究院鑑定意見為準之證據契約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同認上述條款係證據契約之約定,應將雙方所爭執有無因喻台生工項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錯誤、不清、釋疑遲延等事由,造成工期應予展延等事項,囑託營建研究院鑑定…就此鑑定結果如認定喻台生有過失,其不得提出其他反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反面),自應認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時,因已為第10條第6項之約定,且涉訟後亦係送營建研究院鑑定,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鑑定範圍即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設計錯誤並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等事項已有合意,即應受鑑定報告結論之拘束。

(四)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綜整被告所提系爭陸光工程屬設計廠商疏失追加減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下稱追加減一覽表),可悉其無非係主張系爭陸光工程因「圖說疏漏」、「釋疑錯誤」、「契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三大類原因致追加工程款而受有原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失共3910萬5462元,且認屬原告疏失云云,茲認定如下:

⒈「圖說疏漏」:

⑴追加減一覽表所列第四次修正預算書項次11.「丁區前置處

理槽變更追減」、12.「門窗變更追加減」、第五次修正預算書項次11.「資訊消防懸吊式停車空間及方向燈等變更(除資訊外屬設計責任)」、第六次修正預算書項次1.「污水處理廠甲區地下室鐵捲門變更」、3.「B基地共構擋土牆增設排水管等費用」、第七次修正預算書項次4.「

A、B基地雜項工程圖說及釋疑變更案」、第九次修正預算書項次3.「B基地42.平頂企口鋁板天花超過契約數量10%變更追減案」、8.「A基地乙區1F店鋪、活動中心、托兒所等外牆採光罩尺寸,按裝高度位置調整變更案」部分:

查此等部分之工程經被告為追加減計算後,實際上皆為淨追減(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自難認被告受有何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⑵於鑑定報告鑑定範圍內者:

①追加減一覽表所列第三次修正預算書項次5.「A基地追加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基礎」部分:

此項工程送請營建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認因A基地人行地下道出入口應設基礎,此項變更為設計漏繪所致,屬設計圖說疏漏,可歸責於原告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核係原告違反系爭設計契約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又如前述兩造應受前開證據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受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37萬8699.7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自屬有據。

②追加減一覽表所列第五次修正預算書項次2.「乙、丙區地下室外車道基礎變更設計」部分:

本工程送請營建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認因此項乙、丙地下室外車道原未設計基礎,且原告主動提出釋疑追加基礎地粱,因此,此項屬設計圖說疏漏,可歸責於原告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核係原告違反系爭設計契約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又如前述兩造應受前開證據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受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49萬5476.41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自屬有據。

③追加減一覽表所列第八次修正預算書3.「A基地丙區10樓以

上前、後陽台不鏽鋼欄杆高度變更」部分、本工程送請營建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認因此項為10樓以上前、後陽台欄杆高度僅110cm,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90/6/6)第38條之規定(十層以上者,欄杆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20m),因此,此項屬設計疏漏,可歸責於原告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核係原告違反系爭設計契約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又如前述兩造應受前開證據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受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1萬1712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自屬有據。

④其餘追加減一覽表所列第三次修正預算書項次4.「A基地追

加托兒所頂版結構」、第四次修正預算書項次3.「追加戊區中庭地下室頂版結構」、6.「水保圖與設計圖不同變更

A、B基地滯洪池尺寸」、10.「丁區上方景觀台階變更追加」、第五次修正預算書項次1.「超高模板支撐架追加」、3.「污水處理廠結構變更追加」、14.「污水工程處理設備變更案(合約未編列部分屬設計責任)」、15.「水電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減」、第六次修正預算書項次2.「AB基地地下室頂版面磚及覆土區變更追加防水膜上方PS板保護案」、6.「AB基地一樓建物與中庭版高差牆面增作防水層追加案」、7.「A基地受電室雙層版追加案」、9.「AB基地圖說釋疑結構變更設計案」、11.「水電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減案」、第七次修正預算書項次8.「B基地地下室頂版覆土區防水層及地下室頂版防水膜上追加2.5cm厚隔熱板變更案」、14.「各區棟電梯電講機與該區警衛室連結管線變更追加案」、第八次修正預算書項次2.「MCC2、MCC3配電盤變更加設電錶」、「B基地發電機進排氣百葉尺寸變更」、「增設污水處理廠、前處理槽及景觀噴泉用水接管及分錶」、4.「A、B基地停管設備變更設計」、6.「增設A基地污水處理廠進排氣墩及採集井」、7.「甲、乙、丙、戊區一樓台電變電室變更雙層版數量追加案」、9.「A、B基地水保設施滯洪沉砂池變更案」、15.「景觀工程人行道高差增設花台收頭案」、19.「水電工程第8次變更設計案(增設攔污籠)」、第九次修正預算書項次12.「發電機油箱透氣管及油箱修改」、「B基地鐵捲門電源線」、「B基地車道挑高區設置電磁閥」、「偵煙感知器設置及緩降機移位」、「減壓式太平龍頭及緊急電源插座耐燃線」、14.「A、B基地地下室及頂樓電梯廳增設暗架強化纖維板天花案」、15.「第7次修正預算新增工項單價檢討案」部分,皆經營建研究院鑑定、歷次補充鑑定結果認非屬設計(圖說)疏漏,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節,有鑑定報告、營建研究院104年10月26日(104)營建二字第10400001610號補充鑑定函暨意見回覆表、111年4月補充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第202至216頁反面、卷三第589至591頁),又如前述兩造應受前開證據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據上開事項請求原告賠償其受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要屬無由。

⑶未於鑑定報告鑑定範圍內者:①追加減一覽表所列第五次修正預算書項次9.「AB基地門窗

工程原合約不足經第三次修正預算數量有差異、圖說變更釋疑變更設計」部分:

查此項工程本應施作,縱認原告原契約數量設計不足而有所疏漏,惟若原始設計無疏漏時,變更設計後被告亦應加計該等工程之數量及金額,亦即被告本應支付該等項目工程費用,不因原告有無疏漏而有差異。是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其亦未舉證有何其他損害,自無從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②追加減一覽表所列第七次修正預算書項次2.「A、B基地景

觀工程(含水保)、A基地防汛道路、抽水站周邊附屬工程變更案」部分:

查此項工程縱認係原告設計有疏漏,變更設計後亦係將原錯誤或疏漏之設計,更正或補充為正確之設計,若原告原始設計無疏漏,被告亦應支出本項工程費用,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有何其他損害,自無從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③追加減一覽表所列第八次修正預算書項次16.「緩降機燈數回復原契約數量案」部分:

查此項工程縱認原告原於先前辦理減作案時誤為減帳,而有更正必要,然此僅係將誤為減帳之數量,更正為正確之數量,若原告原始計算數量無錯誤,被告亦應支出本項工程費用,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有何其他損害,自無從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⒉「釋疑錯誤」:

即追加減一覽表所列第四次修正預算書項次2.「設計單位釋疑錯誤地下室鋼承版樓版增加厚度」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鋼承版,結構體有效版厚依設計原意應為自鋼承版凹槽底部量計20公分,惟因原告釋疑錯誤,釋疑為自凸槽底部量計20公分,導致地下室鋼承版混凝土施作厚度超過契約原規定厚度,致須依新亞公司實作數量辦理追加工程款93萬8345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25頁);原告則稱其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負擔本項工程費用,並經被告於應支付原告設計酬金內全數扣除,甚至有溢扣情事,被告屬重複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4至635頁)。經查,觀諸原告98年5月26日(98)喻陸建字第2047號函載:「主旨:…請惠予核撥第5~7期設計酬金571萬1023元…。說明:…三、…若蒙核付請併扣繳鋼承版處混凝土賠償金額108萬1150元後餘款撥付本所」,暨該函文附件「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第5~7期設計酬金計算表」所列「鋼承鈑處混凝土賠償金額」項目顯示金額為「-1,081,150.00」(見本院卷三第667至668頁),足見原告本項地下室鋼承版樓版釋疑疏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自設計酬金中扣除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重複請求原告負擔本項工程費用等語,堪以信實,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93萬8345元,難認可採。

⒊「契約數量與實作數量有差異」:

即追加減一覽表之「契約數量多算差異大於10%以上辦理減帳,10%內無法減帳之金額」(下略稱「無法減帳」)、「契約數量少算差異大於10%以上辦理加帳,10%內無法加帳之金額」(下略稱「無法加帳」)欄位所示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經查,就「無法減帳」部分,倘原告設計數量計算有誤,以致「契約數量」大於「實做數量」,該「無法減帳」之數量及金額,施工廠商實際上並未施作,但被告卻因「無法減帳」而須額外給付「無法減帳」之金額,應屬被告之損失。惟就「無法加帳」部分,倘原告設計數量計算有誤,以致「契約數量」小於「實做數量」,該「無法加帳」之數量及金額,施工廠商實際上已有施作,但被告卻因「無法加帳」而無須給付「無法加帳」之金額,應屬被告額外獲得之利益。綜上,系爭陸光工程縱認因原告數量計算錯誤,使契約數量與實做數量有差異,致被告受有「無法減帳」之損害,然亦同時受有「無法加帳」之利益。是就契約數量與實做數量差異部分之損害,應將「無法減帳」金額與「無法加帳」金額合併計算。而被告所受「無法減帳」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555萬3938.5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低於被告所獲「無法加帳」之利益3840萬5364.97元(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就契約數量差異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即為88萬5888.11元(計算式

:37萬8699.7元+49萬5476.41元+1萬1712元=88萬5888.11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契約於兩造就系爭陸光工程相關爭議仲裁程序中,業經仲裁庭審酌兩造主張及證據資料後,於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有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報酬為其要件。系爭設計契約名稱為「國防部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其第2條記載:「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訂約)等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足見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陸光工程之規劃設計等工作,完成設計工作並非系爭設計契約之唯一目的,原告尚應按其製作之設計成果、施工預算書等文件,代為申請建築線指定、協助被告招商投標及簽訂工程承包契約、各項公共設辦理申請接水電等之竣工報告蓋章、應會同被告及建築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各項驗收等事務。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最終目的,並非僅著重在設計工作之完成,亦有協助被告處理各項事務,以完成系爭陸光工程,故工作之完成及事務之處理缺一不可,二者並無輕重之分,依前揭說明,系爭設計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是該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無原告主張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其設計成果係於91年1月23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後,於91年2月27日同意核備,嗣被告則係於97年12月16日發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向原告主張以系爭陸光工程設計疏失之損害賠償,並於98年4月6日另案起訴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卷三第725頁),其請求權自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可言,是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五)另被告主張工程保險費損失709萬3554元部分,無非係認經營建署彙整,原告圖說釋疑延誤、圖樣補充延誤致工期延宕676天,導致被告受有需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之損失等情,並以營建署97年5月19日營署北字第0973181708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然查營建研究院就展延工期部分,鑑定結果均認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系爭陸光工程A、B基地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共計0天乙情,有鑑定報告、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補充鑑定函暨意見回覆表附卷可考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86、190頁),兩造即應受此證據契約之拘束,被告復未就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何礙於公益,或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或存在有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之情形提出反證,甚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還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或聲請調查,被告亦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四第10頁),俱見被告無法就其主張可歸責於原告而延長工期676日曆天之爭點提出其他有利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無法認定系爭陸光工程可歸責於原告而延長工期之情為真,則實際增加支付工程保險費用之數額、實際延長工程總日數為何、以及工程保險費用應如何計算等節,即無須再予審究。被告此部分認有損失並執以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再就被告主張物調款差異金額損失5億5838萬1913元部分,其無非係認原告設計疏漏致其受有展延工期增加給付物調款之損害等情。惟同如前(五)所述,營建研究院就展延工期部分鑑定既認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兩造即應受前開證據契約效力之拘束,且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再進而主張有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物調款之損害,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由。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27條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固得請求原告給付88萬5888.11元(計算式:前(四)⒉①37萬8699.7元+②49萬5476.41元+③1萬1712元=88萬5888.11元),惟被告已自認其尚積欠原告其他服務報酬1億6550萬2363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251頁),並經原告抵銷在案(見本院卷三第629頁),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損失之賠償數額,且其所謂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報酬債權云云,更無可取。

(八)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系爭報酬給付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報酬即如附表所示各工程項目「債權金額」欄之金額,因已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款日期」辦理計價請款程序,應自其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無非係以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2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認被告應於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第6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然上開注意事項並未列入兩造契約內容,且兩造間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注意事項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執此之主張即屬無理。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報酬,固均已向被告發函請求核付(見本院卷一第14、15、

17、19、21、24、25、27、28、30、31、33、35、36、38、

39、41、42、44、46、282、283、287、288、290頁、卷二第39、40、43、44、46、49至52、55、56、59、60、63、64、66、165至168頁),惟依約仍需經被告審查通過確定金額後方得付款,被告嗣函覆上開款項均同意以該等金額辦理計價、但「暫不予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6、20、23、26、29、32、34、37、40、43、46-1、285、289、291頁、卷二第4

1、47、53、57、61、68、169頁),並自認應以被告估驗審查原告系爭報酬金額完畢,而自上開同意辦理計價、但「暫不予付款」函文送達原告之翌日,為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四第6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各項工作之報酬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函文送達與原告之翌日起算(被告送達各函文日分見該等函文上之收文戳章,見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證據出處),即自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太極新村、陸光一村、新和新村、崇德隆盛、樂群新村、崇仁新村工程案委託設計監造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7600萬4150元,及自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