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黃一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陳得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令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承作被告之南港國民
小學校舍新建工程之機電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契約總價繳交10% 履約保證金。原告履約期間陸續施作,至99年1月止,被告已解除原告累計75% 履約責任。99年12月間,原告因監察人施義錦個人事由,致資金週轉不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而停業,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原告停業、拒不辦理驗收為由,於100 年5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終止契約,並沒收所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6 萬8396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即完工,已符合報請初驗之階段,原告顧及南港國小師生使用校舍之需求,而同意於直接辦理驗收,以免初驗程序後尚須於20日內辦理驗收之繁瑣程序。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3 日部分初驗,99年10月2 日部分複驗,99年10月底將校舍交予南港國小使用,依系爭契約第44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實質上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又依工程慣例,被告於正式驗收完成確認損害數額後,始向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被告卻於100年2 月23日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前之同年2 月14日即向履約保證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請求,益證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被告所稱100 年3 月7 日、5 月4 日之驗收均屬違法驗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又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仍應以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被告不得單方全部沒收。被告雖以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請求權464 萬889 元及359 萬633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惟:⑴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完成,被告違法驗收,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⑵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委請訴外人凱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君公司)修繕支出之330 萬元7148元與原告無涉,金額亦屬過高。至消防設備及機電設備經多次檢測難免耗損,原告就被告請求消防設備修補費8 萬1543元、機電設備小額修繕費20萬6633元,及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費1006元等三筆筆債權不爭執。依此,倘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被告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萬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下列抗辯:
㈠原告以9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約提出彰化銀行出具之面
額990 萬元履約保證書,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辦理追加工程,原告再提出該行出具之面額317 萬3584元履約保證書,經被告解除75% 履約保證,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6款之約定,請求該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分別為247 萬5000元及79萬3396元),該行因而於100 年4 月1 日將326 萬8396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係依99年5月27日連帶保證書第2 條約定為給付,並非代原告繳付,保證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彰化銀行間,與原告無涉,縱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亦僅得由彰化銀行行使權利,原告既未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於99年8 月13日至99年9 月3 日辦理初
驗結果,共有240 項缺失待改善,99年9 月27日至99年10月2日辦理初驗複驗,查初驗缺失雖已改善完成,但新增12項缺失,經被告於99年10、11月間催告原告提出結算相關文件及改善初驗複驗之缺失,以憑辦理正式驗收作業,詎原告自99年12月27日起停業,均未派員至工地履約及辦理正式驗收,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辦理正式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7 項及42條第2 項約定,通知原告正式驗收結果,應於100年4 月10日前改善瑕疵,100 年5 月4 日辦理正式驗收複驗,惟因原告未依驗收結果改善缺失致複驗不合格,經被告另依前述約定通知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未果,乃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約定於100 年5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第49條第4 項約定計罰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共33日之逾期違約金464 萬889 元,並自系爭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抵充。
㈢被告因原告遲未改善正式驗收之缺失,另委請凱君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零星標工程即缺失改善工程(下稱零星標工程),支出改善費用261 萬3490元,嗣南港國小於100 年9 月間發現缺失,被告另以變更設計方式發包予凱君公司進行改善(下稱零星標追加工程),支出改善費用69萬3658元,合計330 萬7148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17條第2項、第42條第1 項、第49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330 萬元7148元,並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
㈣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存有瑕疵,被告委請他人修補因而支出8 萬
1543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約定請求原告賠償8 萬1543元,並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
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繪製竣工圖,被
告另行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合計支出1006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第9 款、第55條第3 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006元,並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
㈥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發現系爭工程機電設
備缺失,被告自行委請使用單位修復費用共20萬6633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第45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
㈦以上㈢、㈣、㈤、㈥損害賠償債權合計359 萬6330元。㈧並聲明:⑵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2月6 日以9900萬元承作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並由彰化銀行於96年11月28日出具保證總額99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系爭工程於原告履約期間辦理變更追加,由彰化銀行於97年7 月24日出具保證總額317萬3584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嗣被告以98年9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98年10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 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解除彰化銀行履約保證金累計75% 保證責任,彰化銀行另於99年5 月27日分別出具保證總額247 萬5000元、79萬3396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尚未解除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為326 萬8396元。嗣被告以100 年2 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求彰化銀行履行326 萬8396元履約保證責任,經彰化銀行於100 年4 月1 日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202-217 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在卷可憑(第177 、
179 頁)、彰化銀行99年10月14日彰仁和字第0000000 、0000
000 號函(第178 、180 頁)、被告100 年2 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29頁)、彰化銀行100 年3 月11日彰仁和字第0000000 號函及市庫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第181 、182 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先後於99年8 月13日至9 月3 日及同
年9 月27日至10月2 日辦理部分初驗及初驗複驗,初驗缺失均改善完成,原告於99年10月底將系爭工程交予南港國小使用,繼而於99年12月間停業等情,有初驗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8-
240 頁)、初驗複驗紀錄(第242-252 頁)等存卷可佐。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約定,以100 年
5 月2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法送達原告之情,有上述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㈣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消防設備缺失改善費用8 萬1542
元,機電設備缺失改善費用20萬6633元,竣工圖書及裝訂費用1006元(見本院卷㈢第41、64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且已驗收合格,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26 萬8396元;又倘認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即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本於與彰化銀行間之保證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並以其對原告逾期違約金464 萬889 元及損害賠償359 萬6330元債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等語置辯。經查:
㈠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
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一般工程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有多種繳納方式供承攬人選擇,承攬人得以現金繳納,亦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系爭契約雖未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繳納之方式,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工程進度除第一款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經乙方(即原告)提出申請後甲方(即被告)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第17條第3 項:「乙方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履行,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時,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相應延長之。」(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等條款,設有「解除保證責任」、「保證金保證期限」之約定,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先後提出彰化銀行96年11月28日出具保證總額990 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97年7 月24日出具保證總額317 萬3584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被告並於99年間解除彰化銀行履約保證金累計75% 保證責任,由彰化銀行另於99年5 月27日分別出具保證總額247 萬5000元、79萬3396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及彰化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條均約定:「機關(即被告)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等各情,足認原告係以由彰化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並同意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得逕行通知彰化銀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以代原告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因此,彰化銀行經被告通知後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固係本於連帶保證責任所為之給付,同時亦係代原告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原告繳納,被告抗辯彰化銀行係依與被告之保證契約為給付,並非代原告繳付,縱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亦僅得由彰化銀行行使權利,原告並未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或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即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能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端視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與被告間有無其他爭議事項而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依100 年3 月7 日至3 月11日驗收紀錄附件驗收結果第4 項顯示,該次驗收結果共有110 項缺失,而該次驗收除原告外,被告機關、南港國小及監造單位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三門事務所)均派員到場共同驗收,並非由被告單方面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75-282 頁),100 年5 月4 日驗收複結果,除上開驗收初驗缺失未改善外,初驗複驗新增12項缺失亦未改善,則有該日驗收複驗紀錄及附件驗收結果可佐(同卷第285-290頁);參以被告事後委請凱君公司施作之零星標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42-262 頁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新增單價議定書、詳細表、詳細價目表),均與上開驗收結果缺失項目互核相符(對照如附表所示),足認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原告雖以該等驗收未經公正第三人認定而否認有瑕疵,惟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7 項約定:「乙方無理由拒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初驗或驗收,辦理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前揭情形甲方必要時得委託公正之第三者協同辦理之,其費用並自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抵。」(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觀之,僅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另行委請第三人偕同驗收,而非各次驗收均須委由第三人偕同辦理,況上開瑕疵均屬輕微,系爭工程既已委由三門事務所擔任監造,自無再委請第三人偕同辦理驗收之必要;又原告因監察人違反連帶保證責任致影響營運,未派員參與驗收程序,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及費用過高云云,均難採信。
⒉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
⑴系爭契約第41條第1 項約定:「契約工程結算金額總價額2000
萬以上者,除因甲方(即被告)需求得免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第6 項:「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通知時間,會同辦理初驗或驗收作業,如有正當理由,經甲方同意得另定期再行辦理,但以一次為限。」,第7 項:「乙方無理由拒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初驗或驗收,並將辦理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第42條第1 項約定:「於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除依第43條約定,得減價收受者外,乙方應在甲方通知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甲方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乙方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以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由乙方負擔之。」(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第21頁)。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 億4063萬2500元(參同卷第285 頁驗收紀錄)。據此,除被告同意免除初驗程序外,系爭工程應先辦理初驗,俟初驗合格後始辦理正式驗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先後於99年8 月13日至9 月3 日及同年9 月27日至10月2 日辦理部分初驗及初驗複驗,初驗缺失均改善完成之情,依上開約定,自應辦理正式驗收。
⑵查被告以100 年2 月2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
知原告於同年3 月7 日至3 月11日辦理驗收,經原告員工陳偉倫於同年2 月24日收受,惟原告未派員參與該次驗收,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7 項約定逕行辦理驗收,並以100 年4 月
6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檢送驗收紀錄予原告,繼而以100 年4 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要求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前改善或澄清缺失初驗複驗新增之缺失,並通知原告於同年5 月4 日辦理驗收複驗,原告仍未派員參與該次複驗,被告亦依前述約定逕行辦理驗收複驗,並以
100 年5 月6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驗收複驗紀錄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前改善瑕疵,並向被告申請複驗,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始以100 年5 月2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有上述函文及萬代福大廈鳳座管理委員會101 年11月29日鳳字第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127 頁,卷㈡第19-26 頁、第274-275 頁)。依此,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依驗收紀錄及驗收複驗紀錄修補瑕疵,而未驗收合格。⑶系爭契約第44條第1 項約定︰「已完成之工程,依契約約定或
甲方需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之虞者,甲方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契約工程完成,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契約約定,而符合部分甲方有先行使用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部份給付工程款並起算保固期間。但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部分工程款,俟全部驗收合格後發給之。」(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上開條款係就倘被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可就已完工部分辦理初驗、驗收,就初驗、驗收符合項目部分給付工程款並起算保固期間,亦得斟酌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工程款之約定,不因先行交付工作物而免除正式驗收程序。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免除正式驗收,以初驗程序代替正式驗收,且自被告上開⑵辦理驗收之過程以觀,被告亦無免除驗收程序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底將系爭工程交予南港國小使用即屬驗收合格云云,實屬無稽。
⑷原告雖另主張依工程慣例,定作人於正式驗收完成確認損害數
額後,始會向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前之同年2 月14日即請求彰化銀行履行保證責任,益證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告認原告有該條項所定各款違約情形時,即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請求彰化銀行履行保證責任,與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無涉,原告所稱工程慣例顯屬臆測,自難採信。
⒊系爭履約保證金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充後已無餘額:
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464 萬889 元及損害賠償359 萬6330元債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茲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225萬120元:
①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約定:「對於工程初驗或驗收之瑕疵,
乙方應在甲方前款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前辦理複驗。如複驗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併第48條之約定罰之。但逾期未改善之期間仍在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49條第1 項第6款:「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⒍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7日至10月2 日辦理部分初驗複驗,原告就初驗缺失雖已改善,但該次複驗新增12項缺失(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初驗複驗紀錄);100 年3 月
7 日至3 月11日辦理驗收,該次驗收有110 項缺失,被告要求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前修補上開110 項缺失及初驗複驗新增之12項缺失,原告並未如期修補;100 年5 月4 日辦理驗收複驗,被告再度要求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前改善上開瑕疵,原告仍未於期限內修補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
1 項第6 款之約定於100 年5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洵無不合,自得依第42條第2 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約定,逾期修補瑕疵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始點為自複驗完成之次日起算,被告以通知修補期限次日即100 年4 月11日起算,與上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
1 億4063萬2500元,自驗收複驗次日即100 年5 月5 日起,至
100 年5 月20日終止契約止,共逾期16日,是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25 萬120 元(140,632,500 元1/100016日=2,250,120 元)。
②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履行其履約責任;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分:…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5頁)。逾期違約金原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對原告之225 萬120 元逾期違約金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1 萬3490元:
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1 項約定,原告逾期未修補瑕疵者,被告得以原告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已如前述。原告未於被告要求之100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2日前修補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110 項缺失及初驗複驗新增12項缺失,被告使凱君公司修補,因而支出261萬3490元(修補項目詳如附表)之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新增單價議定書、詳細表、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2-262 頁),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依上開約定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對原告之261 萬3490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以100 年9 月20日、10月14日會勘後另發現多項瑕疵(見
本院卷㈡第336-352 頁),委請凱君公司修補(零星標追加工程),因而支出修補費用69萬3658元云云。惟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終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修補義務,被告復未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7 項約定將該次會勘結果通知原告,亦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69萬3658元,洵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25 萬120 元,及償還
瑕疵修補費用261 萬3490元,加計原告不爭執之消防設備缺失修補費用8 萬1542元、機電缺失修補費用20萬6633元、竣工圖書及裝訂所須費用1006元,合計515 萬2791元(2,250,120 +2,613,490 +81,542+206,633 +1,006 =5,152,791 ),故系爭履約保證金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抵充後,已無餘額。
⒋從而,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未經驗收合格,系爭履約保證金
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抵充後,復已無餘額,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履約保證金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抵充後,既已
無餘額,被告自未受有何利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系爭履約保證金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充後
,已無餘額,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26 萬8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