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六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吳家鳳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吳盈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業主)之「台北市『崇
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嗣將其中之「防潮門及木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70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9年底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片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物價指數變動(減少)為由,扣減工程款192萬9257元拒絕履行給付義務。
㈡系爭契約係被告援引制式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單方、片面、
預先擬定用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標、締約之契約。除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外,亦可由被告於98年4月10日函說明二、三可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約款無誤,原告如不接受即需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一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為準,未依個別工項不同,分別磋商不同物價指數調整基準,原告只能選擇接受或不締約,全無談判空間。且若依契約以「建築工程類」之物價指數作為系爭工程遇有物價漲跌波動時調整之基準,則將造成非典型土建、泥作建築之承包商受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是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告僅係分包防潮門及木門工程之小包廠商,以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無法確實反應原告施工成本之物價漲跌,被告不區分不同分包工程之工程特性,將其向業主承攬整體工程所可能發生之物價變動風險,不問個別施作工項差異,一概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轉嫁下游承包商負擔,顯屬利用具優勢契約地位,訂定對其有利之約款,有失公平。倘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此無法反應實際施作工項之「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而不按較能表彰系爭契約實際內容之「塑鋼門」、「木門類」物價指數,被告即可完全轉嫁其風險,而由原告承擔該風險,足見系爭工程以「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之基準,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排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條款之效力,調整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㈢又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施作內容乃防潮門及木門工程,應依「
塑鋼門」、「木門類」物價指數當基準,較能反映實際變動,亦知系爭契約所定「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將使原告遭受扣款不利益。是被告若得依「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作基準扣減工程款,即是被告透過此條款犧牲原告利益且滿足自己利益,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扣減工程款。
㈣被告原係公營事業,於98年底民營化,而系爭契約在97年7
月30日簽訂,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9日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限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對被告應有適用。然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必須配合被告,及其他承包商之他項工程進度,始能進行門框安裝及填縫,惟自98年2月起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泥作、電梯、水電等他項工程,均大有延誤而遲未完成,甚至在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98年6月15日後的三個月,即同年9月21日仍有他項前置土建工程尚進行中,則因上開非歸責原告事由,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施工期間不斷展延,形成原告在高物價時所訂價格支出購料成本,因工期展延及至原告進場施工至工程申請估驗計價時,適逢建築工程類物價物價指數下跌,造成被告在估驗計價時依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公式計算,扣減原告之工程款,惟依民法第220條及上開函釋之規定,被告應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扣減工程款。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程期間延長,使原告需承擔延長工期物價下跌被扣減工程款之不利益,倘無展延工期之事由,原告定能早日完工即不致因物價指數下跌而減少工程款,若被告還能主張對原告扣款,等於是原告幫被告行為負責,與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有悖。縱認被告得扣減物價調整款,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3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履約期限及逾履約期限應適用不同之基準月之物價指數,本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延長契約工作期間部分,被告竟未依上開約定區分履約期限與逾履約期限分別適用不同計算基準月之物價指數,而統一以單一基期即工程開標月(97年7月)計算物價指數,顯已違背契約約定,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應於98年6月15日完成,是原告於98年9月25日申請第7期工程估驗計價時即應以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即98年9月)為基準月作為後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被告未依契約規定適用不同基準月之物價指數,顯係不當扣減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97年7月開標時「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為130.33
,於原定完工期限98年6月,已跌至108.92,跌落之幅度高達21.4%。反觀同一時間「塑鋼門」、「木門類」物價指數皆上升。故「建築工程類」整體物價,顯然已與「塑鋼門」、「木門類」個別物價徹底脫勾,喪失據以調整本件工程款合理性,誠屬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此外,窺物價調整約定機制在於避免承包商因遭遇營建物價大幅上揚而不堪負荷發生倒閉之情形,嚴重者甚而衝擊工程之進行;或逢營建物價下跌之情況,承包商可能獲取物價下跌之利益,風險負擔不平衡,所以才有物價調整機制之約定,是系爭契約物調指數之約定應基於能反應本件工程施作內容(防潮門及木門)為前提,若該指數不能反應本件工程內容(承包商有無因物價指數上漲增加成本,或因物價指數下跌獲得利益),實質上無法符合工程約定物價調整機制約款之美意,使此約定毫無意義。況且,系爭工程原告實際上負擔防潮門及木門物價之上漲,被告不但未受有損害還受有利益,倘如准許被告以「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跌落而扣減工程款,一來一往之間,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物價指數為「塑鋼門」、「木門類」物價指數,且被告即不得再以本項約定扣減工程款。
㈥綜上所述,被告不得扣減系爭工程款192萬9257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至3項、民法第490、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款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既已合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為準,就變動率超過5%部分予以調整,換言之,計價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建築工程類指數,較基準月之指數增加或降低時,就變動率超過5%之部分,工程款金額即隨之調整,變動率5%以內之風險由原告負擔,超過5%之風險由被告負擔,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應依上開方式予以調整。且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最後一次估驗前,皆未對適用「建築工程類」指數調整工程款乙節提出質疑,甚至於領取保留款時,就「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上所記載物價指數調整減帳金額186萬5128元亦未曾表示異議而簽章,卻事後反悔方主張不應扣減工程款,自有違誠信,故其主張不應適用「建築工程類」指數調整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為專業廠商,非經濟上之弱者,具有專業之評估能力,
能充分瞭解本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且有能力判斷是否投標,原告於評估本契約之風險分擔方式後仍決定投標,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抑有進者,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同時適用於兩造,亦即由被告承擔物價指數上漲之風險,由原告承擔物價指數下跌之風險,兩造均有機會適用本條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更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從未承諾或同意原告延長工期,其僅空言主張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之展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惟就其工進因何等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受影響、如何影響、應展延天數及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等展延工期要件均未為舉證,故其主張顯屬無據。實則,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間,已較預定開始施工時間遲延約二個月,且安裝於現場之工作不符合契約約定,經被告依約請求修補瑕疵後,原告逾原訂完工日後始將所有瑕疵修補完成等因素致延宕工期。至於原告主張98年9月21日仍有其他工項尚在進行,致其施作進度遲延,惟其所稱進度落後之工項,僅影響機電工程浴廁、廚房之衛浴及淋浴拉門等設備之安裝,與原告承作之木門、金屬門之安裝毫無關聯,並未對原告之施作進度造成影響。故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施工時程延後所遭遇之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下跌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
㈣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前提須為該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締約
時所得預見,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可能會有波動,並預作物價漲跌之風險分配,此一物價漲跌既非兩造所不得預見,自不該當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又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較長,受物價波動影響在所難免,為雙方當事人均可認知且可得預見,乃於契約明訂風險分擔機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調整
之金額,實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7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含稅總價1970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底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而扣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扣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扣款,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變動,被告不得據以扣減物價調整款,是否有據?又逾履約期限部分被告若得扣款減物價調整款,其扣款之方式,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據以扣款,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扣款,是否有據?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是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247之1條所列舉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係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時所預先擬定
,但原告投標前即可取得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而得知系爭契約中之相關約款,且其若認有何約款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事先即可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異議,可見原告在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其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尚與一般附合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有別。況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以原告身為工程專業之承攬商,應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署該契約。故系爭契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堪認定。⒊復查,系爭契約第14條8項約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
。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計算:㈠本工程金額經甲方同意後,得因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而調整之,辦法如下:⒈物價指數: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為準。⒉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⒊調整原則: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出5%部分為之。⒋調整公式:調整率={(計價月份物價指數-基準月物價指數)÷基準月物價指數}±不調整之變動率。調整金額=(當期估驗款-不調整部分)×調整率。⒌調整率計算公式中之加減號,在指數上漲時用減號,指數下降時用加號。…」(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約定可知,簽約之兩造均得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之指數調整工程款,是即非僅有被告得在該物價指數下跌時主張扣減給付,於該物價指數上漲時原告亦得請求增加給付,顯係基於簽訂契約後,衡平兩造之利益而設之規定,並未有「特別免除、加重或減輕契約一方之義務」之情形,亦非使得任一方之法定義務,有預先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原告亦無任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發生,而有顯失公平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該條款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2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扣款,是否有據?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明文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建築工程類」之指數漲跌幅超過5%始為工程款之調整,為兩造在契約訂立之前即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在契約訂立之初,即明知本件係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之指數為物價調整工程款之基準,而觀諸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為單純之防潮門及木門工程,並非種類複雜繁多之工項,是以其工程之專業知識,自已明知系爭工程關連性較高之物價指數為塑鋼門類及木門類指數,然經其成本考量及風險評估之後,同意採一般類之建築工程類指數為基準計算物價調整款而投標,進而得標並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是自已衡量其所需承擔之成本及風險,而選擇接受該契約條文,若訂約時接受上開條文,事後卻要求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承擔他方預期外之損失,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亦不符公平原則。又系爭工程乃係被告向業主承攬工程後,將其中有關防潮門及木門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而被告向業主申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亦係以「建築工程類」指數為調整之依據,是當建築工程類指數跌幅超過5%以上時,業主即得依約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扣減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是被告並非因此享有利益,不利益亦非均由原告承受。是以,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專業能力、訂約情形、契約內容等主客觀因素,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減少給付工程款,尚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該約款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變
動,被告不得據以扣減物價調整款,是否有據?又逾履約期限部分被告若得扣款減物價調整款,其扣款之方式,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是展延期間之物價指數下跌,被告不得據以扣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提出原證10:被告98年3月12日第98-M45-110號函、98年5月10日第98-M45-239號函、98年5月22日第98-M45-269號函,以為證明。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分別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限於98年6月15日完成。」、「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工進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原告)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即被告)核定之。」(見本院卷第17頁),及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決標後由甲方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配合結構及裝修工程需求施作,契約範圍內A、B基地工程部份,限於98年6月15日前全數完成,C基地工程部份,限於98年5月15日前全數完成,另各基地門框安裝及填(嵌)縫工作,應配合泥作裝修進度完成,…」(見本院卷第58頁),是系爭工程須配合結構、裝修、泥作等工程而施作,並限於98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但若上開配合工程有延誤而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時,原告即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3月12日第98-M45-110號函,僅能說明電梯工程即將開始施工,現場施作之承商需配合材料吊運作業之情形,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無涉;復被告98年5月10日第98-M45-239號函,係說明各裝修工程應完成工作之進度協調,尚難認有影響原告施工進度之情形;至被告98年5月22日第98-M45-269號函,雖說明砌磚、泥作工程將影響塑鋼門框之安裝,惟被告已以該函要求承商趕工,且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8年6月15日,實際上是否影響原告施工進度,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縱部分裝修工程影響其工程之施作,惟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是否影響,得予展延工期日數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自難認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後之施工日數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⒉縱認系爭工程有得展延工期,惟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3
款約定:「逾履約期限完成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兩造就逾履約期限完成之工程部分,亦約定以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作為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而調整工程款。經查,系爭工程約定之履約期限為98年6月15日,而98年6月份當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指數為108.92(見本院卷第44頁),是系爭工程逾履約期限後,計價月份物價指數應以108.92為計算之基準,然觀諸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被告於逾履約期限之98年9、10、12月、99年2、3、8月所採用之計價月物價指數分別為:110.81、110.03、109.97、111.71、112.80、113.49(見本院卷第120頁),均較前述依契約約定物價指數應以108.92計算者為高,是實際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皆較契約約定為低,反而對於原告較為有利。又逾履約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方式,兩造既已有約定,被告依契約約定據以扣減逾履約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亦無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物價變動,被告不得據以調整工程款云云,亦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3款之約定,履約期限
及逾履約期限應適用不同之基準月之物價指數,是逾履約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98年9月為基準月計算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明文約定:「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凡新增項目議定新單價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議定當月為基準月,另行分別計算調整工程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兩造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基準月係指工程開標當月,或有議定新單價時之當月,是基準月係指兩造議定契約金額之當月,並以議定價格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變動率(計算公式:(計價月份物價指數-基準月物價指數)÷基準月物價指數),於扣減或加上不調整之5%變動率後,再乘以計價月份扣除不調整部分之當期估驗款金額,即得計算出當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而計價月當期之估驗計價金額,係由基準月所議定之各工項金額計算而來,自應以基準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估驗計價月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是縱使逾履約期限後,除有新增工項重新議定新單價外,兩造原契約所約定之各工項計價之金額並不會因此改變,計價月之估驗計價金額仍係以原契約約定之各工項金額計算而來,自應以議定契約金額之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當無改以履約期限當月為基準月之理。準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3款約定,所謂以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應指以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作為計價月份當期之物價指數,即逾履約期限後之計價月份物價指數應以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作為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而調整工程款,並非改以履約期限當月作為基準月。故原告主張逾履約期限後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應改以98年9月為基準月,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
不得據以扣款,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反面言之,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
⒉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跌幅高達21.4%,而
同期塑鋼門、木門類個別物價指數皆上升,是建築工程類物價指顯與塑鋼門、木門類個別物價指數脫勾,喪失據以調整本件工程款合理性,屬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物價指數為塑鋼門、木門類物價指數,被告不得再據以扣減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作為計算標準,此為兩造訂約時所明知,業如前述,應認該條款係針對系爭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又原告參與投標前,即得知悉工作項目為何,亦得據以估算得標後之成本與利潤,若認為系爭工作性質應適用之物價指數為塑鋼門、木門類指數,而建築工程類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計算標準不能適切反應物價波動,即應於決標前向被告反應,由被告決定是否修正相關契約條款,要無於簽約或履約後,再以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約定不能反應系爭工程之物價波動為由,要求更改物價調整約定。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予投標,迨得標後,再依物價波動情況,有利於己時則要求依約調整報酬,不利時則謂物價調整約定不能確切反應物價為由,拒以適用。此非但不符前開條款約定精神,亦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復觀諸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結付憑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系爭契約總價高達1876萬1905元,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僅扣減原告工程款186萬5128元,其所占契約金額未逾10%,差額比例並非甚鉅,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當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有所上漲時,被告依約亦應為增加給付,亦無所謂顯失公平情形。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扣減工程款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